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上 訴 人 謝長廷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被上訴人 陳春生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被上訴人 林宏明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蘇哲萱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春生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林宏明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春生曾於民國87年11月18日,持所謂緋聞錄音帶召開記者會,指控訴外人吳敦義涉有婚外情,其後,該錄音帶經鑑定為偽造。詎被上訴人竟分別為如附件一編號㈡、㈢、㈣、㈤所示之不實言論,不實指控上訴人為緋聞錄音帶之提供者,侵害上訴人名譽。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暨於各大報登載如附件二所示之「向謝長廷先生公開道歉文」予以道歉,以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㈠被上訴人陳春生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被上訴人林宏明應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附件二所示「向謝長廷先生公開道歉聲明」以全國版頭版全十批之版面刊登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民眾日報各1日,以新聞版A 疊頭版小全頁刊登於蘋果日報1 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在本院已就其原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16日前之不實言論部分,即原判決㈠之言論及㈤之言論關於林宏明96年2 月13日及陳春生96年2 月6 日之言論部分予以撤回(見本院卷㈡第94頁背面、第95頁背面),爰不再論述〕。
二、被上訴人答辯如下,並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陳春生以:伊並未為附件一編號㈢所示之言論,雖有編號㈣
、㈤之言論,但係據實陳述,自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況該等言論均源自95年12月1 日(即原判決言論㈠之言論),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林宏明則以:伊未於97年4 月11日接受媒體採訪,上訴人主
張如附件一編號㈢之言論並非真正。又伊雖有編號㈡、㈣、㈤之言論,惟均係據實陳述,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5 萬2302元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陳春生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林宏明應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二所示「向謝長廷先生公開道歉文」以全國版全十批之版面刊登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民眾日報各1日;以新聞A 疊頭版小全頁刊登於蘋果日報1 日。㈣第一、
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陳春生確有附件一編號㈣、㈤所示之言論。
㈡林宏明確有附件一編號㈡、㈣、㈤所示之言論。
㈢87年11月上旬某日晚間在林宏明住處,由在場之人提出吳敦義緋聞錄音帶(下稱系爭錄音帶)時,僅有兩造在場。
㈣於兩造在林宏明住處共同聆聽系爭錄音帶約1 至2 週後,陳
春生於00年00月00日在高雄市○○路福華大飯店召開系爭錄音帶記者會。
㈤謝長廷曾以其辦公室名義發出新聞稿,記載:「謝長廷表示
,林宏明突然遭到調職,剛好發生在表態支持他參選高雄市長後不久,令人不得不聯想其中的政治關聯、、、」等語。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林宏明及陳春生是否於97年4 月11日接受媒體訪問時,陳述如附件一編號㈢所示之言論?㈡被上訴人是否就其等「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已盡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適用,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分別所為如附件一所示之言論,是否構成損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陳春生主張其所為之前揭言論行為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所為如附件一所示之言論如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上訴人一併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有無理由?㈤上訴人是否授意或同意陳春生持吳敦義緋聞錄音帶召開記者會?
