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汪素蘭

張儒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圓石禪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姿芬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3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7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汪素蘭、張儒銘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本訴)之裁判均廢棄。

圓石禪飲有限公司應給付汪素蘭、張儒銘各新台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汪素蘭、張儒銘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圓石禪飲有限公司後開第五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反訴)之裁判均廢棄。

汪素蘭、張儒銘應各給付圓石禪飲有限公司新台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圓石禪飲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圓石禪飲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汪素蘭、張儒銘各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汪素蘭、張儒銘起訴主張:汪素蘭、張儒銘(下稱汪素蘭等)分別於民國101 年1 月30日及同年2 月10日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圓石禪飲有限公司(下稱圓石公司)簽訂加盟契約,同意加入圓石公司之企業團隊,並分別交付加盟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履約保證金10萬元及權利金27萬元,合計各47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又圓石公司依約有提供伊等教育訓練之義務,然圓石公司於伊等受訓期間,並未依約為適當之教育訓練,且動輒以言語羞辱及將伊等視為一般員工使用,屢經伊等要求調整,仍未改善,自屬違約,則伊等所為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縱不合法,亦經兩造合意解約,自各得請求圓石公司返還上開47萬元。又縱認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或終止,因圓石公司已屬給付不能,亦應賠償伊等上開各47萬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均聲明求為命圓石公司給付汪素蘭、張儒銘各47萬元及均加計自102 年3 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就圓石公司所提起反訴部分,則以伊等並無違約情事,且已同意圓石公司沒收履約保證金10萬元,圓石公司並無其他損害,自不得再請求違約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圓石公司則以:伊於汪素蘭等加盟後,已依約提供相關教育訓練,係因汪素蘭等於學習期間配合度不佳,致學習效果有限,且伊仍可提供教育訓練,並無違約或給付不能情事,汪素蘭等所為解約或終止,並不合法,伊亦無合意解約之意思,則汪素蘭等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權利金及加盟金,即屬無據,況本件係汪素蘭等自行違約未配合參加訓練,伊依約亦得不返還上述金額等語,資為抗辯。另並提起反訴,主張汪素蘭等未依約配合參加訓練,已屬違約,而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汪素蘭、張儒銘各給付違約金50萬元及加計自101 年12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經審理後,准駁回汪素蘭等之本訴請求,亦駁回圓石公司之反訴請求。兩造均提起上訴,汪素蘭等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汪素蘭、張儒銘本訴之請求(本訴)部分廢棄。㈡圓石公司應給付汪素蘭、張儒銘各47萬元及自102 年

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圓石公司之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圓石公司負擔。圓石公司則聲明:㈠汪素蘭、張儒銘之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圓石公司之請求(反訴)部分廢棄。㈢汪素蘭、張儒銘應各給付圓石公司50萬元及自101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汪素蘭、張儒銘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汪素蘭、張儒銘分別於101 年1 月30日、101 年2 月10 日

與圓石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同意加入圓石公司之企業團隊,並分別交付加盟金10萬元、履約保證金10萬元及權利金27萬元,合計各47萬元予圓石公司。

⒉汪素蘭、張儒銘同意由圓石公司沒收履約保證金各10萬元;

圓石公司亦同意返還汪素蘭、張儒銘權利金各27萬元。⒊汪素蘭於簽約加盟後,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31

日止,在圓石公司之高雄直營建國店及直營中山店學習。張儒銘則自101 年2 月13日起至101 年3 月29日止,在高雄直營建國店學習。兩人均尚未完成全部訓練課程即停止受訓,亦未實際開店經營。

㈡爭執部分: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系爭契約之效力業已消滅,而爭執事項僅為:

⒈圓石公司不返還加盟金10萬元是否有據。

⒉圓石公司得否請求違約金50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圓石公司不返還加盟金10萬元是否有據部分:

⒈汪素蘭等主張加盟金係加盟開店後,藉由圓石公司之供應物

料系統、輔導經營等支援所換得之對價,而其等均尚未完成教育訓練,亦尚未實際開店營業,顯未利用上述支援,圓石公司自應返還加盟金,況系爭契約所為不返還加盟金之約定,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亦不得作為拒絕返還之依據等語。圓石公司則陳稱收取加盟金係為維護商譽,及確保開店經營等各項技術傳授,而提供加盟者充分良好訓練之對價,其已付出相當之人力、財力及技術,提供汪素蘭等學習,係其等不願配合參加訓練,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6 項約定,其自得拒絕返還加盟金等語。

