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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何哉明

黃仕仰被上訴人 李素惠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0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20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自民國95年2 月至97年7 月任職於上訴人鹽埕收費處擔任組長乙職,負責招攬保險、收取保費事宜,詎被上訴人為順利推銷上訴人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下稱金得意壽險)及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下稱金好意壽險),竟於96年6 月、10月及11月前,於上訴人核保要保人蔡邦棟(保單號碼QB0BXJQ4、QB0E0KP2)、王中一(QB0EKG51)之保單後,交付保單予蔡邦棟、王中一前,自行以電腦印製「保證獲利」條款,使蔡邦棟誤以為其投資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即能於2 年間獲利5 %,並使王中一誤認其投資200 萬元,即可於3 年間獲利6 %,嗣蔡邦棟及王中一分別於97年11月25日、同年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撤銷保險契約,上訴人與蔡邦棟及王中一協調退還全數保費後始知上情。被上訴人應返還所領之業績、佣金以及應負賠償之部分如下:㈠業績、佣金追回部分,其中保單號碼QB0BXJQ4部分159,667 元、保單號碼QB0E0KP2部分69,416元、保單號碼QB0EKG51部分100,668 元,合計共329,751 元。㈡應賠償保單價值減損部分,保單號碼QB0BXJQ4部分價值減損為2,131,263 元;保單號碼QB0E0KP2部分價值減損為1,094,491 元;此2 件皆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陶麗津之共招件,被上訴人為主要招攬人,佣金分配率為70%,即保單號碼QB0BXJQ4部分被上訴人應賠償1,491,884 元;保單號碼QB0E0KP2部分被上訴人應賠償766,144 元。為此,爰依照上訴人(86)新壽外企字第074 號函、(87)新壽外企字第074 號函、不當得利、業務員契約書第8 條第9 款、上訴人之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第三章、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第226 條第1 項,提起本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87,7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7,159 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80,62

0 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刑案(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669 號,下稱偽造文書刑案)認定偽造文書之事實不爭執。但背信部分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此被上訴人對於保單價值減損部分並無侵權行為。縱使偽造文書判處有罪,該偽造文書並沒有損害到上訴人之利益,所造成的損害亦非保單價值減損之損害,且與保單價值減損沒有因果關係,契約會撤銷是因為上訴人為了配合金管會的104 專案裁罰才擴大撤銷的範圍,讓客戶直接做全額的退費,上訴人公司自主的同意契約解除已經造成損害的因果關係中斷,故保單價值減損不得轉嫁向被上訴人主張。況且是上訴人同意保證獲利,相關的餐會說明是上訴人之經理,而非被上訴人本人,故被上訴人雖有偽造文書而違反公司規定,但此舉並無損害上訴人利益情節重大。縱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已經裁罰,所以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之主管本身控管缺失應對於此損害共同負擔,上訴人對全部損害負擔80%的責任,至於被上訴人及另名招攬人應各負5 %,剩下的10%應該是當時招攬餐會的楊展權經理負責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自95年2 月22日起至97年7 月9 日止,於上訴人鹽

埕收費處任職,職位為組長,負責招攬保險、收取保險費等業務,為順利推銷上訴人之金得意壽險(販賣期間96 年3月21日起至96年10月1 日止)、金好意壽險(販賣期間96年10月1 日起)產品,竟先後為下列行為:①96年6 月7 日前,向蔡邦棟推銷金得意壽險時,為使蔡邦棟同意投保而向蔡邦棟稱投保金得意壽險2 年期滿,保證獲利5 %,期滿後本利俱還。經蔡邦棟同意投保,於96年6 月7 日投保(保險始期為96年6 月8 日),並交付保費400 萬元,同時要求被上訴人出具上訴人之保證書面後,被上訴人明知並未得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吳東進」之印章各1 枚後,在96年6 月間上訴人核發蔡邦棟金得意壽險保單(保單號碼:QB0BXJQ4號)後,交付上開保單予蔡邦棟前,自行以電腦列印製作內容記載:「自95年7 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7 月9 日)起至97年7 月9 日止,為期2 年,投資金額400 萬元,保證獲利5%」等語之批註條款,並持前開偽刻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東進」印章,蓋用於前開批註條款上,而偽造該印文各1 枚後,將載明保證獲利字樣之批註條款連同上開壽險保單,一同交付蔡邦棟以行使,使蔡邦棟相信上訴人確實同意所投保之金得意壽險將於2 年期滿後,給付保證紅利5 %,因實際上上訴人並未同意該「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附加保證獲利之條款,而在獲利部分產生虧損時,將造成雙方之契約糾紛,足以生損害於蔡邦棟之利息收益及上訴人保單管理之正確性。②96年10月22日前,向蔡邦棟推銷金好意壽險時,為使蔡邦棟同意以蔡邦棟為要保人,蔡邦棟之子蔡承翰為保險人投保金好意壽險時,而向蔡邦棟稱投保金好意壽險2 年期滿,保證獲利5 %,期滿後本利俱還。經蔡邦棟同意於96年10月22日投保(保險始期為96年10月23日),並交付保費200 萬元,蔡邦棟同時要求須出具上訴人之保證書書面後,被上訴人明知未得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96年10、11月間上訴人核發被保險人為蔡承翰、要保人為蔡邦棟之金好意壽險保單(保單號碼為QB0E0KP2號)後,交付上開保單予蔡邦棟前,自行以電腦列印製作內容記載:「自95年11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1月19日)起至97年11月19日止,為期2 年,投資金額

