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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 八德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古桂英訴訟代理人 許曉丹被上訴人 李秀西

顧志祥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對於民國102年3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5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規定諸多訴訟要件,以為當事人請求法院為本案判決時所應具備之前提條件,旨在避免浪費訴訟資源,惟若以欠缺特定之訴訟要件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將使其不能獲得本案判決,致生無從實現權利,解決紛爭之結果時,宜審酌各個訴訟要件之功能以及其存在之理由而就該訴訟要件為適當之解釋,以免正當權利人喪失循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之途徑。是以法人因改選董事事宜,對新任董事之資格有所爭執而提起確認法人與新任董事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既非法所不許,而新任董事已被列名為被告,自無代表法人之權限;如新任董事全體均被列名為被告時,在解釋上應認法人仍得以原任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始足以保障該法人得以循訴訟途徑解決紛爭之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9 月12日以許曉丹為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許曉丹係無召集權人,故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無效,提起本件訴訟。該決議涉及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選任,及修改規約關於管理委員任期為2 年,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古桂英是否具有主任委員之身分,及兩造就其任期是否屆至而當然解任之爭執,固應以本件訴訟結果為前提。惟古桂英既為上訴人依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主任委員,並經向高雄市政府新興區公所報備,具有形式上效力,且上訴人因兩造訴訟中,於本屆主任委員任期屆滿2 年後,迄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如不許上訴人以古桂英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將致兩造不能循訴訟途徑解決紛爭。是揆諸前揭說明,為使兩造間紛爭獲得本案判決,訴訟上自仍以古桂英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許曉丹均係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八德大樓」之住戶,許曉丹自民國98年6 月28日起擔任上訴人主任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及八德大樓住戶規約(下稱住戶規約)約定,主任委員之任期為

1 年,故許曉丹自99年6 月27日起即因任期屆滿而視同解任,不具有主任委員之資格,依法自不得以召集人身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李秀西業於100 年9 月1 日公告其經區分所有權人39人連署推舉擔任召集人,至於許曉丹雖亦於同日公告其經24人連署推舉為召集人,然連署推舉李秀西擔任召集人之人數較多,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2 項規定,李秀西始為合法之召集人。詎許曉丹竟於100年9 月12日下午4 時以召集人身分召開八德大樓100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係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故系爭會議所為決議自屬無效。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及第29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等規定起訴,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2日所召開之系爭會議決議無效。

三、上訴人則以:依原住戶規約第7 條約定,委員任期1 年、連選得連任1 次,故伊管理委員之改選乃依慣例每2 年改選1次。許曉丹自98年6 月28日擔任主任委員,故於100 年9 月15日新舊主委交接前仍為管委會主任委員。再者,其經區分所有權人24人連署推舉為召集人,依法亦得於100 年9 月12日以召集人之身分召開系爭會議,並作成系爭會議之相關決議內容。又李秀西於100 年9 月1 日所張貼之連署推舉公告並未公告10日,連署推舉書亦未一併公告,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連署推舉書並非依主管機關所定表格,內頁沒有連署日期,其公告應為無效。另連署推舉書上簽名之人,陳秀慧、王蔡勉、黃群鶯、蔡明燕均不知連署是要推選李秀西為召集人;非區分所有權人而簽署者有周佳旋、陳奕亭、林志融、洪嘉信、安傳正、陳康倬、陳奕享、洪瓊華、王慈淑,均應扣除。而許曉丹之連署人數,應加計同時擁有數戶之人數。則許曉丹之連署人數應高於李秀西之人數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2日所召開之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八德大樓依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組織並經向主管機關新興區公所報備在案。

⒉八德大樓系爭會議決議修正前之原住戶規約第7 條第4 項約

定,主任委員之任期1 年,得連選連任1 次;修正後同條項約定主任委員之任期1 年,得連選連任1 次。

⒊許曉丹自98年6 月28日起擔任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⒋許曉丹於100 年9 月1 日經區分所有權人連署推舉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並將通知書及連署書公告10日。

⒌李秀西於100 年9 月1 日經區分所有權人連署推舉為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並於同日將「連署推舉公告」張貼於大樓電梯內為公告,連署推舉書則未一併公告。

⒍上訴人於100 年9 月間向主管機關新興區公所提出推舉許曉

丹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推舉書、系爭會議記錄、改選古桂英為主任委員之申請備查書。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許曉丹於100 年9 月12日系爭會議召集當時,是否仍具管委

會主任委員之身分,而得以該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⒉李秀西於100 年9 月1 日張貼連署推舉公告,是否發生公寓

大廈條例第25條第3 項之推舉召集人之效力?是否因未具備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條件而影響其效力?⒊許曉丹、李秀西於100 年9 月1 日分別受推舉為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召集人,其推舉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各為若干?應以何人為召集人?

