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177號上 訴 人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麗環上列當事人與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定期存款單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338,695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5,949元,並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上訴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