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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高雄關帝廟法定代理人 黃富隆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鄭方穎律師被上訴人 王錦花訴訟代理人 簡旭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資格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高雄市登記有案之寺廟,然尚未成立財團法人,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高市民政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0頁)。再者,依上訴人組織章程第2 條至第4 條、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上訴人設於高雄市○○區○○路○○號、有一定之目的、擁有獨立之廟產,由信徒組成,並設有主任管理委員,對外代表上訴人,有上訴人組織章程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並登記負責人為黃富隆,亦有高雄市寺廟變動登記表可按(見原審卷第52頁),是上訴人係屬非法人團體,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言論行為有損上訴人名譽及權益,於101 年4 月21日召開第七屆第一次管理、監察委員聯席臨時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依上訴人之組織章程第2 章第4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決議取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信徒資格(下稱系爭決議)。惟被上訴人主張其並無違反系爭規定之行為,系爭決議違反章程之規定,自屬無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信徒資格仍存在,而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具有上訴人之信徒資格,造成被上訴人是否具有上訴人信徒資格之法律上地位不安定(按被上訴人聲明確認與上訴人「信徒資格」存在,係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仍存在「信徒關係」,應屬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信徒關係」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被上訴人自有提起確認其對上訴人之信徒資格存在之利益,即有確認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洵屬無據。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信徒,被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簡旭村因對上訴人之廟務及資金運作等有疑慮,乃於民國101 年2 月1 日於高雄市○○區○○路○○號前散發自行印製標題為「高雄關帝廟關帝爺哭泣了」之傳單(下稱系爭傳單)。詎系爭會議竟以被上訴人未盡到規勸簡旭村之職責,反而幫忙致影響廟譽,對上訴人造成傷害為由,認被上訴人之言論行為有損上訴人名譽及權益,依系爭規定決議取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信徒資格。惟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規定之情形,系爭決議違反章程之規定,系爭決議自屬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信徒資格存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信徒資格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傳單內容不實,且涉及誹謗與辱罵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管理委員會,而被上訴人於簡旭村散發系爭傳單時在場,卻未加阻攔規勸,反於現場幫助,致影響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乃於系爭會議,以被上訴人言論行為違反系爭規定,有損上訴人之名譽及權益為由予以除名、註銷信徒資格,系爭決議之內容均無不合法之處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20日前原為上訴人之信徒,上訴人僅為寺廟登記,未經財團法人登記,為非法人之團體。

㈡被上訴人之夫簡旭村於101 年2 月1 日於高雄市○○區○○路○○號前散發系爭傳單。

㈢上訴人之組織章程第4條第2項係規定:凡本廟之信徒如言論

行為有違公序良俗或有損本廟名譽及權益者,經管理委員會議決通過後予以除名、註銷其信徒資格,並呈報上級機關核備(即系爭規定)。

㈣上訴人於101年4月21日召開第七屆第一次管理、監察委員聯

席臨時會議,會議決議以被上訴人未盡到規勸配偶簡旭村之責,反而幫忙致影響廟譽,對上訴人造成傷害為由,依系爭規定將被上訴人除名、註銷信徒資格(即系爭決議),並向上級機關報備在案。

五、本件之爭點:系爭決議之內容是否違反系爭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於上訴人之信徒資格存在,有無理由?㈠本件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業經說明如上。觀之上訴人組織

章程第3 條至6 條、第8 條之規定(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上訴人有獨立之財產,並由信徒組成,信徒選出信徒代表組成信徒代表大會,再由信徒代表大會從信徒代表中選出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及監察委員會,其性質近於社團,應堪認定。然按其組織章程第4 條之規定,就信徒之加入與除名,並非由社員大會或總會之決議為之,係由管理委員會以決議為之,與社團運作之法理不同。惟民法第56條第2 項既已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上訴人內部之管理委員會所為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亦屬無效,要無疑義。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規定,影響上訴人之廟譽,使上

訴人造成傷害,乃於系爭決議註銷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並向上級機關報備在案,有系爭會議記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3頁)。惟系爭規定乃以「信徒」之言論行為有違公序良俗或有損上訴人名譽及權益者,始得予以除名、註銷信徒資格。經查:

⒈證人陳邱錦預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於何時、何地?

