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4號上 訴 人 陳雪英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被上訴人 光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政助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變更股東名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2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6年6 月3 日更名前係光進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進公司)。訴外人黃政隆(上訴人之配偶)於81年間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時,上訴人與他人合資成立禎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禎強公司),曾將出資款300 萬元匯至禎強公司成立前籌備帳戶即黃政隆名下之第一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黃政隆一銀帳戶) 內,禎強公司成立後,黃政隆將上開300 萬元分成4 筆(各75萬元)轉匯禎強公司一銀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禎強公司一銀帳戶),被上訴人將禎強公司股份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宗榮、陳雪娥、陳賴金占各7 萬5,000 股。於98年7 月17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終止上開借名契約。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起訴,聲明:上訴人應將其名下禎強公司股份7 萬5,000 股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禎強公司於81年9 月間籌備設立時,登記資本額為2,000 萬元,實收資本額為6,000 萬元。上訴人及黃政隆邀集上訴人之兄長陳宗躍、陳宗榮共同投資,並登記在陳宗榮、陳雪娥(上訴人之妹)、母親陳賴金占(下稱陳宗榮等3 人)及上訴人名下各7 萬5,000 股。實際出資額為登記股權出資額之3 倍,由黃政隆先行墊付,黃政隆共匯920 萬元至禎強公司一銀帳戶,上訴人實際出資額、股權比例與實收資本額符合。上訴人自81年10月2 日起至95年2 月5 日止擔任禎強公司董事,領有股利。又被上訴人運作所需資金多係向黃政隆個人借貸,縱被上訴人有匯出少數金額予黃政隆,仍不足以償還其向黃政隆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曾於81年9 月15日匯款300 萬元至黃政隆一銀帳戶
內,上開帳戶於81年10月2 日匯出4 筆,每筆75萬元至禎強公司一銀帳戶內,被上訴人另於81年11月3 日及19日分別匯款200 萬元、150 萬元至上開禎強公司帳戶內。
㈡黃政隆於81年11月3 日、19日、28日分別匯款300 萬元、15
0 萬元、170 萬元至上開禎強公司帳戶內。㈢陳宗榮、陳雪娥、陳賴金占曾登記為禎強公司之股東,每人股數各為7 萬5,000 股。
㈣上訴人登記為禎強公司股東,股數7 萬5,000 股;81年10月
2 日起至95年2 月5 日止登記為禎強公司董事。㈤禎強公司82年至88年度發放予上訴人、陳宗榮、陳雪娥、陳
賴金占之股息股利及89至99年發放予兩造之股息股利,如原審卷二第256 頁所載。
㈥被上訴人光舜公司於86年6 月更名前係光進混凝土股份有限
公司。光舜公司為家族企業為黃八野、黃政隆、黃俊源、黃政助兄弟等人經營,代表人於88年12月間變更為黃政助。
四、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其乃系爭股份之實際所有人,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在黃政隆請求被上訴人變更股東名義事件審理時,據禎強公
司會計王玉燕證稱:黃政隆一銀帳戶係禎強公司尚未成立時,各股東投資匯款之帳戶,該帳戶存簿上手寫「光進」、「王正仁」係伊所寫,表示光進公司投資300 萬元在禎強公司;董事長陳麒麟向我說有8 個人來開會表示要成立禎強公司,其中有光進、太爺、超域、佳源,他們都是混凝土公司,還有韓碧祥、蔡麗珠、蔡世祥、王正仁(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841 號一卷第225 、226 頁)。證人即禎強公司代表人陳麒麟證陳:禎強公司成立之資本額實際係6000萬元,一開始收2000萬元,成立後才陸續補足,股份係按外帳2000萬元平均分配,之後陸續收受之4000萬元出資比例與2000萬元之比例相同,黃政隆一銀帳戶內之2000萬元就是一開始外帳的2000萬元(同上二卷,第201 頁、203 頁)。而上開黃政隆一銀帳戶於81年9 月14日開戶至同年月29日止,陸續存入8筆金額共2000萬元,同年10月2 日將該2000萬元全數支出,同日新開立禎強公司一銀帳戶,有數筆金額存入共2000萬元,有黃政隆一銀帳戶、禎強公司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可稽(原審一卷第8 至12頁),禎強公司於81年10月間設立時登記股款數額為2000萬元,亦有該登記表可考(同上卷第81頁),從上開事證顯示,可認黃政隆一銀帳戶上述2000萬元非其個人資金,且被上訴人於81年9 月15日匯付300 萬元至黃政隆一銀帳戶,目的係為繳納禎強公司設立時之投資款所為之舉。
㈡上訴人雖以:黃政隆分別於81年11月3 日、19日、28日依序
