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4號上 訴 人 陳福金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外籍聯姻婚介輔導協會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朱清正被上訴人 王子禎(原名王莉)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郭和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5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8年7 月31日與被上訴人台灣外籍聯姻婚介輔導協會(下稱婚介協會),簽訂跨國境婚姻媒合契約,約定婚介協會應為伊提供與大陸地區女子媒合結婚之相關服務(下稱系爭契約),伊並於同年8 月6 日給付婚介協會新台幣(下同)23萬元。嗣伊於98年8 月中旬,經被上訴人郭和連安排至大陸福建省福清市,與大陸女子即訴外人池○金會面商談後,伊同意給付池○金聘金人民幣5 萬8,
000 元(折合新台幣27萬8,400 元)及結婚,雙方乃於98年
8 月24日在大陸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及於當晚宴客。伊於婚後即陸續匯款予池○金合計10萬8,991 元、並支出迎娶相關費用合計3 萬7,500 元,共計42萬4,891 元,另再依婚介協會之要求,交付媒人費人民幣2 萬5,000 元(折合新台幣12萬元)。然池○金於99年1 月3 日入境台灣後,因伊未再輕易給付金錢,即開始對伊冷漠,且於99年1 月22日無故離家,嗣於100 年8 月間為警查獲從事賣淫工作,顯見其當初並無與伊結婚之真意。而婚介協會既未依法及依系爭契約盡其查證並確認池○金確有結婚真意等義務,致伊遭池○金詐騙財物,且朱清正、王子禎、郭和連等均明知池○金無結婚真意,仍共同幫助池○金與伊結婚及來台,自應與婚介協會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又伊得請求婚介協會加倍返還簽約金46萬元、媒人費12萬元、無法向池○金求償之損害52萬4,800 元(含已給付給池○金之424,891 元及回復單身費用約10萬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伊因被上訴人及池○金之行為,難以面對親友,並依常理推論池○金早已從事色情工作,致伊受有愛滋陰影,且破壞伊之老年生活規劃、甚至造成失眠鬱悶焦慮等精神官能症),合計115 萬4,80
0 元。另得請求朱清正、王子禎、郭和連就其中簽約金23萬元、無法向池○金求償之損害52萬4,800 元、媒人費12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 萬元,合計92萬4,800 元部分,負連帶責任。爰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婚介協會給付115 萬4,800 元及加計自101 年10月31日筆錄最後送達被上訴人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朱清正、郭和連、王子禎應就上開金額中92萬4,800 元本息範圍內與婚介協會負連帶給付責任,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婚介協會係依系爭契約收取23萬元(含行政規費、機票食宿費及代為保管境外結婚費),並已依約履行相關義務完畢,而上訴人與池○金業經合法辦理結婚登記,且池○金亦經移民署面談後合法入境,婚介協會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又上訴人係經親自與池○金會見商談並瞭解詳情後,始同意結婚及為池○金申請入台,伊等自無上訴人所稱侵權情事。另上訴人與池○金之婚姻生活、溝通出現問題期間,婚介協會亦曾派員親自輔導多次輔導,係因上訴人與池○金相處不睦,致池○金離家出走,與伊等無涉。至上訴人自行交付予池○金之款項,係其夫妻間之贈與,伊等均未介入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㈠婚介協會應給付上訴人95萬3,791 元,及自101 年10月31日筆錄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朱清正、王子禎、郭和連應於前項中72萬3,791 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與婚介協會連帶給付。㈣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與婚介協會於98年7 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婚介協
會為上訴人媒介與大陸女子結婚事宜。朱清正為婚介協會之法定代理人,王子禎、郭和連則為婚介協會之受僱人,並由王子禎與上訴人洽談訂約事宜,郭和連則陪同上訴人前往大陸處理婚介事宜。
⒉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23萬元予婚介協會。
⒊上訴人於98年8 月24日與池○金在大陸辦理結婚登記完畢;
99年1 月3 日池○金通過第1 次面談而准許入境,並通知第
2 次面談時間為99年1 月26日。池○金於99年1 月22日離家出走,致未為第2 次面談。嗣於100 年8 月間為警查獲從事賣淫工作。
⒋婚介協會未提供池○金之良民證予上訴人,亦未辦理大陸配
偶簽署制式切結書之大陸律師認證手續。池○金親自填寫之學歷為「高中」,與其常住人口登記卡記載之文化程度為「初中」不符。
㈡爭執部分:
⒈婚介協會是否有上訴人所稱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⒉婚介協會、王清正、郭和連、王子禎是否有上訴人所稱之侵權情事。
⒊若被上訴人有賠償義務時,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婚介協會是否有上訴人所稱之債務不履行情事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婚介協會為其媒介婚姻並未盡其法令上及契約上
之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係指婚介協會並未查證池○金不具真結婚之意思,亦未查證其個人資料,且未提出經大陸律師認證之切結書及良民證等情,然為婚介協會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即由郭和連陪同前往大陸,而與池○金會面並商談後,決定與其結婚,並於大陸辦理結婚登記及宴客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婚介協會於訂約後,確有為上訴人安排相親事宜,而上訴人係直接親自與池○金見面,並確認其有結婚意思後,始進行及辦理相關結婚事宜。又上訴人為○○年次,自陳為大學程度,並曾有
