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黃麗芬訴訟代理人 劉榮惠被上訴人 高秀茸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
3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何淑卿(已過世)熟識,何淑卿以電話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購置房屋需用現金,欲向上訴人借用新台幣(下同)2,500,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以支付買賣價金,借款期間約定2 個月(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上訴人因信任被上訴人有清償能力,同意借款,並於民國101 年3 月14日將借款匯入被上訴人所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被上訴人屆期未清償,經催討無著,自得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款。其次,如認系爭借貸契約不存在於兩造之間,亦因本件係由何淑卿向上訴人借款,該契約關係應成立於上訴人與何淑卿之間,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允諾歸還系爭款項,顯見被上訴人已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上訴人亦得依債務承擔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此外,兩造間素無金錢往來,倘就系爭款項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被上訴人亦未承擔該借款債務,則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將該利益返還上訴人等情。爰依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債務承擔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0,000元,及自101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何淑卿自85年起,以投資法拍屋為名,邀約包括兩造在內之多人投資,被上訴人因投資關係,將許多投資款陸續交付何淑卿,嗣因被上訴人購買房屋,有資金需求,遂於100 年2 月要求何淑卿返還6,500,000 元的部分投資款。兩造雖因被上訴人子女於補習班受教關係,而於8 年前認識,惟近年來未聯絡,並未成立系爭款項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未承擔何淑卿向上訴人借款之債務。又何淑卿指示上訴人將2,500,000 元匯予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請求何淑卿返還投資款本金後,何淑卿所為之給付,具有法律上原因,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0,000 元,及自101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均向何淑卿投資房地產買賣,何淑卿按月給付兩造分紅利息,投資本金則依兩造要求返還。
(二)上訴人於101 年3 月14日匯款2,500,000 元;訴外人陳美慧及李佳芳於101 年3 月15日分別匯款1,000,000 元、1,500,000 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於101 年7 月2 日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19
249 號受理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處分)。
五、兩造協商爭點:(一)上訴人是否因於101 年3 月14日匯款2,500,000 元至系爭帳戶,而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有無理由?(二)被上訴人是否向上訴人表示同意承擔何淑卿積欠之2,500,000 元借款債務?上訴人依債務承擔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有無理由?(三)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500,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因於101 年3 月14日匯款2,500,000 元至系爭帳戶,而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透過何淑卿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上訴人已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上訴人自應將借款返還上訴人云云,固舉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劉榮惠及胞妹黃麗鄉於原審之證述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經查,被上訴人並未親口或以電話或其他任何方式,向上訴人表示借用系爭款項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26 頁及第167 頁,本院卷第59-60 頁),核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上訴人並未親口向上訴人表示要借款2,500,000 元,上訴人亦未曾打電話,向被上訴人確認是否要借款2,500,000 元。兩造自95年起至上訴人第1 次打電話向被上訴人要求還款止,已有6 年未曾聯絡(見本院卷第59-60 頁及82頁)等語相符,堪予認定。已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用系爭款項云云,不能採信。