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揚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產業工會兼 法 定代 理 人 鄭盈昇被上訴人 陳英三
王俊源前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4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張揚繼任,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 、5 至9 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鄭盈昇、陳英三、王俊源(下稱鄭盈昇等3 人)分別任職於上訴人高雄分公司與台北分公司,且擔任被上訴人高雄市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產業工會(下稱臺勤高雄分公司工會)之理事長、理事職務。上訴人與臺勤高雄分公司工會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完成團體協約之簽署(下稱系爭團體協約),約定調薪比例為百分之3.2 、年終獎金核發盈餘之百分之30。詎臺勤高雄分公司工會於同年年底,無視系爭團體協約之約定,要求大幅調薪,上訴人為免罷工噩夢再現,而與被上訴人多次協商,並於101 年1 月6 日聲請調解。然鄭盈昇等3 人為執行工會職務,竟於101 年1 月7 日發起非法罷工,策動員工抗拒服勤行為,因斯時適逢總統大選前夕、農曆年節前之航運交通尖峰期間,上訴人為積極處理因應人力,支出外包委託業務予其他公司處理地勤業務費用新臺幣(下同)2,478,520 元、發放激勵金鼓勵員工依班表服勤費用7,018,000 元、調度支援與應變人員之差旅費用593,048 元,共計受有損害10,089,568元。又鄭盈昇等3 人分別為臺勤高雄分公司工會之理事長、理事,其執行工會職務違反法規之行為,依工會法第21條規定,臺勤高雄分公司工會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前開活動未以工會名義為之,且未經先行調解,更未取得工會多數會員決議,係屬違法罷工行為,不僅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規定,亦未符合同法第53條非經調解不成立不得為爭議行為規定,及同法第54條之罷工要件,更違反團體協約法第23條第1 項、第2 項之和平義務,亦屬權利濫用,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自得本於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向臺勤高雄分公司工會請求賠償。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工會法第21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89,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本院陳明:鄭盈昇率眾違規進入管制區、唆使員工高速駕車違規行為用以圍堵、嚇阻支援人力,陳英三教唆王俊源嚇阻員工不得依據班表值勤,王俊源帶頭執行以言語暨錄影方式威嚇員工不得依日班表服勤之行為,僅係陳述鄭盈昇等3 人發起非法罷工,策動員工抗拒服勤行為之實際進行情形而已,與其請求損害賠償間並無關聯性(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自無論述之必要】。
三、被上訴人則以:臺勤高雄分公司工會於100 年12月20日召開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該次會議合法決議爭取團體獎金,若團體獎金未於同年12月31日定案,將自101 年1 月1日凌晨起全體會員依法準時上、下班,且鄭盈昇等3 人及臺勤高雄分公司工會之理監事確於101 年1 月5 日在工會辦公室召開臨時理監事會,口頭決議同年1 月7 日至9 日會員拒絕加班活動(下稱系爭活動),系爭活動係臺勤高雄分公司工會發起,係屬臺勤高雄分公司勞工集體行使加班同意權之工會活動,並未違反工會法第24條第3 項、第26條之規定。
又系爭活動係肇因於進行4 次協商後,上訴人未依其董事長同意之百分之5 調薪,且上訴人於事前既已知悉系爭活動,縱勞工未再個別通知上訴人,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況系爭活動並未造成班機嚴重誤點,並無大量異常之狀況發生,亦無主管機關以飛航安全違規事件為通知,足徵系爭活動並未造成上訴人損害。此外,團體協約第6.4.2 條調薪幅度之約定,係屬開放性協商之性質,若協商不成,本不禁止臺勤高雄分公司工會採取爭議行為或拒絕加班,系爭活動自不違反團體協約之約定,亦不違反團體協約法第23條第1 、2 項之和平義務,且系爭活動並非爭議行為,自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78,
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激勵金鼓勵員工依班表服勤費用7,018,000 元、調度支援與應變人員差旅費用593,048 元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臺勤高雄分公司工會於100年6月29日完成團體協約
之簽署。鄭盈昇、陳英三、王俊源分別擔任臺勤高雄分公司工會之理事長兼勞工董事、理事兼福利委員會主委、理事職務。
㈡上訴人與臺勤高雄分公司工會於100 年6 月29日完成團體協
約之簽署,依團體協約第6.4.1 條約定:「資方應於本協約生效起至協約終止之次年度止,於預期考量營收狀況及促進勞資和諧,創造勞資雙方互信共榮,每年度稅前盈餘達7,00
