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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 亞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貞淑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文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4年5 月20日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176 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01 萬08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3頁反面),依此金額按建物面積比例計算,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53 萬0887元(501 萬0800元÷1030.01 ㎡×931.36㎡=453萬0887元,元以下4 捨5 入),是第三審應徵裁判費6 萬8919元,惟上訴人僅繳納3 萬2196元,尚應繳納3 萬67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