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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0號上 訴 人 陸李秀鑾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被上訴人 吳寶鳳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謝宛均律師洪綠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地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核定地租、期間及範圍,及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柒拾壹萬叁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高雄市○○區○○段1133、1134、1135、1136、1137、1138、11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之鐵架雞舍(下稱「系爭雞舍」),原同屬於上訴人所有,惟系爭土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2691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A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後,由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4 日拍定,並於同年月24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同年月25日辦理登記完畢;系爭雞舍則另經執行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162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B執行事件」)拍賣,由被上訴人於10

1 年7 月20日聲明優先承買,並於同年8 月7 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故依民法第83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100 年1 月24日起至上訴人喪失系爭雞舍所有權前一日即101 年8 月6 日止,上訴人所有系爭雞舍占有系爭土地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因兩造就地租及範圍不能協議之,且系爭雞舍橫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無法為使用收益,爰請求核定地租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64 元之年息10%計算,期間自100 年1 月24日起至101 年8 月6 日止,範圍為系爭土地之全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100 年1 月24日起至101 年

8 月6 日止之地租1,189,216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83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請求核定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全部,每月地租64,398元、期間自100 年1 月24日起至101 年8 月6日止,並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89,216 元,及其中772,774 元自101 年6 月11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 月16日起,其餘416,442 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㈡狀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系爭雞舍原均為上訴人所有,經系爭A執行事件併予查封後,因系爭雞舍之所有權另有糾紛,而先行就系爭土地進行拍賣程序,始造成系爭土地先由被上訴人拍得,此與民法第838 條之1 規定之情形不同。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予以斷電,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支付地租等語為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核定系爭土地全部每月地租38,639元,期間自100 年1 月24日起至101 年8 月6 日止,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3,534 元,及自101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13,534 元及自101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及系爭雞舍原經執行法院以系爭A執行事件,認同

屬上訴人所有,合併查封並定期拍賣。嗣第三人李添福以系爭雞舍其中一籠為其所有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該部分雞舍之強制執行程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922 號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執行法院並於李添福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土地及系爭雞舍之強制執行程序。李添福所提起之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而告確定。

㈡執行法院於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21號民事

判決確定後,再合併定期拍賣系爭土地及系爭雞舍。嗣第三人李三貴,以系爭雞舍另一籠為其所有為由,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99號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並於李三貴供擔保後,停止系爭雞舍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土地則由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4 日拍定,並於同年月24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同年月25日辦理登記完畢。李三貴所提起之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100 年7 月28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539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而告確定。

㈢系爭雞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 年7 月28日,以100 年

度訴字第539 號民事判決確定後,經系爭B執行事件拍賣,由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20日聲明優先承買,並於同年8 月

7 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五、本件依兩造之陳述,審酌之重點在於:本件被上訴人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迄其取得系爭雞舍所有權為止,系爭雞舍與系爭土地間,有無民法第838 條之1 第1 項適用之餘地?

六、經查: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

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99年2 月3 日增訂之民法第83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認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宜將土地及其建築物,併予查封、拍賣,為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 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40

(七)所明定,如未併予拍賣,致土地與其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因無從期待當事人依私法自治原則洽定土地使用權,為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自應擬制當事人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以避免建築物被拆除,危及社會經濟利益,爰明定此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宜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如不能協議時,始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執行法院僅就土地或建築物拍賣時,依前述同一理由,亦宜使其發生法定地上權之效力。

㈡又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民法第757 條定

有明文,故基於物權法定主義精神,法定地上權必須合於法律之特別規定,始能成立,亦即於上開民法838 條之1 第1項之情形,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且係因強制執行之拍賣或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致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方得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倘非因強制執行之拍賣或非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致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或土地與建築物於合併查封後,因故前後各別拍定,拍定人亦無各異之情形,如仍認土地與建築物於前後各別拍定之期間內,有上開法定地上權存在,即逾該條項規定之範圍,其因而造成債務人之不利益,顯難謂為公允,自無適用民法第838 條之1 第1項規定之餘地。

㈢本件系爭土地及系爭雞舍原經執行法院以系爭A執行事件,

認同屬上訴人所有,合併查封並定期拍賣。嗣第三人李添福以系爭雞舍其中一籠為其所有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該部分雞舍之強制執行程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922 號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並於李添福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土地及系爭雞舍之強制執行程序。李添福所提起之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而告確定。而執行法院於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再合併定期拍賣系爭土地及系爭雞舍。嗣第三人李三貴,以系爭雞舍另一籠為其所有為由,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99號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並於李三貴供擔保後,停止系爭雞舍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土地則由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4 日拍定,並於同年月24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同年月25日辦理登記完畢。李三貴所提起之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 年7 月28日,以10

0 年度訴字第539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而告確定。系爭雞舍則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 年7 月28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539 號民事判決確定後,經系爭B執行事件拍賣,由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20日聲明優先承買,並於同年8 月7 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執行法院93年度執字第2691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及100 年度司執字第1162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故本件系爭土地及雞舍於合併查封後,係因第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法院准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依法停止系爭雞舍之強制執行程序,方造成系爭土地及雞舍前後各別拍定予同一人即被上訴人所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即與上開法定地上權,須以因強制執行之拍賣,或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致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為構成要件之情形不符。如認系爭土地與雞舍,因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造成前後各別拍定予同一人之期間,有上開法定地上權存在,已逾該條項規定之範圍,因而造成債務人之不利益,顯難謂為公允,自無適用民法第838 條之1 第1項規定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迄其取得系爭雞舍所有權為止,系爭雞舍與系爭土地間,並無民法第8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依第8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核定地租、期間及範圍,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段期間之地租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核定系爭土地全部每月地租38,639元,期間自100 年

1 月24日起至101 年8 月6 日止,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3,534 元,及自101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

裁判案由:核定地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