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41號上 訴 人 羅坤仕(原名羅天屹)

李筱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英世訴訟代理人 林志親

黃秉林張廷榕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

6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羅坤仕(原名羅天屹)、李筱薇於民國94年間分別擔任訴外人百事得國際多媒體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百事得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財務管理職務,先後以低買高賣方式購買薄膜螢幕、投影機等設備後,轉賣百事得公司,從中賺取差價,因而涉犯背信等刑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認定其等共同侵害百事得公司財產權益高達新臺幣(下同)1811萬5000元。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或第544 條、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百事得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足認百事得公司對上訴人確有債權存在。又百事得公司因積欠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經被上訴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高雄行政執行處經被上訴人之聲請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即百事得公司對第三人即上訴人因背信而對該公司應負擔之1811萬5000元金錢債權,在298 萬1662元範圍內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義務人清償。嗣上訴人具狀聲明異議,被上訴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就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責任擇一求為確認百事得公司對上訴人有298 萬1662元債權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羅坤仕為百事得公司主要股東,出資額達80%,並無掏空或損害百事得公司之必要,且係基於股東身分處理自己事務,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又上訴人先以保羅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原名中信金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保羅公司)名義向晶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源公司)、來成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成公司)購買薄膜螢幕、投影機等設備後,再轉賣給百事得公司,屬單純商業行為,從事交易者係保羅公司,並非上訴人,保羅公司係合理賺取利潤。再者,保羅公司售予百事得公司之薄膜價格遠低於晶源公司對外市場價格,可見上訴人對百事得公司並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責任,亦未造成該公司整體財產損害,是百事得公司對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被上訴人主張百事得公司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縱認上訴人有背信行為而應付賠償責任,然刑事判決就保羅公司購買投影機等其他設備199 萬4200元部分,漏未計入進價成本,且保羅公司買賣價差應扣除⑴保羅公司賣予百事得公司有包含零件組裝,94年1 月至4 月保羅公司為百事得公司支付安裝螢幕或供投影機使用之相關費用117 萬7846元,⑵買賣薄膜尚包含其他行動裝置,應扣除保羅公司購買廣告車463 萬6200元、廣告車之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過戶監理規費及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費共8 萬1672元、廣告車音響設備13萬0413元,是廣告車成本部分共484 萬8285元,⑶百事得公司94年員工薪資128 萬9765元、94年1 月至95年4 月房租88萬元、94年營所稅42萬6243元,共259 萬6008元。另上訴人對百事得公司亦有債權存在,即⑴李筱薇借款予百事得公司55

1 萬3000元,⑵羅坤仕代百事得公司向訴外人即投資人陳蟬及謝昀延清償債務共187 萬5000元,均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確認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且積極確認之訴,只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即使否認之人有數人,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亦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所定債權人對第三人起訴,僅規定並通知債務人,並未規定須以債務人為被告一併起訴,是執行債權人以自己名義,對否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之第三人起訴,求為判決確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債權存在,應無不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裁判見解、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足參考)。查被上訴人主張百事得公司積欠96年度之營所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核發扣押命令時尚欠298 萬1662元,經被上訴人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該處對第三人即上訴人核發扣押命令,詎上訴人聲明異議,否認百事得公司對其等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則百事得公司對上訴人究竟有無債權存在即屬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得否執行百事得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經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債權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百事得公司滯欠96年度營所稅298 萬1662元,經被上訴人向

高雄行政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該處並依被上訴人聲請,於

101 年5 月7 日以雄執辛99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對上訴人核發扣押命令,以義務人即百事得公司因第三人即上訴人之背信行為,而對上訴人有1811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禁止百事得公司就上訴人之金錢債權,在298 萬1662元之範圍內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義務人清償。上訴人於101 年5 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

⒉羅坤仕於94年間為保羅公司、百事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

筱薇於94年間為保羅公司、百事得公司管理財務、開立發票等會計事宜。

⒊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1771號判決羅坤仕共同連續

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李筱薇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

8 月,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3 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⒋羅坤仕於94年間以保羅公司名義向晶源公司購買薄膜螢幕,

每卷價格為42萬元,共購買12捲,後以1756萬元售予百事得公司,差價1252萬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下稱附表一)。李筱薇知悉上情,並參與開立發票、款項支付等事項。⒌依前開刑事判決認定,羅坤仕於94年間以保羅公司名義先後

向來成公司購買共435 萬元之投影機等設備,再以994 萬5000元售予百事得公司,差價559 萬5000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下稱附表二)。兩造同意另筆保羅公司購買投影機費用199 萬4200元,為進價成本,應予扣除(原審卷一第

236 頁)。⒍羅坤仕為百事得公司代償款項,支付42萬5000元予陳嬋、支

付145 萬元予謝昀廷。羅坤仕並就此部分以102 年1 月30日高雄新興郵局存證號碼000230號存證信函向百事得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於102 年1 月31日送達百事得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水樹。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對百事得公司有無背信行為?⒉上訴人是否應對百事得公司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百事得公司對上訴人有298 萬1662元之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對百事得公司有無背信行為?⒈羅坤仕於94年間以保羅公司名義向晶源公司購買薄膜螢幕,

