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8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高雄私立東林文理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姚鼎上訴人即 高雄市私立東林文理短期補習班道明分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姚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吳瑞恆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2 年5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93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高雄私立東林文理短期補習班及高雄市私立東林文理短期補習班道明分班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吳瑞恆應再給付高雄私立東林文理短期補習班、高雄市私立東林文理短期補習班道明分班各新台幣貳拾貳萬伍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高雄私立東林文理短期補習班、高雄市私立東林文理短期補習班道明分班其餘上訴駁回。
吳瑞恆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吳瑞恆負擔三分之二,餘由高雄私立東林文理短期補習班、高雄市私立東林文理短期補習班道明分班負擔。
吳瑞恆應給付高雄私立東林文理短期補習班、高雄市私立東林文理短期補習班道明分班部分,兩造各以附表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係列「高雄市私立東林文理短期補習班及高雄市私立東林文理短期補習班道明分班」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姚鼎,經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闡明原審原告究係為一個當事人抑或二個當事人,高雄市私立東林文理短期補習班及高雄市私立東林文理短期補習班道明分班陳明係二個當事人,故以高雄市私立東林文理短期補習班及高雄市私立東林文理短期補習班道明分班列為二個當事人,均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高雄私立東林文理短期補習班、高雄市私立東林文理短期補習班道明分班主張:高雄私立東林文理短期補習班及高雄市私立東林文理短期補習班道明分班(下稱東林補習班及東林補習班道明分班),二者現執行合夥事務合夥人姚鼎、前執行合夥事務合夥人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瑞恆與訴外人吳倉豪,自民國98年4 月23日起,訂約成立合夥經營補習班,由吳瑞恆擔任執行合夥事務合夥人,詎吳瑞恆執意與離職員工即訴外人周于靖、黃惠敏(原名黃鐀霆)提起刑事告訴,嗣後為給付周于靖、黃惠敏和解金,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擅自挪用東林補習班及東林補習班道明分班之公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給付之。並於100 年7 月表示欲退出該補習班經營,無預警攜走所有帳冊,以及東林補習班、東林補習班道明分班存放於高雄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公款約200 餘萬元,經返還部分款項,尚侵占周轉金1,095,543 元,另因該金融帳戶有1, 975元利息收入,亦屬東林補習班及東林補習班道明分班之公款,合計1,097,518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680 條準用同法第544 條、541 條規定,請求吳瑞恆返還款項2,097,518 元(即吳瑞恆應各給付東林補習班、東林補習班道明分班1,048,769 元)。求為命吳瑞恆應給付東林補習班、東林補習班道明分班共2,097,51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瑞恆則以:伊對周于靖、黃惠敏提起刑事告訴之事實,均發生加入合夥及執行合夥業務前,伊係受姚鼎誤導,始代表補習班對周于靖、黃惠敏提起刑事告訴,為求和解所支出之和解金,本應由東林補習班及東林補習班道明分班負擔。另存放周轉金之系爭帳戶係以伊名義向銀行申請設立,伊曾催告姚鼎應以全體合夥人名義另開設金融帳戶保管該款項,因姚鼎未辦理,始以合夥人地位保管,並無侵占之不法所有之意圖。縱認伊應返還上開周轉金,惟上訴人得以於執行業務所得應負擔繳交稅款之差額10,406元,以及誣告案件經檢察官二審時所支出之律師費5 萬元,為執行業務所生費用,均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決命吳瑞恆應給付東林補習班及東林補習班道明分班1,097,518 元,及自101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東林補習班及東林補習班道明分班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東林補習班及東林補習班道明分班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吳瑞恆應再給付東林補習班及東林補習班道明分班各50萬元,及均自101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吳瑞恆上訴駁回。吳瑞恆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吳瑞恆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東林補習班及東林補習班道明分班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㈢東林補習班及東林補習班道明分班上訴駁回。
五、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姚鼎、吳瑞恆與吳倉豪自98年4 月23日起,合夥經營東林補習班及東林補習班道明分班。
㈡吳瑞恆自98年2 月1 日起擔任「高雄私立東林文理短期補習班」班主任,負責該補習班之實際經營。
㈢姚鼎於100 年8 月1 日起擔任「高雄私立東林文理短期補習班」班主任,負責該補習班之實際經營。
㈣吳瑞恆於101 年1 月5 日,以「東林補習班」名義,匯款40
3,658 元予姚鼎,並於同年1 月12日以相同名義,各匯款393,919 元、365,085 元予姚鼎。(原審卷第21頁)㈤「高雄私立東林文理短期補習班道明分班」自創設至今均由
姚鼎擔任班主任,自98年2 月起陸續交接予吳瑞恆,至6 月底交接完畢予吳瑞恆經營,100 年8 月1 日姚鼎又接回經營。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吳瑞恆是否應交出周轉金?㈡吳瑞恆就和解金之議定及支出,有無過失或逾越權限?吳瑞
恆有無擅自挪用合夥款項用以支付和解金之行為?㈢吳瑞恆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吳瑞恆是否應交出周轉金?
