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7號上 訴 人 莊李秋鳳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邱麗妃律師被上訴人 張河清
林正盛李一淼江憲宗江二雄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明晃被上訴人 張簡陳𤆬治訴訟代理人 張簡秋雄被上訴人 蔡正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正盛、李一淼、蔡正容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此部分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而為辯論。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重測○○○區○○段118 之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伊父親李再興所有,李再興於民國99年6 月3 日過世後,由伊繼承取得,並於99年11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上訴人所有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簡稱附圖)所示,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伊等情。並聲明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江憲宗、江明晃應將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之1 樓鐵皮建物、D 部分所示面積22平方公尺之2 樓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張河清應將如附圖B 部分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1 樓鐵皮建物、E 部分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之2 樓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林正盛應將如附圖C 部分所示面積1 平方公尺之1 樓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李一淼應將如附圖編號F 部分下方所示面積9 平方公尺之
3 樓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㈤被上訴人江二雄應將如附圖編號F 部分所示面積9 平方公尺之4 樓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㈥被上訴人張簡陳𤆬治應將如同附圖編號E 、C 部分所示面積共15平方公尺之3 樓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㈦被上訴人蔡正容應將如同附圖編號E、C 部分所示面積共15平方公尺之4 樓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業於10
2 年11月6 日撤回對於被上訴人陳阿專、陳翠花、蘇菊、余龐年、陳炎福、吳雁仁部分之起訴,並減縮關於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請求,有關撤回起訴及減縮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張簡陳𤆬治、蔡正容應拆除如附圖編號B 部分,於本院更正對於被上訴人張簡陳𤆬治、蔡正容部分請求之聲明,係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範圍內變更其聲明,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非訴之追加或變更,程序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抗辯:㈠江憲宗、江明晃、張河清、林正盛、李一淼、江二雄、張簡
陳𤆬治則以:李再興生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起造人等人使用系爭土地建造4 層RC造建物,且未定有期限,自有默許起造人或地上建物所有權人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應受其拘束,渠等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渠等所有建物合法使用長達30餘年,並無違反建築法令或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所定方法而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㈡蔡正容雖未到場,惟據其前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所稱:援用其餘被上訴人之陳述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江憲宗、江明晃應將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之1 樓鐵皮建物、D 部分所示面積22平方公尺之2 樓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㈢張河清應將如附圖B 部分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1 樓鐵皮建物、E 部分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之2 樓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㈣林正盛應將如附圖C 部分所示面積1 平方公尺之1樓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㈤李一淼應將如附圖編號F 部分下方所示面積9 平方公尺之3 樓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㈥江二雄應將如附圖編號F 部分所示面積9 平方公尺之4 樓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㈦張簡陳𤆬治應將如同附圖編號E 、C 部分所示面積共15平方公尺之3 樓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㈧蔡正容應將如同附圖編號E 、C 部分所示面積共15平方公尺之4 樓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張河清、林正盛、張簡陳𤆬治、李一淼、江明晃、江二雄、江憲宗、蔡正容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㈡江明晃、江憲宗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所
有權人,該建物為1 、2 樓,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D 部分所示面積2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頁188 背面)。
㈢張河清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所有權人,該建物為1 、2 樓。
㈣林正盛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所有權人,
該建物為1 、2 樓,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C 部分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頁188 背面)。
㈤李一淼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所有權
人,該建物為3 樓,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如同民治路73之2 號之4 樓建物占用附圖編號F 所示面積9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頁189 正面)。
㈥江二雄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所有權
人,該建物為4 樓,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 部分所示面積9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頁188 背面至189 正面)。
㈦張簡陳𤆬治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所有權人,該建物為3 樓。
