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 萬文豪被上訴人 張本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0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2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擔任致遠管理學院(現改制為台灣首府大學)軍訓室之軍訓教官及軍訓室主任教官,為上下隸屬關係,惟兩造素有嫌隙。上訴人於民國99年5 月21日擔任值勤教官,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身著軍服騎乘值勤機車巡視校園,於同日11時55分許,按慣例至校外購買便當後,於同日12時16分返回辦公室內用餐,因致遠管理學院軍訓教官值勤人員在電話轉接下外出,仍屬在校值勤之範圍,符合甲類值勤之規定,上訴人均按規定在值勤電話轉接下外出購買便當,並無違法情事,詎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4日上午8 時10分許,未依規定召開人事評審委員會(下稱人評會),逕行決定議處上訴人,且對上訴人之懲處公文,未依法經校長批示核發程序,逕以校長名義發文教育部軍訓處,經教育部於99年6 月2 日核定懲處人令到校後,始於99年6 月7 日由校長核閱,校長於99年7 月14日核定由軍訓室召開人評會,軍訓室於同年7 月15日就上開懲處合法調查後,始經教育部註銷懲處案。被上訴人誣指上訴人未經准許擅離職守,復未簽請校長核定召開人評會公開作成決議、未讓上訴人陳述意見前,擅自決定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 條第
9 款及軍訓人員獎懲實施辦法第9 條第4 款之規定,建請核予記過1 次之懲處(下稱系爭懲處),為逾越權限之違法行為。被上訴人故意違法懲罰上訴人之行為,致上訴人名譽在學校社群與軍中同仁中評價貶損,而受有相當於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以第一版1/4 頁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3 日;㈢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致遠管理學院並未自行訂定值勤方式,並呈報主管單位教育部軍訓處備查,該校軍訓教官人數逾6 人,自應依教育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值勤實施規定(下稱軍訓人員值勤規定),採甲類在校值勤方式,於校內實施24小時值勤,不得無故離開校區。上訴人於99年5 月21日擔任該校甲類值勤勤務時,本應於校內24小時值勤,如需離校購買餐食,應向被上訴人報備或覓妥代理人後始得為之,然上訴人擔任值勤勤務,並未事先向被上訴人報備,亦未覓妥代理人,即至校外購買便當,而擅離職守,且經以電話聯繫亦未接通,上訴人已違反值勤之規定。又上訴人值勤違反規定之行為,屬學校考核權責,非屬特殊或重大案件,對上訴人懲處建議案,因該校教官僅有8 名,依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設置要點第3 點第5 款得不設置人評會,由軍訓室相關會議行之;復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4條之1 第4 項、第5 項、第7 項規定,於施以撤職、記大過、罰薪、管訓、悔過、降級或禁閉懲罰時,始有召開軍訓教官人評會或相關會議給予被懲處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未召開相關會議及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乙節,難謂有何不當。另依致遠管理學院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核發系爭獎懲公文無庸經校長批示,被上訴人基於職權主動發函建請教育部對上訴人為系爭懲處,縱教育部事後註銷系爭懲處令,亦無影響被上訴人職權行使之合法性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以第一版(正版)1/2 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5 日;㈣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9年5月至7月間,分別擔任致遠管理學
院軍訓室之軍訓室上校教官及軍訓室上校主任教官,為上下隸屬關係。
㈡上訴人於99年5 月21日擔任值勤教官,於同日中午11時至12
時間,已將執勤之室內電話轉接至上訴人手機,並未事先向被上訴人報備,亦未覓妥代理人,而至校外購買便當,於同日12時16分許返校。
㈢被上訴人未召開人評會,於99年5 月24日以上訴人「未經核
准擅離職守」為由,函教育部建議懲處上訴人(即系爭懲處),經教育部於同年月31日核定台軍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將上訴人記過1 次,經上訴人申訴後,台灣首府大學(原致遠管理學院)於同年7 月21日函請教育部註銷該懲處,經教育部於99年7 月26日以台軍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註銷系爭懲處令。
㈣被上訴人涉犯違反長官職責之罪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5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有誣指上訴人於值勤時擅離職守之情事?㈡被上訴人未召開人評會,逕行建請教育部懲處上訴人,
且核發系爭獎懲公文未經校長批示,是否因違反法定程序,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㈢承上,若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以第一版(正版)1/2 頁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5 日,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是否有誣指上訴人於值勤時擅離職守之情事?㈠按甲類(在校值勤)於校內實施24小時值勤;學校教官人數
6 人以上,以實施甲類值勤為原則。軍訓人員執勤規定第3點第1 項、第4 點第3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依軍訓人員執勤規定4 點第3 項第3 款、第3 點第7 項第10款規定:值勤方式,各級學校因特殊環境需求,得自行訂定值勤方式,經校長核准後調整,並報主管單位(大專校院為教育部軍訓處)備查;大專校院軍訓主管以採在校督導執勤方式參與值勤工作,每週至少一次。又致遠管理學院一直以來均係實施甲類值勤,業經證人即同校教官金其俊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2 頁)。然證人即致遠管理學院前任主任教官褚興邦證稱:當時伊的做法是值班教官要外出購買便當時,必須將專線電話0000000 號轉接到值班手機,這是公發的值班手機,我們也有補充作法,在我任內我會要求值班教官,如果外出的時候,先請同事協助。學校允許值班教官轉接專線電話出外用餐,在伊任內,沒有明確的形諸文字,伊當然是希望值班教官向伊報備及轉接專線電話都要,但沒有明文規定,教育部的規定只有說值班教官要堅守崗位,有事情必須要能夠找得到人去處理,主任教官每週要留2 天,所以如果伊在的話,有報備轉接就能出外用餐,如果我不在學校留勤,伊有時候會打電話測試,只要專線有接聽或馬上回電而理由可以接受的時候,通常就算是有照規定值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8 至270 頁)。證人金其俊則證稱:執勤時間,學校商店有開的情形之下,仍有出外購買便當。值班教官的執勤不在學校時,用執勤專線聯絡,就是轉接到手機。被上訴人有交代轉接電話一定要接,如果沒有接就視同未值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 頁)。足見致遠管理學院允許值班教官得在甲類值勤之情況下至校外購買便當,性質上為軍訓主管因應實際情形需要所允許之便宜措施,惟值班教官外出購買便當,應將值班專線電話轉接至手機後,並隨時接聽電話,以便可隨時處理值班事宜,若未接聽電話,即不符合甲類值勤之規定,應堪認定。至於外出購買便當是否應先向主管報備及是否需覓妥代理人乙節,證人褚興邦雖於原審證述需向其報備及覓妥代理人,與其嗣後所提出之陳述書不符(見本院卷第43頁),且證人金其俊亦未證述值勤時外出購買便當,應先向主管報備及覓妥代理人之必要,則被上訴人主張值班教官至校外購買便當應向伊報備及覓妥代理人乙節,應僅係被上訴人擔任致遠管理學院軍訓主管期間,主觀上認值班教官至校外購買便當應向伊報備及覓妥代理人,程序上較為完備,尚難認已形成教官值班外出購買便當時之慣例,亦堪認定。
