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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高嘉祥

高麗明高吳彩蓮王自強王安平王心怡王心悅兼王自強、王安平、王心怡、王心悅法定代理人及上列七人訴訟代理人

王信偉江美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嘉祥被上訴人 王雨強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法定代理人 饒德興訴訟代理人 張伊萍

高朝發鍾詠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1 年10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王雨強於民國97年間與被上訴人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簽約,將其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架設最大輸出功率70W 廠牌型號為北方電訊(S8000i ndoorDCS1

8 00BTS )及50W 廠牌型號為Nokia Siemens Net works (Nok- ia Flexi WCDMA Base Station)之行動電話業務暨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基地臺設備(下稱系爭通信設備),致居於同棟大廈5 樓之1 、6 樓之1 之上訴人身體長期暴露於高輻射性電磁波危險區域下,而朝夕與高致癌因子為伍,已造成心理恐懼陰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同法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

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就部分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6 萬元,及自101 年3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王雨強則以:其與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之租賃契約並

無不法情事,且因現今權威科學實證與長期動物實驗都無法證明基地台會造成人體危害,故否認有侵害上訴人任何權利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上訴人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則以:其承租系爭房屋架設行動

電話基地台,係為解決住戶通訊品質不佳之困境,且基地台發射之電波屬非游離輻射電磁波,為能量較弱之輻射,在符合安全值下對人體健康並無產生危害之風險。因系爭通信設備進口時均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驗合格,並發給認證標籤後始裝設使用,應認在符合審驗標準值下,對人體健康並不構成不可容忍之風險,亦即無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況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通信設備造成上訴人何種身體健康之損害,及兩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雨強均為高雄市○○區○○路○○○ 號大廈住戶。

㈡王雨強曾於97年間將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大廈○

樓之○房屋出租與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租期自98年9 月1 日至101 年8 月31日止,供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設置廠牌(型號)分別為「北方電訊(S8000 indoor DCS 1800 BTS )」及「Nokia Siemens Networks(Nokia Flexi WCDMA Base Station)」之行動電話業務暨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基地台設備。

㈢系爭通信設備係於98年9 月1 日設置於系爭房屋,嗣於100 年10月12日拆除後,迄今系爭房屋已未設置系爭通信設備。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是否因系爭通信設備而受有侵害?㈡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架設系爭通信設備,是否違反電信法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致其等受有損害?㈢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6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是否因系爭通信設備而受有侵害?㈠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意旨)㈡經查:上訴人與王雨強均為高雄市○○區○○路○○○ 號大廈住

戶,且王雨強曾於97年間將其位於上開大廈之系爭房屋出租與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以供設置系爭通信設備,嗣於100 年10月12日拆除後,迄今系爭房屋已未設置系爭通信設備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 頁),足認上訴人確實居住設置有系爭通信設備所在系爭房屋同屬之大廈內,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設置系爭通信設備於系爭房屋,乃因王雨強將所有物出租與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亦即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與王雨強上開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尚難謂有何違法性。

㈢至上訴人主張:其因居住同大廈,身體長期暴露於高輻射性電

磁波危險區域下,而朝夕與高致癌因子為伍,已造成心理恐懼陰影等語,並舉世界衛生組織公告及相關網路新聞為據。惟查:依上開資料記載:國際癌症研究機構(IARC)已將行動電話所產生之電磁波,列為人類可能之致癌因子等語,有世界衛生織組實況報導第193 號公報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0 頁)。