0 萬元時,調升勞方會員薪資百分之3.2 為基準(含年度考績晉級部分)」,及第6.4.2 條約定:「資方於年度11月份應邀集勞方共同召開勞資協商會議,從資方營業狀況協商確認調幅,並於次年元月調整勞方會員之薪資」。
㈢臺勤高雄分公司工會依據系爭團體協約第6.4.1 條之規定,
針對100 年度盈餘獎金及101 年度員工調薪案與上訴人分別於100 年11月2 日、11月22日、12月28日、12月29日進行4次協商,臺勤高雄分公司工會於100 年12月20日召開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該次會議即決議爭取團體獎金,若團體獎金未於100 年12月31日定案,將自101 年1 月1 日凌晨起全體會員依法準時上、下班。
㈣上訴人於101 年1 月5 日員工尾牙餐會上,並未就調薪百分
之5 為宣布,臺勤高雄分公司工會會員因期待落空,心理上產生不滿而造成翻桌事件。
㈤鄭盈昇等3人於101年1月7日至9日間發起系爭活動。
㈥上訴人與臺勤高雄分公司工會與訴外人王金明等34人間因不
當勞動行為爭議案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2 年7 月26日裁決認上訴人對未遵照班表服勤之王金明等34人所為之懲戒處分無效;上訴人對臺勤高雄分公司工會所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上訴人不服該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現由行政法院審理中。
㈦上訴人對鄭盈昇等3 人提確認僱傭關係及確認薪資債權不存
在之事件,經原法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107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2 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審理中。
六、本件之爭點:㈠系爭活動是否屬正當之工會活動?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工會法第21條及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478,520 元,有無理由?
七、系爭活動是否屬正當之工會活動?㈠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又按團體協約得約定工資、工時、津貼、獎金、調動、資遣、退休、職業災害補償、撫卹等勞動條件;團體協約除另有約定者外,下列各款之雇主及勞工均為團體協約關係人,應遵守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1) 為團體協約當事人之雇主。(2) 屬於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雇主及勞工。(3) 團體協約簽訂後,加入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雇主及勞工,97年1 月9 日修正公布、100 年5月1 日施行之團體協約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系爭團體協約第5.1.1 條約定:「勞方會員每日法定工時8 小時,…」、第5.1.3 條約定:「工作班別之訂定由勞資雙方協商議定之」、第5.1.4 條約定:「勞方會員上班時間由資方依工作需求以班表安排之,並先期提供勞方會員知曉」、第5.2.1 條約定:「資方依工作任務需求,請勞方會員延長工時加班,須經由勞方會員同意後行之」、第5.3 條約定:「資方因機場異常之特別作業、天然災害、特別任務等之非慣性工作需求,須延長勞方會員超過法定工作時間、或異於常態之作業時需經勞方同意後始實施。…」(見原審卷一第29頁)。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與臺勤高雄分公司工會簽訂系爭團體協約後,上訴人對所屬勞工之工時安排或特殊異動,依系爭團體協約約定,均需勞工同意始得為之,上訴人如請求臺勤高雄分公司工會會員延長工時加班,自應先取得臺勤高雄分公司工會會員同意。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團體協約第5.1.5 條約定臺勤高雄分公司工會會員均有按班表出勤之義務,不能拒絕加班云云,要屬無據。至臺勤高雄分公司工會會員常年來均依班表服勤,亦僅係其等依系爭團體協約約定同意依排定之班表服勤,而同意上訴人加班之請求,尚難認臺勤高雄分公司工會會員依排定班表服勤後,即喪失上訴人請求加班之同意權,要無疑義。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 年1 月7 日至9 日進行違法罷工
行為乙節,無非係以被上訴人臺勤高雄分公司工會於100 年12月30日公告「宣布取消拒絕配合加班行動」,且臺勤高雄分公司工會之理監事會議紀錄並未記載101 年1 月5 日有召開臨時理監事會,而101 年1 月10日之會員代表大會亦未予追認等情,為其主張之依據。惟查:
⒈臺勤高雄分公司工會依據系爭團體協約第6.4.1 條之規定
,針對100 年度盈餘獎金及101 年度員工調薪案與上訴人分別於100 年11月2 日、11月22日、12月28日、12月29日進行4 次協商,而臺勤高雄分公司工會於100 年12月20日召開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該次會議即決議爭取團體獎金,若團體獎金未於100 年12月31日定案,將自101年1 月1 日凌晨起全體會員依法準時上、下班等情,有會議記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19 至141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辯稱於100 年12月20日已有準時上下班之合法決議存在乙節,堪以信實。