匯款300 萬元、150 萬元、170 萬元入禎強公司一銀帳戶,連同前述之81年10月2 日匯入之300 萬元,合計920 萬元,超過禎強公司實收資本額6000萬元之15% ,正符合系爭投資所占禎強股權之15% ,即系爭投資禎強股份之款項,係上訴人娘家親戚投資而統由黃政隆支付等語抗辯。查,據證人即黃政隆等三人之長兄黃八野證陳:我們家的事業都由我在處理,75年間我當選鳳山市長後,將公司業務交給黃政隆,黃俊源、黃政助二人也在公司輔助,光舜公司要投資禎強公司時,黃政隆有向我提,但投資股份登記何人名義我沒印象,後來黃俊源等二人向我說家族的錢登記在黃政隆太太娘家人名下,我去問黃政隆,他說只是借用他們名字而已(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52號卷第3 、4 頁;陳雪娥二人告訴黃俊源、黃政助偽造文書案)並佐以:①上訴人之前身先進公司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帳戶於85年9 月9 日貸款2000萬元,翌日即轉匯黃政隆合庫帳戶,並再轉出。②黃政隆合庫帳戶83年10月4 日至85年11月21日之存摺光進公司會計於其上載有金錢流向、用途,其中即有還光進貸款幾近20筆,亦有支出黃八野四名兄弟、母親黃蔡寶銀合庫銀行利息、黃蔡寶銀亦有多次數十萬元不等之款項存入、光進公司買油及勞保費及薪資亦有由此支出之記載(原審一卷第165 至173頁)就渠等內容綜合觀察,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黃政隆名義之合庫帳戶,實際係家族事業運用資金所使用之帳戶,非黃政隆個人所有,堪信真實。況黃政隆以黃俊源、黃政助擅將陳雪娥、陳賴金占、陳宗榮各持禎強公司75000 股變更至該二人名下,請求將各該股份回復變更為黃政隆所有乙案,經法院審理結果,認黃政隆上開合庫帳戶,非黃政隆私人款項,而係家族企業所營公司之用,各該股份係被上訴人公司出資,借名登記陳雪娥等3 人名下,駁回黃政隆之請求確定,有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854 號、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62號、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471 號裁判可參)。上訴人執被上訴人係向黃政隆借款週轉等情為抗辯,核不足採。
㈢上訴人自禎強公司成立起,至95年間均擔任禎強公司董事。
據禎強公司董事長陳麒麟證陳:上訴人第一次好像有來開過董事會,之後都是人家代理;禎強公司召開董事會時,係通知光舜公司(上訴人)之負責人,即黃政隆為負責人時,通知黃政隆,黃政助任負責人時,則通知黃政助,通知領股利時,也是如此(原審卷二第201 至203 頁),禎強公司會計王玉燕於上揭偵續案件中證述:伊自81年11月1 日至禎強公司任職開始,從未見過陳宗榮、陳雪娥、陳賴金占等3 人,來開股東會的都是黃政隆、黃政助、黃俊源。上訴人名下的股利,先前若黃政助來就由黃政助領,但後來上訴人反應她自己名下股利要自己領,所以後來由上訴人自己領(上開偵續影印卷第31、32頁),王玉燕職務上製作之股利支票明細表上訴人名下90年以前之股利、股息,係由黃政助領訖,存入光進一銀帳戶及光舜合庫帳戶(原審二卷第256 至258 頁),足見上訴人僅係被借名登記為股東,並無支配其股份之實力,始有此情。至於上訴人於90年起,雖自為領取股利,然此僅涉及出借者與借名者間,就借名與否有爭執尚未解決前,出借人所為單方之舉措,不足因此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證人黃政隆雖證陳:被上訴人於81年9月15日匯300萬元至其
一銀帳戶係清償被上訴人借款債務之舉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雖提出82年至84年間自黃政隆合庫帳戶轉入2億4000餘萬元予上訴人之統計表(原審二卷284至286頁),惟各該款項之往來,並不能證明上訴人與黃政隆於81年9 月15日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况黃政隆合庫帳戶實質上乃供其家族所營公司所用,已如前述,是而上訴人以該300 萬元乃被上訴人清償黃政隆借款,及黃政隆嗣分別於81年11月3日、19日、28日各匯300 萬元、150 萬元、170 萬元入禎強公司一銀帳戶,係為上訴人及陳宗榮等3 人繳納股份之出資云云,然上開合計920 萬元(300 萬+300萬+150萬+170萬=920萬)金額非但與上訴人主張禎強實收資本額6000萬元之百分之十五(900 萬元)不符,顯係上訴人臨訟截取部分交易編織之詞,且揆諸上開說明,其主張亦與事實不符,自非可取。
五、被上訴人主張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禎強公司之股份7 萬5000股為被上訴人出資,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堪信真實。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17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借名契約,有不爭之存證信函可考(原審卷一第36頁),渠等間借名登記之契約既已終止,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其名下禎強公司75000 股辦理股東名義為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判決之結果核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贅論,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曼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