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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 亞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貞淑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文豹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吳晉賢律師複 代理 人 曾本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3年1 月17日與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伊購買未經保存登記位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之地下

1 層建物(下稱系爭地下室)。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乃係偽造,伊已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本件應俟刑事終結後再為審理為適當,爰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認法院有命中止其訴訟程序與否之裁量權,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時,法院斟酌情形,如認為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命中止。是應否中止訴訟程序,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 號、38年台上字第193 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為其所偽造,並已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云云。惟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證據資料及證人之證述,並依職權調取兩造因系爭買賣契約所衍生之他案訴訟卷宗,即足以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有無偽造之事實,並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之情形,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