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商催祥
曾商桂美商惠珍劉淑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被上訴人 祥永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慧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
3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商催祥並擔任董事。詎被上訴人之監察人王可珺竟憑個人主觀之臆測,而以「現任董事劉秀萍、商催祥、曾金城未善盡董事之職責造成公司損失」為由,擅自於民國101 年4 月23日下午5 時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決議解任商催祥、劉秀萍、曾金成之董事職務。然王可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與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其召集程序顯已違法,且當時參與出席及表決之訴外人趙倩玉,已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將股權轉讓他人而非股東,則經扣除趙倩玉之股份數後,當日出席及表決之股東,亦未達公司法第199 條第
2 項規定之比例,其決議方法亦違反法令,自應予以撤銷。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予以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可珺係因原董事長劉秀萍將應屬被上訴人所有之款項存入其私人帳戶,而要求劉秀萍提供帳冊、傳票等資料供其查核,因劉秀萍置之不理,故基於監察人之職責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其召集即與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相符,況商催祥等人當天亦出席,且未就召集程序有何違法,當場提出異議,自不得再據以提出撤銷決議。又趙倩玉股權轉讓一事,並未登記於股東名簿上,則其以股東身分出席並參與表決,亦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
⒉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23日由監察人王可珺召開之系爭股東
臨時會,經決議解任商催祥、劉秀萍、曾金城之董事職務,並選任程慧年、鍾矞傑、王可珺(因拒絕就任而補選吳佳哲)為董事。
⒊趙倩玉於101 年2 月3 日,將其持有之被上訴人股份9,900股轉讓予訴外人吳佳芳,100 股轉讓予訴外人吳茂森。
⒋趙倩玉有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並參與表決。
㈡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合法。
⒉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
⒊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
五、本件之判斷:㈠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合法部分: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 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亦經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 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⒉本件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而商催祥、劉淑華係當日
親自出席,曾商桂美係委託許翠津出席,商惠珍則委託劉秀萍出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股東名簿及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53頁),並係於該次會議後之101 年4 月27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符合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之身分及起訴期間之程序要件。
⒊被上訴人雖陳稱上訴人出席系爭股臨時東會時,並未就召集
程序有何違法,當場提出異議,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然查,商催祥等人當時曾就王可珺召集會議之合法性表示異議,並因異議無效果而中途退席,業經證人即出席股東趙倩玉於原審證稱:「劉秀萍等人出席到一半,他們就很吵,他們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5 頁),可見商催祥等出席會議時應有表示異議,並因無法獲得滿意處理而退席,應屬實情,再參以證人即受託出席之劉秀萍於原審證稱確有提出異議及退席等語(見原審卷第138 、139 頁),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陳稱商催祥等人有鬧場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亦可見商催祥等人應已就召集(含決議)之合法性當場表示異議,此從其於會議後4 日即提起訴訟,並於訴狀中就會議召集(含決議)之合法性有所爭執,亦可佐證。則其等起本件撤銷之訴,應屬合法,被上訴人上開論述,並不足採。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部分:
⒈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監察人王可珺所召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
1 頁),應可認為真實。⒉上訴人雖陳稱王可珺僅憑個人主觀之臆測,即認現任董事劉
秀萍、商催祥、曾金城未善盡董事之職責,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必要性,自不合法等語。然查:
⑴經查,依上開條文之文義觀之,監察人得為公司利益,於必
要時,召集股東臨時會。而所謂「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係為考量監察人職司公司執行業務之監督及公司會計之審核,若其行使監察權時,基於公司利害關係,審慎裁量,認確有召集股東會之必要,自得准許監察人自行召集股東會,然仍應審視其召集之原因,是否確有必要及為公司之利益,而不得逕依其主觀認知任意行使,以避免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自不待言。
⑵依上述開會通知所載,王可珺召集開會之原因係認現任董事
劉秀萍、商催祥、曾金城等人未善盡董事之職責,而依被上訴人所述,係董事長劉秀萍涉嫌侵占公款,且不提供會計資料供王可珺查核等語。而被上訴人為貨櫃運輸公司,客戶所交付之運費支票,係先交予員工程慧君記錄,而程慧君記錄後,即將支票交予劉秀萍入帳,且被上訴人之存摺、大小章,均由劉秀萍保管,其收入、支出均無製作傳票、記帳,劉秀萍為唯一能自由動用帳戶內款項之人,且被上訴人之帳戶於劉秀萍持有期間,亦有將帳戶內款項轉入劉秀萍私人帳戶等情,業經證人程慧君於原審證述屬實,且為劉秀萍所自陳,並有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9 、140 、158 、
160 、161 頁)。可見被上訴人之收支狀況,僅有程慧君所記錄之收入支票明細,及劉秀萍掌握之存摺明細,且程慧君所記錄者,僅為收入部分,至支票入帳後之支出、流向,均僅有劉秀萍得以掌握。
⑶劉秀萍雖陳稱係因程慧年積欠其500 多萬元,而邀其擔任董
事長,實際經營者仍為程慧年及程慧君;被上訴人缺錢時均由其調度資金,故可動用帳戶內款項;匯到其私人帳戶之款項係為償還程慧年所欠款項;所欠款項比匯至其私人帳戶之款項還多等語。然依其所述,明顯可見其確有將被上訴人之款項轉匯至其私人帳戶內之情事,則各該匯款與其所稱欠款間之詳細內容,身為監察人之王可珺為執行其業務監督及會計審核之監察權,依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規定,自得請唯一掌握及知悉款項流向之劉秀萍為說明,劉秀萍亦有提出說明之義務。
⑷又王可珺於101 年3 月20日曾寄發存證信函,請劉秀萍提出
收支憑證供其查核,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
3 頁),而劉秀萍亦陳稱其有回傳簡訊予王可珺,表示「公司就在你家,帳冊就在你家,你隨時都可以查帳,不必如此挑釁」等語,並經原審勘驗其提出之簡訊記錄屬實(見原審卷第142 、143 頁),再參以證人程慧君於原審證稱:「當時劉秀萍一直說錢不夠,王可珺及程慧年都覺得怪怪的,他們覺得公司已經貸款那麼多錢,為何錢還會不夠,本來要發年終獎金,過年後就沒發了,程慧年也有來公司問過劉秀萍,要她把帳冊拿出來,她們在公司為了這件事吵過幾次架」等語(見原審卷第161 頁),可見被上訴人之財務狀況應有異狀,而劉秀萍亦確有拒絕王可珺查核憑證之情事。則王可珺基於監察人之職責,要求劉秀萍提出相關收支憑證供其查核遭拒,其認為公司之利益,有召集股東會之必要,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尚非憑一己主觀認知而任意召集,應屬合法。上訴人所稱該次召集違反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並不足採。
⒊上訴人雖另陳稱程慧年並非股東,而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
且未依公司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將委託書於開會5 日前送達公司,自不得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等語。然上開送達委託書之規定,其目的僅係為便利公司之作業程序,並非強制規定,而程慧年係受股東程稚庭(原名商毓庭,持股100 股)之委託出席,並已提出委託書,應屬合法,況以被上訴人之股數為3 萬股,當日全部出席之情形,縱經扣除此100 股之股數,仍過半數而達合法召開之比例。上訴人此部分論述,亦不足採。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當時參與出席及表決之訴外人趙倩玉,已於系爭
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將股權轉讓他人而非股東,則經扣除趙倩玉之股份數後,當日出席及表決之股東,亦未達公司法第19
9 條第2 項規定之比例,其決議方法亦違反法令,自應予以撤銷等語。然查:
⑴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
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受讓人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股東趙倩玉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之101 年2 月3 日將其持有之1 萬股之股份,分別轉讓9,900 股予訴外人吳佳芳,100 股予訴外人吳茂森,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股權轉聲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38頁),並經證人趙倩玉、吳茂森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54 、156 、157 頁、本院卷第56、57頁),應可認為真實。
⑵上訴人雖據以主張趙倩玉之出席及表決即不合法,然趙倩玉
已將股份轉讓予吳茂森、吳佳芳,但被上訴人尚未將其2 人登載於股東名簿上,此從被上訴人一再陳稱係依股東名簿通知股東開會,及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之股東名簿仍登載趙倩玉為股東,並由趙倩玉簽名及出席,即可得佐證,則趙倩玉在被上訴人尚未將轉讓事宜登載於股東名簿前,既仍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其出及參與表決,即屬合法。
⑶上訴人雖又陳稱在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業已辦畢股權轉