六、林宏明及陳春生是否於97年4 月11日接受媒體訪問時,陳述如附件一編號㈢所示之言論?㈠陳春生部分:
上訴人主張陳春生於00年0 月00日接受媒體訪問時,陳述如附件一編號㈢所示之言論云云,固舉聯合知識庫網頁列印資料1 份(見原審卷㈠第11頁)為證,然為陳春生所否認,並辯稱:伊未於97年4 月11日接受媒體訪問。經查,證人林新輝(即上訴人主張採訪陳春生發表附件一編號㈢所示言論之聯合報記者)於原審到庭證稱:其於97年4 月11日在台北市立法院採訪邱毅時,陳春生人在高雄,故其未實際採訪陳春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 頁)。足徵林新輝並未採訪陳春生本人。是上訴人主張陳春生於00年0 月00日接受媒體訪問,並為附件一編號㈢所示之言論云云,自難採信。至林新輝固另證稱:陳春生可能是同為聯合報記者之訴外人包喬晉所採訪,而該篇報導既然具名引述陳春生講話的內容,依照撰寫新聞之準則,通常已完成採訪程序,才能如此撰寫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 頁、第5 頁)。然林新輝既未在場目睹包喬晉採訪陳春生,則其僅憑日常採訪作業習慣或守則所為推論之詞,在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尚難於本案援為不利陳春生認定之依據。此外,上訴人未能舉出其他足以證明陳春生有於97年4 月11日接受媒體訪問,並陳述如附件一編號㈢所示言論之事證,供本院調查審認,自難遽認陳春生有發表附件一編號㈢所示言論之行為。
㈡林宏明部分:
上訴人主張林宏明於97年4 月11日接受媒體訪問時,陳述附件一編號㈢所示言論等情,固為林宏明所否認。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經查,林宏明前於原審98年5 月13日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於97年4 月11日接受媒體訪問時,確有說如起訴狀事實㈢所示之內容(即附件一編號㈢所示言論),惟所說均屬事實(見原審卷㈠第103 頁)等語;繼於98年10月3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有於97年4 月11日接受媒體採訪,採訪當時,陳春生沒在旁邊(見原審卷㈠第179 頁)等語。據上足見林宏明於原審已自認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4 月11日接受媒體訪問時,有為附件一編號㈢所示言論之事實。林宏明事後空言否認未於97年4 月11日接受媒體採訪時為附件一編號㈢所示之言論云云,依前開說明,自無可採。是林宏明確有於97年4月11日接受媒體訪問,並發表附件一編號㈢所示之言論,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陳春生確有附件一編號㈣、㈤所示之言論;林宏
明確有附件一編號㈡、㈢、㈣、㈤所示之言論等事實,已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主張陳春生有為附件一編號㈣、㈤所示之言論,林宏明有為附件一編號㈡、㈢、㈣、㈤所示之言論,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七、被上訴人是否就其等「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已盡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第277條但書之適用,有無理由?㈠按民事侵權行為事件,民法雖未設阻卻違法事由,惟基於法
秩序之統一性,仍應類推適用刑法關於誹謗罪,即該法第31
0 條第3 項:「能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並具公益性者,不罰」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擴大該條之適用範圍,認「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論以誹謗罪」之解釋意旨,在被害人舉證行為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後,即推定該侵害名譽之行為「有違法性」,而應由行為人證明「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即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至於在具體案件中,若責由行為人完全負擔「所言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之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係屬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旨趣,予以調整降低證明度之範疇,非謂被害人於舉證證明行為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後,行為人就「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即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全然毋庸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44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陳春生有為附件一編號㈣、㈤所示之言論,林宏
明有為附件一編號㈡、㈢、㈣、㈤所示之言論等情,堪信為真實,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主要指稱系爭錄音帶係上訴人於87年11月間在林宏明家中交給陳春生等事實,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然查被上訴人除了二人互為一致主張系爭錄音帶是上訴人於87年11月間在林宏明家中交給陳春生云云外,迄未舉證證明其所言為真實,且系爭錄音帶係證人林忠本於87年間錄到,錄到以後打電話給林宏明,並透過電話播放給林宏明聽,林宏明聽一聽,叫林忠本送給他,林忠本隔天即拿拷貝的錄音帶到林宏明家送給林宏明。迄至陳春生的記者會電視報導出來後,林忠本問林宏明說是否其交給陳春生,林宏明說是。林忠本始知道林宏明有將拷貝錄音帶送給陳春生等情,已據證人林忠本於本院10