每卷價格為42萬元,共購買12捲,計為504 萬元,並將上開薄膜螢幕分割為60吋、80吋、100 吋等不同規格,以1756萬元轉賣如附表一所示之薄膜螢幕予百事得公司,差價1252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羅坤仕於94年間以保羅公司名義先向來成公司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投影機等設備435 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而保羅公司另向源宏光電科技有限公司購買PhilipsLG3136 投影機、向文登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購買Panasonic785U 投影機、萬用吊架及PanasonicET-LE10 鏡頭等設備成本共199 萬4200元,此部分業經上訴人提出購買之統一發票為據(原審卷一第189 至198 頁),兩造並同意應計入保羅公司購買此設備成本199 萬4200元(原審卷一第236 頁、卷二第82頁),是就附表二所示投影機設備部分,保羅公司支出成本為應為634 萬4200元(435 萬元+199 萬4200元),則保羅公司以994 萬5000元將投影機等設備轉賣予百事得公司,差價應為360 萬0800元。依上開說明,保羅公司出售薄膜螢幕及投影機等設備予百事得公司,所得之差價總和為1612萬0800元(1252萬元+360 萬0800元)。而李筱薇就其知悉上情,並參與保羅公司、百事得公司財務而開立發票、款項支付等事項一節,亦無爭執(原審卷一第129 頁),足見上訴人2 人對於前開買賣情形均知之甚詳。

⒉又百事得公司登記、變更登記之負責人,依序為訴外人蒲天

理(93年12月16日起)、李筱薇之胞弟李尚霖(94年3 月1日起)及訴外人吳水樹(95年4 月25日起),而羅坤仕於94年間為保羅公司、百事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筱薇於94年間為保羅公司、百事得公司管理財務、開立發票等會計事宜,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前揭㈠⒉所載),足見羅坤仕為實際執行保羅及百事得公司業務之人甚明。李筱薇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承:是蒲天理、羅坤仕及伊決定用保羅公司去買晶源公司薄膜等語在卷(刑事一審卷五第46頁反面、原審卷二第96頁反面),及羅坤仕陳稱:94年間以中信金、保羅公司名義向來成公司購買投影機等設備,李筱薇有參與等語明確(刑事一審卷五第150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25 頁),堪認李筱薇亦同為執行購買薄膜螢幕、投影機設備及為百事得公司管理會計帳務之人。準此,上訴人2 人既為百事得公司處理財產事務之人,而公司經營乃致力於公司獲利,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應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上訴人以上開低買高賣之方式,賺取高額價差,自屬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百事得公司。

⒊上訴人雖抗辯:伊等以保羅公司名義進行交易,屬單純商業

行為,合理賺取利潤,上訴人並無背信行為云云。惟查:羅坤仕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為何先以保羅公司名義購買,而非以百事得公司名義直接向晶源公司購買薄膜螢幕,羅坤仕於99年11月29日審理時先陳稱:是蒲天理告訴伊的,伊自己先拿錢購買薄膜螢幕,再轉賣給百事得公司,這中間的利差由伊與蒲天理朋分等語(刑事一審卷五第

150 頁、原審卷二第124 頁反面),又稱:伊買入的時候,本來就是低價,晶源有刊登報紙廣告,說要賣多少錢,伊的確買進來很低,但是賣得很高,高價是晶源公司要求伊要用那個價格出售等語(刑事一審卷六第286 頁、原審卷二第

128 頁)。然證人即晶源公司負責人田安住於本院證稱:晶源公司不曾要求保羅制定任何售價,價格可視市場供需,自行決定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可見羅坤仕辯稱係應晶源公司要求之價格出售,尚難憑採。且羅坤仕同為保羅公司及百事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自承以較低價格購入薄膜螢幕、投影機等設備,卻未替百事得公司爭取最大利益,反而自其左手經營之保羅公司以高價出售上開物品予其右手經營之百事得公司,此舉顯然悖於忠實義務,所辯以保羅公司名義進行交易,屬單純商業行為,合理賺取利潤云云,自不足採。⒋上訴人又抗辯:係因晶源公司負責人田安住僅願意與伊進行

