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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更(一)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上 訴 人 天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天豪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被 上訴人 楊文和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重旗被 上訴人 蔡佩娟訴訟代理人 林宏政律師

紀錦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9 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王重旗應將屏東縣○○鄉○○○段○○○○○ ○○○○○○○○○○○○○○○號等三筆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楊文和應將上開土地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蔡佩娟應將上開土地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7 月15日與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即被上訴人蔡佩娟簽訂信託契約書,雖名為信託實為借名登記,約定將上訴人所有原借名登記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女朱玲瑩名下之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蔡佩娟,該契約書第4 條已約定:「、、、、乙方(即蔡佩娟)欲對前揭土地為任何形式之使用、收益或法律上、事實上之處分,均應經甲方(即上訴人)書面同意,否則乙方不得為之」,並於同年7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佩娟。詎蔡佩娟竟與被上訴人王重旗、楊文和通謀,於98年8 月21日先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文和,再由楊文和於98年8 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重旗。此等行為為其等通謀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且蔡佩娟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楊文和之行為,對上訴人而言,顯屬無權處分而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三人明知並惡意為通謀意思表示,再由楊文和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重旗,自屬共同侵害上訴人所有權利。茲上訴人已依與蔡佩娟簽訂之上開契約第

2 條之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蔡佩娟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爰請求:㈠王重旗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8 月25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楊文和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8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蔡佩娟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朱玲瑩。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上開與蔡佩娟簽訂之信託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佩娟名下,由蔡佩娟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設定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交由上訴人使用,同時約定由上訴人負責分期繳納本息,足認系爭土地係由蔡佩娟以500 萬元之價款向上訴人所購得。詎上訴人未按期清償本息,面臨合庫銀行聲請拍賣。蔡佩娟乃請求王重旗協助找人購買,而由王重旗尋得楊文和,兩人各出資250 萬元,合計合資500 萬元向蔡佩娟購買,供蔡佩娟持之清償合庫銀行之欠款。依兩人約定先移轉登記予楊文和後,再由楊文和信託登記予王重旗名下。楊文和、王重旗為善意受讓人,取得之所有權登記應受保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王重旗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8 月25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楊文和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8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蔡佩娟應將系爭土地於93年7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或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朱玲瑩。㈤第

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於本院就蔡佩娟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 條第2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併此敍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朱玲瑩。嗣於93年7 月21日由朱玲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佩娟;又於98年8 月21日由蔡佩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楊文和。再於98年8月25日由楊文和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重旗。

㈡蔡佩娟於93年7 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信託契約書,約定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蔡佩娟名下,上訴人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土地,蔡佩娟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推拖及阻礙。蔡佩娟欲對系爭土地為任何形式之使用、收益或法律上、事實上之處分,均應經上訴人之書面同意,否則不得為之。

㈢楊文和於96年3 月與訴外人蔡震仁簽署渡假村房屋租約,並

經列為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28706 號排除租賃權執行處分裁定之相對人(即承租人)之一。

㈣上訴人之營業項目依高雄市政府103 年5 月16日高市府經商

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上訴人登記資料,自88年5月18日起即得經營「一般旅館業」、「農產品零售業」、「休閒農業」等項目。於92年7 月4 日再增列「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休閒活動場館業」之所營事業。

㈤系爭土地依屏東縣政府90年8 月2 日90屏府工利字第116306號函,為「翡翠山林農場」所在地之一部分。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由上訴人先後借名登記在朱玲瑩、蔡佩娟名下?其目的為何?㈡蔡佩娟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文和,是否為無權處分?㈢上訴人以終止借名登記為由,並基於無權處分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王重旗與楊文和間之系爭土地信託移轉登記,及楊文和與蔡佩娟間之買賣移轉登記,並請求蔡佩娟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指定之朱玲瑩,是否有理由?㈣蔡佩娟與楊文和間之系爭土地買賣行為及楊文和與王重旗間之信託行為,是否為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所為?㈤上訴人以終止借名登記為由,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王重旗與楊文和間之系爭土地信託移轉登記,及楊文和與蔡佩娟間之買賣移轉登記,並請求蔡佩娟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或移轉登記予指定之朱玲瑩,是否有理由?㈥上訴人使用系爭3 筆土地經營「翡翠山林農場」,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4條規定之農企業法人?有無取得許可而可承受耕地?有無農地農用?先後移轉登記予朱玲瑩、蔡佩娟名下,是否為脫法行為?

