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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更(一)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上 訴 人 賴育瑋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被 上訴 人 威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冠華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0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2 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其中利息起算日超過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民國97年2 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已給付第一期價金新台幣(下同)486 萬元,上訴人竟遲不依約交付證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伊無從向銀行申辦貸款以塗銷系爭土地前順位之抵押權或辦理抵押權債務人變更事宜。嗣兩造乃於97年5 月9 日再簽立追加特約條款(下稱特約條款),約定伊應於97年6 月12日前辦畢系爭土地前順位抵押權塗銷登記,上訴人則應於上開期日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伊或伊指定之人。惟上訴人屢經伊催告仍遲不辦理,致伊無法辦理抵押權貸款及塗銷前順位抵押權。上開特約條款乃屬附解除條件之約定,於97年6 月12日因條件成就而解除,伊自得請求返還價金。另契約因條件成就而解除後,兩造除應依該特約條款約定履行義務外,伊已不再有給付價金或辦理抵押貸款以清償塗銷系爭土地前順位之抵押權之義務,則上訴人原以系爭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所應支付之貸款利息,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要與伊無涉,上訴人就該抵押貸款利息主張抵銷,亦屬無據等情。爰依民法第259 條、特約條款第3 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486 萬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2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另案請求被上訴人撤銷建造執照事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19號(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土地貸款未獲核准,係因其債信不佳,非因伊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致,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該論述理由於本案具有爭點效。又被上訴人既未舉證已主動註銷系爭土地建造執照之對待給付,伊依特約條款第3 條約定,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價款。另伊以系爭土地向銀行借款6000萬元,因被上訴人無法申辦貸款以清償塗銷該抵押權或變更債務人名義,致伊須持續支付貸款利息493 萬2471元,就此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與其價金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7年2 月15日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契約,兩造另於同年5 月9 日簽訂特約條款。

㈡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已交付第一期款項486 萬元,發票日為97年3 月13日之票據一紙,業經上訴人兌現。

㈢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契約於98年5 月11日由上訴人合法解除。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契約是否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兩造是否受系爭前案判決

之拘束?㈡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已交付之買賣價金?上訴人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系爭契約是否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兩造是否受系爭前案判決之拘束?㈠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遲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違

約在先,致伊無法辦理抵押權貸款、塗銷前順位之抵押權,而前揭債務不履行之情事,顯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惟上訴人抗辯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土地貸款未獲核准,係因其債信不佳,非因伊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致,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該論述理由於本案具有爭點效,是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故而經伊合法解除等語。

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爭點效」之適用,須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始為程序法所容許。

㈢次按買賣貨物之契約,訂定買受人應將定金以外之貨款儘本

月底交付,到期不交,契約即告失效者,係以到期不交貨款為其契約之解除條件,此項解除條件成就時,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出賣人即免其交付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49號判例參照)。兩造於97年2 月15日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契約,嗣又於同年5 月9 日簽訂特約條款第

1 條約定:「…買方應於97年6 月12日前辦竣前順位之抵押權塗銷登記,逾期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雙方不得異議。…」,核其性質,應屬被上訴人到期未辦竣前順位抵押權塗銷登記,為其契約之解除條件,此項解除條件成就時,除有特別約定外,買賣契約即失其效力之意,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乃屬附解除條件約定。系爭前案雖認定被上訴人未於特約條款約定於97年6 月12日前辦竣前順位之抵押權塗銷登記,經上訴人以該案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8年5 月11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於98年5 月11日始解除契約,乃與特約條款之約定及前揭判例意旨有違,顯屬違背法令,本院不受系爭前案爭點效之拘束。本件被上訴人確未依特約條款約定,於97年6 月12日前辦竣前順位之抵押權塗銷登記,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背面),則依特約條款之約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自無待於契約當事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可認定。

㈣上訴人雖抗辯特約條款上開約定並非附解除條件,系爭契約

未於97年6 月12日解除而失效,而係上訴人於98年5 月11日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生解除之效力,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亦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系爭契約並未解除,並請求上訴人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基於禁反言原則,被上訴人於本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之書狀及律師函為據(本院更卷第83至88頁)。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上開特約條款既明白約定「買方應於97年6 月12日前辦竣前順位之抵押權塗銷登記,逾期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雙方不得異議」,其契約文字應屬附解除條件約定,並無不明之處,縱被上訴人曾有反於契約約定之主張,僅生該主張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難據此而曲解為未附條件,是上訴人上開抗辯核不足採。準此,系爭契約於97年6 月12日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而非上訴人於98年5 月11日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生解除之效力。

七、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已交付之買賣價金?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㈠依兩造於特約條款第3 條約定:「前賣方出具之土地使用同