⒉經查:

⑴按加盟金之性質,係為加入連鎖加盟體系,而學習如何經營

管理、製販商品等知識之對價,故包括從簽約、店面規劃、教育訓練、開店試作至正式營運等流程之範圍,此從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加盟時應繳交加盟金,同條第5 項約定

3 年期滿換約時不另收加盟金,及第9 條約定加盟者得享有「開店輔導與協助及作業流程、技術教授」等權益,即可得佐證。可見加盟金之對價範圍,係包括自開店前各項製販商品流程之訓練至正式開店之輔導協助,並非單指開店營運後之相關支援。故若加盟者經訓練後,業已瞭解整個加盟體系之運作與相關經營知識,並已獲得正式開店之輔導協助,即已達到加盟金之對價目的,此時,加盟金應無返還之義務。又加盟金之對價範圍,既如上述,則若定型化契約約款中,約定加盟金在契約終止、解除、屆滿、不成立、無效,或加盟者自行歇業等情形,均一概不退還,而未能適當對應加盟者在上開情形之實際狀態,即屬加重加盟者之責任或使其蒙受重大不利益,則有關加盟金全部不予返還之約款,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及第4 款規定,即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並應視雙方履約情形,參酌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之規定,為法律效果(返還比例)之適當調整。故汪素蘭等主張加盟金係指開店營運後之相關支援,本件尚未實際開店,即應全額返還,固不足採;而圓石公司陳稱其依約得全額不予返還,亦不足採。

⑵又汪素蘭於簽約加盟後,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

31日止,在圓石公司之高雄直營建國店及直營中山店學習,已學習期間為2 個月;張儒銘則自101 年2 月13日起至101年3 月29日止,在高雄直營建國店學習,已學習期間約1 個半月,且兩人均尚未完成全部訓練課程即停止受訓,亦未實際開店經營,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汪素蘭等既在技術指導訓練階段,即中斷學習課程,顯見汪素蘭等均尚未習得完整製販商品之知識及瞭解整個加盟體系之運作,更無實際開店營運之可能,則本件加盟金之返還範圍,自應參酌上開雙方履約情形為比例調整。本院審酌汪素蘭在2 個月之學習期間內及張儒銘在1 個半月之學習期間內,依其等之學習檢核進度表及筆試題答所示,應已習得關鍵之茶飲製作技術,亦可認圓石公司業已提供相當比例之製販訓練課程,並參酌汪素蘭等尚未完成全部學習課程,且尚未實際開店,及圓石公司亦尚未提供加盟者實際開店時所應為之輔導支援(如支援店面規劃、開店試作輔導等)等情,認應返還加盟金之比例以50% 為適當。故汪素蘭、張儒銘各得請求返還之加盟金為5 萬元(即10萬元之1/2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圓石公司得否請求違約金50萬元部分:

⒈圓石公司主張汪素蘭等未依約配合參加訓練,已屬違約,而

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4條第1 項約定,其除得沒收履約保證金10萬元作為賠償外,另得請求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汪素蘭等則陳稱其等並無違約情事,且已同意圓石公司沒收履約保證金10萬元,圓石公司亦無其他損害,自不得再請求違約金等語。

⒉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圓石公司有為汪素蘭等提供教育訓

練之義務,而汪素蘭等亦有配合參加之義務,若汪素蘭等違反上開條款,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約定,圓石公司除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賠償外,另得請求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在卷可稽。

