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張桓昌
張凱福張加欣林張碧招張敏珠張圓青鄭進福鄭偉成鄭偉芳鄭偉揚鄭燕芬鄭蓉貞張正霖上列13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正霖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
3 年4 月23日102 年度上字第107 號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第三審上訴聲明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鹽埕市場外店鋪二樓34間店鋪增建契約(下稱系爭增建契約)無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確認系爭增建契約無效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訴訟標的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 萬元。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二項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之,故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5 萬元【計算式:165 萬+100 萬=265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0,852元。
四、次查上訴人第二審上訴聲明請求,先位聲明:(一)確認系爭增建契約無效。(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應以先位聲明所合計之價額最高者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備位聲明部分不予計算。故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852元,上訴人已繳26,002元(本院卷第26頁),應補繳14,850元。
五、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起訴聲明與第二審上訴聲明相同,故核其訴訟標的價額亦為265 萬元,應徵裁判費27,235元,上訴人已分別繳交3,000 、14,335元(見原審卷第4 、51頁),尚應補繳9,900 元。(即27,235元-3,000元-14,335 元=9,900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合計應補繳第一、二、三審裁判費65,602元【計算式:40,852元+14,850+9,900 =65.602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