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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6號上 訴 人 陳學稚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被上訴人 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安靜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複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複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6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4年7 月間擔任被上訴人農會附設診所之負責醫師,依約該診所一切費用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嗣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主張伊於任職之85年11月至86年7 月間期間,共計溢領健保費用新台幣(下同)601萬3,254 元,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高行法院)判決伊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即上開601 萬3,254 元確定。又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健保費所得之盈餘提撥52% 之利益,溢領部分金額為312 萬6,892 元,而上訴人已遭法院強制執行,代為清償,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則受有利益,應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予伊。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為一部請求,而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伊附設醫院之負責人,健保局將當時所有健保費用悉數匯入上訴人名義帳戶由上訴人領取,故法院確定判決溢領之健保費用應由上訴人返還,健保局因此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伊無受利益可言。且若上訴人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自健保局將健保費用匯入上訴人帳戶起,迄今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自84年7 月起擔任被上訴人農會附設診所負責醫師。

㈡上訴人自85年11月起至86年7月止向健保局申報之健保給付

費用1,399萬2,495元,業經健保局全額匯入戶名「枋寮地區農會診所」「負責人陳俊宏」(即上訴人)名義,在中國農民銀行潮州分行開設之活期存款戶。

㈢嗣經健保局核定結果,於上揭期間,溢領之健保給付醫療費

用計601 萬3,254 元(系爭健保費)。經健保局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不當得利,經本院以9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健保局敗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92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㈣經健保局向高高行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601 萬

3,254 元健保費用,經高高行法院以94年度訴第511 號判決駁回健保局請求,嗣經健保局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6年度判字第1925號)廢棄發回審理,復經高高行法院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審理後判決健保局勝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97年度裁字第4164號)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下稱不當得利事件之判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健保費款項8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簽立之合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自系爭

健保費所得之盈餘提撥52% 而受有利益之金額為312 萬6,892 元,而上訴人因健保局訴請返還系爭溢領健保費之勝訴判決致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即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被上訴人否認受有利益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對健保局負有返還不當得利即系爭健保費金額為60

1 萬3,254 元之債務,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㈣)。又上訴人自84年7 月起擔任被上訴人附設診所負責醫師,依上訴人提出兩造間簽立之合約書內容以觀(出具日期為86年7 月9 日),第四條係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每月提撥盈餘(月醫療總收入扣除醫師薪俸及醫藥成本費)的48% 歸乙方(指上訴人)所有(該項金額俟健保局醫療費撥下始得提領)」等語(原審卷第55-56 頁,本院卷第160-161 頁),故依兩造間之約定,每月健保費在扣除上訴人薪俸及醫藥成本費後之盈餘,應提撥48% 予上訴人,餘52% 係被上訴人取得,而健保局給付之健保費款項,包含本件系爭健保費用601 萬3,254 元,被上訴人已依上開約定比例收受取得該款項一節,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166 頁)。

⑵上訴人雖主張就系爭健保費,因屬溢領,故被上訴人所分

配取得之款項金額為312 萬6,892 元(即601 萬3,254 元x52%),即屬不當得利。然查,承前所述,僅健保局對上訴人有601 萬3,254 元之債權,健保局並未對被上訴人有此不當得利之債權(見不爭執事項㈢)。而健保局雖持上開不當得利事件之勝訴判決,向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薪資為強制執行(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1697號等)。並經健保局收取71萬9,216 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健保局回覆台中地院函文二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54 頁),然上訴人之薪資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尚未達上訴人所應自行分擔之溢領健保費依48% 計算之金額2,88萬6,362 元(計算式:6,013,254 元x48%=2,886,362),自無代被上訴人清償其應分擔之數額可言,上訴人既僅清償自己應返還予健保局之款項,而未達替被上訴人墊付其應分擔款項之程度,亦難憑此即認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債權,難認可採。

㈡上訴人雖陳稱其既經健保局訴請判決返還溢領健保費確定,

即屬受有損害,並不以受執行或清償已逾本身分得之盈餘為限。然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被上訴人對健保局並無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業如前述,可見上訴人所受損害係以代被上訴人墊付被上訴人取得之盈餘部分時始發生,而被上訴人於斯時始因上訴人之墊付而受有利益,兩者間之因果關係始成立,故上訴人上開論述,本院經斟酌後,仍難謂其有利之認定。

㈢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縱有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

,然上訴人溢領健保費之期間為85年11月至86年7 月,應以上開時間點起算請求權時效,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云云。然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業如前述,則有關時效完成之抗辯部分,本院即無審酌之必要及實益,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