六、系爭土地是否由上訴人先後借名登記在朱玲瑩、蔡佩娟名下?其目的為何?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朱天豪前因擬與其他出資合

夥人共同經營休閒農場,乃推由朱天豪出名,於83年8 月31日向訴外人林義昌購買系爭3 筆土地及同段388 、389 及39

4 地號等土地,嗣將系爭3 筆土地登記於朱天豪之女朱玲瑩名下(其中396-5 地號土地於84年12月13日登記,396-27及396-38地號土地則均於85年3 月15日登記),另3 筆則分別指定登記在訴外人葉榮平(388 地號土地,於84年5 月6 日登記),宋秀滿(389 地號土地,於84年7 月21日登記),林秀鳳(394 地號土地,於86年3 月10日登記)名下,嗣各出資合夥人於88年1 月26日成立翡翠山林國際開發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翡翠山林公司),將公司成立前合資購買而由出資合夥人經營之翡翠山林農場使用之土地轉為公司資產,系爭土地本為合夥資產之一部分,轉型成立翡翠山林公司為公司之資產後,為明確系爭土地雖於朱玲瑩名下,但實際上應屬翡翠山林公司資產,乃由朱玲瑩與翡翠山林公司簽訂信託契約書及土地交付書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司基本資料、信託契約書、土地交付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0頁、第23頁、第26頁、本院卷㈠第60頁、第61頁、第39頁、第40頁、本院卷㈡第46頁、第54頁),應堪採信。而翡翠公司係於92年9 月15日經高雄市政府准予更名為天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等情,亦有公司基本資料及高雄市政府92年9 月15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46頁、卷㈠第87頁),則系爭土地係由自然人朱天豪等合夥人於83年

8 月31日向林義昌買受,並分別於84年12月13日、85年3 月15日登記在朱玲瑩名下,而與嗣於92年9 月15日始更名成立之上訴人公司無涉。是系爭土地並非由上訴人借名登記在朱玲瑩名下,應無疑義。

㈡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於93年7 月15日與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

蔡佩娟訂信託契約書,約定將原登記在朱玲瑩名下,而屬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蔡佩娟,並於同年7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

8 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7頁、第305 頁),自可信為真實。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與蔡佩娟所為上開信託契約書雖名為信託,實為借名登記等情,則為蔡佩娟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上訴人與蔡佩娟於93年7 月15日簽訂上開信託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8 頁、第9 頁),約定由上訴人將朱天豪等合夥人所購買而以朱玲瑩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按系爭土地原由合夥人以之經營翡翠山林農場,嗣轉為該合夥人所成立之翡翠山林公司資產,而翡翠山林公司又於92年9 月1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上訴人公司,見本院卷㈠第87頁)於同年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佩娟等事實,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原由翡翠公司用以開發經營渡假村之用,嗣翡翠公司更名為上訴人公司,上訴人依上開信託契約書之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佩娟名下後,仍繼續由上訴人以之經營渡假村之用等情,亦為蔡佩娟所是認。又上訴人97年5 月