意書供買方申請建照,雙方約定如解除買賣契約,已經主管機關核發之建築執照應辦理註銷之,及如已動工之地上物亦同時拆除還原後,賣方將已收價款一次無息返還買方。申請及註銷建築執照之稅費由買方負擔,撤回現值申報稅費由賣方負擔。」揆其文義可知,被上訴人應先將已經主管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應辦理註銷及如已動工之地上物亦同時拆除還原後,上訴人始將已收價款一次無息返還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而非雙方同時履行,自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又本款訂定之目的,僅係就本件已經主管機關核發之建築執照,雙方約定如有解除買賣契約情事時,應辦理註銷之,而非如上訴人所不當延伸解釋,遽指係買賣雙方「合意解除」時,賣方始有返還已收價款予買方之義務。是依上開條款之約定,兩造契約解除條件成就,被上訴人於註銷建造執照及拆除地上物後,上訴人即有返還被上訴人已付價金之義務。

㈡上訴人雖抗辯特約條款應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若有違反,

仍有系爭契約之適用,被上訴人未履行註銷建造執照之義務,而有違反特約條款第3 條情事,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沒收已付買賣價金云云。惟兩造於97年2 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於第3 條第2 款約定:「餘額新台幣陸仟萬元正係銀行貸款,買方(即被上訴人)應於民國97年4 月12日前以本標的物供擔保另向銀行申貸後,清償前順位之貸款本息,並塗銷前順位抵押權或辦理債務人變更買方名義,並自產權移轉買方名義日起,由買方負責繳息」,第14條約定:

「…買方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賣方(即上訴人)得沒收所收受全部金額並解除本契約,雙方絕無異議」(原審卷第

8 、9 頁)。嗣兩造於97年5 月9 日協商並簽訂特約條款,於第1 條、第3 條約定如前述所載,顯見兩造均有繼續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之意思,並將履約期限自97年4 月12日延至97年6 月12日,另約定契約附解除條件,暨契約解除條件成就後後續處理之約款,是特約條款有特別約定者自應優先適用。易言之,特約條款第3 條係於解除條件成就後之處理方式,而系爭契約第14條則屬意思表示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兩者性質不同,適用範圍即不相同,是於解除條件成就情形,特約條款自已取代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上訴人上開所辯顯與特約條款約定不符,自無可採。

㈢再特約條款之解除條件成就後,被上訴人固未依兩造之約定

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已核發之建造執照,惟該執照因已逾竣工期限,未申報竣工取得使用執照,於100 年4 月25日失其效力,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1 年1 月1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原審卷第66頁),則上述建造執照既已因逾期而失效,被上訴人當無法再憑上述建造執照而使用系爭土地之可能,自無註銷之實益。又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業已清除完畢,亦據上訴人於原審100 年12月27日辯論時陳明在卷(原審卷第35頁),上訴人於原審亦表示其不再抗辯被上訴人未拆除地上物(原審卷第46頁)。是以,上述建造執照既已失效,地上物亦已拆除,上訴人自應依上開約定,將已收價款486 萬元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辦理註銷上開建造執照為由,拒絕返還定金,並無理由。

㈣至上訴人抗辯依特約條款約定,上開價金應無息返還,被上

訴人不得請求利息云云。惟該約定所載「無息返還」,應指上訴人依約定於被上訴人將建築執照註銷及將已動工之地上物同時拆除還原後即返還所收價款而言,並未排除上訴人未依約如期給付之遲延利息請求權,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7日自承地上物已清除完畢,則上訴人應於翌日即同月28日以前返還已收價款,乃仍未返還,即應自同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該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另被上訴人雖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21日起之遲延利息,惟其未能舉證證明地上物係於何時清除完畢,其請求100 年4 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之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㈤被上訴人依特約條款第3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

486 萬元,及自100 年12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既有理由,其選擇合併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即無庸審酌。至其請求100 年4 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地上物係於何時清除完畢,已如前述,依特約條款第3 條之約定,上訴人自無返還價金之義務,是其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應係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誤引,惟不影響其主張之法律效果,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請求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自不足採。

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㈠按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可參)。是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係指解除契約前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不包括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在內。

㈡上訴人抗辯其自97年7 月11日起至100 年4 月11日止共計支

出493 萬2471元銀行貸款利息,該費用為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致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抵銷等語(本院更卷第48頁背面)。惟兩造之特約條款既屬附解除條件約定,因被上訴人未依特約條款約定,於97年6 月12日前辦竣前順位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於97年6 月12日即失其效力,自無待於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已認定。是契約於97年6 月12日失其效力後,被上訴人即無給付價金之義務,並無給付遲延責任可言,是上訴人自97年7 月11日起至100 年

4 月11日止共計支出493 萬2471元銀行貸款利息損失,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要不足採,自不得主張抵銷。

九、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依特約條款第3 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486 萬元,及自100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自應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