以何方式被何人寄送關帝廟黑函?)於101 年2 月1 日10時40分許,在福德三路與三多路遇見簡旭村,然後由簡旭村那裡取得標題為「高雄關帝廟關帝爺哭泣了」的傳單」、「(問:你由簡旭村那裡所收之傳單內容為何?)我不曉得內容為何,因我不識字,是因為我在高雄關帝廟有在做廚房人員兼義工,所以我拿去給高雄關帝廟的黃綵沛看,也沒問內容寫什麼」、「(問:簡旭村是否有告訴你為何發放對高雄關帝廟黑函的理由?是否清楚他的詳細年籍資料?)他只說他要替高雄關帝廟做廣告」。「(問:你於何時在高雄關帝廟工作?從事何職位?)我從我十三歲開始就一直在高雄關帝廟從事義工」、「(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意見補充?)實在。我認為他現在因為想回關帝廟工作遭拒,有些不好的想法,那樣不好,我想勸他」等語(見高警苓分偵字第101700號函卷第11頁);嗣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087號妨害名譽案件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提示『卷附高雄關帝爺哭泣了』(即系爭傳單)有無看過該函】我不認識字,

2 月1 日我去醫院回來後有遇到被告(簡旭村),我們聊了一下,被告(簡旭村)有拿一張函給我看,我不知寫的內容是什麼,被告(簡旭村)也沒有解釋內容是什麼,我拿到後就隨手拿給其他人。他也沒有要我將函拿給別人」等語(見該卷第33頁),陳邱錦預歷經警詢、檢察官偵查均無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有何幫助簡旭村散發系爭傳單之行為,上訴人復未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簡旭村於散發系爭傳單時在場,並於現場幫助云云,顯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固認同其配偶簡旭村之行為,惟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散發傳單之行為,已如前述,則於現今民主多元社會,個人均有其言論表現自由,被上訴人與簡旭村雖為夫妻,惟被上訴人未規勸制止簡旭村散發系爭傳單之個人行為,正是尊重簡旭村言論自由之正當表現,被上訴人之所為,亦無任何不當之處,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言論行為損害上訴人之廟譽之情事,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言論行為違反系爭規定,影響上訴人之廟譽,使上訴人造成傷害云云,顯與系爭規定不符。是以,上訴人依系爭規定決議註銷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其決議內容違反系爭規定,自屬無效。

⒉復觀諸簡旭村所散布之系爭文宣,內容係以:主任管理委

員黃富隆獨攬信徒名冊,可以操控一切,係作弊當選主任管理委員;黃富隆為免主任管理委員之職務受到威脅,將大哥黃富雄卸除管理委員職務,為六親不認,絕情絕義,若繼續擔任上訴人之主任管理委員,為宗教界之一大恥辱;主任管理委員薪資一任大約1,000 萬元,有專用住宿且由上訴人包辦一切開銷,主任管理委員黃富隆竟然每個月都前往大陸;每年祭改之收入都沒有開收據;雜費不包括文具用品、會議費、薪資費、交通費、廣告費、水電費、修理費、生財器具費、郵電費、旅費、交際費、保險費、公益慈善金、稅捐、金香款等支出,上訴人卻於97年支出雜費1,100 多萬元,於98年支出雜費1,000 多萬元,於99年支出雜費3,000 多萬元,無法使人信服等語,有系爭傳單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足認係簡旭村不服黃富隆當選主任管理委員,並以其擔任主任管理委員任內出國頻繁,而上訴人收入及支出經費之項目不明等事由,暗示黃富隆及全體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可能不當使用經費,堪以認定。惟簡旭村之行為對象為黃富隆個人及全體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並非上訴人本身,上訴人與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並非同一權利主體,縱系爭傳單可能造成黃富隆個人,及上訴人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名譽受損,尚難遽認上訴人之信譽因此當然而受有影響。則簡旭村之言論行為既未損害上訴人之廟譽情事,為簡旭村配偶之被上訴人於簡旭村發放系爭傳單時,僅在其旁邊,自亦無違反系爭規定可言,上訴人認系爭傳單足以影響上訴人廟譽,依系爭規定註銷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決議以被上訴人未盡到規勸簡旭村之職責,反而幫助簡旭村,致影響上訴人廟譽使廟受到傷害為由,依系爭規定決議將被上訴人除名註銷信徒資格,即有未合,其決議內容違反系爭規定,依上開說明,應為無效。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既未經上訴人合法除名、註銷,其請求確認對於上訴人之信徒資格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信徒資格存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