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39號上 訴 人 李漢和
李王去李季樺李斌誠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秀蕙被 上訴 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李和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8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之保險人,因訴外人余淑棻於民國98年9 月15日晚間22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李榮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李榮源因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均為李榮源之遺屬,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8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已先行給付各上訴人強制險保險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共計150 萬元。然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定係李榮源酒後駕駛、未遵行方向且跨越分向限制線為肇事因素,余淑棻並無肇事責任,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受害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又依上訴人等於98年10月19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所載,均同意於法院認定李榮源須負系爭事故全部責任時,返還所受領150 萬元保險金。是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之保險金給付,顯屬不當得利,自應負返還義務。另上訴人與余淑棻進行調解時,被上訴人雖有參與,但被上訴人並未拋棄對上訴人強制險保險金之返還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實無從認定李榮源與余淑棻發生擦撞前,確係逆向行駛於覺民路。縱認李榮源有逆向行駛情形,然余淑棻卻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系爭事故,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次要肇因。且李榮源既未經有罪判決確定,難認其有犯罪行為,亦不足認其酒後駕車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保險金時,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曾向上訴人表示,若拒絕簽立切結書,被上訴人不同意支付理賠金;甚且於上訴人對余淑棻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事件(原審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23 號,下稱第123號案)時,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更當庭脅迫上訴人若不同意和解,則被上訴人將依法追回業已賠付之保險金,上訴人受此脅迫始簽立系爭切結書及同意和解,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系爭切結書之義務。再系爭切結書內容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縱認系爭切結書為有效,惟上訴人與余淑棻於100 年7 月14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以50萬元調解成立,當時成立調解之條件即為上訴人無庸返還被上訴人150 萬元強制險理賠金。且調解成立後,被上訴人與余淑棻分別匯款35萬、15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事後再請求上訴人返還所給付之保險金,顯已違反其承諾。另被上訴人於賠付保險金時,既已知悉李榮源酒測值超標,卻仍故為給付,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抑者,保險人向請求權人追回保險給付之時效應依保險法第65條或準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規定之
2 年時效,則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8日賠付保險金,迄至
102 年間始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返還保險金,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余淑棻於98年9 月15日晚間22時許,駕駛被上訴人承保之系
爭車輛,與李榮源騎乘之機車發生系爭事故,李榮源因而死亡。
㈡上訴人等均為李榮源之遺屬。
㈢上訴人於98年10月1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
㈣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8日各給付上訴人30萬元,共計150 萬元之強制險保險金。
㈤上訴人與余淑棻因系爭事故,於100 年7 月14日在高雄市三
民區調解委員會,以50萬元成立調解,嗣該5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及余淑棻分別匯入35萬元、15萬元至周秀蕙帳戶內之方式支付。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得否就李榮源酒後騎乘機車發生系爭事故主張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款免責事由,而不負保險給付責任?㈡上訴人與余淑棻簽立調解書,是否即無庸返還被上訴人強制
險保險金?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強制險保險
金,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得否就李榮源酒後騎乘機車發生系爭事故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款免責事由,而不負保險給付責任?㈠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 條之3 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 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呼氣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現象;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現象;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 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中毒症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闡釋綦詳。堪認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即屬犯罪行為。次按,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從事犯罪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而該「從事犯罪行為所致」,僅所為屬犯罪行為即足當之,不以受害人受有罪判決為限。
