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05號上 訴 人 黃志榮上 訴 人 林易緣上 訴 人 劉桂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被上訴人 張景欽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本院於103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黃志榮為易網公司負責人,劉桂淑為其母親,林易緣為其配偶。易網公司之資本額1,000 萬元中,黃志榮原登記之出資額為950 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伊對黃志榮有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本息之債權,並取得原審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5825號確定支付命令,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8097 、9870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上開債權額範圍內,先後對易網公司於100 年5 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易網公司及黃志榮就系爭出資額為移轉或其他處分;於同年8 月1 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黃志榮收取對易網公司之股利、盈餘、紅利等債權,易網公司亦不得為清償,及於同年9 月27日核發債權移轉命令。詎上訴人為逃避對黃志榮之強制執行,竟於
100 年9 月29日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由黃志榮將系爭出資額中,以無償贈與之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林易緣740 萬元、劉桂淑200 萬元,黃志榮自身則僅剩10萬元出資額。上訴人間所為移轉股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為無效,且已共同侵害伊對黃志榮之債權,致伊受有不能受領股利、盈餘分配、紅利分配之損失,復違反查封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亦屬無效。如認其股權轉讓行為有效,伊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無償贈與行為。
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或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請求擇一為確認上訴人間所為贈與股權行為無效之判決,追加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所為贈與股權行為,並請求回復為黃志榮名義,及依第18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並聲明:㈠先位請求確認黃志榮於
100 年9 月29日就系爭出資額分別轉讓740 萬元、200 萬元予林易緣、劉桂淑之讓與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黃志榮於100 年9 月29日就系爭出資額分別轉讓740 萬元、200 萬元予林易緣、劉桂淑之讓與關係;㈡林易緣、劉桂淑應將前項出資額變更登記回復為黃志榮名義;㈢林易緣、黃志榮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14,854 元,劉桂淑、黃志榮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2,123 元,並均自102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易網公司原係林易緣於94年8 月30日設立,嗣將資本額1000萬元全數贈與黃志榮。黃志榮固有損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意圖,而於100 年9 月29日分別無償贈與740 萬元、200 萬元之股權給林易緣、劉桂淑,確有贈與之意思,並非通謀虛偽行為,且林易緣、劉桂淑僅係單純受贈股權,不知被上訴人強制執行黃志榮對易網公司之股權,無侵權行為。再者,被上訴人於101 年6 月8 日檢察官偵訊時已陳述早於100 年9 月間即知悉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其遲至103 年
1 月13日追加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時,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又上訴人間之移轉業經完成登記,在未經撤銷前有絕對之效力,且執行法院100 年5 月10之扣押命令嗣後於同年9 月16日經同院撤銷,已自始無效。故被上訴人不能請求上訴人回復股權登記或賠償所受損害。況被上訴人已取得債權之執行名義,縱因上訴人間之股權移轉行為無從取償,並未另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黃志榮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 巷○○號1 樓之易網
公司負責人,林易緣、劉桂淑分別為黃志榮之配偶及母親。㈡被上訴人對黃志榮之債權額本金150 萬元,加計自94年12月
10日起至100 年9 月27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業經被上訴人取得原審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5825號確定支付命令,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即執行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8097 、9870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在上開債權額範圍內,於100 年5 月10日對黃志榮及易網公司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第三人即易網公司就黃志榮之出資額為移轉或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此執行命令於100 年9 月16日經執行法院撤銷,於100 年9 月23日送達。執行法院另於10