200 萬元,保證獲利5 %」等語之批註條款,並持前開偽刻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東進」印章,蓋用於前開批註條款上,而偽造該印文各1 枚後,將載明保證獲利字樣之批註條款連同壽險保單,一同交付蔡邦棟以行使,使蔡邦棟相信上訴人確實同意金好意保險將於2 年期滿後,給付保證紅利5 %,因實際上上訴人並未同意該金好意壽險附加保證獲利之條款,而在獲利部分產生虧損時,造成雙方之契約糾紛,足以生損害於蔡邦棟、蔡承翰之利息收益及上訴人保單管理之正確性。③96年11月23日前,向王中一推銷金好意壽險時,為使王中一同意投保,而向王中一稱投保金好意壽險2 年期滿,保證獲利百分之5 ,期滿後本利俱還,經王中一同意投保,於96年11月23日投保(保險始期為96年11月23日),並交付保費200 萬元,王中一同時要求上訴人出具之保證書書面後,被上訴人明知未得新光人壽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96年11、12月間新光人壽公司核發王中一之金好意壽險保單(保單號碼為QB0EKG51號)後,交付上開保單予王中一前,自行以電腦列印製作內容記載:「自95年12月14日起至97年12月14日止,為期3 年,投資金額200 萬元,保證獲利6 %」等語之批註條款,並持前開偽刻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東進」印章,蓋用於前開批註條款上,而偽造該印文各1枚後,將載明保證獲利字樣之批註條款連同壽險保單,一同交付王中一以行使,使王中一相信上訴人確實同意金好意保險將於2 年期滿後,給付保證紅利6 %,因實際上上訴人並未同意該金好意壽險附加保證獲利之條款,而在產生虧損時,將造成雙方之契約糾紛,足以生損害於王中一之利息收益及上訴人保單管理之正確性。嗣蔡邦棟、王中一先後於97年11月25日、同年月27日以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上訴人與蔡邦棟、王中一協調並退回全數保費後始知上情。

㈡對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業績、佣金,其中保單號碼QB

0BXJQ4部分159,667 元、保單號碼QB0E0KP2部分69,416元、保單號碼QB0EKG51部分100,668 元,合計共329,751 元。

㈢對於保單號碼QB0BXJQ4部分價值減損(扣除保險成本及維持

費用119,952 後)為2,131,263 元;保單號碼QB0E0KP2部分價值減損(扣除保險成本及維持費用8, 186後)為1,094,49

1 元;此2 件皆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陶麗津之共招件,被上訴人為主要招攬人,佣金分配率為70%等情。

㈣上訴人因「104 優惠專案」(即金得意壽險、金好意壽險)

保證獲利行銷致衍生重大消費爭議,經金管會認定上訴人業務單位主管確有管理失當,對於商品文宣之控管及招攬話術之運用顯有疏失,遭金管會98年3 月13日金管保三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罰款180 萬元確定。

㈤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本件刑案審理時陳稱:104 專案部分,

告訴人公司就其他業務員部分,只要有保戶來申訴,就會處理,只有被上訴人部分有列印批註條款,其他業務員只有列印廣告單,有部分廣告單上面,確實有保證字樣,有部分則無等語。