讓事宜,並援引證人李宗翰之證言為據。然趙倩玉轉讓股份後,吳茂森即將相關資料交予程慧君,程慧君並轉交劉秀萍,而劉秀萍並未辦理登記等情,業經證人趙倩玉、吳茂森、程慧君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4 、157 、159 頁),參以趙倩玉、吳茂森均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到場,而趙倩玉證稱因被上訴人通知其開會,其即轉知吳茂森,並到場開會(見原審卷第153 、154 頁);吳茂森證稱:「因為公司通知趙倩玉開股東會時,趙倩玉跟我及吳佳芳表示,股權已經賣給我們了,理論上,趙倩玉覺得他已經不是公司的股東了,可是公司卻請她來開臨時會,所以她就先通知吳佳芳及我,問我們要怎麼辦」,「吳佳芳就表示既然公司通知她,就請趙倩玉去開會。所以吳佳芳才出具委託書給趙倩玉,意思就是如果趙倩玉自己有權開會,就趙倩玉自己開,如果吳佳芳有權出席開會,則由趙倩玉代表開會。也因為這樣,我才跟趙倩玉一起去開會」、「因為在會場有股東名簿,上面有股東的名字及股權數目,我有看股東名簿,上面沒有我及吳佳芳的名字,只有趙倩玉的名字」、「我們原先要去之前就想說會有兩種情況,一種是股東名簿上是我及吳佳芳的名字,一種是趙倩玉的名字。因為當時我們也不知道公司要如何運作,有無變更,究竟要何人來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可見依證人趙倩玉及吳茂森之證言,在開會當時之被上訴人之股東名簿上顯仍登載趙玉為股東,而尚未變更為吳茂森及吳佳芳。否則,趙倩玉不致就能否出席先與吳茂森討論,而吳茂森及吳佳芳亦得自行或委託趙倩玉出席,不需由吳茂森仍到場確認能否出席,並由吳佳芳預先書立委託書予趙倩玉,供其以受託人身分出席使用。又證人趙倩玉及吳茂森僅為轉讓及受讓股權之人,與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間並無股權爭議等利害關係,又係就其等親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所見聞事實為證述說明,且本院亦查無其等有虛偽或杜撰情事,應可採信。
⑷至證人李宗翰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代被上訴人處理記
帳等事宜,而在系爭股東臨時會前即已收到轉讓趙倩玉股權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93~95頁),並提出其於101 年2月4 日製作之股東名簿為據(見本院卷第76頁)。然若李宗翰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即已收到被上訴人提供之轉讓股權資料,且據以辦理變更,衡情上訴人應會於起訴時即已主張,但上訴人於起訴狀中均未提及此節,而於原審命其補正股東名簿時,仍提出趙倩玉為股東之股東名簿為證(見原審卷第32、34~36頁),僅補稱趙倩玉之股權已轉讓,並於嗣後言詞辯論時陳稱「股東名簿正確」(見原審卷第70頁)及「對趙倩玉之股權轉讓並未登記於股東名簿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5頁),再參以證人趙倩玉、李宗翰所為由何人出席會議之疑問,並預先設想如何出席之上開證言,及李宗翰所提股東名簿僅蓋用其事務所章,而未蓋有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等情,可見在系股東臨時會開會時,被上訴人之股東名簿仍係以趙倩玉為股東,較符真實。李宗翰所為上開證言及所提證物,本院經斟酌後,仍難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⑸至上訴人雖陳稱被上訴人之員工程慧君於開會當時,已經知
悉趙倩玉股權轉讓之事實,形同被上訴人已知悉,故無不能對抗公司之問題等語。然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其所謂「公司」自難解釋為公司內特定人或特定股東,而程慧君僅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及股東,縱其知悉此項股權轉讓事實,但股權之行使既係以登記於股東名簿之狀態為據,自難以程慧君或其他股東已知情為判斷之依據。
故上訴人此項論述,亦不足採。
⒉按已出席股東會之股東,於中途退席時,並不影響認定已出
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之額數,亦即此時仍得將退席股東所持有之股數計入已出席股東之股數,若已達一定之比例(如1/2 或2/3 )即得為合法之決議;而若表決時,亦已達出席股東表決權之一定比例(如1/2 ),其決議內容即屬合法有效。經查,被上訴人之股份總數合計為3 萬股,依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所載,係全體股東均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且趙倩玉亦係合法出席並得參與表決,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於計算股東表決權之出席股數時,即得將上訴人之股數計算在內,縱上訴人於表決時已先行退席,仍不影響,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數即為3 萬股,應已達得為合法決議之比例。又依公司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 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即得為合法解任董事之決議,而本件出席股數為
3 萬股,已逾已發行股份總數2/3 以上,自得為合法解任董事之決議。又除上訴人所代表之股權為1 萬4,000 股外,其餘出席之1 萬6,000 股,於就解任董事之議案為表決時,均同意解任商催祥、劉秀萍、曾金城之董事職務,於就選任董事議案為表決時,則均同意選任程慧年、鍾矞傑、王可珺(因拒絕就任而補選吳佳哲)為董事,均已達出席股數之過半數,有該會議之議事錄在卷可稽。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上開決議內容,自屬合法有效。上訴人稱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處,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並無違反法令情事,均屬合法有效,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予以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