其次,本件依上訴人所述,既係何淑卿以電話向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欲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而非由被上訴人親自出面向上訴人表示借款,或親口向上訴人表示,將授權何淑卿向上訴人借款,則何淑卿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欲借用款項之效力,如可認係成立於兩造之間,衡情,自須由上訴人就何淑卿代理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已獲得被上訴人之授權,或有借款之表見代理事實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然揆諸上訴人就上開授權借款或存在借款表見代理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何淑卿於電話中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因購買豪宅,要向上訴人借款2,500,000元,惟何淑卿並未陳稱已獲得被上訴人之授權,亦未提出被上訴人之授權書或文件等資料。又上訴人於與何淑卿通過電話後,並沒有就何淑卿在電話中指稱,被上訴人因購買豪宅,需要向上訴人借用2,500,000 元乙事,向被上訴人確認(見本院卷第59-60 頁)等語相互以觀,足見所謂何淑卿代理被上訴人以電話借款方式,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欲借用系爭款項云云,顯屬無據。此外,被上訴人小孩於5 、6 年前雖曾受教於上訴人配偶劉榮惠,然兩造當時僅彼此知道對方,並無互動。又兩造之家庭於上訴人因系爭借款,而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要求還款之前,已有5 、
6 年未曾往來或互動,且除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款項外,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2頁),並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劉榮惠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133 頁),堪認兩造並無互動,過往亦無任何金錢往來之情形,且於系爭款項事件發生之前,兩造之家庭已有長達5 、6 年的期間,未見任何互動或往來之情形。則於上開情形下,倘被上訴人確有借款之需要,而上訴人亦有貸款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衡情,上訴人應會當面向被上訴人確認借款之事實,或至少以電話方式,向被上訴人確認借款之意思,即或不然,於款項匯付後,亦應以電話向被上訴人確認有無向其借款之事實,詎上訴人均未為之,顯與常情悖離甚遠,難予採信。
3、至黃麗鄉及劉榮惠固於原審分別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有透過何淑卿,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見原審卷第131-134頁)云云。惟黃麗鄉及劉榮惠分別為上訴人之胞妹及配偶,彼等到庭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係屬情理內之舉,自難僅憑彼等之證述,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所謂被上訴人透過何淑卿,欲向上訴人借用款項,黃麗鄉係聽聞自上訴人之告知;而劉榮惠係何淑卿自殺後,透過上訴人打電話予被上訴人,才知悉所謂系爭款項之事等情,亦據黃麗鄉及劉榮惠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32 頁及第
134 頁),足徵彼等上開證述,均係聽聞上訴人告知而來,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透過何淑卿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之事實。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尤難採信。
(二)被上訴人是否向上訴人表示同意承擔何淑卿積欠之2,500,
000 元借款債務?上訴人依債務承擔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有無理由?
1、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付,均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允諾歸還系爭款項,顯見被上訴人已承擔系爭款項債務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上訴人主張上情,固舉兩造間電話對談錄音譯文摘要記載:「但是你之前,你說要還我啊!在上禮拜你說要還我,但是隔兩天你就不接我電話也不想還我啊!你不能這樣啊!」(上訴人談話);「我..我..我要跟誰,因為我去跟園長要她不給啊!她不給,我哪來的錢..」、「我要跟園長要,可是她不還我啊!那妳說我要怎麼辦,我今天有錢我為什麼不還妳,她不還我啊..」、「那妳去跟園長講,只要她願意還我,我絕對還妳。園長只要還我,我絕對還妳」、「我也是一直跟園長要說,我只很單純,我希望妳錢還我,我好還人家,可是她沒還我啊..」、「我也是跟人家拿的,不是我的,說實在我真的沒那麼多,就是說,假如說今天有,我一定還你」(被上訴人談話,下合稱系爭對話)等語為證。而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與上訴人為系爭對話(見本院卷第82-83 頁)。惟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對話中,或稱:如園長還錢,即願意還上訴人;或謂:被上訴人沒那麼多錢,如有,一定還上訴人。揆其意旨,多屬假設語氣,已難謂有何債務承擔之意思。其次,該對話中,既未提及被上訴人認知何淑卿有積欠上訴人系爭款項之事,亦無與上訴人就所謂何淑卿積欠上訴人之借款,達成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尤難遽指被上訴人係以第三人身分與上訴人達成債務承擔之意思一致,表示願意承擔債務人何淑卿積欠上訴人之借款。況所謂被上訴人承擔何淑卿積欠系爭款項債務,自應以何淑卿之借款債務已成立為前提。