㈥證人即鹽埕收費處主任陶麗津於偵查中證稱:金好意、金得

意壽險產品,因有連結到基金,所以收費比較高,會跟客戶強調有相關的保障,被上訴人提出之獲利4 %文宣,是單位內同事知道別的單位有人這樣做,拿到其單位,討論要不要試試看,之後有請同事拿去護貝,放一些在其位置,被上訴人看到就向其拿取等語。

㈦證人即鹽埕收費處經理柯登耀於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提出

之獲利4 %文宣,是業務員私下設計,放在單位內部電腦中,後來有將該文宣內容移除,該文宣的版本不止1 個等語。

㈧證人陶麗津提供之文宣記載:「號外!投資100 萬,獲利4%的好消息,‧‧‧優於定存,心動不如馬上行動」等語。

四、關於「上訴人因QB0BXJQ4、QB0E0KP2二張保單撤銷而致受有2,131,263 元、1,094,491 元損害可否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偽造文書行為」之爭點,本院之判斷為:

㈠按僱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務契約,但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

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與委任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民法第536 條參照)不同。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惟倘受僱人係依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除有特別情形(如明知所服之勞務違法),即難認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5年間所簽立之業務員契約書第一條明訂:「乙方(即被上訴人)受僱於甲方(即上訴人)擔任業務員‧‧‧並接受甲方之指揮管理;甲方訂定相關管理辦法規定亦為本合約內容之一部分。甲方得視實際需要修訂,乙方同意遵守修正後相關管理辦法」;第三條明訂:「乙方之工資及各類獎金之範圍及給付標準,係依甲方所訂定之相關工資及獎金制度訂定」;第四條明訂:「受僱期間,甲方得依職等調整其支給辦法,‧‧‧乙方同意甲方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終止本契約」(原審卷第42頁),依照上揭兩造間所訂立之勞務契約所使用之文字內涵,堪認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指揮監督而受僱於上訴人,且關於工資、獎金範圍及給付標準亦已一併約定,是關於招攬保險契約部分,亦在上揭業務員契約書約定之範圍內,故兩造間應係成立僱傭契約。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退還業績、佣金,其中保單號碼QB0B

XJQ4部分159,667 元、保單號碼QB0E0KP2部分69,416元、保單號碼QB0EKG51部分100,668 元,合計共329,751 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㈢就保單價值之減損,保單號碼QB0BXJQ4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1,491,884 元;保單號碼QB0E0KP2部分請求賠償766,144 元。被上訴人偽刻「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吳東進」之印章各1 枚後,於批註條款上註明保證獲利5 %之字樣以及蓋用上開偽刻之印章後,將QB0BXJQ4、QB0E0KP2兩張保單連同上揭批註條款一併交付蔡邦棟;保單號碼QB0BXJQ4部份價值減損(扣除保險成本及維持費用119,

952 後)為2,131,263 元;保單號碼QB0E0KP2部分價值減損(扣除保險成本及維持費用8,186 後)為1,094,491 元,上開2 件保單均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陶麗津之共招件,被上訴人為主要招攬人,佣金分配率為7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被上訴人則否認應負賠償之責。惟,QB0BXJQ4、QB0E0KP2之保單價值若因金融市場變動往下反轉而減損,原應由投保人自行負擔,非由上訴人承擔,但上訴人本件必須承擔此保單價值減損仍係因為QB0BXJQ4、QB0E0KP2保單契約撤銷所致,是應審酌本應由投保人自行承擔之投資風險卻由上訴人負責,是否係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行為所致。查:⑴上訴人主張因發覺有偽造文書之情事方同意撤銷保險契約,

