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36號上 訴 人 吳○○被 上 訴人 A女(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法定代理人 B女(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複 代 理人 朱淑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5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父母離異後,與其母親即B女同住,並由B 女行使親權。B 女於民國93年間與上訴人交往,並偕同當時尚未滿14歲之被上訴人遷往上訴人之住處同居。上訴人於96年9 月上旬某日下午11時許,在上開住處,趁被上訴人躺於床上休憩之際,先以雙手隔衣搓揉撫摸被上訴人之胸部,俟被上訴人驚醒後,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以手伸入被上訴人之內衣及內褲裡,撫摸被上訴人之胸部及生殖器,進而以手指插入被上訴人生殖器之方式,對被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及於97年7 月中旬某日下午3 時至4 時許,在上開住處,以上開方式再次對被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B 女分居後即100 年7 月始向B 女吐露上情。上訴人所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造成被上訴人身心俱創,自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
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為任何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0 元,及自101 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之父母離異後,由其母親B女行使親權。而B女於93
年結識上訴人後,偕同被上訴人遷往上訴人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樓之○住處同居。B 女已於99年8 月與上訴人分居。
㈡上訴人涉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嫌,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
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起訴,歷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
0 年度訴字第342 號判決無罪,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等軍事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第6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以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罪2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軍上字第3 號撤銷發回後,經高雄高等軍事法院以102 年上更㈠字第3 號判決上訴人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罪2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上訴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是否有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分別於96年9 月上旬、97年7 月中旬,對被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如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一)查,被上訴人之父母離異後,由其母親B 女行使親權。而
B 女於93年結識上訴人後,偕同被上訴人遷往上訴人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樓之○ 住處同居。B 女已於99年8 月與上訴人分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20日由社工陪同前往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接受疑似性侵害事件之驗傷診斷,檢查結果被上訴人陰部處女膜於5 點及7 點鐘方向有陳舊性傷(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案發當時被上訴人年僅11歲,與上訴人共同居住在上訴人住處,且其於高雄高等軍事法院審理時陳稱:伊沒有男友,也沒有跟男性朋友發生過性交行為(見高雄高等軍事法院刑事卷第123 頁反面)。又證人即對被上訴人為心理諮商之高雄市兒童青少年與家庭諮商中心諮商心理師邱○○於101 年8 月29日在高雄高等軍事法院證稱:被上訴人為其輔導之個案,輔導期間自100 年9 月6 日至101 年4 月6 日,共諮商20次,伊評估被上訴人有遭受性侵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一般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3 個症狀:㈠侵入:創傷事件在心中不斷重演,被上訴人在心理知覺測驗中呈現「不斷想起我曾經不希望他發生的事」,並陳述會做與上訴人相關的惡夢。㈡壓抑:會逃避與創傷相關的人、事、物,被上訴人在測驗中呈現「當我想起曾經被傷害的事,我想不起來這些事情前後是怎麼發生的,我會盡量不去想讓我不舒服的事,我想讓我沒有不好的心情,我不想再看到傷害我的人」,並陳述做筆錄時看到上訴人的照片,會不想看、不想碰,會用東西蓋住。在洗澡時,不喜歡碰到私密部位,因為會想到上訴人,出庭時,擔心聽到上訴人的聲音,生活中與上訴人有相關聯的物品會有厭惡感。㈢過度警覺:不易入睡、憤怒、攻擊、難保持專注、過度驚嚇,被上訴人在測驗中呈現「我變的不容易專心、我常覺得腦中一片空白」,並陳述會想撕衣服及丟玩具熊,因玩具熊與上訴人的綽號有關。因此被上訴人確有產生性侵害個案獨有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包括噁心感、對上訴人相關事物的厭惡感、自我身體接納度降低、不喜歡和異性接觸、對身體碰觸過度警覺等語(見高雄高等軍事法院刑事卷第96、97頁)。邱○○領有專業心理師證照,憑藉其專業知識、經驗所為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另被上訴人於100 年7月2 、3 日因不洗澡而與甲○發生口角,當晚即寫了字條告訴甲○不洗澡之原因,該字條上記載:其之所以不洗澡係因在小六或國一時,被上訴人「那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 頁背面),所謂「那個」,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12日在高雄高等軍事法院陳稱:係指伊遭性侵害的事,伊不喜歡洗澡係因遭上訴人性侵所造成,伊認為不洗澡,身體骯髒,上訴人就不會性侵伊,伊在長期壓力下,才會寫該字條給甲○,長期壓力是上訴人所造成的(見高雄高等軍事法院刑事卷第120 至122 頁),足見被上訴人罹遭性侵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因遭上訴人性侵所致(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利用權勢為性交之行為,尚有未當)。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9 月上旬、97年7 月中旬分別對伊為性侵行為,應屬可採。上訴人辯稱:伊未對被上訴人為任何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確有於96年9 月上旬、97年7 月中旬,分別對未滿14歲之被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其棈神上當受有極大之痛苦,致罹遭性侵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上訴人係高職畢業、為現役軍人、有房屋、土地各1 筆、汽車1 部;被上訴人係學生,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
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