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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鍾林秋香

鍾澤郡鍾慧嫻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被上訴人 楊喜清

國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劉月英被上訴人 和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泳霖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國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楊喜清應給付之本息,與被上訴人楊喜清負連帶給付責任。

前項所命給付及原判決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楊喜清與國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或被上訴人楊喜清與和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其中一組為給付時,他組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國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鍾林秋香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上訴人鍾慧嫻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上訴人鍾澤郡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國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叁仟叁佰貳拾伍元、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為上訴人鍾林秋香、鍾慧嫻、鍾澤郡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楊喜清受僱於被上訴人國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擔任曳引車駕駛,於民國99年10月6 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國聯公司所有靠行登記在和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桐公司)名下之牌照號碼X2-689號曳引車(下稱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二段與水管路三段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水管路三段之際,未讓由訴外人白朝元騎乘牌照號碼XOU-851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重機車)並附載訴外人鍾西鳳同向之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自重機車左後方追撞重機車,致白朝元、鍾西鳳倒地,鍾西鳳受有顱內出血、骨盆骨骨折併後腹腔出血、右腓骨骨折等傷害,引起休克並呼吸衰竭,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上訴人鍾林秋香、鍾慧嫻及鍾澤郡分別為鍾西鳳之配偶及子女,鍾林秋香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

825 元、殯葬費211,500 元,又因頓失經濟來源及因鍾西鳳死亡而飽受精神痛苦,得請求給付扶養費1,403,410 元、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鍾慧嫻、鍾澤郡因鍾西鳳車禍死亡,身心痛苦,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鍾林秋香、鍾慧嫻及鍾澤郡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分別為54萬元、53萬元及53萬元,經扣除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鍾林秋香4,116,735 元,鍾慧嫻、鍾澤郡各197 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楊喜清部分︰伊不爭執對於本件車禍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也有意願與上訴人和解,但伊經濟不好,才會去公司上班;而公司曳引車有投保,但公司並未誠懇與上訴人談和解,伊才會被判刑入監等語。資為抗辯。

㈡國聯公司部分:曳引車於99年8 月25日本件車禍發生前,即

已出售予和桐公司,並辦理過戶登記完畢,國聯公司並未將曳引車靠行和桐公司。而本件車禍當時,楊喜清係受僱於和桐公司,楊喜清駕駛曳引車牽引國聯公司委託和桐公司運送裝有貨物之半拖車,國聯公司自不負僱用人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鍾林秋香並未證明其已達無謀生能力之程度,所請求給付扶養費,並無理由;且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㈢和桐公司部分:原判決適當。鍾林秋香有相當之資力,並無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故其請求賠償扶養費,尚屬無據;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楊喜清、和桐公司應連帶給付鍾林秋香2,173,325元(含醫療費1,825 元、殯葬費211,5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5

0 萬元,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4萬元),鍾慧嫻、鍾澤郡各147 萬元(均含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各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再給付鍾林秋香60萬元之扶養費,鍾慧嫻、鍾澤郡各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3 、4 項部分廢棄。㈡楊喜清、和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鍾林秋香60萬元,鍾慧嫻10萬元,鍾澤郡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國聯公司應就原判決命楊喜清應給付上訴人之本息及前項應給付之本息,與楊喜清負連帶給付責任。㈣第2 、3 項應給付本息及原判決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楊喜清與和桐公司或被上訴人楊喜清與國聯公司間任一組被上訴人給付時,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上訴人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原審判決其敗訴及原審判決楊喜清、和桐公司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原審認定:㈠楊喜清於上揭時地駕駛曳引車,因過失肇事致鍾西鳳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楊喜清受僱於和桐公司,和桐公司對於楊喜清因執行職務,過失致鍾西鳳死亡,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㈢白朝元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㈣鍾林秋香得請求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1,825 元、殯葬費21,150元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250 萬元,鍾慧嫻、鍾澤郡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均各200 萬元;㈤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160 萬元,分別由鍾林秋香、鍾慧嫻、鍾澤郡領取54萬元、53萬元、53萬元等情,被上訴人均未聲明不服而無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國聯公司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所致之損害,是否應與楊喜清連帶負賠償之責?㈡鍾林秋香因本件車禍致鍾西鳳死亡,得否請求賠償扶養費之損失?數額應為若干?㈢鍾慧嫻、鍾澤郡因本件車禍致鍾西鳳死亡,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國聯公司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所致之損害,是否應與楊喜清連帶負賠償之責?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是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如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應包括在內;蓋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㈡本件車禍發生時,楊喜清受僱於和桐公司,其駕駛登記車主

