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4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訴訟代理人 鍾竹英複 代理 人 張正億被 上訴 人 陳吉龍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2 年6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面積1 萬4184平方公尺林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向伊承租該土地全部作造林使用,兩造並簽訂「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且於其他約定事項第㈢點約定:「租賃林地,限於造林使用,承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變更使用。如需興建相關之林業設施,應事先徵得出租機關同意」、第㈣點約定:「承租人使用租賃林地,應受下列限制:⒈不得作違背法令或約定用途之使用」。惟被上訴人未事先徵得伊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 部分水泥地(面積10平方公尺)、B 部分鐵棚(面積39平方公尺)、C 部分水泥地(面積21平方公尺)及D 部分房屋(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合計面積106 平方公尺,違反租約約定。經伊先後通知被上訴人拆除,恢復造林,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遂於98年11月23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等情。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點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併其地上林木返還,並自99年1 月1 日起至地上物拆除,併同地上林木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新台幣(下同)
371 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60年代即由伊開墾陸續造林,並向屏東縣政府承租,租期自81年3 月10日起至90年3 月9 日止。訂約前系爭土地上即建有木造工寮一間,嗣於84年間,該工寮因颱風損毀而改建為現存之建物,以放置造林之農機具設施迄今。迨86年8 月26日,國有財產局收回系爭土地並通知伊換約,租期改為自86年8 月26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嗣租期又延至95年12月31日,當時已有系爭地上物存在。
兩造復於95年12月7 日續約,租期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伊耗費漫長時間成功造林,並領取造林獎勵金,上訴人終止租約,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廢棄原判決,改判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於發回更審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併同其上林木返還予上訴人;並自99年1 月1 日起至地上物拆除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371 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前向屏東縣政府承租,原租期自81年3 月10日起至90年3 月9 日止。
㈡國有財產局收回系爭土地自管後,上開租約更換為兩造間之
租約,租期改為自86年8 月26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復以94年12月12日函知被上訴人將租期延至95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無異議承諾之;兩造再於95年12月7 日更換新約,新租期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
㈢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依現存最舊空照圖,該等地上物
至少在89年之前已存在;目前系爭土地上布滿被上訴人種植之大葉山欖等多種樹木,僅有泥土小徑可供通行。
㈣系爭地上物面積合計為106 平方公尺,僅約為系爭土地面積14184 平方公尺之1000分之7 。
㈤上訴人於96、97年間增設所屬屏東分處(下稱屏東分處),
經屏東分處於98年2 月25日會同林務局勘查現場,發現系爭地上物存在,便於98年4 月22日函命被上訴人應於98年5 月22日前拆除地上物恢復造林,否則將以被上訴人未作造林使用之違約為由,終止租約,被上訴人至遲於98年5 或6 月收受該函文。
㈥屏東分處於98年11月23日函知被上訴人因地上物違反約定之
土地使用方法,原訂租約無效(說明欄記載為終止租約),並隨函檢附98年3 月起至98年10月止之使用補償金608 元之郵政劃撥單,由被上訴人大女兒於98年12月2 日代為繳納,被上訴人有收受該函文,惟被上訴人年老(已87歲)、不識字,且嚴重重聽;被上訴人另已依上訴人通知繳納至98年12月31日止之使用補償金152 元。
㈦被上訴人自86年間以系爭土地參加獎勵造林,面積業經核定
為1.30公頃(申請面積1.4184公頃),其獎勵金受領期間為86年至98年。
㈧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需給付租金,則應按申報地價之年息
10% 計算,每年應給付上訴人371 元為合理(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5元×面積106 平方公尺×年息10% =371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已合法終止兩造租約?㈡如上訴人終止租約有理由,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同地上未砍
伐之林木一併交還?㈢如上訴人終止租約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為若
干?