0 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陳春生、林宏明妨害名譽、偽證等案件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正、背面)。另證人即陳春生所涉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之第一審辯護律師鄭勝智亦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5年度選他字第963 號謝長廷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一審審理過程中,陳春生有無對你表明錄音帶來源?)案件已有段時間,記憶已模糊,我事後有找一些當初的資料,據我當初跟他(即陳春生)會談的記錄,他有表示是林宏明交給他的。他講完後,我有記在筆記上。」、「(陳春生有無對你講錄音帶是謝長廷交給他的?)我印象中他不是這樣講的,他一直說是林宏明交給他的,而且他有找人鑑定過,強調這是真的,他有跟我們講他是透過謝長廷,把錄音帶交給台大教授江文瑜鑑定後才公布。」、「(他表示來源是林宏明交給他的?)是的,他(即陳春生)說是個不知名的人交給林宏明再交給他的,我印象中,他並沒有講過是謝長廷交給他的。」(見上開偵查卷第71頁背面、第72頁)。
另證人即曾任陳春生競選總幹事陳麗雲亦於高雄地檢署97年度選偵字第11號謝長廷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錄音帶是真是假?)陳春生告訴我是林宏明給他的,是真的。」、「(陳春生何時跟你說的?)87年11月18日記者會之前一個月,陳春生有跟我們說這錄音帶的事。我當時也有說我們說議員不要弄這麼大,由謝長廷他們選市長的去弄就好。」、「(當時陳春生有告訴你錄音帶的來源?)他說是林宏明給他的,而且保證是真的。」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121 頁正、背面)。又上開證人所為證詞互核相符,應可採信。是系爭錄音帶係由林忠本錄得後交給林宏明,再由林宏明交給陳春生等事實,應無疑義。從而被上訴人所為如附件一所示言論並非真實,而係故意揑造事實等情,應堪認定。又被上訴人於本件係就其親身見聞之事實,故意予以揑造而為如附件一所示之不實言論,並無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難以查考致舉證不易,如仍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適用,即屬無理由,應不足採取。
八、被上訴人分別所為如附件一所示之言論,是否構成損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陳春生主張其所為之前揭言論行為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查系爭錄音帶已經法院判決認定係經剪接、編錄、變造而來,陳春生並因於87年11月18日在高雄市福華大飯店召開記者會,當眾播放該錄音帶,指控吳敦義涉有婚外情,意圖使吳敦義不當選市長等情,經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5 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陳春生有罪確定在案(見本院卷㈡第115 頁至第126 頁)。故被上訴人所為如附件一所示不實言論,經由媒體之報導廣為流傳,造成社會大眾誤信上訴人為系爭錄音帶事件之幕後主使者,誤認上訴人提供經剪接、編錄、變造之系爭錄音帶,並指使陳春生召開記者會,惡意污衊吳敦義之名譽,致使上訴人從事政治活動賴以爭取民眾支持之誠信形象受到損害,是被上訴人分別故意所為如附件一所示之不實言論,應足以讓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構成損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
㈡次按加害人持續為侵權行為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
陸續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陳春生於00年0 月00日所為如附件一編號㈣及96年4 月3 日、97年
4 月30日所為如附件一編號㈤之侵權行為,均係持續為之,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係陸續發生,是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即97年4 月30日、96年4 月3 日、97年4 月30日)起算。而此距上訴人98年3 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均尚未逾2 年。因之,陳春生主張其所為之前揭言論行為(即如附件一編號㈣、㈤所示言論行為)已罹於時效,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九、被上訴人所為如附件一所示之言論如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上訴人一併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有無理由?㈠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