與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述相同(偵一卷第76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了配合金管會的104 專案裁罰才『擴大』撤銷的範圍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外,上揭金管會裁罰乃針對上訴人之管理疏失行銷手法為裁罰,此與偽造文書係被上訴人之個人行為不同。再者,向來關於2008年金融風暴之民刑事訴訟,多係主張承銷金融商品之單位未詳為告知風險抑或未經同意拿取購買人之印章蓋用於購買同意書上等而有所爭訟,少有偽造承銷單位保證獲利書面而涉訟者,為實務上悉知之事實。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亦陳稱:只有被上訴人一人有用公司偽造的印文去做批註條款這種情形,南部地區雖有被金管會裁罰,但只有這一件有去做書面的批註條款出來,情況比較嚴重等語(偵一卷第77頁、第122 頁)。本院審酌上訴人經營保險公司,卻發生受僱人罪證確鑿之偽造文書情事,上訴人同意撤銷保險契約應係為維護商譽而不得不然,苟非偽造文書之事證明確,且文書內容確實足以使客戶誤信保證獲利等情,上訴人應不致於同意『全額承擔』客戶之損失而撤銷保險契約並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是被上訴人之偽造文書行為應是上訴人同意撤銷保險契約之主要原因,縱使金管會之裁罰有所影響,尚不致於使被上訴人行為之因果關係中斷,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行為才會同意撤銷上揭保險契約,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此係上訴人自主同意而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委無足取。

⑵另偽造文書刑案認定被上訴人不構成背信,係以:上訴人公

司所屬之保險業務員以保證獲利方式招攬投資型保險商品,情形尚非少數,並非僅被上訴人個案為之,上訴人雖無明示所屬業務員於推銷金得意、金好意壽險時,得保證獲利4 %,惟在相關地區業務主管教育訓練下,並提供相關文宣供業務員招攬保險客戶,並未積極反對被上訴人或其他業務員以保證方式招攬業務,甚或默認此推銷方式,以提昇業務績效,被上訴人基於主管之教育訓練,主觀上認主管已默認以上開保證獲利方式推銷金得意、金好意壽險,應無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從而。被上訴人主觀上認批註條款記載保證獲利之內容,係主管未積極明確反對之事項,而有默認招攬之表象,且為當時告訴人公司推廣業務所須,遂向蔡邦棟、王中一等人提出該文書,即難認為有何有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等情而認定被上訴人不構成背信。惟上揭認定理由,僅係說明上訴人有默認業務員以保證獲利方式推銷金得意壽險、金好意壽險等產品,並無論斷上訴人有明示或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是被上訴人背信部分雖經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非認定被上訴人無庸為其偽造文書之行為負責。

⑶如上所述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之行為,為維護自己

商譽,方同意蔡邦棟撤銷QB0BXJQ4、QB0E0KP2之保險契約,並承受本應由投保人自行承擔之金融市場投資風險(即保單價值減損),是被上訴人之偽造文書行為雖非直接、單獨造成保單價值減損之原因,但卻係造成上訴人必須承受投保人保單價值減損之重要原因,被上訴人以其偽造文書之行為並無造成保單價值減損而主張其無庸為上訴人受有保單價值減損之損害而負責,亦無可採。

⑷綜上,被上訴人係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有上揭

偽造文書行為遂同意撤銷蔡邦棟之QB0BXJQ4、QB0E0KP2保單契約,因而必須承受上揭保單之價值減損,被上訴人之偽造文書行為與上訴人承受投保人蔡邦棟之保單價值減損乙事有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之行為係違反法令,被上訴人無諉為不知之理,詎被上訴人仍執意為之,其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明。被上訴人自應對此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

五、被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有無理由?比例為何?㈠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該公司積極限制業務員不得以保證獲利

之方式招攬業務,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單位經理柯登耀,其證稱:剛開始業務員有設計很多推廣的文宣,也有放在公司電腦上面,上面有發覺到的話,我們就會制止,裡面沒有牽涉到保證的問題,只是說比當下定存利率多一點。主管發現以後有明文規定我們不能在電腦上面出現,而且明文規定不能使用這些文宣介紹商品給消費者,全面制止;(何時發現?何時明文禁止?)發現李素惠的案子之前,「金好意壽險」開始販賣不久就有制止了,時間點不太記得。制止除了有口頭還有傳真告訴我們每個單位,不能用這種動作去招攬客戶,傳真資料沒有留存等語(本院卷第94頁),即柯登耀僅空汎陳述曾限制所轄業務員以保證方式招攬業務,但對於具體之時間及方法,則推說不復記憶及未留存相關資料,已難信憑。且證人現任上訴人經理,對於其轄下業務員發生違法情事,陳述其已盡責管理,以避免管理疏失責任,本屬人之常情,自難以證人之陳述認定上訴人前開主張為實。

