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159號受 罰 人即 證 人 陳惠萍
陳爭輝陳政宏受罰人為楊莉媚與呂政鴻間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5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惠萍、陳爭輝、陳政宏各科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102 年度上字第159 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到場應訊,受罰人均已於同年11月21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0 至132 頁),受罰人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違背證人作證之義務,影響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159 號事件之進行,並造成當事人應訴之煩累,爰各科以罰鍰1 萬元。又本院另訂於103 年1 月27日上午9 時10分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進行準備程序,受罰人應於前開時間到庭為證人,若受罰人仍未到場,本院將依前開規定再處6 萬元以下罰鍰,並派警拘提到場,希受罰人能準時到庭,以免再次受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