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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72號上 訴 人 許秀美訴訟代理人 羅寶琛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被上訴人 羅寶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9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間合資新臺幣(下同)60

萬元(每人分擔30萬元),以上訴人名義購買○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公司)股份600 股(每股10元)。嗣於76年間,○常公司以現金增資為名,增加各股東持股,上訴人名下持股變更為1600股;又80年間,○常公司以公司盈餘轉投資設立澤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公司),上訴人即依所持○常公司股份比例分配取得○崧公司800 股。因90年間○常公司股東即訴外人吳○德欲退股,○常公司乃要求各股東先出資與吳○德,事後再以盈餘償付各股東,被上訴人遂於90年8 月28日,應上訴人之指示代墊股權款項,而以上訴人名義匯款833,333 元與吳○德,換得吳○德所有○常公司267 股及○崧公司133 股,上訴人則僅於同日匯回20萬元款項與被上訴人,迄未返還積欠被上訴人之633,333 元。此外,○常公司增資轉投資設立澤崧公司,及取得吳○德名下股分時,上訴人均未另行支出股金,故上訴人名下所有○常公司、○崧公司之股份自應為兩造各依1/2 比例所共有。詎上訴人僅曾於73年至80年間給付被上訴人分派之股份紅利,自81年起即未再給付,迄上訴人讓售股份止,已積欠394 萬元。又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95年3月17日以1,804,800 元出售○常、○崧公司之股份,扣除稅金、規費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893,672 元,惟僅於99年

7 月22日匯532,250 元與被上訴人,尚欠361,422 元;另上訴人又於92、93年間將○常公司股份1050股、○崧公司股份575股贈與訴外人子羅○佑、羅○佐,並於94年間將上開贈與股份以每股1536元轉售訴外人李○倫收取2,747,742 元未分配與被上訴人。爰擇一依兩造合資投資契約、借貸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6年至95年間應分配之公司股利半數1,787,345 元、轉售股份未付361,422 元、1,238,736 元之股金1,804,800 元、墊付購股款633,333 元,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私自贈與羅○佐、羅○佑,並讓售與李○倫之股份款項之半數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4,019,385 元,及其中2,409,96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 年3 月14日起、其中1,609,422 元自102 年3 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3,511,371 元,及其中2,272,63

5 元自101 年3 月14日起、其中1,238,736 元自102 年3 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僅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當初投資60萬元成立○常公司,其中有上

訴人之父許○旗1/2 隱名合夥之股份,因許○旗曾向上訴人借貸80萬元無法清償,上訴人即再給付許○旗30萬元,而以110萬元代價取得許○旗所有之○常公司1/2 股權。被上訴人固曾匯款30萬元表示欲入股○常公司,因上訴人係以110 萬元價格取得上開半數股份,乃不同意以30萬元售與被上訴人,遂於72年11月匯301,000 元與被上訴人,故兩造並無合資投資契約存在,上訴人自無庸分配○常、○崧公司紅利與被上訴人。嗣羅寶琛曾基於手足之情,陸續支付被上訴人372 萬元。又○常、○崧公司股份為上訴人所獨有,贈與或讓售第三人,均與被上訴人無關。縱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公司股利,因請求權時效於85年以前已屆滿,爰為時效抗辯。再上訴人或羅寶琛曾於72年間給付被上訴人301,000 元、73年間給付185,000 元、74年間給付20萬元、75年間給付20萬元、79年間給付39萬元、80年間給付58萬元、81年間給付60萬元、90年8 月給付20萬元、99年

7 月間給付532,250 元,及被上訴人尚積欠羅寶琛出售嘉義市○○段○○○ ○號土地款167,750 元,羅寶琛已將該債權轉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亦得以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款項予以抵銷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72年8月至10月間曾匯款30萬元與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72年11月2 日、同年月29日分別匯款11,000元、29萬元與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前為○常、○崧公司股東,○常、○崧公司於86年至94