㈡又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偽造文書刑案審理時陳稱:104 專案

部分,告訴人公司就其他業務員部分,只要有保戶來申訴,就會處理,只有被上訴人部分有列印批註條款,其他業務員只有列印廣告單,有部分廣告單上面,確實有保證字樣,有部分則無等語;證人即鹽埕收費處主任陶麗津於偵查中證稱:金好意、金得意壽險產品,因有連結到基金,所以收費比較高,會跟客戶強調有相關的保障,被上訴人提出之獲利4%文宣,是單位內同事知道別的單位有人這樣做,拿到其單位,討論要不要試試看,之後有請同事拿去護貝,放一些在其位置,被上訴人看到就向其拿取等語;證人即鹽埕收費處經理柯登耀於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提出之獲利4 %文宣,是業務員私下設計,放在單位內部電腦中,後來有將該文宣內容移除,該文宣的版本不止1 個等語;證人陶麗津提供之文宣記載:「號外!投資100 萬,獲利4 %的好消息,‧‧‧優於定存,心動不如馬上行動」等語,兩造所不爭執為真實。上訴人既不否認其他業務員所列印之廣告單,有部分確實有保證字樣,自不能認上訴人所稱有「積極管理行為」存在為實在。

㈢本院審酌因系爭金好意、金得意壽險均係投資型保單,保費

較傳統壽險高,若無保證獲利,購買之人購買意願自然不高,故單位主管及教育訓練均積極研發吸引客戶購買投資型保單之宣傳方式,核與常情相符。參以上訴人因「104 優惠專案」(即金得意壽險、金好意壽險)保證獲利行銷致衍生重大消費爭議,經金管會認定上訴人業務單位主管確有管理失當,對於商品文宣之控管及招攬話術之運用顯有疏失,罰款

180 萬元確定(金管會98年3 月13日金管保三字第00000000

000 號裁處書)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且柯登耀證稱:為此曾舉辦公開說明餐會,通稱OPP ,聘任專業講師介紹商品,結合相關廠商,請消費者吃飯、贈送禮物,以激起他們的需求等語,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依公司要求代客戶參加在福華等大飯店舉行之餐會,該餐會有講師,也有數據,連同廣告文宣,向客戶說該保單保證獲利壹年百分之4 ,兩年百分之

5 、三年百分之6 ,當時公司的PowerPoint上的數據都不只是百分之4 ,甚至高達百分之30幾,所以客戶聽了就很心動一情屬實,否則如上訴人所舉辦之餐會一方面說明系爭商品如何高獲利,但該公司絕不保證,豈非空言,如何能激起客戶購買慾望。堪認上訴人就系爭商品在相關地區業務主管教育訓練或公開說明餐會,提供相關文宣供業務員招攬保險客戶,並未積極反對被上訴人或其他業務員以保證方式招攬業務,甚或默認此推銷方式,以提昇業務績效。則上訴人本身既有上揭管理失當之情事,以致於被上訴人主觀上認批註內容為系爭商品可期待之利益,將推銷之說詞明文化,遂向蔡邦棟、王中一等人提出該偽造之批註條款,上訴人之管理行為具有相當之疏失甚為顯明。

㈣綜上,偽造文書雖為被上訴人個人之違法行為,但被上訴人

招攬系爭商品有關獲利之數額,並非其所虛構,而係源自被上訴人所舉辦之公開說明餐會授課講師講授之內容及主管所交付之廣告文宣等。且上訴人對於重點行銷之商品欲採取如何之行銷方式本有決定權責,且得透過妥適之管理、教育、訓練而善盡管理之責,但上訴人為求推廣業務而舉辦餐會及提供過當之文宣供業務員招攬保險客戶,甚且未積極反對被上訴人或其他業務員以保證方式招攬業務,上訴人本身行銷、管理不當,對損害之發生應負主要責任,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對於其所受損害,應負擔70%之責任,其餘30%由被上訴人負之,爰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7 成。又上訴人主張系爭2 件商品,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陶麗津之共招件,被上訴人佣金分配率為70%,故僅請求被上訴人按其佣金分配比例負7 成責任求償,此屬請求之自我限縮,自無不可。查保單號碼QB0BXJQ4部分價值減損2, 131, 263 元;保單號碼QB0E0KP2部分價值減損1,094,49

1 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依上開說明,於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及上訴人自己主張對被上訴人求償其中之

7 成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此部分應賠償上訴人677,408 元【(0000000+0000000 )X (3/10X7/10 )=677408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業績、佣金共329,751 元及保單價值減損之損害677,408 元,合計共1,007,1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