本件被上訴人始終否認何淑卿積欠系爭款項債務,倘參諸上訴人向何淑卿投資房地產買賣,何淑卿按月給付分紅利息,投資本金可依上訴人要求返還乙節,為兩造不爭執,顯見上訴人於何淑卿過世前,有因投資何淑卿房地產買賣,而獲取按月分紅給付利息之事實。而按上訴人與何淑卿間既有上開投資分紅之事實,則上訴人依何淑卿指示,匯款予被上訴人,究係出於借款或投資原因所為,亦難僅憑上訴人單方陳述,遽予論斷。是上訴人執何淑卿指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欲證明其與何淑卿間僅成立系爭款項債權債務關係乙節,即難遽採。又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與何淑卿間就系爭款項已成立借貸關係之事實,衡情,被上訴人自不至於系爭對話中,就此一尚未經證明之債務關係,明白向上訴人表示願意承擔何淑卿積欠系爭款項之債務,足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對話中,已同意承擔何淑卿之系爭款項債務,與常情不符,不能採信。此外,參以被上訴人針對系爭對話內容,是否表示其已願意承擔何淑卿向上訴人借用之系爭款項債務乙節,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伊與上訴人8 年沒聯絡,上訴人突然打電話到伊服務之銀行,伊在電話中並未答應還錢。至於系爭對話中所述意思,係指兩造都投資何淑卿的法拍屋,所匯款項均係投資款,在投資過程中,何淑卿會指示匯款帳號,叫投資者包括兩造去匯款,伊之前亦匯款給林宛柔,而系爭款項是伊要求何淑卿返還之投資款,並未承擔何淑卿之債務(見本院卷第82頁)等語以觀,益徵被上訴人確未於系爭對話中,向上訴人表示願意承擔何淑卿之系爭款項債務。至於被上訴人於系爭對話中陳稱:「我也是跟人家拿的,不是我的,說實在我真的沒那麼多,就是說,假如說今天有,我一定還你」等語,係因為發生本件事情後,上訴人打電話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先安慰上訴人,指稱兩造都是何淑卿詐騙的受害人,被上訴人亦承認不該去做這樣的投資,被上訴人並沒有要去承擔何淑卿的債務乙節,亦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自難僅憑上開錄音譯文記載內容,遽認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表示願意承擔何淑卿之債務。
3、此外,劉榮惠雖於原審到庭證述:被上訴人有於電話中,向上訴人承諾要承擔何淑卿之債務(見原審卷第134 頁)云云。惟劉榮惠係上訴人之配偶,如前所述,自不能僅憑其證述,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次,依劉榮惠證述,亦係依據系爭對話內容記載,執以證稱被上訴人承擔債務之事實。而按系爭對話內容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承擔何淑卿系爭款項債務乙節,已如前述,尤見劉榮惠證述,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500,000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於第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類型,如基礎關係即對價關係(原因行為,存在於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及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存在於指示人與受指示人之間)均未有瑕疵(所謂瑕疵,指法律行為發生不成立、無效及撤銷等)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問題。即令基礎的對價關係或填補之資金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76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素無金錢往來,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將該利益返還上訴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與何淑卿熟識,何淑卿以電話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購置房屋需用現金,欲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以支付買賣價金,借款期間約定2 個月云云,其中所謂兩造間透過何淑卿成立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並不可採,業如前述。其次,依上開說明,固堪認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透過何淑卿成立系爭款項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然參酌上情,亦足認上訴人所以電匯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係來自於何淑卿之指示。此一事實,倘參以被上訴人抗辯:其因向何淑卿要求返還投資款,何淑卿始指示上訴人電匯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等語;暨被上訴人確實向何淑卿投資房地產買賣,何淑卿並按月給付分紅利息,且投資本金可依被上訴人要求返還乙節,為兩造不爭執相互以觀,亦可徵何淑卿所以指示上訴人電匯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係因為何淑卿與被上訴人間存在投資款的資金關係。而按上訴人既受何淑卿指示,始將系爭款項匯予被上訴人;且何淑卿所以指示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係因何淑卿與被上訴人間存在投資款返還資金關係,則揆諸前開說明,如有構成不當得利之情形者,亦屬第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並包含基礎關係即對價關係,此一關係僅存在於指示人何淑卿與領取人即被上訴人之間;暨資金關係即填補關係,此一關係則存在於指示人何淑卿與受指示人即上訴人之間。倘上述基礎關係及資金關係等法律行為,均無不成立、無效或撤銷等之瑕疵,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問題。