年度給付上訴人之股利為如附表「發放股利」欄位所示,合計3,493,260 元。

㈣上訴人於90年間以833,333 元購入吳○德所有○常、○崧公司之股份。

㈤被上訴人於90年8 月28日以上訴人名義匯款833,333 元予吳永德;上訴人並於同日匯款20萬元給被上訴人。

㈥上訴人於92年間將○常公司股份1050股贈與羅○佑,另於93年間將○崧公司股份575 股贈與羅○佐,均未告知被上訴人。

㈦上訴人於95年間將其名下○常、○崧公司股份讓售與李○倫,實際得款1,787,345 元(已扣除稅金規費)。

㈧羅○佑、羅○佐於95年間將渠等名下○常、○崧公司股份以每股1536元讓售與李○倫,讓售之股金已由上訴人收取。

㈨羅寶琛於99年7 月22日匯款532,250 元給被上訴人。

㈩○常公司於72年9 月間設立登記,上訴人支出股款60萬元,取

得○常公司600 股;於76年9 月○常公司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上訴人之股份為1600股,惟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支出現金增資;又○常公司於80年間轉投資設立○崧公司,股東實際上並未另行出資,且上訴人於90年間自原股東吳○德取得○常公司267股及○崧公司133 股,係由股東先墊款支付股金,○常公司再將盈餘發放給股東(詳如附表所示)。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合資投資○常、○崧公司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存在?若有,被上訴人得否擇一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常、○崧公司自86年至94年間所分配紅利3,493,260 元之2 分之1 、出售○常、○崧公司股份款項361,422 元、1,238,736 元?被上訴人之系爭契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5 年時效,而上訴人得拒絕給付?㈡上訴人得否以羅寶琛誤認被上訴人得分配紅利而於73年至75年

、79年至81年及99年分別交付之185,000 元、20萬元、20萬元、39萬元、58萬元、60萬元、532,250 元抵銷積欠被上訴人之借貸款633,333 元?被上訴人得否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33,333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借貸等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511,37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兩造間有無系爭契約存在?若有,被上訴人得否擇一依系爭契

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常、○崧公司自86年至94年間所分配紅利3,493,260 元之2 分之1 、出售○常、○崧公司股份款項361,422 元、1,238,736 元?被上訴人之系爭契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5 年時效,而上訴人得拒絕給付?㈠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

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裁判意旨)又按主張契約關係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契約關係存在者,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參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74號裁判要旨)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

6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6 條所稱之「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裁判意旨)惟當事人另訂立契約,約定一造將投資公司所獲得之紅利再定期給付與他造,該款項請求權係基於契約約定而生,與公司基於章程定期給付紅利之法律關係,係屬二事,其契約請求權之時效自無民法第126 條5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72年8 月至10月間曾匯款30萬元與上訴人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58頁),且該款項係為合資投資○常公司600 股,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6頁),足認兩造確已於上揭時間就合資投資成立契約。又上訴人雖於72年11月2 日、同年月29日分別匯款11,000元、29萬元與被上訴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惟上訴人主張上開匯款係為買回被上訴人系爭契約之半份股權等語,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需就其曾與被上訴人另行成立買回投資股份契約,而於72年11月2 日、同年月29日分別匯款11,000元、29萬元與被上訴人以買回被上訴人之半份股權一情,舉證以實其說。

㈢次查:○常公司於72年9 月間設立登記,上訴人支出股款60萬

元,取得○常公司600 股;於76年9 月○常公司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上訴人之股份為1600股,惟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支出現金增資;又○常公司於80年間轉投資設立○崧公司,股東實際上並未另行出資,且上訴人於90年間自原股東吳○德取得○常公司267 股及○崧公司133 股,係由股東先墊款支付股金,○常公司再將盈餘發放給股東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足認上訴人登記為○常及○崧公司股東及持有股分,乃因原始繳足60萬元股款所致,並無實際再行出資。