㈡經查,受害人李榮源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長庚紀念醫院抽
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344mg/dL,換算吐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7215毫克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029 號(下稱系爭刑案)警卷所附酒精濃度檢測單可稽。該酒測值已遠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之酒精吐氣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顯見其酒醉駕車,已影響判斷能力與控制能力,致減低評估危險及應變措施之能力,則其酒後駕車行為已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犯罪行為,自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
4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因從事犯罪行為所致,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之除外條款相當。參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為「李榮源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未依遵行方向行駛及跨越分向限制線,為肇事原因,余淑棻無肇事原因」,有該會99年5 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可參(原審卷第19至21頁),益徵李榮源係於大量飲酒後仍為駕駛行為,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因而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至為明確。準此,被上訴人主張李榮源之死亡係因其從事犯罪行為所致,應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李榮源未經法院判決有罪云云,然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受害人李榮源雖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行為,然其已死亡,法院本無從對其為有罪判決,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 項第
2 款亦不以受害人經有罪判決為限,是上訴人上開辯解自不足取。
㈢上訴人又抗辯: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曾以(96)
產汽字第042 號函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l 項第2 款規定,受害人有從事犯罪行為所致,保險人雖不負保險給付責任,惟若加害人有肇責時,對於酒醉駕駛人(受害人)仍應予理賠,本件余淑棻應有過失,被上訴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不負給付責任云云。惟依系爭刑案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情形觀之,系爭事故發生在高雄市○○區○○路與光武路口附近之覺民路上,事故發生後,李榮源之機車倒於高雄市○○區○○路東向西之對向快車道上,且自覺民路分向限制線起至機車倒地處有刮地痕約12公尺,該刮地痕起點距離光武路口東側停止線約2.8 公尺,余淑棻之車則於事故後移至前方30公尺處停車位;另李榮源之機車右前車身刮擦損,余淑棻左後車門凹損及刮擦損等情。則綜合以上跡證顯示,李榮源之車與余淑棻之車係在覺民路通過光武路口後均為向東方向行駛,兩車在快車道靠近分向限制線附近相撞,而李榮源之車右前方撞及余淑棻左後方車門處,堪認李榮源除酒後駕車外,並違規行駛於快車道靠近中心線,且未注意右前方余淑棻之車,而撞及余淑棻車左後側,應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反之,余淑棻在遵行方向行駛,遭李榮源違規行駛而撞及其左後側,自難防止車禍發生,難認有何過失。上訴人上開所辯核不足採。
㈣上訴人再抗辯:上訴人與余淑棻成立調解,余淑棻同意給付
上訴人50萬元,嗣由余淑棻支付其中15萬元,被上訴人則以余淑棻投保之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下稱任意險)支付35萬元,是任意險已承認余淑棻有過失,強制險關於過失責任之認定,自不能割裂而認余淑棻無過失云云。惟上訴人雖與余淑棻於100 年7 月14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對造人(即余淑棻)同意給付新台幣伍拾萬元(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予聲請人李漢和等
5 人,……和解金額內容包括所有之損害賠償及慰撫金等一切費用,…」等語(原審卷第63頁),然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和解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本件調解成立後,余淑棻所負給付50萬元義務,係基於調解書之約定,而非基於其過失,調解內容既未論及余淑棻是否有過失,尚難據此認定余淑棻有所過失。上訴人所辯余淑棻同意給付,就系爭事故即有過失,被上訴人仍應負強制險之給付責任云云,不足採取。
㈤另上訴人於98年10月19日與被上訴人所立之系爭切結書內載
:「本案若事後經法院認定受害人李榮源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則立切結書人等應將所受領之保險金全額返還予貴公司。」,此約定係因李榮源酒醉駕車而肇事,而余淑棻責任不明,始為書立,乃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意旨,並無違反同法第7 條之處。基此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法院認定李榮源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方得請求上訴人將所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全額返還。茲高雄地檢署於100 年