0 年8 月1 日核發扣押命令,及於同年9 月27日在被上訴人對黃志榮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核發債權移轉命令。
㈢黃志榮於100 年7 月15日將740 萬元出資額贈與林易緣,將
200 萬元出資額贈與劉桂淑,於100 年7 月18日申請登記,於同年9 月29日完成變更登記。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3 人提起刑事毀損債權告訴,經臺灣高雄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253
1 號提起公訴,嗣檢察官於102 年3 月28日以告訴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為由,撤回起訴。
㈤因黃志榮轉讓上開出資額,林易緣所受分配之紅利金額計41
4,854 元,劉桂淑所受分配之紅利金額計112,123 元。如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有理由,同意由黃志榮分別與林易緣及劉桂淑連帶返還。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間上開出資額贈與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是否因違反扣押命令而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讓與行為無效,並請求回復登記為黃志榮名義,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無償贈與行為,是否
已經超過1年之除斥期間?㈢上訴人間上開出資額贈與行為是否為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之
共同侵權行為?是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因而請求黃志榮分別與林易緣、劉桂淑連帶賠償受讓出資額期間所領取之股利,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移轉股權之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則抗辯其間確有贈與之真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即雙方明知而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對黃志榮有150 萬元本息之債權,經原審法院於10
0 年2 月22日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5825號支付命令,於同年4 月6 日確定,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在上開債權額範圍內,於100 年5 月10日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58097 號執行事件對黃志榮及易網公司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第三人即易網公司就黃志榮之出資額為移轉或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黃志榮則於100 年5 月17日以易網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向執行法院陳報:「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云云,有該執行卷證可稽。嗣黃志榮卻於100 年7 月15日將740 萬元出資額轉讓林易緣,200 萬元出資額轉讓劉桂淑,於100 年7 月18日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經發局申請登記,亦有易網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可查。足見黃志榮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除不實陳報對易網公司無出資額外,更進而將絕大部分出資額轉讓予母親、配偶,確有規避被上訴人債權強制執行之故意。
㈢黃志榮於100 年7 月15日讓與出資額予林易緣、劉桂淑後,
林易緣之出資額740 萬元、劉桂淑之出資額250 萬元(自另一股東黃婉婷受讓50萬元),黃志榮則僅保留10萬元之出資額,相較於易網公司之資本額1000萬元,僅占1%之股權;該公司於同日修訂章程,董事仍為黃志榮,林易緣及劉桂淑僅具股東身分,黃志榮並登記為公司代表人,其後黃志榮更於
102 年9 月1 日提出易網公司停業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自
102 年9 月1 日至103 年8 月31日停業,亦有易網公司之登記案卷可憑。而按之公司法第108 條規定,有限公司得設置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人數1 至3 人。黃志榮既僅餘易網公司1%之股權,依理對於有限公司經營獲利得享有之權益多寡,理應改選具多數股權之林易緣或劉桂淑為董事,甚至得列3 人為董事,使均得參與經營決策。惟黃志榮竟仍為公司唯一董事,握有公司唯一經營決策及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林易緣、劉桂淑則未有經營決策權。則依此事實,堪以推認黃志榮固使林易緣、劉桂淑形式上取得受讓與之出資額,林易緣、劉桂淑2 人實際上並未取得與其股權相當之公司經營權限,是而若認上該出資之轉讓係真實,當有違經驗法則。
㈣林易緣、劉桂淑分別為黃志榮之配偶、母親,均屬至親。執