4 日所召開之96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臨時動議欄亦記載:「股東徐居入提議:為促成資產將來能順利進行出讓,提議公司資產借名登記於、、、、蔡佩娟名下○○○鄉○○○段396-5 、396-27、396-38等地號應於會議中公開表示若將來公司取得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願無條件提供過戶印鑑證明文件及用印,不得藉故拖延致損害股東權益。決議:借名登記股東、、、、蔡佩娟當場公司承諾同意且絕對配合辦理過戶」等語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64頁),並經證人向秀玉、徐居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14 頁、第215 頁,本院前審卷第111 頁至第116 頁)。且蔡佩娟於96年12月20日以高雄支局第394 號致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朱天豪之存證信函,亦載有上訴人公司之系爭土地登記在蔡佩娟名下,現上訴人公司欲取回,蔡佩娟同意過戶予上訴人公司名下列為財產登記。另有關以系爭土地借貸之事,蔡佩娟之任何損失,上訴人公司應給予合理賠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0 頁)。據此等事實,足可認定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蔡佩娟名下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其與蔡佩娟簽訂之上開契約書,雖名為信託,實為借名登記契約,由其將所有而原登記在朱玲瑩名下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佩娟,借名登記在蔡佩娟名下等情,應堪採信。

㈢蔡佩娟雖抗辯稱上訴人與蔡佩娟簽訂上開信託契約書之當時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係陳子郎。陳子郎並未在該契約書上用印,屬無效之文件,上訴人不得據為請求云云。然查依證人陳子郎到庭證述:其係經業務員之推銷而加入上訴人公司成為股東,於92年2 月26日被推選為公司掛名之董事長,至95年11月25日止,公司係由總經理朱天豪掌實權,由伊簽具授權書,授權朱天豪經常代為行使公司董事長之一切職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1 頁至第193 頁、本院前審卷第117 頁),並有授權書、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1頁、第12頁),則本件由朱天豪代理與蔡佩娟簽立上開信託契約書,並據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佩娟,自難謂上開信託契約書屬無效之文件,是蔡佩娟上開辯詞,應無足取。至於蔡佩娟又抗辯稱: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名下後,由其於93年8 月10日向合庫銀行設定抵押借款500 萬元,交由上訴人使用,同時約定由上訴人負責分期繳納本息,該借款既係其出名借取,應認系爭土地係由其以500 萬元向上訴人所購得云云。惟查以出名者名義設定抵押,借款供借名者運用,為企業經營模式上常有現象,況蔡佩娟亦坦承與上訴人約定該抵押借款本息應由上訴人按期攤還。自難以借、出名者之上訴人與蔡佩娟兩人間有上開系爭土地抵押借款運用之情事,即謂蔡佩娟以所借取之款項為買賣價金,向上訴人買受借名登記物,將借名登記關係變易為買賣。蔡佩娟據以抗辯稱其係以500 萬元之價款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云云,亦無足採信。

㈣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劃法

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按「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33條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開放農企業法人得購買耕地,以導引資金投入資本密集或技術密集之農業生產,加速農業升級。規定農企業法人以外之法人不可購買耕地,乃考量農業經營利潤不高,而一般私人以追求利潤為第一優先,如准予承受耕地,未必能專注農業之經營而引起農地之廢耕或從事土地之炒作,甚至多方設法變更農地之使用,有違農地農用之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59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0頁至第15頁),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屬耕地。而上訴人係私法人,「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與農業有關之項目雖有「休閒農業」一項,惟仍應視其承受耕地所提之經營利用計劃書內載明從事之產業經營項目,及其與「農業技術密集與資本密集類目及標準」間之關聯性作為判斷依據,並應由申請人提出經營利用計劃及其他規定書件,經屏東縣政府初審且轉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審查核定後始得以農業企業機構名義承受渠等耕地。又倘該公司擬以『休閒農業』類目申請承受,依據農業技術密集與資本密集類目及標準規定,休閒農業承受資格為「經營符合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之休閒農場,其面積合計達3 公頃以上,且相關農業或休閒設施或設備總投資金額,不含土地購置費,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是以,該公司應先檢附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並依「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移轉許可準則」規定向屏東縣政府提出申請。」此有屏東縣政府103 年7 月1 日屏府農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7頁)。是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4條規定之農企業法人,且其亦尚未依規定提出相關書件,申請有關政府機關核准,而未經許可承受耕地(即系爭土地)應無疑義,則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蔡佩娟名下,其目的在規避前揭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而屬脫法行為,至為明顯。

