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 林殿柚
王文得蘇蔡美華蔣榮峯共 同 黃呈祿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乃中華民國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詎上訴人林殿柚自民國87年7 月7 日起,在其上興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房屋暨附連庭園(即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6 、7 、8 、9 、11、12所示地上物,以下合稱甲屋),無權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6至12所示,面積691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甲地);上訴人王文得於96年5 月17日向訴外人余榮昌購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房屋暨附連庭園(即原審判決附圖二編號13、14、15、18、19、20、21、22所示地上物,以下合稱乙屋),無權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二編號13至22所示,面積521.3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乙地);上訴人蘇蔡美華於88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房屋暨附連庭園(即原審判決附圖三編號26、28、29、30、31、32、33、34所示地上物,以下合稱丙屋),無權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三編號26至34所示,面積1,021.6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丙地);上訴人蔣榮峯自90年3 月間起,在系爭土地上興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房屋暨附連庭園(即原審判決附圖四編號1 、3 、4 、5 所示地上物,以下合稱丁屋),無權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四編號1 至5 所示,面積826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丁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自拆除其所興築或購置之房屋暨附連庭園後,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併予求償按上訴人各人占用之面積,暨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150 元)年息10%,計算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5年即自96年5 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求為判命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分別為甲、乙、丙、丁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分別無權占用甲、乙、丙、丁地,惟被上訴人欲於日後將系爭土地移轉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即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上訴人可以如同鄰地一般以繳納使用補償金方式免除遭拆除命運,另被上訴人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容有過高,並請求酌定履行期間等語為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人確分別無權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一至四所示土地,並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而判決上訴人應分別將原審判決附圖一至四所視地上物拆除後,分別將所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一至四所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酌定6 個月履行期間,併判令上訴人林殿柚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913元,及自101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6 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14元;上訴人王文得應給付被上訴人19,552元,及自101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6 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11元;上訴人蘇蔡美華應給付被上訴人38,310元,及自101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6 月6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21元;上訴人蔣榮峯應給付被上訴人30,975元,及自101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6 月7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17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林殿柚以甲屋無權占用甲地,為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王文得以乙屋無權占用乙地,為乙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蘇蔡美華以丙屋無權占用丙地,為丙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㈣蔣榮峯以丁屋無權占用丁地,為丁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㈤甲屋、乙屋、丙屋、丁屋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㈥系爭土地自96年起至101 年止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5
0 元。㈦系爭土地位處山區,經濟發展不便,有產業道路可聯外通行
,距大莊路車程約3 分鐘,距中山高速公路車程約8 分鐘,距省道1 號線車程約10分鐘。
五、本件依兩造之陳述,審酌之重點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若干?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經查: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
理由?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67 條所謂占有,係指同法第940 條之直接占有及第941之間接占有而言,亦即指對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及本於地上權、農育權、典權、質權、租賃關係、寄託關係或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占有他人之物者。
②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等節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而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分別以甲、乙、丙、丁屋占用甲、乙、
丙、丁地,且就各該占用之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乙節,除經兩造所不爭執外,並經原審到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測量成果圖為憑,揆諸前引規定,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管理人之地位,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所興築之房屋暨附連庭園上之地上物拆除後,騰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日後是否欲將土地移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與本件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無涉,自無從執之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若干?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是以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復參以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②查系爭土地地目為雜地,其使用分區係屬山坡地保育地,使
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而甲、乙、丙、丁之開發利用須受農業發展條例及山坡地保育條例之限制,經濟發展不便,惟有產業道路可聯外通行之事實,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甲、乙、丙、丁現仍在上訴人分別占用供己居住或休憩使用,未涉商業用途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0 元之年息5 %計算為適當。因而,上訴人自本件訴訟繫屬前5 年,即自96年5 月28日起迄本件訴訟繫屬之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迄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
⑴上訴人林殿柚部分:其無權占用甲地(即原審判決附圖一編
號6 至12所示土地)面積691 平方公尺,自96年5 月28日起迄101 年5 月28日本件訴訟繫屬之日止(共5 年),所受利益為25,913元(即[150×5 %×691]×5 =25,913,元以下
4 捨5 入,下同),且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1 年
6 月18日起至返還甲地之日止,每日受有不當得利14元(即
150 ×5 %×691/365=14)。⑵上訴人王文得部分:其無權占用乙地(即原審判決附圖二編
號13至22所示土地)面積521.39平方公尺,自96年5 月28日起迄101 年5 月28日本件訴訟繫屬之日止(共5 年),所受利益為19,552元(即[150×5 %×521.39] ×5 =19,552),且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1 年6 月18日起至返還乙地之日止,每日受有不當得利11元(即150 ×5 %×521.39/365=11)。
⑶上訴人蘇蔡美華部分:其無權占用丙地(即原審判決附圖三
編號26至34所示土地)面積1,021.6 平方公尺,自96年5 月28日起迄101 年5 月28日本件訴訟繫屬之日止(共5 年),所受利益為38,310元(即[150×5 %×1,021.6]×5 =38,310),且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1 年6 月6 日起至返還丙地之日止,每日受有不當得利21元(即150 ×5 %×1,021.6/365=21)。
⑷蔣榮峯部分:其無權占用丁地(即原審判決附圖四編號1 至
5 所示土地)面積826 平方公尺,自96年5 月28日起迄101年5 月28日本件訴訟繫屬之日止(共5 年),所受利益為30,975元(即[150×5 %×826]×5 =30,975),且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1 年6 月7 日起至返還丁地之日止,每日受有不當得利17元(即150 ×5 %×826/365=17)。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令上訴人分別拆屋還地,並酌定6 個月履行期間,併判令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復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附件:
㈠林殿柚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一編號6 、7 、8 、9 、11、12所示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如附圖一編號6 至12所示,面積691 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5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28元。
㈡王文得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二編號13、14、15、18、19、20、21、22所示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如附圖二編號13至22所示,面積521.39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38,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21元。
㈢蘇蔡美華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三編號26、28、29、30、31、32、33、34所示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如附圖三編號26至34所示,面積1,021.6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7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42元。
㈣蔣榮峯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四編號1 、3 、4 、5 所示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如附圖四編號1 至5 所示,面積826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6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34元。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