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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1號上 訴 人 道明原創空間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利榮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被上訴人 王枝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2 年2 月1 日由鄭利榮繼任,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會議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24至25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89年5 月1 日起至96 年4月30日止擔任上訴人第3 至第9 屆之財務委員,負責收取、保管住戶所交付之管理費,被上訴人於89年5 月間自第2 屆財務委員即訴外人黃茂志處受交接上訴人大樓管理基金新臺幣(下同)222,583 元,嗣於96年5 月交接時,僅交付管理基金338,538 元予第10屆財務委員即訴外人江福三。住戶因江福三其後再交接予第11屆財務委員黃茂志時,管理費可結餘14萬餘元,乃質疑為何被上訴人任內僅結餘10餘萬元,經上訴人於97年8 月至11月間清查帳目後,認定被上訴人擔任財務委員期間,已收取之管理費扣除每年度固定支出及非固定支出後,尚應有餘額966,057 元,扣除被上訴人於辦理移交時交付之338,538 元,短缺之資金共計627,559 元。又被上訴人無法提出91年至93年間之收據及帳冊,且無法交代管理費實際支付流向,顯屬未盡受任人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及第541 條第1 項規定(上開請求權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7,5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擔任財務委員期間,均按月公告財務支出情形,且每年度提交住戶大會通過無誤,於96年6月9 日將帳目清楚移交予第10屆財務委員江福三,並無爭議。被上訴人於接任財務委員時,並無受第二屆財務委員黃茂志移交清冊或憑據,係被上訴人接任後,始建立制度,將管理費餘額匯入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業將擔任財務委員期間財務狀況交代清楚,並交接給江福三,並無任何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情事。又上訴人住戶規約並未規定帳冊、憑據之製作及保管期間,且上訴人追查時,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要求,將全部單據交給黃茂志,然並未與黃茂志清點所交出之單據,黃茂志卻於事後始告知仍有欠缺91年至93年間之單據,被上訴人因手上資料均已交出,亦無從再提出任何資料,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無法再提出資料說明,即不顧實際支出情形,要求被上訴人就其所計算之短少金額負全部賠償責任,上訴人所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7,5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自89年5 月1 日至96年4 月30日擔任上訴人第3 至

第9 屆之財務委員,第10屆財務委員江福三,第11屆財務委員黃茂志。財務委員負責收取、保管住戶所交付之管理費。㈡被上訴人於89年5 月間自第2 屆財務委員黃茂志交接上訴人

大樓管理基金222,583 元。嗣被上訴人於96年5 月交接時,交付管理基金338,583 元給第10屆財務委員江福三。第10屆財務委員江福三在交接給第11屆財務委員黃茂志時,該屆管理基金結餘143,312 元。

㈢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9 日交付江福三94年1 月1 日至96年4

月30日支付單據、96年1 月至同年4 月收支明細,及96年5月繳費單據。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7,559 元,有無理由?經查:證人黃茂志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拿給法院的財務資料都是伊整理的,僅憑手上的資料,並無91至93年的單據,91至93年的金額全部都是用估計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4 、

266 頁),復參以證人林金龍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有來開會的那一次,那時審核報告已經提出來,差了60幾萬,我們打算針對差額部分一項一項來核對,只要被上訴人提出有一點概念,大家有印象的,就認列刪除,一直刪到剩20幾萬元,完全沒有辦法想出任何東西,主委就請被上訴人賠償這個差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頁),並經上訴人於起訴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 頁),足見上訴人估計尚差60幾萬元,已有超估之情。且據上訴人自行提出之計算表顯示,上訴人憑所持有之「89年5 月至90年12月單據」,自行計算89年5月起至91年4 月止之收支情形,89年5 月至90年4 月間,管理基金餘額僅增加69,439元(計算式:305,635 -236,196=69,439,見原審卷一第8 至9 頁),並無上訴人所主張每年應增加管理基金14餘萬元之情事。又90年5 月至91年4 月止,僅憑單據計算之餘額,則較90年4 月之餘額短少53,206元(計算式:252,429 -305,635 =-53,206 ,見原審卷一第9 至10頁),足見90年5 月至91年4 月間,上訴人大樓之實際支出係遠大於每年應收之管理費收入330,204 元,則上訴人每年度之實際支出,確有可能大於該年度之總收入,而非必然每年均可結餘14萬元等情,堪認上訴人主張:江福三交接給黃茂志之時,管理基金增加14餘萬元,進而推論上訴人每年之管理費收入扣除固定、非固定支出後,必然有10餘萬元之餘額(見原審卷一第8 至14頁),主張上訴人受有管理費之損害627,559 元,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79 條、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7,559 元,已屬無據。

七、再參以被上訴人歷任財務委員期間,均按月公告收支之書面報表,每年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住戶認可收支情形;上訴人規約並未規定帳冊之製作方式暨憑證之保管期間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林金龍、楊木祥、王竣立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58 頁、卷二第20、22頁)。衡情若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侵占管理基金,致上訴人損失情事,住戶當可輕易發現並追究,然住戶並未查究,且於上訴人歷次受交接之時,亦未質疑被上訴人,竟於被上訴人卸任年餘後,再向被上訴人追查憑據去向,顯然無法期待被上訴人精確交代擔任財務委員期間之管理費實際運用情形,並提出完整憑據之可能性。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計算出其他較可信之短少數額,並舉證以實其說,而僅以上開錯誤之前提(即江福三交接給黃茂志之時,公共基金增加14餘萬元,進而推論上訴人每年之管理費收入扣除固定、非固定支出後,必然有10餘萬元之餘額),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179 條、54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7,

559 元云云,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受有627,559 元之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及第544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627,559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