2 次婚姻,則以其社會經歷,應可在與池○金會面過程中,自行判斷池○金是否具結婚真意,而若其於會面當時,亦確認池○金之結婚意願而辦理結婚登記,自難認婚介協會有未盡其查證結婚真意之情事,況當事人內心之真意,顯難藉由外表或言詞上之陳述為研判,且依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池○金在婚介協會詢問或與上訴人會面時,應均係陳稱願與上訴人結婚,否則,婚介協會豈會為其安排,而上訴人又豈會同意結婚,再參以上訴人於大陸辦理結婚登記返台後,隨即為池○金申請來台,而池○金經移民署面談時,面談人員亦簽註「查陳福金與池○金於訪談中說詞大致吻合,未發現不法情事,爰建請准予池女入境」等語,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在卷可稽。可見池○金應有結婚之真意,此從池○金嗣後遭查獲從事性交易時,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中自陳係真結婚來台等語,亦可得佐證,上訴人稱池○金係假藉結婚名義來台,並無結婚真意,自難採信。⒉又上訴人雖陳稱其因池○金來台後,一心欲出外工作,致與
池○金相處不睦,而郭和連於前往協調時,亦附和池○金所稱沒依親證就不簽字離婚,要讓上訴人至少等8 年才能再娶及工作3 個月再離婚之說詞,可見其等事先應已知悉池○金並無結婚真意等語。然上訴人於池○金來台後,即因與池○金之相處互動不睦而時常爭吵,其原因或為池○金之餐費問題,或為池○金上網事宜,或為上訴人如廁時鎖門問題,或為同房事宜,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其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然此係因雙方在婚前認識相處時間不多,又來自不同之成長環境,個性及處事態度本即難求一致,則在溝通互動有限下所衍生之口角爭執時,雖或有不如選擇離婚之表態,但尚難即認池○金並無結婚之真意。另大陸女子來台結婚並取得合法居留者,通常亦合理期待能在台工作,則池○金希求能出外工作,亦難認與常情有違,更難採為當初即無結婚真意之論據。至池○金於離家後,雖因從事色情工作而遭查獲,但此項離家後之行為,原因或有多端,尚難遽認即係藉結婚形式來台,故上訴人上開論述,本院經斟酌後,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至上訴人所稱婚介協會並未查證池○金個人資料,且未提出
池○金經大陸律師認證之切結書及良民證等情。經查,上訴人於希望媒合對象之資料上,就教育程度欄位係填載國中以上至大學,有該資料在卷可憑。而池○金為初中程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雖與池○金自稱係高中程度略有差異,但因仍符合上訴人之希求範圍,應未達不依約定債務本旨履行之程度。而婚介協會雖未能提出池○金所簽署且經律師認證之制式承諾書及良民證,且遭移民署裁罰其未盡查證義務。然池○金曾提出其自行書寫之個人資料及承諾書,其內容載明個人之學經歷及身心情狀,並表明不曾有過不法行為,且願與上訴人同甘共苦,履行為人妻之責任與義務,如有違反,亦願返還所收一切款項等語,核與上訴人所稱之制式承諾書內容及良民證之意義大致相同,雖未經律師認證或為有權核發機關發給(例如大陸公安單位),然上開承諾書認證或良民證提出之目的,係在確認池○金是否有結婚之真意及無不良前科資料,俾供上訴人於決定是否同意結婚時之參考。而上訴人既與池○金親自見面商談,並確認其有結婚意願,並由池○金親自書寫個人資料及承諾書,載明相同意旨,則有無提出制式承諾書或經認證,即不影響上訴人同意結婚之決定,更與嗣後雙方相處是否和睦,及池○金是否騙婚之情事無涉,亦即上開情事與上訴人所述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無從採為婚介協會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情事之論據。另婚介協會未提供池○金之良民證部分,因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池○金在結婚前在大陸為有前科之人,縱婚介協會未為查證,亦難認與上訴人因池○金離家出走,致上訴人無法享有婚姻生活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得據以向婚介協會請求賠償,即屬無據。
㈡婚介協會、朱清正、郭和連、王子禎是否有上訴人所稱之侵權情事部分:
⒈上訴人雖陳稱婚介協會、朱清正、郭和連、王子禎明知池○
金並無結婚真意而仍幫助其來台,致其受有結婚所生之相關損害等語,然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池○金並無結婚真意,業如前述,其請求朱清正等人賠償,即難准許。
⒉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違反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而依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侵權態樣請求賠償部分,因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若非屬該法律保護目的範圍內之該他人,其權益縱然受有損害,亦不得依據該條項之規定請求賠償。而依移民法第1 條規定,移民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國家安全,就移民事務加以規範並落實,並非以保護受媒介之當事人為其目的。又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所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之情事,與民法第573 條「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之規定內容相同,而民法第573條之立法意旨,依立法理由所載,係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原與善良風俗有違,然近代民間已有專門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而酌收費用之行業,此項服務,亦漸受肯定,為配合實際狀況,爰修正該條為非禁止規定,僅居間人對報酬無請求權,如已為給付,給付人不得請求返還。故在跨國婚姻媒合關係中,亦應同此解釋,僅在媒合居間人違反移民法之上開規定而為報酬之要求或期約時,因涉及國家政策及行政管制目的及國際觀瞻,主管機關得依移民法第76條第2款處以行政罰鍰,非謂受媒合之當事人已為給付之報酬,得因此行政管制措施規定,而得請求返還。故移民法第58條第
2 項禁止約定報酬之規定,係為落實在移民事務上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規定,並非保護受媒合之當事人規範。故被上訴人縱有違反,因受媒合當事人就所約定之報酬毋庸給付僅係反射利益,並非該規定所欲保護之範圍,自無從採為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已支付媒人費12萬元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婚介協會明知池○金無結婚真意而仍為媒介結婚,朱清正、郭和連、王子禎亦明知此情而協助池○金來台,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並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情事,而無賠償義務,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婚介協會給付95萬3,791 元本息,及朱清正、郭和連、王子禎應就上開金額中72萬3,79
1 元本息範圍內與婚介協會負連帶給付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