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18號上 訴 人 NHK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包景濂訴訟代理人 翟永濠被 上 訴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訴訟代理人 魏正杰被 上 訴人 姜昶名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5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包括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坐落高雄市○○區○○○街○ ○○ 號NHK 透天車庫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姜昶名為系爭社區中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透天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自民國98年3 月起,擅將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出租予被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下稱系爭基地台),被上訴人均構成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自98年9 月23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計42個月,按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840,000 元。又姜昶名之上開行為,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規定,台灣大哥大公司設置系爭基地台行為,係違反電信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均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系爭社區所有住戶因被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而飽受電磁輻射威脅,嚴重侵害系爭社區所有住戶(包括警衛)之生活品質及健康,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應賠償132 戶及警衛室1 戶,每戶2 人,每人2,500 元之體檢費,共計665,000 元,及132 戶每戶精神慰撫金10,000元,共計1,320,000 元,合計2,825,000 元(840,000 元+665,000元+1,320,000元=2,825,000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第19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姜昶名則以: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係姜昶名所有,具有獨立所有權,非屬區分所有建物,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無共同使用部份,當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其使用或處分系爭房屋,不需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姜昶名以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出租與台灣大哥大公司而收取租金,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辯稱: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是姜昶名個人專有,非屬系爭社區共同使用部份,姜昶名將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出租予台灣大哥大公司設置系爭基地台,毋需得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台灣大哥大公司已依約給付租金與姜昶名,自無不當得利等語。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部分敗訴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姜昶名應將坐落系爭房屋頂樓平台與系爭基地台設備有關之貨櫃屋、竹籬笆等不屬於頂樓平台應有之障礙雜物去除。㈣被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應將其官方網站(http://m-internet.taiwanmobile.com/internet/cover_map_test.jsp)坐落於高雄市○○區○○○街之行動電話基地台3G網路實測之訊號資料刪除。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均求為判決: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姜昶名為系爭社區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之住戶,系爭社區之住戶均為透天型態。
㈡被上訴人姜昶名未得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自98年起與被上訴
人台灣大哥大公司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將其所有位於系爭社區之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出租予台灣大哥大公司設置系爭基地台,並向台灣大哥大公司收取租金供其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
六、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姜昶名將坐落系爭房屋頂樓平台與系爭基地台設備有關之貨櫃屋、竹籬笆等不屬於頂樓平台應有之障礙雜物去除,及請求被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將其官方網站坐落於高雄市○○區○○○街之行動電話基地台3G網路實測之訊號資料刪除,是否合法?如合法,則其上開追加請求,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4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就此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姜昶名將坐落系爭房屋頂樓平台與系爭基地台設備有關之貨櫃屋、竹籬笆等不屬於頂樓平台應有之障礙雜物去除,及請求被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將其官方網站坐落於高雄市○○區○○○街之行動電話基地台3G網路實測之訊號資料刪除,是否合法?如合法,則其上開追加請求,是否有理由?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姜昶名將坐落系爭房屋頂樓平台與
系爭基地台設備有關之貨櫃屋、竹籬笆等不屬於頂樓平台應有之障礙雜物去除,係本於民法第767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7 款及第12款、第5 條、第8 條,暨社區規約;追加請求台灣大哥大公司將其官方網站坐落於高雄市○○區○○○街之行動電話基地台3G網路實測之訊號資料刪除,係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95 條、電信法第32條第6 項規定,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金錢,是追加之訴與本訴所依據之法律關係不同,且爭點無共同性,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追加請求,勢必需另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於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有重大影響,復不能利用原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而為判斷,難認上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從而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追加,均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4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社區之建物均屬個人專有,無屬於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設施部分一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9 頁),雖○○○區○道路係屬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然不能因此即謂系爭社區所有建物之頂樓平台係屬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係屬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姜昶名將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出租予台灣大哥大公司應得上訴人同意云云,不足採信。又系爭房屋(包括頂樓平台在內)係姜昶名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9 頁),則姜昶名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出租給台灣大哥大公司使用,乃屬有權處分,並依租約而收受台灣大哥大公司所給付之租金,當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又台灣大哥大公司是基於其與姜昶名間之租約而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係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占用,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間之租賃而受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間無因果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40,00
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