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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8號上 訴 人 泛亞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宗俊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沈志祥律師被 上 訴 人 楊承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2 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50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5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7 月31日登錄於上訴人泛亞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而上訴人王宗俊則為泛亞公司之總經理。王宗俊於99年8 月1日,以伊偽造要保文件,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1 、7 款之規定,以泛亞公司名義,撤銷伊保險業務員人身證照之登錄。伊於同年9 月29日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公會)提出申覆,經保險公會於同年11月23日認上開撤銷登錄處分不成立,伊始回復保險業務員人身證照之登錄。王宗俊無故以泛亞公司名義,撤銷伊保險業務員登錄,致伊無法任職懿鋅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副總,並從事保險招攬工作,受有損害,泛亞公司應賠償伊自99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佣金損失53,238元。王宗俊為泛亞公司之總經理,執行業務損害伊之權利,應與泛亞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8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53,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經判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15日偽造遠雄人壽金吉利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內被保險人之簽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321號判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被上訴人之違法行為,同時違反管理規則第7 條第1 項第4 、11款、第19條第1 項第1 、2、5 款,被上訴人保險業務員資格即應為撤銷,伊係誤引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1 、7 款規定,提出撤銷登錄申請,而未主張其他規定,並非被上訴人不符合撤銷登錄要件,嗣後已依管理規則第7 條之規定申請保險公會撤銷被上訴人登錄資格獲准。又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既經有罪判決確定,保險公會雖認為泛亞公司99年8 月1 日撤銷登錄處分不成立,惟被上訴人偽造之要保書係在其任職泛亞公司時解除保險契約,則泛亞公司亦為被上訴人偽造文書行為時任職之公司,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不能招攬保險之佣金損失。又保險從業員收入採佣金制,被上訴人99年8 月1 日之後亦未必每月均有簽約保單得領取佣金,故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3,238元,及自101 年

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9年8 月1 日依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1 、7 款

規定,撤銷被上訴人保險業務員人身證照之登錄,經被上訴人申覆後,保險公會於99年11月23日認為泛亞公司上開處分不成立。而後泛亞公司再依管理規則第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申請保險公會撤銷被上訴人保險業務員人身證照之登錄獲准,保險公會並於99年12月1 日撤銷被上訴人之登錄。

㈡被上訴人登錄於訴外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聯人壽公司)之期間自95年8 月25日至96年7 月10日,登錄於上訴人之期間自96年7 月31日至97年5 月20日。

㈢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15日偽造遠雄人壽金吉利變額萬能壽險

要保書內被保險人吳淑鈴、吳肇彬、吳肇明、吳蕙如(下稱吳淑鈴等4 人)之簽名,經台南地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321 號判決被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已告確定。泛亞公司又曾主張被上訴人向客戶不實招攬等事由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由台南地院99年度訴字第571 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129,263 元本息,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38號駁回其上訴確定。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王宗俊於99年8 月1 日依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1 、7 款

之規定,撤銷被上訴人之登錄處分,是否為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不法行為?㈡如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被上訴人無

法從事保險招攬業務所受之損失為若干?

七、王宗俊於99年8 月1 日依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1 、7 款之規定,撤銷被上訴人之登錄處分,是否為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不法行為?㈠按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

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件,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1 、7 款定有明文(原審卷第27頁)。據此,對保險業務員依上開規定予以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者,自應限於該業務員行為時之所屬公司為之。

㈡經查,被上訴人係登錄安聯人壽公司期間(即自95年8 月25

日至96年7 月10日),於96年6 月15日偽造遠雄人壽金吉利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內被保險人吳淑鈴等4 人之簽名,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已告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保險公會101 年9 月6日壽會博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可稽(本院卷第18至22頁、原審卷第45、4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是以被上訴人確有未經被保險人同意或授權填寫保險契約文件之行為。而偽造文書為即成犯,一經犯罪即屬成立,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15日偽造被保險人吳淑鈴等4 人簽名當時所任職之安聯人壽公司得撤銷其登錄。又依前揭規定,可知撤銷登錄與否得由業務員所屬公司自由裁量而為處分,撤銷後所屬公司通知公會係為建檔提供查詢,故所屬公司處分時即發生撤銷登錄之效力,無待公會建檔,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亦認為懲處時即生效力,有該公會101 年11月23日回函可資佐憑(原審卷第82頁),因此泛亞公司總經理王宗俊以泛亞公司名義,於99年8 月1 日撤銷被上訴人登錄時,該處分已生效力,被上訴人不得從事招攬保險之行為。惟被上訴人偽造吳淑鈴等4 人簽名時係登錄於安聯人壽公司,並非泛亞公司,泛亞公司不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取得撤銷被上訴人登錄之權,上訴人仍於99年8 月1 日撤銷被上訴人登錄,自與前揭規定未合。保險公會嗣雖於99年12月1 日撤銷被上訴人登錄,惟效力亦係向後生效,王宗俊無權撤銷被上訴人登錄之瑕疵不因保險公會之後所為之撤銷處分而補正。上訴人抗辯偽造文書為狀態犯,其亦屬行為時所屬公司,且公會嗣後撤銷登錄效力向前生效,上訴人於99年8 月1 日撤銷被上訴人登錄合法之辯詞,均不足採。

㈢至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之行為,依管理規則第7 條第1

項第4 、11款、第19條第1 項第1 、2 、5 款規定,其保險業務員資格即應為撤銷,伊係誤引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

1 、7 款規定提出撤銷登錄申請,而未主張其他規定,並非被上訴人不符合撤銷登錄要件云云。惟縱認被上訴人符合管理規則第7 條第1 項第4 、11款、第19條第1 項第1 、2 、

5 款規定,其保險業務員資格應為撤銷,然未經合法撤銷前,其保險業務員資格仍屬存在,並不因上訴人誤引規定而當然喪失,是上訴人所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八、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被上訴人無法從事保險招攬業務所受之損失為若干?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泛亞公司非被上訴人偽造文書行為時之所屬公司,泛亞公司總經理王宗俊撤銷被上訴人登錄,既違反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由「行為時所屬公司」撤銷之要件,且被上訴人登錄遭撤銷而不得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為,即有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揆諸上開規定,泛亞公司應與王宗俊就被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又保險業務之招攬固非每月均必然有佣金收入,然被上訴人王宗俊、泛亞公司未合法撤銷被上訴人之登錄,致被上訴人無法從事保險招攬之工作,喪失其獲得佣金之機會,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失。

㈡查被上訴人99年1 至7 月因執行保險業務之所得申報額為98

,936元,平均每月收入14,134元(98,936元÷7 個月=14,134元,元以下4 捨5 入,下同),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卷第96頁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104 頁),故被上訴人招攬保險之佣金收入每月應以14,134元計算為適當。又99年8 月1 日撤銷被上訴人登錄之處分,於99年11月23日經保險公會認為不成立,嗣於99年12月

1 日保險公會係依其權責決定撤銷被上訴人登錄,與王宗俊、泛亞公司無關,被上訴人之登錄遭上訴人不合法撤銷致不能招攬保險之期間應係自99年8 月1 日起至99年11月23日止,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53,238元部分〈14,134元×(3 +23/30 月)=53,238元〉,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既有理由,其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3,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原審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判決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