七、蔡佩娟與楊文和間之系爭土地買賣行為及楊文和與王重旗間之信託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所為?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已自承係蔡佩娟見系爭土地將面臨合庫銀行拍賣

,而請求王重旗找人購買,所有移轉登記手續均由王重旗委由代書辦理,蔡佩娟與楊文和並不相識等情。又蔡佩娟在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38號王重旗等人被訴背信罪等案偵訊時,亦到庭陳稱沒有將系爭土地賣予楊文和等語,有該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86頁)。而楊文和於99年5 月20日原審初詢時陳稱:「(你從事何業?)我從事打地基,受僱他人,每個月收入4 、5 萬元」、「(你出資的250 萬元如何來的?)96年底我有一筆土地三七五減租我爺爺留下來的,我分100 多萬元,我自己在外工作把其他的款項補足。」、「(你從何銀行領出來?)陽信、台灣銀行都有。」、「(你錢是領給何人?)我不可能給蔡佩娟,因為我跟她不認識,我是交給被告王重旗。」、「(被告蔡佩娟說你們有到合作金庫協商,有無此事?)我工作沒有時間,都是被告王重旗處理的,我辦過戶還把印章給被告王重旗。」、「(代書何人找的?錢是何人出的?)代書是他們找的,錢是何人出的,我不清楚,我只交250 萬元給被告王重旗,其他他去處理,過戶我名字就可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6頁、第87頁),嗣於99年7 月19日卻具狀稱:其所出資之250 萬元係其回收交予他公司週轉金99萬元及投資友人營造資金100 萬元,連同現金19萬元,合計218 萬元存入陳宜雪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另將32萬元交予王重旗持至合作金庫銀行付款云云,雖提出陳宜雪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影本附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9 頁)。然核楊永和就款項之來源及支付之方法等基本事實所述竟前後迴不相同,且據上開帳戶影本所載,存入陳宜雪帳戶者為家天下事業與蕭毓欽,而非楊文和,則楊文和主張其出資250 萬元與王重旗向蔡佩娟合買系爭土地云云,應難採信。又楊文和亦於前揭背信罪等案偵訊時,到庭陳述:「為何將土地信託在王重旗名下?)當時王重旗帶我到高雄的代書問過,這土地是農地無法分割,以後比較不會有糾紛,王重旗有答應,他要求我信託,我說好。」等語,亦有該偵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5頁)。綜上,足徵蔡佩娟與楊文和間之系爭買賣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楊文和亦無將系爭土地信託予王重旗管理或處分之真意,卻仍以信託登記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王重旗,是楊文和與王重旗間之信託行為,亦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均為無效。

八、上訴人以終止借名登記為由,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王重旗與楊文和間之系爭土地信託移轉登記,及楊文和與蔡佩娟間之買賣移轉登記,並請求蔡佩娟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以塗銷或移轉登記予指定之朱玲瑩,是否有理由?㈠次按「被上訴人係以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就系爭房屋所

有權為不實之移轉登記,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塗銷登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蔡佩娟與楊文和間之系爭土地買賣行為及楊文和與王重旗間之信託行為,均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均為無效,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王重旗與楊文和間之系爭土地信託移轉登記,及楊文和與蔡佩娟間之買賣移轉登記,揆諸首開說明,尚無不合。上訴人前揭請求,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

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倘係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者,該登記既有無效之原因,當事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回復原狀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返還其利益之請求,均應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不得提起移轉登記之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借名在蔡佩娟名下,係屬脫法行為,此消極信託行為應屬無效等情,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於93年7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由朱玲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佩娟,即係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其登記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該登記既有無效之原因,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蔡佩娟應將系爭土地於93年7 月21日以買賣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本件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前述,則其另基於無權處分所為之本件請求,自無再審酌之必要,併此敍明。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重旗應將系爭土地上開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楊文和、蔡佩娟均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上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疏未詳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