⒉臺勤高雄分公司工會理事會固曾於100 年12月30日公告台
北工會理事王俊源所撰寫之工會重要通知「宣布取消拒絕配合加班行動」,然此係因臺勤高雄分公司工會認與上訴人協商結果,上訴人提出臺勤高雄分公司工會可接受之獎金及加薪方案,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將於101 年1 月5 日員工尾牙餐會宣布加薪之發放方式,理事會乃公告暫緩行動乙節,有工會重要通知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56 頁)。嗣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於101 年1 月5 日員工尾牙餐會上,並未宣布臺勤高雄分公司工會期待之調薪方式,致臺勤高雄分公司工會會員合理之期待落空,心理上產生不滿而有翻桌事件,臺勤高雄分公司工會理監事繼而於當日晚上在工會辦公室召開臨時理監事會,並口頭決議繼續執行拒絕配合加班活動,業據鄭盈昇於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案件訪查時陳明在卷,且據工會理事簡志昌、宋建億、梁良文、常務監事洪國樑、監事許丕傑簽名確認,有訪查記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1至32頁)。復佐以證人吳中憬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案件第四次調查會議中亦證稱:「(你是否知悉工會在101 年1 月5日有召開臨時理事會?如果知道的話,是以何種方式知道?)我知道,是在101 年1 月5 日接到其他理事電話通知說要開會」、「(你何時知道工會要發動101 年1 月7 日至9 日不配合加班活動?)我在101 年1 月5 日晚間值班時接到電話通知才知悉,但確定時間我不記得」、「(你當天接到工會理事幾通電話?)當天晚上我不只一次接獲工會常務監事會召集人洪國樑的電話,雙方並保持聯繫」等語明確(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勞裁字第9 號卷第
586 頁)。足認臺勤高雄分公司工會之理監事係因仍未達成爭取團體獎金之目的,而須繼續執行100 年12月20日之會議決議事項,乃於101 年1 月5 日在工會辦公室召開臨時理監事會,並口頭決議繼續執行系爭活動。是以,系爭活動係執行100 年12月20日合法決議活動事項,並非另行決議其他活動,自屬已經工會決議之活動乙節,堪予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活動未經工會多數會員決議云云,要無可取。
⒊至臺勤高雄分公司工會101年1月10日臨時會記錄,於提案
討論之說明欄,固載明「…二、原訂101 年1 月1 日起不加班決議乙案,因本會已於100 年12月29日與資方達成協議,請資方代表於101 年1 月5 日於高雄分公司尾牙餐會宣布,故未實施。三、因資方代表於101 年1 月5 日並未宣布執行勞資合議案,肇致全體會員不滿,個別採行不加班準時下班等行為,本會深感遺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4頁);101 年1 月10日上訴人董事會議紀錄之附錄二,固記載「鄭董事(即鄭盈昇):…我這裡有一堆人已簽署要配合公司加班,…,工會絕無發起或要求會員拒絕加班。…1 月1 日以後,產業工會再也沒有策動員工拒絕加班情事,我還去阻止他們拒絕加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9頁);101 年1 月16日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雖載明「勞方主張…。另工會無從拒絕加班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5頁)。惟臺勤高雄分公司工會理監事確曾於101 年1 月5 日在工會辦公室召開臨時理監事會,並口頭決議自同年月7 日至9 日發起系爭活動,繼續執行100 年12月20日合法決議活動,業如前述,不因臺勤高雄分公司工會事後臨時代表大會記錄未有相關記載,或為反對之表述等行為,而認系爭活動並非臺勤高雄分公司工會發起之工會活動。
⒋經臺勤高雄分公司工會會員大會於100 年12月20日合法決
議自101 年1 月1 日凌晨起準時上下班,嗣理事會固曾於
100 年12月30日公告「宣布取消拒絕配合加班行動」,惟此僅是理事會於執行大會決議事項所採取之步驟,且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臺勤高雄分公司工會已決議無條件停止,況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於101 年1 月5 日員工尾牙餐會上,並未宣布臺勤高雄分公司工會會員期待之調薪方式,致臺勤高雄分公司工會會員合理之期待落空,理監事繼而於當日晚上在工會辦公室召開臨時會,並口頭決議繼續執行拒絕配合加班活動,則臺勤高雄分公司工會理監事會依循100年12月20日會員大會「團體獎金未於100 年12月31日定案,於101 年1 月1 日凌晨起,本會會員依法準時上、下班,並不得藉故更改班別」決議,宣布自101 年1 月7 日起至9 日止準時上、下班(即系爭活動),乃係合法執行臺勤高雄分公司工會會員大會決議,並不因臺勤高雄分公司工會曾於100 年12月30日公告「宣布取消拒絕配合加班行動」而受影響。是上訴人主張臺勤高雄分公司工會已取消拒絕配合加班行動,不得再於101 年1 月5 日由理監事會議決議執行系爭活動云云,要無足取。
⒌系爭活動為不同意延長工時加班之工會集體行動,且因有
100 年12月20日之合法決議存在而認屬正當之工會活動乙節,已如前述,與「罷工」為勞工互相團結暫不履行依勞動契約所負勞務供給義務之集體行動,或多數勞工為達一定之爭議目的,有計畫地共同終止工作之行為不同,上訴人主張系爭活動屬違法罷工云云,要無可取。