六、上訴人是否已合法終止兩造租約?㈠按契約當事人行使約定之終止權,須符合當事人所約定之契
約終止事由,始足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從契約之主要目的、社會通念、及一般客觀情事,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判決參照)。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
㈢、㈣、點分別約定:「租賃林地,限於造林之用,承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變更使用。如需興建相關之林業設施,應事先徵得出租機關同意。」、「承租人使用租賃林地,應受下列限制:⒈不得作違背法令或約定用途之使用」、「租賃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⒌承租人違背本租約約定時。⒍承租人興建林業設施,依法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或容許使用,而未獲核准者。」。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僅限於造林使用,如有在該土地上興建林業設施之必要,固應事先徵得出租機關同意,惟該林業設施若確係供造林所需,且訂約前即已存在,自應考量立約當時之情形,依契約之主要目的、社會通念、及一般客觀情事,並基於誠信原則,以判斷出租機關行使終止權是否合於契約約定,始符合公平原則。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事先申請出租機關核准同意,即擅
自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包括如附圖所示A 部分水泥地(面積10平方公尺)、B 部分鐵棚(面積39平方公尺)、C 部分水泥地(面積21平方公尺)、D 部分房屋(面積36平方公尺),面積共為106 平方公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經原審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第152 至
163 頁、176 頁)。屏東分處於98年2 月25日會同林務局勘查現場,發現系爭地上物存在,先後於98年4 月22日、6 月26日及9 月16日三度發函命被上訴人限期(98年5 月22日、
7 月31日、10月16日)拆除地上物恢復造林,否則將以被上訴人未作造林使用之違約為由,終止租約,有屏東分處98年
4 月22日臺財產南屏三字第0000000000號、98年6 月26日臺財產南屏三字第0000000000號及98年9 月16日臺財產南屏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憑(原審卷第9 至11頁)。被上訴人收受上開限期改正之函文,並未拆除地上物,屏東分處遂於98年11月23日以臺財產南屏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15、16頁),以被上訴人未經出租機關核准而自行興建房屋及棚架等,已違反上開租約約定,並終止租約。
㈢惟被上訴人抗辯:伊承租系爭土地並未變更使用,系爭地上
物於86年間屏東縣政府現場履勘時即已設置,89年之空照圖亦有存在,僅為簡陋之農舍,上訴人終止契約為無理由等情置辯。查:被上訴人興建之房屋、鐵棚架及水泥地等系爭地上物,經原審履勘結果,房舍部分面積僅36平方公尺,擺設簡陋,其內堆放農用工具,並無家具床舖供居住之陳設,鐵棚架面積39平方公尺,係與房舍相連之遮棚,及房舍周圍之水泥鋪地面積31平方公尺,其餘林地則佈滿被上訴人所種植之大葉杉欖等多種樹木,僅有泥土小徑可供通行,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2 至166 頁),衡諸上開地上物之外觀及使用情形,堪認該地上物僅係供被上訴人在山上從事造林農務時,放置保管造林農機具之用而興建之林業設施及附屬工事。且系爭地上物面積合計為106 平方公尺,僅約為系爭土地面積1.4184公頃之1000分之7 ,而被上訴人實際種植符合獎勵造林之面積高達1.30公頃,自86年起至98年止均受領獎勵金,有屏東縣政府99年6 月24日屏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憑(本院上字卷第49頁、原審卷第104 頁)。參酌證人陳淑貞即屏東縣政府林務課原負責承辦國有土地造林承租業務之課員證稱:承租國有土地造林之承租人在山上造林,如果是為了工作需要,放農機具使用而蓋了小小的工寮,沒有做非法營業或住家使用,應該是可以的等語(本院上字卷第117 、118 頁),可見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確係在於造林,而系爭地上物僅供被上訴人從事造林時,放置造林農機具之用,所占面積又甚微小,對林地不致造成極大破壞,依一般社會通念,尚屬容許之林業設施。
㈣又被上訴人固於86至89年間興建系爭地上物,且未曾事先申
請出租機關核准,即擅自搭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更卷第29頁反面)。惟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前向屏東縣政府承租,租期自81年3 月10日起至90年3 月9 日止。上訴人收回後,更換為兩造間之租約,租期改為自86年8月26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嗣兩造合意將租期延至95年12月31日止;兩造再於95年更換新約(即系爭租約),租期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省屏東縣政府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系爭租約為證(原審卷第97、92、6 頁)。按繼續性之契約附有終期者,契約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此觀民法第10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上開租賃契約均定有期限,且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及系爭租約均明白約定「本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是上開契約乃各自獨立存在,並不因上訴人於租期行將屆滿之際,通知被上訴人辦理續租換約手續,即謂後契約係接續前契約而繼續存在,進而推論前後契約實質上為同一整體契約。則系爭租約以前之租約,均已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於86至89年間未向出租機關申請核准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當時之契約既已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受其拘束,上訴人即不能以被上訴人違反當時之契約,而依系爭租約終止租賃關係。
㈤至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㈢、㈣、點固約定,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土地,僅限於造林使用,如有在該土地上興建林業設施之必要,應事先徵得上訴人同意核准,否則即屬違反約定用途及森林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上訴人得終止租約。惟國有財產局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時,系爭地上物即已存在,雖上訴人於換約時未先至現場查勘有無地上物後,即逕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並無於系爭租約之承租期間,未得出租機關即上訴人之同意核准,而自行興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且系爭地上物僅係供被上訴人在山上從事造林農務時,放置保管造林農機具之用而興建之林業設施及附屬工事,所占面積甚微,造成損害非大,而被上訴人造林有成,並逐年獲獎,確有達租約主要目的,使國有林地發揮經濟價值,獲益甚大,尚難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權利濫用之處。依此情形,從系爭租約之主要目的、社會通念、一般客觀情事及誠信原則加以衡量,自不能謂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㈢、㈣點約定,而構成終止租約之事由。準此,屏東分處98年11月23日函文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合法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效力。
㈥承前,兩造租賃關係既未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自得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依租約有關終止租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併同其上林木一併返還,並請求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租約未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自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 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點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併其地上林木返還,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之日止,按年給付371 元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