⑴東林補習班及東林補習班道明分班主張吳瑞恆侵占周轉金
一節,吳瑞恆抗辯:該周轉金原存放於系爭帳戶,退出補習班經營時,曾催告姚鼎、吳倉豪共同申設金融帳戶,以保管上開周轉金,並因東林補習班有支出必要,分3 次分別匯款403,658 元、393,919 元、365,085 元予姚鼎之事實,已提出存證信函、系爭帳戶存摺節本各1 份為證(原審卷第62至64頁),且與東林補習班及東林補習班道明分班提出之姚鼎存摺節本匯入之交易明細相符(原審卷第21頁),並為東林補習班及東林補習班道明分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以吳瑞恆100 年8 月1 日退出補習班經營,緊接於同年9 月1 日催告共同申設金融帳戶存放,及嗣後分別於101 年1 月5 日、12日匯款因應東林補習班支出(已代墊)之事實以觀,益徵吳瑞恆係爭執保管該周轉金之行為,尚難逕認其不法而據為己有之意,此外,東林補習班及東林補習班道明分班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吳瑞恆有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吳瑞恆行為有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言。
⑵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680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東林補習班所主張吳瑞恆應返還之存款係兩造合夥期間因補習班盈餘所累積之周轉金,吳瑞恆固不否認其持有系爭帳戶中之1,095,543 元,為合夥期間東林補習班盈餘所累積之周轉金,且該帳戶於本件訴訟期間,所獲之利息1,975 元,亦屬東林補習班所有等情,然抗辯:周轉金係補習班盈餘所累積,非吳瑞恆執行合夥事務向第三人所收取云云(本院卷第35頁)。惟,系爭帳戶本以東林補習班中之「高雄市私立東林文理短期補習班」名義申設,有該帳戶存摺之封面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2頁),吳瑞恆僅係以負責人身分,代表補習班向銀行申請設立此帳戶,該帳戶之款項本為吳瑞恆執行合夥事務收取後所積存,而現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姚鼎,係代表合夥事業即東林補習班及東林補習班道明分班,於吳瑞恆卸任後執行合夥事務職務,揆諸上開規定,由姚鼎代表東林補習班及東林補習班道明分班請求吳瑞恆移交給付該經營所需之周轉金,洵屬有據,吳瑞恆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不予採信。至於吳瑞恆抗辯依股權協議書第4 條約定,除必須保留10
0 萬元作為周轉金外,如有虧損,每年度尚須提出20萬元彌補虧損,未經合夥人全體同意,姚鼎無從動用該筆周轉金金額,故請求伊交付上開周轉金於法無據云云。然,姚鼎現為東林補習班及東林補習班道明分班之執行合夥事務之人,其請求吳瑞恆給付周轉金,應屬有據,至於周轉金如何分配及支用,是否須全體合夥人同意,是屬另一問題,無礙於姚鼎得以東林補習班及東林補習班道明分班之執行合夥事務身分,請求吳瑞恆給付周轉金之行為。
⑶又吳瑞恆抗辯:依兩造及吳倉豪股權協議書第5 條既約定
以「三方皆負保管之法律責任」,則吳瑞恆既亦有負保管之責,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之財產,自得基於合夥人之地位保管周轉金額云云,但為東林補習班所否認。查,依為訂立合夥契約所簽訂之股權協議書第5 條固約定「周轉金100 萬為三方依股權比例所提出之私人財產,僅供營運所需支用,不得列入標的物現值計算,不得移轉第三人,不得作為私人抵押或支用,三方(指吳瑞恆、姚鼎及吳倉豪)皆負保管之法律責任」等語(原審卷第9 頁),是以,該款項文義既稱為「周轉金」,立意在供合夥補習班事業經營所需,且股權協議書已載明「僅供營運所需支用」,則該周轉金解釋上自應由負責執行合夥事務之股東持有,以應業務周轉之所需,故股權協議書所記載「三方皆負保管之法律責任」之約定,應解釋為三方合夥人無論是否負責執行合夥事務,均有義務協助保管該周轉金,而非解釋為在未執行合夥事務時,任一合夥人均可要求持有、保管該款項,否則即違反設置周轉金供合夥事業運用之約定之意旨,應無疑義,綜上所述,吳瑞恆抗辯其係基於保管合夥財產之合夥人地位而保管周轉金,東林補習班及東林補習班道明分班不得請求伊給付該周轉金云云,係屬無據,並無理由。
⑷至於利息1,975 元部分,此係因周轉金存放於系爭帳戶所
衍生之孳息,入帳後即屬東林補習班及東林補習班道明分班之所有,在全體合夥人協議分配或另為處置之前,性質上屬該帳戶同類之款項,亦即為周轉金之一部分,是以,現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姚鼎,其為東林補習班及東林補習班道明分班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補習班請求吳瑞恆給付,於法尚無不合。
