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 蔡榮國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被上訴人 蔡國良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5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壹佰陸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並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3 ,上訴人則為1/3 。詎上訴人於民國91年間向伊佯稱欲辦理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保存登記,致伊不疑而交付相關證明文件,而上訴人竟於91年6 月20日將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並就系爭土地設定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伊因當時兩造父親蔡萬連尚健在,不欲父親操心而隱忍,然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為移轉,顯係無權處分,伊自得請求回復登記及賠償60萬元之損害,並請求其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即每年3 萬2,55
4.66元,5 年合計16萬2,773 元。又縱認兩造間有買賣之合意,上訴人亦應給付伊247 萬666 元之價金。爰依所有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將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給付6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遲延利息,及給付16萬2,773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回復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2,712 元及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就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而另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247 萬666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兩造父親出資購買而登記為兩造共有,嗣父親生前決定先行分配,故將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並要求伊不得再就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大勇段土地)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可見移轉登記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買賣,而係父親主導並經兩造同意之財產分配,伊自有權取得該應有部分,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移轉登記、賠償損害、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或給付價金,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而准備位聲明之全部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又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先位聲明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而本件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分別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均經原審為裁判,且駁回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而被上訴人既未就先位聲明受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此部分應已確定,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備位聲明即上訴人上訴部分,先予說明。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系爭土地於73年9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共有,
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3 ,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2/3 。嗣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於91年6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⒉依辦理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總金額為247 萬667 元。
⒊系爭大勇段土地於78年7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
㈡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否有據。
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錢;若得請求,其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否有據部分:
⒈被上訴人就移轉登記之原因,在備位聲明係陳稱兩造間有買
賣關係存在,並據以請求給付價金;而被上訴人雖亦主張係合法取得,但否認有買賣關係存在,並陳稱係基於父親就財產為分配之意思而移轉,且係以其在系爭大勇段土地之應有部分歸由上訴人取得為對價等語。
⒉經查,證人即辦理移轉登記之代書陳敏智於原審證稱:「係
兩造父親蔡萬連出面接洽,而由兩造委託辦理」、「登記申請文件上所蓋之章都是兩造來事務所蓋的,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簽名亦為本人所簽」、「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共有,依照蔡萬連之意思,是哥哥(指上訴人)要提出補償,把弟弟的部分買下來,至於土地之實際買賣價金為何,我並不清楚」等語。又證人即兩造之姨丈王文亮於本院證稱:「94年10月間兩造父親在我家跟我聊到,他要將兩塊水田及小吃店的地(指系爭土地)給蔡榮國(即上訴人),另外種菜的田及開工廠的地給蔡國良(即被上訴人)」等語。則就上開證人之證言相互對照觀之,兩造父親應有將登記於兩造名下之土地為分配財產之意思。而兩造就系爭土地產權之移轉係由父親主導,及由兩造各自提供移轉登記所需證件資料供代書辦理,並親自簽名蓋章等情,亦不爭執。可見兩造均已同意遵從父親之意思,而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⒊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係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上訴人則陳稱係以
其在系爭大勇段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為對價,其法律關係應為附條件之贈與,致兩造就上訴人應否再給付金錢予被上訴人有所爭執,就然不論上訴人是否應再給付金錢為補償,兩造在辦理移轉登記時,確有達成欲依父親意思而辦理之意思合致,甚為明確。就此而言,上訴人基於兩造上開意思合致,而取得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錢;若得請求,其金額為若干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金錢,並主張依辦理移轉登記之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之買賣總金額即247 萬667 元為給付之對價。上訴人則陳稱係以其在系爭大勇段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對價,故無再為給付義務等語。
⒉經查,系爭土地係於73年9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兩
造共有;而系爭大勇段土地則係於78年7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此有土地登記本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戶籍資料所示,上訴人為56年次,被上訴人為58年次,可見兩造於73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均尚未成年,而被上訴人於78年7月15日取得系爭大勇段土地當時,亦尚未成年(被上訴人為00年0 月0 日生),再參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得登記為共有;系爭大勇段土地之地目為「田」,在當時依法不得登記為共有,則系爭大勇段土地雖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即有可能係因法令規定之限制所致,再參以證人王文亮所述,兩造父親有將系爭土地及大勇段土地為分配,並分別由兩造各自取得之意思,而依證人陳敏智所述,兩造父親在委請其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時,亦提及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等語。可見兩造父親在分配土地時,其真意係將系爭土地全歸上訴人取得,系爭大勇段土地則全歸被上訴人取得。就此而言,上訴人所稱得以其在系爭大勇段土地上之潛在權利存在為抵付等語,就上開事證為斟酌,應可採信。
⒊上訴人雖陳稱系爭大勇段土地最初既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上
訴人即無潛在權利可言,自無從據以抵付等語。然上開大勇段土地於購買登記後,仍係由兩造父母親從事耕作,而上訴人亦共同參與耕作,並於父親去世後,始不再繼續前往耕作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再參以上開登記時之情狀及證人所述兩造父親分配土地之意思,則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大勇段土地係屬其單獨所有,本院經斟酌後,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又兩造父親既有將系爭土地全歸上訴人取得,系爭大勇段土
地則全歸被上訴人取得之意思,而兩造就遵從父親之意思所為之此項分配,並未異議,且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則就被上訴人得否再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錢,自應斟酌各該筆土地之在兩造父親分配當時之價值而定。經查,系爭土地於91年6 月間移轉登記時,其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 萬7,000元,以土地面積218 平方公尺計算,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之金額為247 萬667 元(計算式:218×17,000×2/3=2,470,66
7 ,元以下四捨五入,但被上訴人請求247 萬666 元)。又系爭大勇段土地之面積為863 平方公尺,91年6 月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00 元,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公告現值查詢表在卷可稽,則以兩造均分即各1/2 之比例核算,上訴人在大勇段土地之權利金額應為129 萬4,500 元(計算式:
863×3,000×1/2=1,294,500),自得以此金額為抵付。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47 萬666 元減去129 萬4,50
0 元後之差額,其金額為117 萬6,166 元(計算式:2,470,666-1,294,500=1,176,166 )。在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⒌又被上訴人雖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但依其主張之
原因事實,係因上訴人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故應給付價金(對價),而被上訴人則陳稱係因父親分配財產,而以其在大勇段土地之權利為抵付後,即無再為給付之義務。可見依兩造之陳述觀之,兩造係就上訴人應否支付對價為爭執。而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既認定兩造父親為財產分配時,係將系爭土地及大勇段土地分別由兩造各自取得,並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差額,業如前述,則就本院此項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即屬法院之職權,而不受當事人主張法律效果之拘束。而本件之上開事實,其法律效果應較符合兩造間就其在系爭土地及大勇段土地上之各自權利(應有部分),依父親之意思為互易而各自取得各該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並就在兩筆土地權利價值之差額為金錢補償,則依民法第398 條及第399 條之規定,就金錢給付部分,仍準用買賣價金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對價,應屬可信;上訴人陳稱經以大勇段土地之權利為抵付後,即無再為給付義務,並不足採。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則為117 萬6,166 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即互易而準用買賣之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在117 萬6,1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規定之金額,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故尚無就原審所酌定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為調整變更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