㈢次按「下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十
、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十一、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工會法第26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定有明文。又系爭活動為不同意延長工時加班之工會行動,係臺勤高雄分公司工會集體行使拒絕加班同意權之合法權利行使,自非屬「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之事項,縱屬工會法第26條第1 項第11款「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惟系爭活動既經會員代表大會於100 年12月20日為合法決議,則臺勤高雄分公司工會理監事於101 年1 月5 日雖僅以口頭作成再繼續執行系爭活動之決議,亦不違反工會法第26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之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縱臺勤高雄分公司工會於101 年1 月5 日召開臨時理監事會,亦因違反工會法第26條第1 項第10、11款規定云云,亦不可採。
㈣臨時會議,經理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
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一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工會法第24條第3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倘總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仍為有效。又民法第56條關於總會決議之規定,於理監事會決議,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臺勤高雄分公司工會理監事於101 年1 月5 日「當日晚上」在工會辦公室召開臨時理監事會,並口頭決議繼續執行拒絕配合加班活動乙節,縱該臨時會議未於會議召開當日之前一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亦僅係召集程序有瑕疵,於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仍為有效。是上訴人主張縱臺勤高雄分公司工會於101 年1 月5 日召開臨時理監事會,臨時理監事會因違反工會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㈤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活動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規定,亦
未符合同法第53條規定非經調解不成立不得為爭議行為及同法第54條的罷工要件,而屬違法罷工行為云云。按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期間,係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之日,或接到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之完備調解申請書之日起算,至調解紀錄送達之日終止,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
1 年4 月16日勞資3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據。查上訴人於
101 年1 月6 日已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有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88 至189 頁),揭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於101 年1 月6 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受理後,即進入勞資爭議調解,且至101 年1 月16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時止,均屬勞資爭議處理法所規定之勞資爭議調解期間,被上訴人依法於該調解期間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然系爭活動為不同意延長工時加班之集體行動,並非屬「罷工」之爭議行為,業如前述。據此,系爭活動即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㈥復按團體協約當事人及其權利繼受人,不得以妨害團體協約
之存在或其各個約定之存在為目的,而為爭議行為;團體協約當事團體,對於所屬會員,有使其不為前項爭議行為及不違反團體協約約定之義務,團體協約法第2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臺勤高雄分公司公會於100 年6 月29日完成團體協約之簽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系爭團體協約第6.4.1 條:「資方應於本協約生效起至協約終止之次年度止,於預期考量營收狀況及促進勞資和諧,創造勞資雙方互信共榮,每年度稅前盈餘達7,000 萬元時,調升勞方會員薪資3.2 %為基準(含年度考績晉級部分)」,及第6.