㈡吳瑞恆就和解金之議定及支出,有無過失或逾越權限?吳瑞
恆有無擅自挪用合夥款項用以支付和解金之行為?東林補習班及東林補習班道明分班主張:吳瑞恆擅自挪用補習班款項支出和解金100 萬元,未經合夥人同意,更因其本身隱瞞提出告訴之證據涉嫌誣告而逾越其合夥事務之權限,以及違反其身為主持合夥人應提供正確資訊之責任,應負擔侵權行為之責一節,為吳瑞恆否認,抗辯:係受伊係受姚鼎誤導,始代表補習班對周于靖、黃惠敏提起刑事告訴等語。
經查: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680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亦有明文。和解契約之成立,本質上既需對立之當事人間互為讓步,如有訂立和解契約之必要,判斷受委任處理和解事務者議定之和解條件有無過失,自應衡量達成和解之需要性,及議定過程中之不確定性。
⑵東林補習班及東林補習班道明分班主張吳瑞恆因與周于靖
、黃惠敏成立和解,以補習班公款支出和解金一節,業據提出系爭和解書、支出明細各1 份為證(原審卷第15至19頁),為吳瑞恆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⑶依吳瑞恆與周于靖、黃惠敏於100 年6 月28日訂立之和解
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第3 至5 點約定,內容如下:①第
3 點記載「甲方(指周于靖)對丙方(指吳瑞恆)所提起之本院100 年度司雄調字第219 號損害賠償訴訟,甲方同意撤回該民事案件之訴,及撤回就該妨害名譽刑事案件聲請再議事,日後並不再向丙方為任何民刑事請求及訴訟…」等語,該點內容所指之「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係由周于靖以其自東林補習班離職後,吳瑞恆與他人於電話對談中以「她虧空公款... 是個賊」之毀謗,姚鼎與其他東林補習班講師於電話對談中,亦以「她離開後、把內部機密都帶走」之語毀謗周于靖,周于靖因而對吳瑞恆、姚鼎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4383 號、99年度偵續字第3號卷及99年度偵續一字第33號卷審核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2 至173 頁、175 至176 頁、第178 至179 頁)。②第4 點所記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25號(誤載為98年度)及100 年度他字第2093號案件,均屬誤會一場,丙方願意撤回對甲方及乙方(指黃惠敏)之刑事告訴,且丙方願於本和解書簽訂同時出具撤回告訴之書狀與甲、乙方…」,該約定內容所指「99年度偵字第1425號案件、100 年度他字第2093號案件,因周于靖、黃惠敏侵占東林補習單之學生補習費,而由吳瑞恆代表東林補習班對周于靖、黃惠敏提出刑事告訴,亦經調閱上開案卷審閱無訛,並有刑事告訴狀、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周于靖)及移送併案意旨書(被告為黃惠敏)暨100 年他字第2093號簽呈在卷可稽(以上均為影本,原審卷第146 至153 頁、第161 頁背面)。③第5 點所記載「本院(即原審)100 年度審訴字第1668號誣告案件,甲、丙雙方因屬誤會一場…」,上開誣告案件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吳瑞恆代表東林補習班對周于靖就其於94年4 月20日利用職務之便,擅自以補習班營業費用支出名義侵占公款5,062 元用以支付個人日常生活所需,因而提出侵占告訴之事實(詳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7955 號,原審卷第55至56頁),有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66 號誣告罪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5至51頁)。綜上和解書內容以觀,上開和解所涉之案件,均與吳瑞恆經營東林補習班之業務有所關連,以其斯時既為東林補習班之實際經營者,就經營業務所涉訴訟支出之和解金,認屬補習班之業務支出,則單就和解金之支出形式觀之,尚難逕認吳瑞恆有侵權行為之可言。
⑷又東林補習班及東林補習班道明分班主張當時吳瑞恆代表