行法院於100 年5 月16日所寄發對黃志榮之扣押薪資及扣押出資額命令,寄送至高雄市○○區○○路○○○ 巷○○號,該址為林易緣戶籍,易網公司所在地及黃志榮、劉桂淑居所,其時係由劉桂淑以同居人身分代收(100 年度司執字第58097號執行卷);同年8 月8 日對黃志榮之扣押命令及扣押薪資命令,送達同址時由林易緣以受僱人身分代收(100 年度司執字第98701 號執行卷),足認劉桂淑、林易緣均同住該址,且知悉被上訴人對黃志榮強制執行之事。是其2 人稱:對於黃志榮積欠被上訴人債務,遭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一事毫無所悉云云,不足採信。又黃志榮在所涉犯刑事毀損債權案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把公司持股移轉給林易緣、劉桂淑,確實是不希望被聲請強制執行(見102 年1 月17日刑事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劉桂淑於偵查中稱:我以修改衣服為業,沒有在易網公司做過事... ;我媳婦(即林易緣)說登記我為股東沒有關係,不會有事(見偵查卷第39頁),綜觀其情,足見劉桂淑既未出資,亦未參與易網公司之經營;林易緣固稱:易網公司本來就是我的,是黃志榮經營不善,才把公司還給我(見偵查卷第39、40頁),惟易網公司於99年度尚發放243,091 元股利予黃志榮,有黃志榮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4頁),且黃志榮轉讓出資額後仍繼續任公司唯一董事,負責公司之經營,業如前述,其後於100 、101 年度以林易緣名義受分配之紅利金額計414,854 元,以劉桂淑名義受分配之紅利金額計112,123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易網公司於黃志榮讓與上開股權之後,並未交由林易緣經營,且仍有獲利,並無經營困難情事。
㈤上訴人間均知悉被上訴人對黃志榮聲請強制執行,且經執行
法院對黃志榮在易網公司之出資額、股利、薪資等發扣押命令,竟在扣押命令尚有效期間,為股權之轉讓;而黃志榮將絕大多數股權轉讓林易緣、劉桂淑後,卻未使之取得與股權相當之經營權限,違反公司經營實務上由具多數股權者經營之經驗法則。是由上該情事,足以推認林易緣、劉桂淑明知黃志榮係為規避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目的而以贈與為名移轉出資額,然並無使渠等取得股權之真意;渠等明知而故意相互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自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間上開贈與及移轉股權行為,應屬無效。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87條通謀行為所為主張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再予審酌上訴人之出資額轉讓是否違反扣押命令及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為撤銷是否有理由之爭點。
七、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 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同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第三人如教唆債務人合謀,使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參照)。又依刑法第356 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構成損害債權罪,是該法條自屬保護債權人之法律規定,債務人或與其共謀之第三人如違反該規定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均應依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經查:㈠黃志榮於受強制執行之時,將其對易網公司之出資額計940
萬元轉讓予配偶林易緣、母親劉桂淑,並完成轉讓登記及修訂章程,其間實際上無讓與股權之真意,業詳述如前,並致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無著,債權未能受償,有上開執行卷可查。是上訴人間通謀行為已構成對被上訴人債權之共同侵害,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罪,固因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而經檢察官撤回起訴,仍屬違反保護債權人法律,揆諸前揭說明,構成對被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得請求林易緣、劉桂淑塗銷黃志榮所為出資額轉讓之登記,並請求黃志榮分別與林易緣、劉桂淑連帶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㈡執行法院於100 年9 月27日核發100 司執儉字第98701 號債
權移轉命令,命易網公司應將黃志榮於易網公司薪資及相關投資所得及其他個人所得(股票股利、盈餘分配、紅利等)債權,於150 萬元本息範圍內,移轉予被上訴人,該移轉命令於100 年10月3 日送達易網公司,有債權移轉命令及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可參。惟因黃志榮虛偽轉讓出資額予林易緣、劉桂淑,致被上訴人未能收取移轉命令送達易網公司後,即100 年10月3 日起,黃志榮依其對易網公司940 萬元出資額應受分配之股利所得,自受有損害。而依林易緣對易網公司之登記出資額740 萬元,均為黃志榮所讓與,其於100 年度、101 年度自易網公司分配之股利依序為226,944 元、187,910 元,合計414,854 元,劉桂淑自黃志榮受讓出資額20
0 萬元部分,100 年度及101 年度所受分配之股利金額計為112,123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亦同意如其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應由黃志榮分別與林易緣、劉桂淑連帶返還上開金額。
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所為上開轉讓出資額之讓
與關係不存在;主張林易緣、劉桂淑應將該出資額變更登記回復為黃志榮名義;黃志榮、林易緣應連帶賠償414,854 元,黃志榮、劉桂淑應連帶賠償112,123 元,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出資額轉讓,應屬無效,而請求確認上訴人間所為出資額讓與關係不存在;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易緣、劉桂淑將主管機關經發局於100 年9 月29日所為出資額轉讓登記回復登記為黃志榮名義,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志榮與林易緣連帶給付414,854 元,黃志榮與劉桂淑連帶給付112,123 元,及均自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部分理由固有未合,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2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