為和桐公司之曳引車等各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楊喜清99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曳引車行車執照、過戶登記書、楊喜清99、100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附卷足憑(見原審卷頁45-1證物袋、106 至109 ),堪以認定。原審因認和桐公司應與楊喜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並無爭執。而楊喜清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所駕駛之曳引車雖係登記車主為和桐公司(見原審卷頁106 所附汽車行車執照、189 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然曳引車實際所有權誰屬,並未表彰在外,而該曳引車之兩側車門及其所附掛之半拖車兩側槽壁上均有「國聯貨運」字樣,為楊喜清所自認(見本院卷頁19 1正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該半拖車之登記車主為國聯公司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2 年7 月25日函暨檢附牌照號碼06-UE 號半拖車車籍、車主及異動歷史查詢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頁82至84),惟兩側槽壁上有國聯公司管理槽車之編號「㉝」及「品保專線︰00-0000000」等字樣,亦為楊喜清所承認(見本院卷頁62正面),復有車禍當時曳引車暨所附掛半拖車之若干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頁20、相驗卷頁16、原審刑事審交訴卷頁47;本院卷頁78至79、117 至118 ),足以令人在客觀上認為駕駛員楊喜清係為國聯公司執行職務。國聯公司雖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時,伊將半拖車之貨物交託予和桐公司運送云云,惟據國聯公司陳稱︰國聯公司與和桐公司雙方間之拆帳方式為楊喜清駕駛曳引車如果出車,出車後之收入,由國聯公司拿取應得之款項,其餘則由和桐公司處理,國聯公司未有支付薪資予楊喜清等語(見原審卷頁42),暨國聯公司及和桐公司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陳稱︰我問(和桐)……公司會計,他說他們是用這種方式拆帳等語(見本院卷頁192 正面),足認國聯公司與和桐公司間關於曳引車如由楊喜清駕駛出車載運貨物時之出車收入,有約定拆帳方式,顯非屬一般單純將貨物交付託運之情形。準此以言,國聯公司對於楊喜清駕駛曳引車載運貨物之接單出車、載運貨物之配送,及是否由駕駛員楊喜清駕駛出車,具有某程度指揮、監督之關係。益徵楊喜清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所駕駛兩側車門標示「國聯貨運」字樣之曳引車及其附掛國聯公司所有槽壁上標示「國聯貨運㉝」、「品保專線︰00-0000000」等字樣之半拖車,確係為國聯公司執行載運貨物之職務,至為明灼。苟若國聯公司僅單純將半拖車之貨物交付和桐公司運送,豈有未向和桐公司支付運費而先拿取楊喜清出車收入之應得款項之理,洵有悖離事理甚明,足徵其此部分之所辯,不足為取。

㈢職是之故,楊喜清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所駕駛曳引車附掛半拖

車,在客觀上係為執行國聯公司之職務;而楊喜清駕駛曳引車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肇事,致鍾西鳳死亡,應負賠償損害之責,悉如前述,國聯公司既為楊喜清之僱用人,未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自應與楊喜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和桐公司與國聯公司間對於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並不生連帶賠償之債務問題,均應各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

六、鍾林秋香因本件車禍致鍾西鳳死亡乙事,得否請求賠償扶養費之損失?數額應為若干?㈠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亦為民法第1116條之1 所明定。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夫妻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夫妻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㈡查鍾林秋香雖主張其為家庭主婦而無工作收入,惟其於98至

100 年間,每年分別有18,633元、12,109元、11,456元之郵局存款利息所得,101 年則有2 筆(13,297元、65,360元)郵局存款利息所得,名下尚有股票投資及汽車等情,此有鍾林秋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 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頁45-1證物袋;本院卷頁30至33),而上訴人亦自承︰郵局定期存款包括保險理賠金約500 萬元等語(見本卷院頁102 背面),足徵鍾林秋香顯有相當資力,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自無受扶養之必要。故鍾林秋香主張:鍾西鳳因本件車禍死亡,致其受有扶養費之損害等語,尚屬無據。至鍾林秋香復主張:伊雖有存款,但在利率偏低時代,利息收入不敷支出,仍不足以認上訴人無被扶養之必要,請求至少給付60萬元扶養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鍾林秋香是否能維持生活乙事,非僅賴以利息收入而為判斷,其尚有足以維持生活之郵局定期存款及其他財產,即難謂其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故其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七、鍾慧嫻、鍾澤郡因本件車禍致鍾西鳳死亡,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㈠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迭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鍾林秋香、鍾慧嫻、鍾澤郡分別為鍾西鳳之配偶及子女,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據(見原審附民卷頁10至12),鍾西鳳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致鍾林秋香、鍾慧嫻、鍾澤郡突失至親尊長,家庭瞬時劇變,身心所受痛苦必屬巨大。爰審酌楊喜清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及程度;又鍾林秋香國中畢業,並無上班工作之家庭主婦,鍾慧嫻、鍾澤郡均為大學畢業,鍾慧嫻為家管,鍾澤郡則待業中(見本院卷頁105 );楊喜清為高中畢業,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員(見警卷頁4 、24);並參考鍾澤郡所得及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鍾慧嫻所得及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股票投資;楊喜清所得及名下有房屋、土地;和桐公司之資本總額為2,980 萬元,國聯公司之資本總額則為2,900 萬元等各情,有卷附上訴人及楊喜清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鍾林秋香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楊喜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和桐公司與國聯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可按(見原審卷頁22至28、45-1證物袋、70至71、73至75、130 、163 至165 、194 證物袋;本院卷頁26至41、123 至126 、147 至143 、184 至185),認原審酌定鍾澤郡、鍾慧嫻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各為200 萬元,核屬適當,至鍾澤郡、鍾慧嫻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而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請求和桐公司與楊喜清,或國聯公司與楊喜清連帶給付,請求之金額在鍾林秋香2,173,32

5 元,鍾慧嫻147 萬元,鍾澤郡147 萬元,及各自100 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並於和桐公司與楊喜清,或國聯公司與楊喜清,其中一組為給付時,他組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則原審就上開關於命國聯公司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聲請或依職權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關於靠行、公司登記董監事間之身分關係、曳引車登記異動等所為之攻防暨其餘之攻防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46

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被上訴人和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國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楊喜清如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