此外,上訴人之配偶羅寶琛係因接獲被上訴人告知要投資○常公司且已匯與投資款後,以兩造有股權讓渡協議,且曾協議於收到○常及○崧公司分配之紅利時,即分半數紅利與被上訴人,遂於73年至75年、79年至81年及99年分別交付被上訴人185,

000 元、20萬元、20萬元、39萬元、58萬元、60萬元、532,25

0 元(合計2,687,250 元)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91頁)。且上訴人於95年間已將○常、○崧公司之股份全數處理完畢,未再持有股份,而羅寶琛於99年8 月10日寄與被上訴人之信函記載「吳○德股權各半416,666 已付同日90/08/28許秀美匯20萬差價216,666 (應付)」等語,係告知兩造合資投資契約最後結算之結果一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亦即上訴人乃係自72年收受被上訴人合資投資款30萬元後,即自73年起由羅寶琛陸續將得自○常及○崧公司分配之紅利半數給付與被上訴人,甚至於99年8 月10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關於兩造間系爭契約最後結算情形。足認兩造確有系爭契約存在,上訴人始長期委由其配偶羅寶琛依系爭契約給付得自○常、○崧公司紅利之半數與被上訴人,甚且於99年間由羅寶琛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契約投資之最後結算。佐以證人即○常公司負責人薛○貞結證稱:上訴人為○常公司股東,其與配偶羅寶琛會輪流參加○常公司股東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益徵上訴人與羅寶琛均曾參與○常公司之股東會,而均知悉○常公司營運及召開股東會情形。因發放紅利,本屬股東會之重要報告事項,上訴人自無可能不知。羅寶琛既長期將上訴人得自○常、○崧公司紅利之半數與被上訴人,金額達2,687,250 元,上訴人焉有可能不追查其去處。況且,上訴人復未證明其已與被上訴人另行成立買回投資股份契約。是以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於72年11月買回被上訴人之半份股權,羅寶琛非兩造契約之當事人,無權代理上訴人為意思表示或給付紅利與被上訴人,羅寶琛係因不知情,又礙於手足之情才陸續匯款與被上訴人等語,均與事實不符,亦違常情,自不可採。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非原始投資,未合資投資○常公司,僅為兩造商談規劃投資計劃之一,否則被上訴人應會參加股東會等語,並以證人薛淑貞、謝萬登證述及規劃投資計劃書為據。惟上訴人已自認被上訴人確為合資投資○常公司而匯與其30萬元一節,業如前述,縱被上訴人非○常公司原始投資人,亦不影響兩造有系爭契約存在。況且,依系爭契約內容,被上訴人本非○常公司之股東,自無從參加股東會,亦不得據以推論兩造未成立系爭契約,或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另成立買回投資股份契約。再者,證人薛○貞、謝○登均結證稱,不清楚○常公司原始股東出資時期及股東投資資金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第14

2 頁),乃無從證明上訴人上開主張。再者,上訴人所指規劃投資計劃書乃係羅寶琛於83年3 月4 日所記載,有該份明細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52 頁)。而羅寶琛乃自73年起即多次交付所得紅利2,687,250 元,又於99年8 月10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契約投資結果,並於羅寶琛撰寫之書面載明被上訴人之投資乃以上訴人之名義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足見上訴人所指規劃投資計劃書中關於系爭契約之記載並非尚未成立之預定計劃,而係兩造關於系爭契約之部分內容。因此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㈣又查:上訴人前為○常、○崧公司股東,○常、○崧公司於86

年至94年度給付上訴人之股利為如附表「發放股利」欄位所示,合計3,493,260 元,且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並未包含前述73年至75年、79年至81年及99年分別交付被上訴人之2,687,25

0 元一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58頁、第138 頁)。因兩造有系爭契約及約定收到○常及澤○公司分配之紅利時,即分半數紅利與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足認上訴人就上開3,493,260 元有給付其半數,即1,746,630元與被上訴人之義務。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等語,應屬可採。