補習班支出和解金與周于靖成立和解,並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當時吳瑞恆詢問姚鼎時所提出係97年度單據,而非94年度單據,故其本身隱瞞提出告訴之證據涉嫌誣告而逾越其合夥事務之權限一節,為吳瑞恆所否認,並抗辯:係遭姚鼎誤導而提出等語。查,吳瑞恆代表東林補習班對周于靖提出之刑事告訴,所涉為侵占等罪,犯罪事實除為周于靖侵占補習班學費,尚且於94年4 月間以以東林補習班公款,支出周于靖住家郵電費、水電費、瓦斯費、房屋稅等,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5至56頁),然依姚鼎於上開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中偵查中陳述:因吳瑞恆及另1 名老師借住,所以由補習班支付現金5,000 元給周于靖,這是固定的,沒有水電費、電話費的問題等語(參原審卷第128 頁偵查筆錄影印卷)姚鼎於誣告案件中以被告陳述:因為周于靖將私人電話費、牌照稅、水電費等收據報補習班的支出開銷,直接從補習班收入扣除,挪用公款移作私人開支等語(原審卷第130 頁偵查筆錄影印卷),以及陳述:因為吳瑞恆當時是補習班負責人,所以由吳瑞恆提告,但係伊與吳瑞恆兩人商量決定後,才決定對他(指周于靖)提告等語(原審卷第131 頁偵查筆錄影印卷),且參以合夥人吳倉豪於原審亦證稱:伊自92年起就在東林補習班擔任數學講師,吳瑞恆提起上開刑事告訴前,有拿水電費、市內電話費、行動電話費及相關之帳單收據給伊看,吳瑞恆與姚鼎有討論周于靖之前在補習班的情形等語(原審卷第103 至105 頁),而吳倉豪於本件訴訟,與吳瑞恆立於利益相反之地位,其證詞應無偏袒吳瑞恆之可能,則吳倉豪證述前揭對周于靖提告前拿相關收據告知及與合夥人討論之情節,應堪可採,互核姚鼎與吳倉豪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自堪認為真。綜上所言,吳瑞恆對周于靖提出刑事告訴前,既已與當時之合夥人有所溝通討論,應無逾越權限。至於東林補習班及東林補習班道明分班主張:吳瑞恆係持97年度單據詢問姚鼎以周于靖名義之水電費、電話費單據是否可以報補習班公帳,故吳瑞恆遭誣告案件提起公訴係咎由自取云云,為吳瑞恆所否認,然東林補習班此部分主張僅提出吳瑞恆於誣告刑事案件審理中之陳述為據(本院卷第59頁高雄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89
9 號審判筆錄影印卷),然觀以吳瑞恆係陳述:(法官問:看財物資料有無發現借住周于靖家房租支出情形?)我看到的是97年的帳冊,之前的帳冊沒有看到,我是93、94年借住周于靖家裡等語,故吳瑞恆所自承者係看到關於周于靖房租支出情形之帳冊,非陳述關於水電費、電話費收據之資料等情,故東林補習班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自難採信,故吳瑞恆此部分抗辯應堪可採,其就周于靖部分以補習班公款支出和解金一節,尚難認有逾越合夥權限之行為,亦無過失可言。
⑸東林補習班及東林補習班道明分班主張:當時吳瑞恆代表
補習班支出和解金與黃惠敏成立和解,並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隱瞞提出告訴之證據涉嫌誣告而逾越其合夥事務之權限一節,為吳瑞恆所否認,並抗辯:曾與姚鼎討論,因黃惠敏當時為補習班記帳人員,對私人單據不得作為核銷補習班支出係知悉,然竟為之,為侵占之共犯,故黃惠敏既有參與侵占公款之過程才提告。此屬合夥人對於提告事項判斷錯誤,為平息糾紛支出和解金,故應由補習班支出云云。查,姚鼎於被訴誣告之刑事偵查程序中曾供述:另周于靖、黃惠敏向學生家長收取補習費,但補習班留存之收據少於實際所收金額,我不知道他們為何開立金額不同的收據,所以我們直接提告等語(原審卷第130 頁偵查筆錄影印卷),基此,並參諸吳倉豪於原審證述:吳瑞恆對黃惠敏提出告訴前姚鼎和伊已知悉等語(原審卷第104 頁),吳瑞恆對提出刑事告訴前,既已與當時之合夥人有所溝通討論,應無逾越權限。然,東林補習班及東林補習班道明分班主張吳瑞恆代表東林補習班針對周于靖前揭94年
4 月間水電費以補習班費用支出之侵占犯罪事實之告訴部分,僅對周于靖提出告訴,並未對黃惠敏提出刑事告訴,此有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7955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5至57頁),足見吳瑞恆抗辯因黃惠敏當時為補習班記帳人員,對私人單據不得作為核銷補習班支出係知悉,然竟為之,為侵占之共犯,黃惠敏既有參與侵占公款之過程才提告云云,尚屬無據。再佐以吳瑞恆代表東林補習班對黃惠敏提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之刑事告訴,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946 號),於系爭和解書簽立之時,雖經本院100 年5 月30日以
100 年度上訴字第467 號判決無罪,然黃惠敏並未對吳瑞恆提出誣告罪刑事告訴,又吳瑞恆代表東林補習班對黃惠敏提出侵占等刑事告訴(100 年度他字第2903號)之犯罪事實,係主張黃惠敏在96年間多次製作傳票以侵占等罪,與前揭周于靖於94年4 月涉犯侵占罪之犯罪事實無涉,因此是否有與黃惠敏和解之必要,尚非無疑。然吳瑞恆竟未與其他合夥人商量,即與黃惠敏和解,難認吳瑞恆就此部分有為合夥事業成立和解契約並支出該和解金,係屬委任事務處理有過失。
⑹綜上所述,參酌吳瑞恆業因本件提告周于靖部分而被檢察