㈡證人即軍訓室工讀生劉沛晴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沒有先跟被
上訴人報備說他要出去,並且將伊拉到外面說,上訴人一走,被上訴人就會問上訴人去哪,上訴人要伊回答去巡視校園。上訴人離開後,被上訴人叫伊打電話找上訴人,伊直接打上訴人私人手機電話,上訴人沒有接,後來上訴人打電話回來,說沒有接是因為在騎車沒聽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至71頁)。足見上訴人有避免被上訴人發現其離開座位之情況,且上訴人於值勤期間,至校外購買便當,並未立即接通來電,則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於值勤時擅離職守之情形,並非故意捏造誣指,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要無疑義。
七、被上訴人未召開人評會,逕行建請教育部懲處上訴人,且核發系爭獎懲公文未經校長批示,是否因違反法定程序,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㈠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5 條規定:「軍官懲罰之種類如左:一
、撤職。二、記過。三、罰薪。四、檢束。五、申誡」。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記過3 次,視為記大過1 次」。同法第24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則規定:「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過犯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記大過、罰薪、管訓、悔過、降級或禁閉懲罰之必要時,應召集會議評議」。再按上訴人行為時有效之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設置要點第3 點第5項(97年2 月12日修正施行)規定:「軍訓人事評議會設置規定如下:㈤專科以上學校軍訓人評會之組成由各校訂定,並經校長核定後,報請本部備查。但軍訓教官未達12人之學校得不設置,由軍訓室相關會議行之」(見原審卷二第97頁)。次按教育部99年「軍訓教官獎懲作業及獎勵積點運用管制說明」參之三、參之四規定:「參、獎懲作業:三、各單位、學校函報軍訓教官之獎懲建議案,記大功及記過2 次(含)以上獎懲建議,應經相關會議討論議決後,檢附完整之佐證資料如事實說明、人評會紀錄等(大專校院得以軍護會報等性質相當之會議紀錄代替)報部辦理。四、記功2 次(含)及記過乙次(含) 以下者,由軍訓主管(臺北市及高雄市軍訓室主任、中部辦公室第六科科長、大專校院軍訓室主任、縣市聯絡處督導) 建議報部處理,另記過乙次(含)以下者需填報「懲處建議表」(見原審卷二第100 頁)。是於99年間,大專校院軍訓室主任,於學校軍訓教官不足12人時,認為學校軍訓教官有過犯行為,實施調查結果認為僅有施以「記過1 次以下」之必要時,不需召集人事評審會或相關會議評議,可由軍訓主管提出「懲處建議表」,逕向教育部函報獎懲建議「記過1 次以下」,至其建議獎懲前之調查,則不必以人事評審會或軍訓室相關會議行之,堪以認定。
㈡經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擔任值勤,未經核准擅離職守為由
,建議對上訴人記過1 次,有致遠管理學院99年5 月25日致遠軍訓字第0000000000號函既所附之懲處建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至28頁),參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擔任值勤,未經核准,擅自離校為由,建議對上訴人記過
1 次,係屬「記過乙次」以下之處分,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4條之1 第1 項、第4 項、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設置要點第
3 點第5 項、軍訓教官獎懲作業及獎勵積點運用管制說明。參之三、參之四等規定,並非屬應於報部處理前召開人事評審會或相關會議之情形,應堪認定。而據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報部之附件,其上業已詳細記載其處理及查證經過(見原審卷一第249 頁),亦難認被上訴人於報部建議懲處之前係未經調查,是被上訴人縱未召開人評會或軍訓室相關會議,並非違反上開規定,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並未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召開人評會,未盡合理查證義務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建請教育部懲處上訴人,違反法定程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即不足採。
㈢軍訓室對軍訓教官之獎懲,係由軍訓室一級主管,即由主任
教官核定,無需校長核定乙節,有致遠管理學院軍訓室分層負責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9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懲處未依法經校長批示核發程序,被上訴人逕以校長名義發文教育部軍訓處,系爭懲處之程序不當云云,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故意誣指上訴人於值勤時擅離職守之情事;被上訴人於系爭懲處前未召開人評會,逕行建請教育部懲處上訴人記過1 次,且未經校長核定,即發文教育部軍訓處懲處上訴人,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均不能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受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及登報道歉,均無理由。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以第一版(正版)1/2 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5 日,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擴張之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