㈤再查:上訴人於92年間將名下○常公司股份1050股贈與羅○佑

,另於93年間將名下○崧公司股份575 股贈與羅○佐,均未告知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於95年間將其名下○常、○崧公司股份讓售與李○倫,實際得款1,787,345 元(已扣除稅金規費),及羅○佑、羅○佐於95年間將渠等名下○常、○崧公司股份以每股1536元讓售與李○倫,讓售之股金扣除證交稅暨代辦費18,528元後,已由上訴人收取2,477,472 元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58頁、第137 頁),因羅寶琛曾於99年7 月22日匯款532,250 元給被上訴人,該款項即為給付被上訴人關於出售股份與李○倫所得之1,787,345 元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4 頁至第155 頁),並有羅寶琛寄發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5 頁),足認上開1,787,345 元及之半數,並扣除被上訴人已收受之532,25

0 元,應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分配與被上訴人之餘額。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逕行處分兩造合資投資取得之股份,顯已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而受有損害。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出售○常、○崧公司股份款項361,42

2 元(1,787,345 元÷2 -532,250 元=361,422 元)、1,238,736 元(2,477,472 元÷2 =1,238,736 元)等語,亦為可採。

㈥末查:兩造約定各出資30萬元,共合資60萬元投資○常公司,

嗣因○常公司經營獲利而增資,及轉投資○崧公司,因此發放

2 家公司之紅利與股東,且協議上訴人於收到○常及○崧公司分配之紅利時,即分半數紅利與被上訴人一節,業如前述,足認系爭契約係以上訴人獲得紅利後,有給付被上訴人該款項之半數。亦即該款項為兩造合資投資之獲利,並非○常、○崧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股東紅利,依首揭說明,依系爭契約之請求權自與公司基於章程定期給付紅利之法律關係不同,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請求權之時效已罹於民法第126條5 年短期時效等語,即非可採。

上訴人得否以羅寶琛誤認被上訴人得分配紅利而於73年至75年

、79年至81年及99年分別交付之185,000 元、20萬元、20萬元、39萬元、58萬元、60萬元、532,250 元抵銷積欠被上訴人之借貸款633,333 元?被上訴人得否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33,333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若雙方未互負債務,即無從抵銷,自不待言。

㈡經查:上訴人於90年間以833,333 元購入吳○德所有○常、澤

○公司之股份。而上開款項係被上訴人於90年8 月28日以上訴人名義匯款833,333 元予吳○德;上訴人並於同日匯款20萬元給被上訴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第70頁至第71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尚積欠被上訴人633,333 元,僅主張:以羅寶琛誤認被上訴人得分配紅利而於73年至75年、79年至81年及99年分別交付之2,687,250 元抵銷積欠被上訴人之借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足認上訴人確尚積欠被上訴人借貸款633,333 元。又因兩造間確有系爭契約存在,且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給付被上訴人所得之○常、○崧公司紅利之半數,職故,上訴人前由羅寶琛交付之紅利分配款2,687,25

0 元,乃被上訴人合法而得受領之款項,自非屬對上訴人負有返還之債務。是以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乃無從主張予以抵銷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借貸款633,333 元。

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借貸等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511,37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查: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得自○常、○崧公司紅利分配款半數1,746,630 元;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出售○常、○崧公司股份款項361,422 元、1,238,736 元;又得依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借貸款633,333元,已如前述。因上訴人另主張抵銷受讓自羅寶琛對被上訴人之土地投資款167,750 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92頁),此外,上訴人尚於原審審理中主張抵銷於72年11月