六、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9條第3 項規定,主任委員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 至

2 年,主任委員連選得連任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 年,主任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依同條第4項規定,主任委員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經查:

㈠八德大樓於92年間成立管理委員會,其100 年9 月12日修正

前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主任委員之任期為1 年,連選得連任1 次;許曉丹係自98年6 月28日起擔任主任委員,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揭說明,許曉丹該屆之主任委員任期應於99年6 月27日屆滿,既未經改選,自任期屆滿日起,即視同解任。上訴人主張依規約得連選連任

1 次之約定,慣例上均2 年改選管理委員1 次云云,既與法律規定不符,核無足採。是許曉丹於100 年9 月12日召集系爭會議時,已不具主任委員之身分,非得依主任委員身分擔任召集人。

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 、4 項之規定及系爭規約之

約定,許曉丹之主任委員及同屆管理委員之任期應於99年6月27日屆滿,並自屆滿日起當然解任,即管委會自99年6 月28日起即處於無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之狀態,如欲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始為合法。兩造就許曉丹、李秀西於100 年9 月1 日分別經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並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連署推薦公告、連署推舉書暨連署名冊、以李秀西為召集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書(原審卷第

122 至129 頁、131 頁);上訴人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推舉書」暨公告10日之照片、以許曉丹為召集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書(原審卷第85至95頁、130 頁)可憑。上訴人抗辯:李秀西於100 年9 月1 日所張貼之連署推舉公告並未公告10日,連署推舉書亦未一併公告,且連署推舉書並非依主管機關所定表格,內頁沒有連署日期,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其公告應為無效等語。

㈢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固規定,本條例

第25條第3 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惟該施行細則為依同條例第62條制定之子法,該條例第25條第3 項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無應以書面推選、應為公告及公告10日後生效之規定,則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增加同條例第25條第3項所無之限制部分,顯然超過母法授權之範圍,法院於適用時,自不受此限制之拘束。至於同條例第30條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前,應由召集人為公告之規定,乃會議召集之程序事項,非關於召集人之推舉及其有效要件之規定,自不得援引作為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規範之依據。是許曉丹、李秀西既分別經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為召集人,有其二人提出之上開書面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均符合公寓大廈條例第25條第3 項之召集人資格。上訴人所為李秀西之推舉不生效力之抗辯,即無足採。

㈣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被

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又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第2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同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略以:同一人為數個區分所有權登記者,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及表決權之計算,宜有限制等語。是於2 人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受推舉為召集人時,應依上開規定計算推舉人之人數,並以推舉人數較多者為召集人。

㈤李秀西主張其推舉人人數為39人,經提出參與連署人名冊為

憑(原審卷124 至129 頁)。就上訴人否認發生推舉效力之連署部分,認定如下:⑴陳秀慧證稱:知道100 年間有兩邊住戶出來競選區分所有權人的會議召集人,有在連署推舉書上簽名等語(原審卷157 頁),堪認其確有推舉李秀西為召集人之認知,且其為3 樓之1 、3 樓之2 之區分所有權人(本院卷㈠115 、116 頁),故應計算推舉人人數2 人。至於陳秀慧另稱:忘記電梯裡有無公告李秀西的推舉書或有無看過推薦公告,我是在電梯內看到開會通知書等語,既未明確陳述無各該文件或未經公告,且是否公告並不影響推舉之效力,業如前述,是此部分陳述不影響其推舉之效力。⑵王蔡勉證稱:知道100 年間有兩邊住戶出來競選區分所有權人的會議召集人,有在連署書上簽名等語(原審卷159 頁),堪認其確有推舉李秀西為召集人之認知,且其為8 樓之6 之區分所有權人(本院卷㈠137 頁),故應計算推舉人人數1 人。至於王蔡勉另稱:忘記有無公告「推薦公告」,我很少到樓下去等語,既未明確陳述無該文件或未經公告,且是否公告並不影響推舉之效力,業如前述,是此部分陳述不影響其推舉之效力。而上訴人另稱:6 樓之5 區分所有權人王惠玲為王蔡勉之女兒,並未住在大樓,王蔡勉既不知道公告的事,則王惠玲亦不會知情,故其連署無效等語,既未經王蔡勉或王惠玲證明有此部分連署之事實,應扣除推舉人數1 人。

⑶黃群鶯證稱:於100 年8 、9 月時有居住在八德大樓,知道9 月時八德大樓有兩方的人出來競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那時候是我女兒陳姣諺在推舉書上簽名,因為她是區分所有權人;在佈告欄及電梯內都有看到「連署推薦公告」,門口也有,看過好幾天,我記得有一段時間等語(原審卷第160 、161 頁),堪認陳姣諺確有推舉李秀西為召集人之認知並為連署,且其當時為10樓之3 之區分所有權人(本院卷㈠143 頁),故應計算推舉人人數1 人。⑷蔡明燕證稱:

我公公鄭昆輝是八德大樓的區分所有權人,他印章是我蓋的,他們說要提名委員,要開會要我蓋章,是王蔡勉請我蓋的,他說當時要選委員,請我去開會,蓋章的意思是要確定我們有要去開會,也確定我們知道有開會這件事情,蓋章時不知道蓋章的意思就是表示要連署推舉李秀西擔任會議召集人等語(原審卷162 至163 頁),足認蔡明燕並無連署推舉召集人之認知,不應計入推舉人數。⑸證人陳奕亭稱:宏洋企業是區分所有權人,我是公司負責人,也是住戶;因為管委會很久沒有改選,李秀西表示要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我同意,我知道要改選,當時我有看過內容才簽名或蓋章,那時候到底是蓋章或是簽名忘記了(本院卷㈡20至21頁),堪認其確有推舉李秀西為召集人之認知。而公司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陳奕亭既已代表宏洋企業股分有限公司為推舉李秀西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已足以發生推舉之效力,非以書面為生效要件,是上訴人以其未加蓋公司章,認不發生連署之效力,尚無足採。又陳奕亭是4 樓之1 之區分所有權人,宏洋企業股分有限公司為4 樓之1 、6 樓之4 、8 樓之3、8 樓之7 、12樓之1 、12樓之2 、12樓之3 之區分所有權人(本院卷㈠122 、125 、135 、138 、146 至148 頁),按之上揭規定,應計算推舉人人數8 人。⑹林志融之連署部分,因其於連署時間之前已死亡,推舉不生效力;區分所有權人洪振義、許銘峰、陳文彬、王貞惠、陳奕亨部分,依序分別由洪嘉信、安傳正、陳康倬、王貞惠、陳奕享簽署,不生推舉效力;被上訴人不能證明「黃萬芳」親自連署或有推舉之意思,不生推舉之效力。是此部分應扣除推舉人數7 人。⑺區分所有權人康博慧、李鳳仙部分,雖然名冊上誤載為「康傳慧」或「洪瓊華」,並不影響真正區分所有權人推舉之效力,仍應計入推舉人數2 人。⑻3 樓之3 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周貞利,簽署部分僅按指印,且連署名冊上顯示為周佳璇,不能證明是周貞利本人簽署,應扣除推舉人數1 人。⑼楊玉玲已死亡,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所提出楊玉玲出具之聲明書之真正,應扣除推舉人數1 人。又推舉應由被推舉人以外之區分所有權人為之,故李秀西本人推舉部分應扣除推舉人人數4 人。故李秀西之推舉人數應扣除15人,扣除之後為24人。

㈥許曉丹主張其推舉人人數為24人,經提出參與連署人名冊為

憑(原審卷85至90頁)。其中4 樓之9 連署人為陳黎香,區分所有權人為林士弘;7 樓之5 連署人為盧惠德,區分所有權人為盧宜佑;4 樓之6 連署人為「康傳慧」,區分所有權人為康博慧,上訴人均自承為無效之推舉連署,應扣除推舉人人數3 人。就被上訴人否認發生推舉效力之連署部分,認定如下:⑴6 樓之7 區分所有權人王明珠、6 樓之9 區分所有權人吳貞容、7 樓之3 區分所有權人楊玉玲、11樓之2 區分所有權人吳秀蘭部分,均不能證明經本人簽署,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委託書,係委託出席100 年9 月12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院卷㈠212 至214 、221 頁),非委託推舉召集人,應扣除推舉人人數4 人。⑵住居國外之11樓之4 區分所有權人蔡吳玉梅、11樓之5 區分所有權人蔡佳憓,均不能證明係本人簽署,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委託書,係委託出席100年9 月12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院卷㈠222 、223 頁),非委託推舉召集人,應扣除推舉人人數2 人。⑶5 樓之2區分所有權人為蕭來敏;9 樓之1 區分所有權人為許皓晴(本院卷㈠173 至175 頁、219 、220 頁),且經本人簽署,被上訴人主張非區分所有權人簽名,並無所據。⑷推舉人謝安石為3 樓之4 、10樓之4 之區分所有權人推舉人程幸鳳為

6 樓之3 、6 樓之6 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加計推舉人人數2人。又推舉應由被推舉人以外之區分所有權人為之,故許曉丹本人不應計入推舉人人數,上訴人主張應加計許曉丹3 戶之推舉人人數,亦無可採。故許曉丹之推舉人數應扣除7 人,扣除之後為17人。

㈦李秀西之推舉人人數24人,許曉丹之推舉人人數17人,依上

揭說明,應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之李秀西任召集人;許曉丹並不具有召集人之資格。

七、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系爭會議係由許曉丹所召集,此有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3頁),即屬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會議所為之全部決議,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無效,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2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經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