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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15號上 訴 人 董仁豐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被上訴人 孫林蓮被上訴人 孫琬甄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千卉律師

邱揚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

7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7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給付減縮為: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三一二)及其上同段一五一七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海景街四一一號十三樓之五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塗銷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委託人孫洪敦。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將101 年8 月20日為信託登記之系爭房地(詳如下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於本院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以塗銷信託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委託人孫洪敦所有。經核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請求權依據均為信託法第65條。又信託法第65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土地登記規則第128 條第1 項規定,信託財產依第125 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被上訴人為委託人孫洪敦之繼承人,依其所主張事實適用法律結果,應係回復為委託人所有,再依繼承關係辦理繼承登記。則被上訴人將聲明改為請求將信託關係消滅後之信託財產以塗銷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委託人所有,核屬減縮原起訴聲明。是應認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聲明用語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爭執被上訴人所為變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276 條之規定云云,核無足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孫洪敦於民國101 年7 月24日登記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1

2 )及其上同段1517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海景街411 號13樓之

5 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乃國防部配住之眷舍,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4條規定,於

5 年內不得處分。上訴人竟於101 年8 月7 日與孫洪敦就系爭房地簽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並於同月20日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孫洪敦於同年11月11日死亡。孫林蓮為孫洪敦之妻,孫琬甄與上訴人均係孫林蓮與前夫所生子女,孫琬甄經孫洪敦收養,上訴人與孫洪敦則無親子關係,故被上訴人均為孫洪敦之繼承人。而上開信託利益全部由孫洪敦享有,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且已於101 年11月22日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該信託關係已經消滅;依同法第65條及信託契約約定,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委託人孫洪敦。如認未合法終止信託,亦因孫洪敦與上訴人間並無信託之真意,所為信託行為僅在規避上開眷改條例之禁止規定,達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之目的,故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再者,系爭房地自受交付以來,均供孫林蓮日常生活居住使用,上訴人實際上未曾使用、管理,足見信託登記未符合信託契約要件,性質上僅屬借名登記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於孫洪敦死亡時當然消滅。則被上訴人依繼承關係,就系爭房地應取得公同共有。爰依信託法第65條,或依民法第1148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塗銷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委託人孫洪敦。

三、上訴人則以:孫洪敦生前之生活起居、花費均由伊負擔,被上訴人對其未加聞問,故孫洪敦就系爭房地與伊成立買賣契約,約定以其生前之花費作為買賣對價。孫洪敦的意思是要由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於101 年7 月31日即委託伊至軍眷服務組點交系爭房地,受領鑰匙及所有權狀,並指示伊管領系爭房地,進而為信託登記,自已有效成立信託契約。而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雖係孫洪敦,然實際上信託利益係伊所有,並不符合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之要件,被上訴人所為終止,依法不生終止效力,故系爭信託契約仍屬有效。再者,孫洪敦辦理房地信託登記,係為特定目的,即讓伊得管領房地,俟5 年期滿,即得依贈與或買賣關係將所有權移轉予伊;若孫洪敦於5 年內往生,亦預先立有遺囑,遺贈予伊,故應認孫洪敦確有信託之真意,非脫法行為或借名登記。縱認信託係借名登記性質,然信託契約已約定信託期間為20年,且不因委託人身故而終止,依民法第550 條但書之規定,亦不因委託人死亡而受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㈠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⒈孫琬甄與上訴人均為孫林蓮與前夫所生子女,孫林蓮離婚後

另與孫洪敦結婚,孫洪敦並收養孫琬甄,上訴人與孫洪敦則無親子關係。

⒉孫洪敦於101 年7 月24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依眷改條例第24條規定於5 年內不得處分。

⒊孫洪敦與上訴人於101 年8 月7 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信託契約,於101 年8 月20日信託登記予上訴人。

⒋孫洪敦於101 年11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本件信託契約是否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⒉如該信託契約未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是否因上訴人與孫洪

敦間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脫法行為而無效?⒊如信託非無效契約,是否構成借名登記契約,因準用民法委

任關係,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消滅?或有550 條但書的情形而未消滅?

六、被上訴人主張已於101 年11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之事實,經提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實際上亦享有信託利益,且依信託契約約定,信託期間為20年,信託關係於信託物所有權處分完竣時消滅,不能提前終止,故被上訴人所為終止信託,不發生終止之效力等語。經查:

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條規定,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第63條第1 項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第65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⑵委託人或其繼承人。

㈡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信託目的為管理、運用及於法定禁止

處分屆滿後之信託財產處分;受益人為孫洪敦;信託期間為

101 年8 月7 日起至121 年8 月6 日;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以信託物所有權處分完竣;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為受託人依約管理、運用及處分信託物所有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孫洪敦(101 年度雄調字卷391 號第10至13頁)。則上訴人既為受託人,且非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依信託法第34條規定,即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上開系爭信託登記事項,亦以委託人孫洪敦為唯一之受益人。上訴人抗辯其實際上享有信託利益,非但不符信託契約約定,亦違反信託法明文之禁止規定,所辯即不足採。

㈢再者,信託契約固約定信託期間20年及信託關係於信託物所

有權處分完竣時消滅。然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明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其立法理由以:信託利益包括「信託財產本身」及「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其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委託人已死亡者)得依一方之意思表示,隨時終止信託關係。則如委託人或其繼承人認已無繼續信託之必要,其終止信託關係,既不影響任何第三人之利益,自不受信託期間或信託目的是否達成之限制,以維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之權益。系爭信託契約僅記載孫洪敦為受益人,未包括任何第三人,全部信託利益均由委託人孫洪敦享有,已如前述。依眷改條例第24條規定,自孫洪敦於100 年12月28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5 年內不得處分系爭房地。是則孫洪敦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且經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22日對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生終止效力,信託契約關係已經消滅。

㈣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孫

洪敦,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應優先依當事人間之約定定房地之歸屬為孫洪敦。又土地登記規則第128 條第1 項規定,信託財產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而依土地登記實務,信託財產之歸屬應回復為委託人所有時,應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上訴人為信託財產之受託人,於信託契約經孫洪敦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終止而消滅後,自應會同權利人即被上訴人申請以塗銷信託為原因,辦理回復為委託人孫洪敦所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以塗銷信託為原因,將房地移轉登記為孫洪敦所有,自屬有據。

七、系爭信託契約既經被上訴人終止而消滅,兩造其餘關於信託契約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爭執事項,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

八、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已依繼承關係及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終止上訴人與孫洪敦間信託契約,因上訴人拒絕會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以塗銷信託之原因,將信託財產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孫洪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至於被上訴人於勝訴確定後,併同辦理繼承登記,乃登記行政之問題)。原判決以該信託係脫法行為應歸無效為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容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並依被上訴人變更後起訴聲明,減縮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