縱令基礎的對價關係或填補之資金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即何淑卿與被上訴人或何淑卿與上訴人間分別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之關係,至於被指示人即上訴人與領取人即被上訴人間,因並無給付關係之存在,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關係。況依上訴人所述,如系爭借貸關係不存在於兩造之間,亦成立於上訴人與何淑卿間。而觀兩造間不存在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如前所述,則系爭借貸關係縱使存在,亦僅成立於上訴人與何淑卿間(被上訴人仍抗辯上訴人係因投資何淑卿法拍屋關係,始依何淑卿指示,將系爭款項電匯予被上訴人)。又本件所謂成立於上訴人與何淑卿間之借貸關係,依上訴人主張上情以觀,既未主張有何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之情形,更未就此事實存在與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謂上訴人與何淑卿間就系爭款項成立之借貸關係,已轉變成不當得利關係,而何淑卿負有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及被上訴人既依何淑卿指示,而取得系爭款項,故應依不當得利關係,將系爭款項返還上訴人。據此,尤見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無依據。
3、至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係基於投資關係,請求何淑卿返還投資款後,何淑卿始指示上訴人將系爭款項電匯予被上訴人之資金關係。惟參酌上開說明,縱使被上訴人與何淑卿間因欠缺資金原因關係,致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存在,亦僅成立於何淑卿與被上訴人之間,尚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自不得本於自身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況被上訴人確實有投資何淑卿之法拍屋買賣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倘參諸證人林宛柔於原審證稱:何淑卿係其經營安親班的員工,伊與被上訴人是好朋友,何淑卿有邀伊及被上訴人投資房地產。因為被上訴人向何淑卿追討投資款,伊基於朋友情誼,有於101 年3 、4 月間,幫被上訴人向何淑卿追討2,500,000 元,後來,何淑卿有無將被上訴人要求返還的投資款,給付被上訴人,伊並不清楚(見原審卷第128-129 頁)等語;暨證人陳美慧及李佳芳(下稱陳美慧等)所以分別於101 年3 月15日匯款1,000,000 元、1,500,000 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係因為何淑卿向陳美慧等陳稱,被上訴人欲購屋,需要資金,並要求何淑卿退還投資款,何淑卿遂詢問陳美慧等是否願意頂替被上訴人之投資股份,即被上訴人退,由陳美慧等進,並指示陳美慧等直接將頂替被上訴人之投資款,分別匯予被上訴人等情,亦據陳美慧等於原審到庭證述(見原審卷第198-204 頁)等情相互以觀,則被上訴人抗辯:伊基於投資關係,請求何淑卿返還投資款後,何淑卿始指示上訴人將系爭款項電匯予被上訴人乙節,係屬有據,堪予認定。足徵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確屬無據。
4、此外,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承認要求何淑卿返還投資本金6,500,000 元,而何淑卿先後於100 年7 月1日給付本金3,000,000 元及101 年2 月1 日給付本金1,000,000 元,合計4,000,000 元,再加上陳美慧及李佳芳各匯1,000,000 元及1,500,00 0元,總計6,500,000 元,應已給付完畢,何以何淑卿會於101 年3 月14日再指示上訴人匯款2,500,000 元?又被上訴人既要求何淑卿返還投資款,何以自100 年9 月19日起至101 年2 月間止,再加碼向何淑卿投資11,760,000?顯見被上訴人所述不合理云云,質疑被上訴人所謂要求返還投資款,並不實在(見本院卷第84頁)。惟依據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伊本意是要何淑卿返還全部投資款,並不只6,500,000 元,伊與何淑卿間關於投資的帳還有很多,伊之意思是不再投資了。至於會從100 年9 月19起至101 年2 月間止,再投資合計11,760,000元,係因何淑卿向被上訴人指稱,台中另有一個法拍屋投資案,需要資金投入,要被上訴人再投資,下次即可取回全部投資款,如被上訴人不投資,可能已投資的款項,拿不回來,伊不得已只好再加碼投資。再者,何淑卿有時無法支付投資利息,即會要求被上訴人將未付利息當作投資款,另外加碼與未付利息合在一起投資,才會有上開投資款(見本院卷第84-85 頁)等語,已徵被上訴人投資何淑卿之法拍屋買賣次數及金額不少,由於何淑卿有支付利息不正常情形,被上訴人遂要求何淑卿返還全部投資款,嗣因何淑卿以另外投資案,要求被上訴人再投資,倘被上訴人不投資,可能無法取回之前投資款,暨何淑卿以未付利息可充作投資款,要求被上訴人以未付利息及另提部分投資款,加碼投資,始造成被上訴人另投資11,760,000元。而被上訴人抗辯上情,核與林宛柔於原審到庭證稱:「..何淑卿每個月都會將一部分的獲利匯到我們的帳戶,本金的部分我會向何淑卿追討,她有時候會將本金返還給我,但過不了多久,有說有別的案件,要我們再投入本金。」(見原審卷第128 頁)等語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自堪採認。從而,上訴人以上開陳述,質疑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何淑卿返還投資款云云,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債務承擔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0,000元,及自101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