⑵又就加盟目的而言,當事人欲加盟某一商業體系,其目的不

外乎取得相關技術,或利用被加盟者已形成或建構之市場規模、物流系統,而藉由支出加盟金及權利金,以獲取現有之商業利益。反之,被加盟者除收取加盟金及權利金外,亦可藉由加盟之效果,擴大其經營規模、市場據點及品牌知名度。故就加盟契約之性質而言,被加盟者往往係技術、商標、經營手法等無形資產之提供者,則為避免加盟者取得相關技術、經營手法後,即退出加盟,致被加盟者蒙受包含已投入之人力、物力,及因增加加盟者而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均無從收回或取得之損失,自得藉由違約賠償之約定加以防範,且被加盟者為強化統一企業形象,維護商品品質及各加盟店商譽,亦有規範加盟店應遵守各項約定之必要。又汪素蘭等簽約後,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及第9 條第6 項約定,即獲有店址方圓600 公尺內區域授權之保障,且圓石公司依約亦應提供必要之教育訓練,已如前述,則圓石公司顯仍需考量接受汪素蘭等加盟後之上開約款限制,並提供必要教育訓練所需之人力及物力費用,若汪素蘭等未能完成學習訓練致無從開店營業,其受損者並非僅汪素蘭等而已,圓石公司亦同受有損害,自不待言。故上開違約條款之約定,應屬合理。

⑶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約定,圓石公司除得沒收履約保證

金作為賠償性違約金,亦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又履約保證金通常係簽約時,為確保契約完整履行之目的,由一方交付他方供擔保,在交付之一方有違約情事時,他方即得直接藉由履約保證金為受償,以避免無從確實受償之風險,如無特別約定,衡其性質,此項履約保證金,應屬賠償金額之預先給付,並於確認交付之一方無違約情事時,即應返還,而與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有別。此從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

6 項亦有相同內容之約定,可得佐證。就此而言,本件履約保證金之目的,顯在擔保汪素蘭等在系爭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內,均能確實遵守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再參以汪素蘭等亦表示同意由圓石公司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損害賠償,故圓石公司因汪素蘭等中斷受訓所生之損害,應已獲得相當程度之填補。

⑷又圓石公司所稱因汪素蘭等未能配合參加訓練,已違反系爭

契約第15條約定部分,因汪素蘭等未能完成全部訓練課程即停止受訓,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圓石公司所述汪素蘭等有違約情事,即非全屬無據。而汪素蘭等雖陳稱係因圓石公司未能依約提供適當之教育訓練,致其等不得不停止學習。然圓石公司於汪素蘭等加盟後,確有提供教育訓練,此為汪素蘭等所不否認。而教育訓練之目的,本即在於要求加盟受訓者應達到一定之作業標準,以維持往後實際開店時之製販品質,參以圓石公司為茶飲事業之經營者,就其販售飲品之各作業流程(如商品品質及衛生安全等)要求加盟者嚴格遵守,其目的無非希望各加盟者抱持一貫之原則,以優質飲品吸引消費者之青睞,否則,若出現品質不佳之疑慮,致消費者降低購買意願,圓石公司與所屬各加盟者勢必同受損害,故教育訓練之內容等方式,依約既由圓石公司決定,並屬其企業經營方針之自主事項,法院自不宜過度介入及干涉。而依圓石公司所提出汪素蘭等之學習檢核進度表所載,圓石公司所指派訓練人員對汪素蘭等之評價,仍表示有未能達到要求之情事,本院經斟酌後,尚難認汪素蘭等所稱在訓練期間未受到適當尊重,即得執為拒絕配合參加受訓之依據。故圓石公司主張汪素蘭等未配合參加受訓而可請求違約金,應屬有據。

⒊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又契約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本件汪素蘭等並未完成教育訓練,業如前述,則圓石公司亦因而得以免除其往後依約應繼續提供之教育訓練,且其已沒收履約保證金10萬元,亦如前述,則縱汪素蘭等未能配合參加並完成訓練,就圓石公司而言,其損害亦非重大。本院經斟酌上情,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 萬元,其餘超過部分,圓石公司之請求,即難准許。

㈢依上所述,圓石公司應各返還汪素蘭、張儒銘之金額,為權

利金27萬元及加盟金5 萬元,合計32萬元。而圓石公司得請求汪素蘭、張儒銘給付之違約金,則各為5 萬元。

六、綜上所述,汪素蘭、張儒銘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各請求圓石公司給付之金額,在32萬元(即權利金27萬元及加盟金5 萬元)及自102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圓石公司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汪素蘭、張儒銘各給付之違約金額,在5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1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汪素蘭、張儒銘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為其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汪素蘭、張儒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汪素蘭、張儒銘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汪素蘭、張儒銘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相同,汪素蘭、張儒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圓石公司在原審反訴請求部分,原審就上開圓石公司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圓石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5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圓石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圓石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圓石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汪素蘭、張儒銘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圓石公司之上訴亦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汪素蘭等不得上訴。

圓石公司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加盟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