亦即行動電話所產生之電磁波僅為可能致癌因子,如同抽香煙為罹患肺癌之可能因子,惟迄今尚無醫學證明罹患肺癌者必為抽香煙者,或抽香煙者必罹患肺癌,如此自無從認定行動電話產生之電磁波將致人類罹患癌症者,或必因接觸而罹患癌症。況且,上訴人並未具體舉證證明其等業因系爭通信設備所生之電磁波造成身體健康受損,或必將罹患癌症(見本院卷第103頁)。再者,上訴人所舉上開世界衛生織組實況報導第193 號公報係針對行動電話所作之研究,而非針對行動電話基地台,自不得據此報告逕認系爭通信設備已造成上訴人身體健康上之損害。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既未具體提出相關客觀資料佐證其精神受有何種恐懼而致其發生心理上之病痛或傷害,自不得僅以其等主觀感受即遽認其等受有精神上之身體健康損害。又上訴人既無法具體證明系爭通信設備已造成上訴人身體健康上之損害或於心理上造成何種疾病或傷害,則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符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因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架設系爭通信設備,是否違反電信法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致其等受有損害?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參照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裁判意旨)職故,被害人主張加害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其身體健康,亦需該保護他人之法律有兼及保護他人之身體健康,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始告成立。次按電信法第33條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所需交換機房,如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尚未配合其分區設置需要預留電信公共設施用地或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預留電信公共設施用地不敷使用者,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得視社區發展及居民分佈情形,選擇適當地點,報請交通部核准,函請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先行建築,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限制。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但以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為限。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該規定在於規範設置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所需交換機房經交通部核准,不受都市計畫土地分區管制之限制;其第2 項在於保護私有建築物之安全,均予保護他人之身體健康無涉,是電信法第33條尚非保護他人身體健康之法律。又電信法第34條規定:為使衛星通信及微波通信等重要無線電設備之天線發射電波保持暢通,得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選擇損害最少之方法或處所劃定範圍,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公告禁止或限制妨害電波暢通之任何建築。輸電、配電系統對電信設備產生有害之感應電壓者,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管理限制之。該規定之意旨為禁止或限制建蓋妨害電波暢通之建築及對電信設備產生有害之感應電壓之輸電、配電系統,亦與保護他人之身體健康之法律無涉。再者,電信法第46條規定:電臺須經交通部許可,始得設置,經審驗合格發給執照,始得使用。但經交通部公告免予許可者,不在此限。前項電臺,指設置電信設備及作業人員之總體,利用有線或無線方式,接收或發送射頻信息。電臺之設置許可程序、架設、審驗、證照之核發、換發與補發、許可之廢止、設置與使用管理、工程人員之資格、評鑑制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臺之設置使用,應符合工程設備技術規範,其技術規範由電信總局訂定公告之。中華民國國民不得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浮於水面或空中之物體上,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該規定旨在說明電臺之設置因涉及射頻在客觀物理上之有限性,故其設置須經交通部之許可始得為之,僅為單純之行政管制。而電信法第6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則是違反同法第46條之處罰規定,均屬單純之行政管制,尚與保護他人之身體健康之法律無關。

㈡經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因接獲民眾檢舉,於同年月14日會

同電信警察、當地派出所警員前往系爭房屋進行行政檢查,因而發現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於系爭房屋內裝設系爭通信設備,乃依電信法第65條第1 項第3 款未經許可擅自設置基地台之規定,裁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罰鍰38萬元,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1 年7 月30日通傳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5頁),足認此係就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未經許可架設系爭通信設備,有礙政府對於基地台設置管理而為之行政裁罰。揆諸上開電信法第46條、第65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及說明,該等規定並非保護他人身體健康之法律,故被上訴人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縱違反電信法第46條、第6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亦不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㈢至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另違反電信法第33條、第34條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須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依上開說明,電信法第33條、第34條規定並非保護他人身體健康之法律,自不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乃規定區分所有權之決議效力,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內設置系爭通信設備係違反所住大廈何項決議,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另上訴人請求調查系爭通信設備使用之天線發射最高功率為幾瓦,有無符合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14條第2 項等語;因現行電信法規並無限制基地臺設備不得架設於建築物內,而依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14條第2 項輸入端射頻功率大於2 瓦者不得架設於建築物內等語,亦僅對設於建築物內之天線有相關限制等語,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2 年2 月4 日通傳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0 頁)。而依系爭房屋當時設置系爭通信設備照片所示,其天線乃設於陽臺,並非建築物內(見本院卷第133 頁),可見未違反現行規定。是以,系爭通信設備之天線發射最高功率為幾瓦,即與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14條第2 項所規範者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況且,上訴人亦未證明其等身體健康業已受有損害,業如前述。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6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查: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等身體健康或精神心理上因系爭通信設備受有何種損害,應不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又上訴人所指電信法第33條、第34條、第46條、第5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通信設備係違反所住大廈何項決議,致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均不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是以,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所據,而無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6 萬元,及自101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鴻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