2 日、29日分別匯與被上訴人之11,000元及29萬元等語,經原審予以扣除,乃未據被上訴人就此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第34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3,511,371 元(1,746,630 元+361,422 元+1,238,736 元+633,333 元-167,750 元-301,000 元=3,511,37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前開說明,自屬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侵權行為、借貸等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511,371 元,其中2,272,635 元自101年3 月14日起、其中1,238,736 元自102 年3 月2 日起均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鴻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編號│年度 │公司名稱 │發放股利 │原告應受分配數額││ │ │ │(稅後) │(股份比例1/2) │├──┼───┼─────┼──────┼────────┤│1 │86年 │○常公司 │24萬 │12萬 ││ │ ├─────┤ │ ││ │ │○松公司 │ │ │├──┼───┼─────┼──────┼────────┤│2 │87年 │○常公司 │24萬 │12萬 ││ │ ├─────┤ │ ││ │ │○松公司 │ │ │├──┼───┼─────┼──────┼────────┤│3 │88年 │○常公司 │24萬 │12萬 ││ │ ├─────┤ │ ││ │ │○松公司 │ │ │├──┼───┼─────┼──────┼────────┤│4 │89年 │○常公司 │24萬 │12萬 ││ │ ├─────┤ │ ││ │ │○松公司 │ │ │├──┼───┼─────┼──────┼────────┤│5 │90年 │○常公司 │427,586 │213,793 ││ │ ├─────┼──────┼────────┤│ │ │○松公司 │266,064 │133,032 │├──┼───┼─────┼──────┼────────┤│6 │91年 │○常公司 │350,326 │175,163 ││ │ ├─────┼──────┼────────┤│ │ │○松公司 │134,532 │67,266 │├──┼───┼─────┼──────┼────────┤│7 │92年 │○常公司 │219,074 │109,537 ││ │ ├─────┼──────┼────────┤│ │ │○松公司 │311,754 │155,877 │├──┼───┼─────┼──────┼────────┤│8 │93年 │○常公司 │180,625 │90,312.5 ││ │ ├─────┼──────┼────────┤│ │ │○松公司 │312,423 │156,211.5 │├──┼───┼─────┼──────┼────────┤│9 │94年 │○常公司 │208,745 │104,372.5 ││ │ ├─────┼──────┼────────┤│ │ │○松公司 │122,131 │61,065.5 │├──┴───┴─────┴──────┼────────┤│總 計 │1,746,630 │└───────────────────┴────────┘

附表

1.○常公司股份變動表┌────┬────┬────┬┬────┬────┬─────────┐│年度 │持有人 │股數 ││持有人 │股數 │備註 │├────┼────┼────┼┼────┼────┼─────────┤│72年 │許秀美 │ 600股 ││吳○德 │ 600股 │ │├────┼────┼────┼┼────┼────┼─────────┤│76年 │許秀美 │1600股 ││吳○德 │1600股 │ │├────┼────┼────┼┼────┼────┼─────────┤│90年 │許秀美 │1867股 ││吳○德 │ 0股 │增加267股 │├────┼────┼────┼┼────┼────┼─────────┤│91年 │許秀美 │1317股 ││羅○佑 │ 500股 │ │├────┼────┼────┼┼────┼────┼─────────┤│92年 │許秀美 │ 817股 ││羅○佑 │1050股 │ │├────┼────┼────┼┼────┼────┼─────────┤│95年 │許秀美 │ 0股 ││羅○佑 │ 0股 │共移轉予李○倫1867││ │ │ ││ │ │股 │└────┴────┴────┴┴────┴────┴─────────┘

2.○崧公司股份變動表┌────┬────┬────┬┬────┬────┬─────────┐│年度 │持有人 │股數 ││持有人 │股數 │備註 │├────┼────┼────┼┼────┼────┼─────────┤│80年 │許秀美 │ 800股 ││吳○德 │ 800股 │ │├────┼────┼────┼┼────┼────┼─────────┤│85年 │許秀美 │ 800股 ││吳○德 │ 800股 │ │├────┼────┼────┼┼────┼────┼─────────┤│90年 │許秀美 │ 933股 ││吳○德 │ 0股 │增加133股 │├────┼────┼────┼┼────┼────┼─────────┤│93年 │許秀美 │ 358股 ││羅○佑 │ 575股 │ │├────┼────┼────┼┼────┼────┼─────────┤│94年 │許秀美 │ 0股 ││羅○佑 │ 0股 │共移轉予李○倫933 ││ │ │ ││ │ │股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