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陳啟正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複代理人
林易志被上訴人 陳啟燦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
2 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而伊等之父親於民國75年6月間,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57/6206 (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伊。嗣因伊花錢較無節制,而無力清償所欠債務,又慮及先人祖墳均設立於系爭土地上,恐遭債權人聲請拍賣,乃與被上訴人合意以信託讓與擔保之方式,於76年12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代償伊積欠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抵押借款,且將系爭土地交由被上訴人耕作,另約定以被上訴人應付租金及休耕補助款,抵充伊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之利息,若日後伊償還60萬元時,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移轉)登記予伊。詎經伊請求回復(移轉)登記,竟遭被上訴人否認上開約定及拒絕。爰依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於伊給付60萬元後,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初係因上訴人揮霍成性,始向伊表示願以
160 萬元作價求售,伊雖因現款不足,但仍勉力籌得60萬元清償華南商業銀行之抵押借款,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餘款100 萬元則以標會方式籌得後,交付予上訴人,且受領交付系爭土地而耕作迄今,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稱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存在。縱認有該關係存在,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60萬元後,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系爭土地於75年6 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由兩造之父親陳丁
柱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76年12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辦理移轉登記前,曾支付60萬元代上訴人清償其向華南商業銀行之抵押借款債務,上訴人則於移轉登記後,將系爭土地交由被上訴人耕作使用迄今。
⒉系爭土地於75年7 月14日以上訴人為債務人兼義務人,設定
最高限額60萬元之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存續期間至105年7 月12日。
⒊系爭土地於76年2 月9 日以上訴人為債務人兼義務人,設定
20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林麗娟,約定清償日期為76年5 月
5 日。嗣於76年3 月25日變更擔保金額為40萬元,同年6 月16日變更擔保金額為50萬元,於76年8 月13日變更擔保金額為60萬元,並於76年11月21日因清償而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爭執部分: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闡述明確。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存在,並本於該法律關係為請求,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先為舉證證明,若其未能舉證明,即應受敗訴之判決,與被上訴人能否就其所抗辯之事實為舉證證明無涉。
㈡按所謂信託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而將擔保
物所有權移轉予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並於債務人清償債務後,即應回復(移轉)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故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間具有基於擔保債務履行之目的,而為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若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即應將擔保物回復(移轉)登記予債務人之意思合致為其要件。經查:
⒈上訴人雖陳稱其係因積欠華南商業銀行60萬元之債務,而與
被上訴人商量,請被上訴人代向銀行償還,其則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擔保,然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載明係信託讓與擔保之書面資料供本院審核查證,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述,自難遽信。
⒉上訴人雖援引承辦本件移轉登記業務之代書夫婦郭麗勤、蔡
貴興之證言為據。然證人郭麗勤於原審係證稱:當初兩造僅表示要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並交付60萬元由其代為處理清償華南商業銀行之借款事宜,其亦已辦理還款及過戶完畢,並將銀行出具之塗銷抵押權文件交予上訴人,其不清楚是否償還60萬元就可回復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63、64頁)。
可見依其所述,其僅代為處理清償銀行借款及過戶事宜,並不知悉移轉登記之目的是否即為信託讓與擔保,自無從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證人蔡貴興於原審雖證稱:被上訴人拿60萬元給郭麗勤去還貸款,上訴人先把土地借名給被上訴人,並以休耕補償及土地租金抵充60萬元借款之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89~91頁)。然蔡貴興並非實際承辦此項業務之代書,而承辦之郭麗勤既證稱不清楚移轉登記之目的是否即為信託讓與擔保,則蔡貴興所為上開陳述,其證明力顯已薄弱,況蔡貴興同時證稱:辦理還款及過戶後,兩造就沒有來找郭麗勤,所以之後之事其都不知道;因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在村莊裡四處放話,表示郭麗勤沒有辦理塗銷銀行之抵押權登記,其很生氣,其參選時曾指摘被上訴人霸佔上訴人之土地等語(見同上頁),可見蔡貴興亦自陳與被上訴人間有爭執嫌隙存在,則其所為證言之可信度,亦難遽以採信。
⒊上訴人雖又陳稱其於辦理移轉登記前,即自行清償林麗娟之
借款債務並塗銷抵押權,若係欲出售予被上訴人,則將價款扣除而由被上訴人清償即可,何需自行清償後再出售,且系爭土地之市價遠高於被上訴人所稱之價金160 萬元,益見被上訴人所述係買賣並不實在等語。然上訴人於移轉登記前欲如何處理其抵押權事宜,為其自由決定之考量,而移轉登記時之抵押權存續狀態,亦屬雙方可自行協商之事項,且依上訴人所述,其僅係請被上訴人代償銀行借款,而自行清償林麗娟之借款債務,可見其當時之財力有限(上訴人於起訴狀自陳花錢較無節制),且被上訴人亦陳稱其因款項不足但仍勉力籌得60萬元先行代償銀行借款等語,則由上訴人先自行清償林麗娟之抵押借款,而非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亦難認有違常情,況本件上訴人係本於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為主張,即應先就此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為舉證,而由其自行清償林麗娟之抵押債務,僅足佐證其就該抵押權之處理狀態,尚難據以推認嗣後之移轉登記即係信託讓與擔保,上訴人此部分論述,自不足採。又系爭土地於76年12月間移轉登記當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0 元(見本院卷第51頁,現則為1,100 元),以當時登記面積5,875 平方公尺及應有部分5057/6206 核算,約為52萬6,601 元,被上訴人所稱之買賣價金160 萬元,則為公告現值之3 倍,則上訴人稱160 萬元與市價不相當,尚難遽信,況買賣價金多寡,涉及市場景氣及當事人意願(上訴人當時有款項需求)等各項主客觀因素,自亦無從以此價金數額為信託讓與擔保關係存在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存在,並不足採;被上訴人陳稱並無返還義務,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60萬元後,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基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