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張桓昌

張凱福張加欣林張碧招張敏珠張圓青鄭進福鄭偉成鄭偉芳鄭偉揚鄭燕芬鄭蓉貞兼上列1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正霖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顏紹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

2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炳於民國38年9 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鹽埕市場外店舖增建2 樓承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接出資興建由訴外人洪足賢承建未完成之鹽埕示範市場共34間2 樓商業店舖(下稱系爭店舖)。

惟興建將近完工時,因國軍向張炳借駐即將完工之系爭店舖,致工程延誤。嗣後被上訴人同意寬限張炳於40年9 月底完工。而張炳亦依此期限完工並未逾期,然被上訴人竟於40年

9 月30日以40申齊高市財產字第12617 號函,以張炳逾期完工為由,強行接管系爭店舖。而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無須給付任何工程款項,即獲有系爭店舖之所有權,且張炳依期限並未逾期,卻遭被上訴人以逾期為理由,強制接管2 樓店舖34間,則系爭契約自非屬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歸無效。而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事關被上訴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身為張炳之繼承人,為此爰先位請求:㈠確認系爭契約無效。㈡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又縱認系爭契約仍為有效,惟系爭店舖均為張炳出資興建,被上訴人片面強制接收,致張炳依約可收取之相當利益即當初出資興建之相對報酬利潤因而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此部分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其不當得利。再者,被上訴人既未給付建材費及工資,上訴人因此亦得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而每間店舖之建築材料費用約100 萬元,34間店舖總計為3400萬元,上訴人僅先部分請求100 萬元。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

0 萬元。綜上爰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契約無效。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以「建材費給付請求權」或「工資給付請求權」或「其他債權債務」為給付訴訟,而單純以「契約」為確認之對象,縱使勝訴,上訴人亦無法獲得工程款給付或補償,實已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再者,系爭契約並非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定型化契約,且屬有效成立。而系爭契約第2 條即為被上訴人保有免付工程款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況,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且設若上訴人有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契約無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炳於民國38年9 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

系爭契約,承接原出資興建人洪足賢未興建完成之系爭店舖工程。

㈡被上訴人於40年9月7 日以40申齊高市財產字第12617號函通

知張炳:系爭店舖工程寬限至40年9 月底前應予完工,並訂於同年10月1 日派員接收,無論修竣與否,一律予以接管,不再延緩。

㈢系爭店舖嗣發生火災,於76年8 月8 日由第三人改建完成。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給付建材費及工資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其有效與否,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原告如主張其因契約之訂定取得某項權利(法律關係),為被告否認,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非無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即難認其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或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契約是否有效,乃係上訴人得否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之原因事實,而非法律關係本身。且上訴人依法既得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訴,即上訴人就本件確認系爭契約無效之訴,並非不能提起他訴訟者。揆諸首開說明,應認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契約無效之訴部分,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有無理由?㈠次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自明。是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他人因而受有損害,亦無許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又按民國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 條之1 ,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復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形,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9號、第2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固主張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無須給付任何工程款項

,即獲有系爭店舖之所有權,且張炳依期限並未逾期,被上訴人竟以逾期為由,強制接管系爭店舖,致張炳受有重大不利益,系爭契約自非屬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歸無效,因之,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炳既有資力出資興建系爭店舖,而被上訴人係政府機關,亦無故意致他人於不利益情況之必要,堪認雙方於訂約時立於平等地位。且訂約當時,市場上亦有其他工程可供承攬,而非僅被上訴人一處可資承攬,參以上訴人所提出張炳於62年4 月30日所出具之陳情書亦載明。「、、、、、高雄市政府增建塩埕市場二樓房屋計34間民和該府簽約,由民投資興建,條件為所有權歸市府,承租權由民取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足徵張炳有足夠之磋商能力,並未處於附合之地位。且系爭契約係經雙方議約協商之結果,而非依照被上訴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依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應不足採。又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本工程所需工程及工程費全部由乙方(即張炳)負責。」、第4 條約定:「本建築完竣檢查後,其全部產權應歸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8 頁、第9 頁所附系爭契約)。

則被上訴人無須給付任何工程款項,且取得系爭店舖之所有權。均係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無效,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云云,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又上訴人雖另主張,縱認系爭契約仍為有效,惟系爭店舖均

為張炳出資興建,被上訴人片面強制接受,致張炳依約可收取之相當利益即當初出資興建之相對報酬利潤因而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云云,然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按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其債務並不能因之而免除,自無利益可言。是本件縱如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有未依約給付張炳興建系爭店舖報酬之事實屬實,亦與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之要件不合。上訴人據此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100 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給付建材費及工資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未給付建材費及工資,上訴人據此亦得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行使回復請求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工程所需工程及工程費全部由乙方(即張炳)負責。」等語,此有系爭契約在卷足憑,足見被上訴人依約並無給付建材費及工資等工程款之義務,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給付建材費及工資為由而解除系爭契約,自屬無據,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