官提起誣告之公訴,堪認事態嚴重,且對周于靖所提起之侵占刑事告訴,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顯見就周于靖部分之提告,並無必要,而依一般經驗法則,該無必要之提告所為,對周于靖將造成一定程度之不便與困擾,協商和解時,對之賠付一定和解金,屬事理之常,尚難認有何不當。然就黃惠敏提出刑事告訴之部分,前部分告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協商和解時,在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竟對黃惠敏賠付一定和解金,難謂合乎事理,從而吳瑞恆以合夥財產支付100 萬元和解金,其中就周于靖部分,並無不當,黃惠敏部分,應認不當,自屬有過失處理事務,致生支出50萬元之和解金之損害。
㈢吳瑞恆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吳瑞恆主張其於執行業務所得應負擔繳交稅款之差額10,406元,然東林補習班及東林補習班道明分班抗辯合夥契約並未就分擔各合夥人間綜合所得稅之約定等語,吳瑞恆就此合夥契約曾就分擔各合夥人間綜合所得稅之約定,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吳瑞恆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至於吳瑞恆主張誣告案件二審時所支出之律師費5 萬元,應由東林補習班及道明分班支付云云。查,就周于靖部分,吳瑞恆係代表東林補習班對周于靖提出刑事告訴,係經其他合夥人同意提告,其因而被訴誣告案件,在法院二審審理時所生之律師費用5萬元,應可認此為執行合夥事務所生之費用,故吳瑞恆主張抵銷於5 萬元一節,尚屬有據,為有理由,而其主張10,406元抵銷部分,難謂有據,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東林補習班及東林補習班道明分班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周轉金、和解金,均無所據。惟依民法680 條準用同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訴請吳瑞恆交付周轉金部分,為有理由。依民法680 條準用同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吳瑞恆賠償已支付之和解金部分,其中周于靖部分請求50萬元,洵屬無據,為無理由,黃惠敏部分請求50萬元,為有理由。從而,東林補習班及東林補習班道明分班係請求吳瑞恆給付合計1,597,518 元,而經抵銷5 萬元律師費,為有理由,則得請求金額合計為1,547,518 元,及自101 年10月5 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從而,東林補習班及東林補習班道明分班除原審判准之周轉金1,097,518 元本息外,得再請求之金額應為45萬元(各給付22萬5 千元),及自10
1 年10月5 日起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得再請求部分,駁回東林補習班及東林補習班道明分班之訴,有所不當,東林補習班及東林補習班道明分班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東林補習班及東林補習班道明分班之訴,並無不當,東林補習班及東林補習班道明分班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上開應准許1,097,518 元部分,准東林補習班及東林補習班道明分班之訴,並無不當,吳瑞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吳瑞恆此部分上訴。原審准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爰變更為如附表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東林補習班及東林補習班道明分班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吳瑞恆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東林補習班及東林補習班道明分班不得上訴。
吳瑞恆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應供擔保之金額│吳瑞恆供擔保免為假││ │(新台幣) │執行之金額(新台幣││ │ │) ││ │ │ ││ │ │ │├──────┼───────┼─────────┤│東林補習班 │ 25萬元 │ 77萬元 ││ │ │ │├──────┼───────┼─────────┤│東林補習班道│ 25萬元 │ 77萬元 ││明分班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