4.2 條:「資方於年度11月份應邀集勞方共同召開勞資協商會議,從資方營業狀況協商確認調幅,並於次年元月調整勞方會員之薪資」之約定,上訴人公司於每年度稅前盈餘達7,
000 萬元時,即應以薪資3.2 %為基準,調升勞方會員之薪資,而上訴人公司亦應於年度11月份邀集臺勤高雄分公司工會共同召開勞資協商會議,依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狀況協商確認調幅。則就調薪幅度而言,上述約定係屬開放性協商之性質,而系爭活動係肇因於兩造於進行4 次協商後,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並未宣布臺勤高雄分公司工會會員期待之調薪方式,乃經臺勤高雄分公司工會決議繼續執行系爭活動,則臺勤高雄分公司工會為爭取合理之調薪幅度,而繼續執行經會員大會決議之系爭活動,自與團體協約法第23條第1 、2 項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系爭活動違反團體協約法第23條第1、2 項之和平義務云云,亦不足採。
㈦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查臺勤高雄分公司工會為爭取合理之調薪幅度,而執行系爭活動。而系爭活動內容為「101 年
1 月7 日至9 日準時上、下班」,會員猶於每日法定工作時數8 小時範圍內提供勞務,僅係拒絕法定工作時數外之勞務提供,該拒絕加班本係勞工之合法權益,且經勞資雙方進行
4 次協商,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未於101 年1 月5 日尾牙餐會上宣布預期之調薪幅度,被上訴人始執行系爭活動,已難認系爭活動屬權利濫用。再參以上訴人得於系爭活動前積極處理因應人力,避免商譽損失與潛在客源流失等,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7 頁),顯見上訴人於系爭活動前即已知悉,臺勤高雄分公司工會會員將進行準時上、下班活動,縱勞工未再個別通知上訴人拒絕加班之事,上訴人亦得事先調度人力,避免損害之擴大。從而,被上訴人執行系爭活動,係本於加班同意權之正當行使,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亦無自己行使權利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權利濫用乙節,亦無足取。
㈧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活動並非被上訴人工會所發起,屬違
法罷工行為,不僅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規定,亦未符合同法第53條規定非經調解不成立不得為爭議行為及同法第54條的罷工要件,更違反團體協約法第23條第1 、2 項之和平義務,且屬權利濫用云云,均屬無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活動為正當之工會活動,堪以採信。
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工會法第21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478,520 元,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倘並無可歸於債務人之事由,債權人自不得主張債務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系爭活動乃臺勤高雄分公司工會會員集體行使拒絕加班同
意權之合法工會活動,已如前述,而鄭盈昇等3 人為工會幹部,依據100 年12月20日工會決議執行拒絕配合加班活動,縱使因而影響上訴人公司之正常營運或者造成排班、調假等爭議,均屬於正當工會活動之範圍,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亦無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是以,上訴人自不得對鄭盈昇等3 人主張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而臺勤高雄分公司工會亦無依工會法第21條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所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工會法第21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478,
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齊椿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