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1號上 訴 人 李漢洲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被上訴人 李正豐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月23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5 月29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泰國蝦養殖業者,詎上訴人竟於民國10
0 年6 月18日下午2 時許,前往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泰國蝦魚塭,將金抗蟲地(托福松)之農藥半包倒入泰國蝦魚塭,造成泰國蝦死亡約3,000 台斤,估計損失新臺幣(下同)78萬元,魚塭遭污染後,伊花費換土、整地費用24萬元,養殖期間支付養殖工人花費184,000元,且伊因受此不法侵害,身心重創,導致糖尿病情惡化,影響左眼視力,為此支付醫療費用28,850元、看護費用368,
000 元、就醫交通費用28,80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總計損害2,129,650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29,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然有投放農藥之行為,但半包農藥僅0.5公斤藥量,目睹蝦子死亡數量亦僅10餘尾,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受有泰國蝦死亡3,000 台斤之損害,且被上訴人所養蝦苗
120 萬尾,最遲應於放養後6 個月即100 年4 月前即已補撈完畢,上訴人於100 年6 月18日下午投藥,該魚池應已無蝦子存在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將金抗蟲地(托福松)之農藥半包倒入其泰國蝦魚塭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2頁背面),上訴人因此所涉之公共危險犯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訴字第3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人雖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939 號駁回上訴在案,此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足見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實在,且被上訴人所養殖泰國蝦死亡之結果與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茲就被上訴人主張受有泰國蝦死亡之損失,審酌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10月8 日向訴外人何萬居購買泰國蝦
蝦苗,分區放養約100 萬尾蝦苗,後來將6 萬尾蝦子移到遭上訴人下藥之魚塭,上訴人下藥後,其為免有毒蝦子流到市面,已經全部銷毀,以養到成蝦約存活48,000尾,1 台斤約16尾重量,計有3,000 台斤泰國蝦之損失,並以1 台斤價格
260 元估計,其損失約78萬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刑案一審卷第43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㈡證人何萬居證稱:伊係泰國蝦蝦苗養殖業者,與被上訴人生
意往來已10幾年,被上訴人曾於99年10月8 日向伊購買泰國蝦蝦苗,當時以8,000 尾裝1 袋,裝了150 袋,總計購買12
0 萬尾蝦苗,但秤重會考量不足部分,故以9 折計算約108萬尾蝦苗,每尾0.18元,因此該次成交價為194,400 元,由伊載運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28、29頁)。可見被上訴人確有於99年10月間放養百萬尾蝦苗之情。
㈢金抗蟲地(托福松)之農藥屬於水生劇毒性農藥,每公升水
體若投入大於3.1 微克的成品粒劑即可能對蝦類產生急性毒性,推算60公斤的健康成人若攝入多於0.84克即可能造成明顯的急性毒性症狀,甚至死亡,托福松於天然水或無菌水中,半衰期約為3 天,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1 年12月21日防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說明資料在卷足參(原審卷第57至62頁),由此可見上訴人投放劇毒之農藥,泰國蝦縱未立即死亡,依其毒性,魚塭內所養殖之泰國蝦已不能販賣而必須全部銷毀,顯然無法回復原狀,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㈣證人簡福寶證述:魚塭遭下藥後,伊有幫被上訴人將水漏光
,把蝦子抓掉,以石灰消毒,並加以整地、曬地後,再重新注水等語(原審卷第34頁背面),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發現上訴人下藥後之處理情節相符。又泰國蝦養成率約在2 至4 成,放養4 至6 個月可開始分批收獲,約8 至10月可收完清池,泰國蝦價格,菜蝦(母蝦居多體型較小)每台斤230 元,大蝦(公蝦為主)每台斤300 元等情,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01 年12月18日農水試技字第000000 0000 號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56頁),則以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放養108 萬尾蝦苗,歷經8 個月養殖,如以4 成養成率估算,該批蝦苗約有432,000 尾存活,已超過被上訴人所主張之48,000尾。
㈤又,泰國蝦係採「分段放養」之養殖方式,分蝦苗池、中蝦
池、大蝦池三階段,蝦苗每一分地放養密度為10萬至20萬尾,中蝦每一分地放養密度為3 萬尾,大蝦每一分地放養密度為8,000 至12,000尾,有水產試驗所撰稿之96年度版之良好農業規範(參考手冊)- 淡水長臂大蝦可證(本院卷第87至
102 頁),本件上訴人投放農藥之魚塭長103.1 公尺、寬30.3公尺(刑事一審卷第40頁),面積為3.22分,佐以被上訴人自承蝦苗放養後兩個多月,每6 萬尾移到一區,共移10區(刑事二審卷第27頁),則被上訴人移池時,蝦苗已成長為中蝦,以該魚塭的面積來看,合宜的放養密度共可放養96,600隻泰國蝦(中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放養6 萬隻,尚屬合理。
㈥綜上,以被上訴人所述分區放養之魚塭遭上訴人下藥而須銷
毀存活成蝦4 萬8,000 尾,1 台斤約16尾重量,損失3,000台斤泰國蝦,並以1 台斤價格260 元估計損失78萬元一節,洵屬有據。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養蝦苗120 萬尾,最遲應於放養後6 個月即100 年4 月前即已補撈完畢云云,然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捕撈出售之行為,顯係其臆測之詞,並無足取。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泰國蝦死亡之損失78萬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78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