㈧蔡正容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所有權人,該建物為4 樓。
六、本院判斷︰㈠系爭土地原為李再興所有,李再興過世後,由上訴人繼承取
得所有權,並於99年11月26日完成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見原審卷頁6 、47、58、73);惟系爭土地及坐落重測前高雄縣○○鄉○○段118 之17、118 之18、118 之19、118 之22
6 等地號5 筆土地,於67年5 月1 日由地主李再興、佘斌霖(118 之17地號)、佘宗雲(118 之18地號)、鄭天財(11
8 之19地號)、佘水田、佘斌淵(118 之226 地號)等6 人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劉林春華等13人,同意劉林春華等13人在上開5 筆土地上建築4 層RC造建築物,並委由柯傅建築師事務所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及由興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在上開5 筆土地上,興建地上4 層RC造建築物1棟13戶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建造執照暨地籍分配圖、使用執照、系爭同意書及佘斌霖、佘宗雲、鄭天財、佘水田、佘斌淵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起造人名冊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頁204 至205 ;原審卷頁21、94正面至97背面)。細繹系爭同意書及佘斌霖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記載︰「茲有劉林春華等13人,擬在下列土地(按即系爭土地)建築4 層RC造建築物1 棟,業經李再興(佘斌霖、佘宗雲、鄭天財、佘水田、佘斌淵)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1 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等語,足認李再興及其他地主確有同意起造人劉林春華等13人有權使用上開5 筆土地建造4層RC造建築物1 棟13戶,雙方關於系爭土地自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上訴人嗣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受此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甚明。
㈡上訴人主張︰李再興出具系爭同意書予建商,與建商成立使
用借貸契約,同意提供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被上訴人並非建築物起造人,伊或李再興與被上訴人並無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李再興出具系爭同意書予起造人劉林春華等13人,乃同意起造人劉林春華等13人在系爭土地上建造1 棟4 層RC造建築物,與起造人劉林春華等13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已如前述,且系爭同意書並不附有系爭土地係供法定空地使用之限制,上訴人主張李再興係與建商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提供系爭土地供法定空地使用而已云云,為不足採。又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買受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土地使用者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劉林春華等13人所建造之該棟4 層RC造建築物係地上4 層13戶之1 樓店舖暨2 、3 、4 樓公寓之集合式建築物,為RC造建築物(即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此觀諸前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即明,其建造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之目的,自係長期供人居住及使用。矧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為單獨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土地,徵諸李再興與其他地主所提供與劉林春華等13人建造房屋之上開土地,係屬相鄰之5 筆土地,總面積為511 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位於劉林春華等13人所建造房屋西北及北側之基地,重測前面積為66平方公尺,有上開地籍分配圖可稽(見本院卷頁205 );而李再興與起造人劉林春華等13人間就前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定有借用期限,足徵李再興提供系爭土地與劉林春華等13人建築房屋,顯係同意該房屋之買受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向前手買受劉林春華等13人所建造之各該區分所有建物,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而繼受李再興貸與人之義務,應受此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非房屋起造人,主張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要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同意書為李再興同意讓建商申請使用執
照,期限僅1 年;暨劉林春華等13位起造人僅為建商申請建造執照之形式上起造人,並未實際出資建造云云,惟系爭同意書乃李再興於67年5 月1 日所簽立,而建造執照係於同年月12日核發(見本院卷頁204 ),使用執照則於68年3 月15日核發(見原審卷頁21),足徵劉林春華等13位起造人為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建物而向建築管理機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乃由李再興出具系爭同意書,而建造執照之申請並未逾李再興出具系爭同意書後之1 年,並無上訴人所指逾期申請執照之問題,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係為申請使用執照所出具云云,殊與系爭同意書之文意迥不相侔,顯不可採。至於上訴人所指劉林春華等13位起造人並未實際出資建造,為建商申請建造執照形式上起造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難憑採。
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
上違章增建地上建物或突出建物,有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之情形,依民法第472 條第2 款之規定,以102 年1 月17日民事上訴理由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見該書狀頁9 ,本院卷頁33)。惟李再興出具系爭同意書之目的,乃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劉林春華等13人建造1 棟4 層RC造建築物,並不附有供作法定空地使用之限制,詳如前述,是起造人劉林春華等13人或買受該13戶區分所有建物之人於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存續中,在系爭土地上建造4 層RC造建築物(含增建物、附屬建物等)或就各該區分所有建物增建附屬建物等,皆屬使用系爭土地之方法,並無違反約定或未依借用物之性質而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而地上或突出之增建物、附屬建物於建造前,如有未申請核發建造執照者,乃違反建築管理法令之問題,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增建或突出建物部分縱然屬實,因屬使用借貸範圍,要無由上訴人依民法第472 條第2 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可言。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依民法第472 條第2 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為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云云,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