8 月22日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314 號,認定系爭事故應由李榮源負全部過失責任,余淑棻並無過失,而以余淑棻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明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本件經上開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未聲請再議,自無法於接受聲請再議之駁回處分書後10日內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該不起訴處分應已確定,此部分無從由法院認定李榮源應否負全部肇事責任。是上開不起訴處分與系爭切結書所示「經法院認定」之實質內涵應屬相同,況本院亦認定系爭事故應由李榮源負全部過失責任,余淑棻並無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李榮源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上訴人應將所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全額返還,自屬有據。至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保險金時,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曾向上訴人表示,若拒絕簽立切結書,則被上訴人將不同意支付理賠金;甚且於上訴人對余淑棻提起第123 號案損害賠償訴訟事件時,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更當庭脅迫上訴人若不同意和解,則被上訴人將依法追回業已賠付之保險金,上訴人受此脅迫始簽立系爭切結書及同意和解,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系爭切結書之義務云云,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及同意和解情事,所辯尚難採取。
七、上訴人與余淑棻簽立調解書,是否即無庸返還被上訴人強制險保險金?㈠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余淑棻於100 年7 月14日,在高雄市
三民區調解委員會以50萬元調解成立,此50萬元不包含強制險保險金在內,是和解總金額應係和解金額加計已申領之強制險保險金150 萬元,即以200 萬元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且當時由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張誌麟為余淑棻之代理人而參與調解,依保險法第93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受此調解內容拘束云云,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可參)。觀諸卷附調解書之記載,其當事人為上訴人及余淑棻,被上訴人之保險人員張誌麟為余淑棻之代理人而參與調解,該調解成立之內容並未提及被上訴人願放棄對上訴人等人強制險保險金之返還請求權。另證人張誌麟到庭否認調解時有拋棄強制險保險金返還請求權情事(原審卷第74頁反面);至證人即陪同上訴人參與調解之鍾金山雖證稱:李榮源發生車禍損害賠償事件,我有與周秀蕙一起到調解委員會調解,當時周秀蕙說因為強制險已經賠償150 萬元,這部分不要再討論,看看余淑棻保的任意險是多少,我記得好像是保100 萬元,周秀蕙要求連同強制責任險要賠償300 萬元,調解委員說被害人有喝酒,不能請求那麼多,經過調解,余淑棻同意賠償50萬元;當時沒有提到150 萬元能否再請求返還問題,因為若有提到150 萬還可以請求,上訴人不可能同意和解,上訴人當時同意和解條件就是連同強制責任險共200 萬元,調解委員那邊就是這樣說等語(原審卷第75頁),然鍾金山之證詞僅得證明上訴人與余淑棻之調解條件為除強制險保險金外,余淑棻同意給付上訴人50萬元,但未提及強制險保險金150 萬元是否請求返還之問題,上訴人縱認和解條件為200 萬元,亦屬其單方面意思,並未經余淑棻及其代理人同意而為拋棄請求返還強制險保險金之表示,難認雙方合意以200 萬元成立調解。準此,調解當時既未討論強制險150 萬元部分,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自難認被上訴人在場同意以200 萬元與上訴人成立調解,並應受此拘束。
㈡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曾於第123 號案中表示上訴人若撤
回起訴,其願拋棄該150 萬元強制險保險金,故上訴人與余淑棻成立調解之條件,即為上訴人無庸返還被上訴人150 萬元保險金云云。惟上訴人對余淑棻以第123 號案訴請損害賠償,訴訟期間雙方固前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而申請調解之緣由,經原審勘驗第123 號案100 年4 月15日下午2 時40分之準備程序之錄音光碟,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曾提及系爭切結書,並陳述:「我是可以這樣子跟公司講看看,如果你(指上訴人)願意撤回的話,我們這筆150 萬可以不要,但不能確定可不可以,這個你們可以回去再跟公司說看看……(法官問:你的意思是說,如果法院認定余小姐是沒有過失的話,150 萬你們是要全部收回來的?)對,而且他們當初要領之前有切結同意。」等語,有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第102 、88、81頁),足見被上訴人於調解前即已向上訴人表示此150 萬元有可能要收回一事,上訴人對此問題之重要性當有所認知。若兩造調解當時確係以被上訴人放棄該150 萬元強制險保險金,作為調解成立之要件,焉有不於調解書內明確記載之理,卻對此問題隻字未提,自無從認被上訴人曾同意以調解成立即拋棄強制責任保險金之返還請求權。
㈢上訴人再抗辯:調解成立所約定余淑棻應給付之50萬元,嗣
後由余淑棻支付15萬元,被上訴人以任意險支付35萬元,而依被上訴人與余淑棻間之任意險約定,損害總金額應先由強制險支付,如理賠不足,始由任意險支付,足證被上訴人已同意不請求返還強制險150 萬元,否則直接自強制險予以抵扣即可,無庸再給付上訴人35萬元云云。惟上訴人與余淑棻成立調解,既係基於雙方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而為,且調解書又未記載一切內容仍依原保險契約條款約定,則被上訴人支付任意險35萬元,係因被上訴人參與調解,而依保險法第93條規定,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為給付,與任意險有無約定損害總金額應先由強制險支付,如理賠不足,始由任意險支付無涉。且依調解書所載,余淑棻應於100 年7 月30日前給付50萬元,當時尚未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李榮源是否應負全部責任而應返還150 萬元保險金仍屬不明,被上訴人未於
150 萬元中抵扣,應符事理,自難逕認該35萬元係扣除強制險支付後之餘額,進而謂被上訴人已同意不請求返還強制險保險金150 萬元。是上訴人請求再開辯論,聲請被上訴人提出給付任意險35萬元之過程文件、內部簽呈文件、給付任意險及強制險之計算明細、被上訴人與余淑棻間之強制險、任意險之保險契約云云,此文件及契約並不能推翻上開認定,且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尚無調查之必要。
㈣上訴人另請求傳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