5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可參。查被上訴人分別故意所為如附件一所示之不實言論,係構成損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為如附件一所示之不實言論,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藉金,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爰審酌上訴人係大學畢業,日本京都大學法學碩士及博士課程結業,曾任律師、市議員、立法委員、高雄市市長、行政院長及總統候選人,102 年度名下財產有房屋2 棟、土地5 筆;陳春生曾擔任市議員,102 年度名下並無不動產;林宏明曾任公務員,並曾參選市議員,102 年度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21筆等情,已為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9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 份附卷足憑(均外放)。又陳春生、林宏明利用兩造在林宏明家聽系爭錄音帶時僅三人在場,一般人無法即時查證其二人所為附件一所示言論真偽之機會,於媒體採訪、作證發言或於競選造勢活動中發言時之場合,散布上開不實言論,造成上訴人無法即時澄清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陳春生賠償之精神慰藉金以150 萬元為適當;請求林宏明賠償之精神慰藉金以8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雖為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後段所明定。但關於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行為態樣及名譽受損害之程度而為適度之處分。又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再者,回復名譽之處分,在本質上既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則其是否為適當之回復方法,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性,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其失價值取捨之公平。此從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就命登報道歉是否有侵害不表意之言論自由所為之論釋意旨亦可得參酌。本件陳春生、林宏明對上訴人名譽權所為之侵害,本院認為陳春生、林宏明已因前揭侵權行為,經上訴人提出違反選舉罷免法等告訴後,均遭法院判刑確定在案(見本院卷㈡第100 頁至第114 頁所附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刑事判決),嗣復經本件民事判決後,當可獲得澄清而得回復其名譽。則上訴人請求陳春生、林宏明應將如附件二所示「向謝長廷先生公開道歉文」以全國版全十批之版面刊登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民眾日報各1 日,以新聞A 疊頭版小全頁刊登於蘋果日報1 日,與陳春生、林宏明所為如附件一所示不實言論而妨害上訴人名譽相較,顯失均衡,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此項登報道歉,尚難認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即屬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陳春生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林宏明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處分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予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處分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上訴人是否授意或同意陳春生
持吳敦義緋聞錄音帶召開記者會」之爭點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附件一┌───┬───────────────────────────┐│編號 │ 言 論 │├───┼───────────────────────────┤│ │林宏明於民國97年3月16日,在國民黨總統候選人馬英九於高 ││(二)│雄地區辦理之競選造勢活動中,陳稱:「事實上錄音帶是謝長││ │廷在我家交給陳春生」。 │├───┼───────────────────────────┤│ │陳春生及林宏明於97年4月11日接受媒體採訪時,林宏明陳稱 ││(三)│:「謝長廷將緋聞錄音帶交給陳春生,還在錄音帶上寫了『母││ │帶』兩個字」、「還說有委託某大學的女教授鑑定過,沒有剪││ │接、變造及合成」等語。陳春生則稱:「謝長廷拿出錄音帶時││ │,我也很意外」等詞。 │├───┼───────────────────────────┤│ │陳春生、林宏明於97年4月30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 ││(四)│受媒體採訪時,持續宣稱緋聞錄音帶之母帶係謝長廷提供。 │├───┼───────────────────────────┤│ │林宏明於96年4月3日、96年7月24日及97年4月30日,陳春生於││(五)│96年4月3日及97年4月30日,在高雄地檢署95年度選他字第693││ │號及97年度選偵字第11號違反選罷法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再虛││ │偽陳述:謝長廷於林宏明家中交付緋聞錄音帶與陳春生。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附件二
(向謝長廷先生公開道歉文)道歉人陳春生公然指摘:「吳敦義的緋聞錄音帶,是謝長廷親手交給他的」等不實言論。
道歉人林宏明,於97年3月16 日在國民黨總統候選人馬英九於高雄地區舉辦之競選造勢活動中,惡意指摘「吳敦義緋聞假錄音帶確實是謝長廷主導偽造,而主導製作吳敦義緋聞假錄音帶的地點就是他家」等不實言論。
道歉人陳春生、林宏明深知自己污衊、羞辱、醜化謝長廷先生的作法,在海內外媒體多次放送中,每一次都使謝長廷先生蒙受詎大創痛!
今天對於個人以不實的指控與不當的行徑,對謝長廷先生造成一生清譽的巨大傷害,道歉人陳春生、林宏明正式登報道歉並茲公開對外聲明,澄清對謝長廷先生之所有指控實為虛構,特此道歉,並願盡最大努力回復謝長廷先生之名譽,僅此聲明。
道歉人 陳春生道歉人 林宏明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