司汽車保險理賠襄理郭岱矗,訊問其關於「⒈受害人有酒駕違反強制險契約條款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款情事,保險人是否絕對不負強制險給付責任?⒉依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保單條款第1 條規定,保險公司是否於被保險人有過失應對第三人負賠償責任,方負賠償之責?⒊受害人因違反強制險契約條款第4 條第
l 項第2 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款保險人不負強制險給付責任時,保險公司是否會就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部分賠付受害人?⒋依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保單條款第l 條所載,倘強制險於和解前給付,且保險公司於和解時願就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再為給付,是否就是保險公司認定被保險人有過失,而且應賠償之全部金額已經超過強制險給付,所以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才會就全部賠償(和解)金扣抵強制險給付之差額,再為給付?⒌調解書所載余淑棻同意給付50萬元(不包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在保險理賠實務上而言,是否等同余淑禁同意給付
200 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意」等項,以證明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代理余淑棻與上訴人成立調解時,已拋棄對上訴人強制險保險金150 萬元之返還請求權云云。惟證人郭岱矗並未參與調解事宜,自無從就調解過程為證明,且上開事項乃攸關適用法規、證據取捨,此乃法院之職責,並非證人所得證明及判斷,尚無傳訊之必要。
八、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強制險保險金,有無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李榮源既係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發生系爭事故,造成自身死亡,其犯罪行為與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保險人自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且上訴人於98年10月1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均同意於法院認定李榮源須負系爭事故全部責任時,返還所受領150 萬元保險金。是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各受領30萬元之保險金,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返還30萬元本息,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強制險保險金時,明知
李榮源係酒後駕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無給付義務,仍故為給付,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 條第3 款所明定,而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裁判參照)。查李榮源固係酒後駕車而發生系爭事故,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
1 項第2 款所定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情事,惟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於98年10月1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於李榮源負全部肇事責任時,始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應受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拘束,難認被上訴人於給付時即明知李榮源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而無給付義務。又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
28 日 給付強制險保險金,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係於99年5 月7 日作成,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係於99年5 月17日以98年度偵字第28029 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再議發回續查,高雄地檢署又於100 年8 月22日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314 號為不起訴處分,始告確定,此有已決賠款明細查詢、系爭刑案卷宗可按。可見被上訴人給付時,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尚未經判斷,非屬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之情形,與上開規定尚屬有間,上訴人不得據以拒絕返還。
㈢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應依保險法第65條或準用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規定之2 年時效云云。惟依系爭切結書所載,可知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應自法院認定李榮源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始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於此之前,上訴人之受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高雄地檢署於100 年8 月22日始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3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被上訴人則於102 年2 月8 日聲請支付命令,有該支付命令聲請狀可憑,是無論時效為2 年或15年,均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抗辯已消滅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亦不足取。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李漢和、李王去自102 年2 月24日,周秀蕙、李季樺、李斌誠自同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