交易,故由保羅公司與晶源公司簽立契約,再由保羅公司出售百事得公司云云。然證人田安住證稱:當時因蒲天理得知晶源公司代理此項產品,拜訪伊兩次,告知高雄有人有興趣此項產品,伊去高雄談業務時,羅坤仕親自開車接機,洽談對象羅坤仕為主要洽談人,當天在場人士包括蒲天理、李筱薇,羅坤仕提出每月進貨40米金額42萬元,伊便同意授權保羅公司為台灣地區總經銷商;就伊認知,蒲天理只是介紹此交易之人,與合約無關,伊不需要建議簽約是否應與蒲天理有關;保羅公司既為台灣地區總經銷,在合約期間內晶源公司無權禁止保羅公司賣給誰,羅坤仕告訴伊百事得公司係其自己新成立的廣告公司,專司營運戶外廣告,至於保羅公司要不要販售給百事得公司,也是羅坤仕自已的事,晶源公司不需過問,保羅公司與晶源公司沒有任何可不可賣百事得公司螢幕的約定等語(本院卷第62至64頁)。由其所述晶源公司出賣予保羅公司過程,可知係由百事得公司登記負責人蒲天理先與田安住聯繫,再由羅坤仕與田安住洽談,並以保羅公司名義向晶源公司購買產品,並非晶源公司負責人田安住僅願意與保羅公司進行交易,始由保羅公司與晶源公司簽立契約,晶源公司亦不干涉保羅公司轉賣何人,是上訴人所辯亦不足採。據此,羅坤仕既為保羅公司與百事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直接由其經營之百事得公司與晶源公司簽立合約即可,竟故意透過保羅公司購買薄膜螢幕,反而使百事得公司無法以較低廉之價格購買,益徵其等透過保羅公司轉賣薄膜螢幕、投影機等設備之目的,係在於自百事得公司賺取高額價差而朋分得利。

⒌上訴人再抗辯:百事得公司於93年12月17日設立登記,斯時

該公司股東並非僅羅坤仕1 人,尚有蒲天理,在保羅公司與晶源公司簽約時,羅坤仕尚非是百事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直至蒲天理將百事得公司股份移轉予李尚霖及羅坤仕後,羅坤仕始為百事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惟羅坤仕於系爭刑事案件業已陳稱:百事得公司資本額為1000萬元,一開始伊出資800 萬元,後來又補出資100 萬元,李筱薇那時是伊太太,伊與李筱薇係一起出資,百事得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伊與蒲天理等語(刑事一審卷五第53頁反面、185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03 頁反面);且證人蒲天理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

伊沒有負責任何錢,所有的會計事務都由羅天屹(即羅坤仕)負責,羅天屹在百事得公司實際是老闆,伊任何事都要跟羅天屹報告,羅天屹是老闆等語(刑事一審卷四第203 頁正面、205 頁正面、207 頁反面);而證人蘇莫捷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亦證稱:伊正職在中信公司,並在百事得公司兼職,百事得公司及中信公司的老闆都是羅天屹,因所有的事都是羅天屹在作主等語明確(刑事一審卷四第275 頁反面、276頁正、反面),上開證人所述互核相符,可見百事得公司自設立時起即由羅坤仕擔任實際負責人,自能決定由保羅公司或百事得公司向晶源及來成公司購買薄膜螢幕、投影機等物,其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⒍上訴人復抗辯:晶源公司販售螢幕價格80吋18萬元、60吋12

萬元及40吋6 萬元,保羅公司出售予百事得公司之螢幕價格遠低於晶源公司對外價格,上訴人並無背信行為云云,並提出93年8 月13日之聯合報、93年7 月25日中時晚報新聞紙為據(原審卷二第73至74頁)。惟證人田安住證稱:晶源公司為總代理,總代理價格需維持定價不變,係為方便總經銷販售,保羅公司總經銷價格則可視經銷中盤商販售多寡的量而調整,報紙上登載價格係統一報價而已,報價及成交價會有價差等語(本院卷第65至66頁),是上訴人所提出晶源公司對外定價未必即為成交價,保羅公司亦非必以晶源公司對外定價販售,上訴人徒以保羅公司出售予百事得公司之螢幕價格低於晶源公司對外價格,即謂上訴人並無背信行為,尚無可取。是以,上訴人為本件交易之目的本在於自百事得公司賺取利益,而故意以「低買高賣」之手法,自羅坤仕實際經營之保羅公司轉賣薄膜螢幕、投影機等設備予同為其所經營百事得公司,自構成背信之行為。

⒎至上訴人抗辯:簽約時百事得公司之股東為羅坤仕及蒲天理

2 人,所得利益應由羅坤仕及蒲天理分得,乃係基於股東身分處理自己事務,是保羅公司出賣百事得公司之價差,由羅坤仕與蒲天理朋分,本即合乎法律,上訴人並無背信行為云云。惟上訴人以低買高賣之方式,將保羅公司低價買入之產品以高價出賣百事得公司,價差並非由百事得公司賺取,百事得公司並無獲利,自難認應分配予股東。況且,公司經營乃致力於公司獲利,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應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公司股東仍須待公司將所得攤提成本、彌補虧損、完納稅捐等費用後,始得分派盈餘,非謂公司財產即為上訴人個人私有,其等辯稱係為自己處理事務,殊無可採。

⒏從而,上訴人故意以上開低買高賣之方式,致百事得公司支

出該等價差,再由上訴人賺取高額價差,核屬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百事得公司之財產及利益,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是否應對百事得公司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百事得公司對上訴人有298 萬1662元之債權存在,有無理由?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羅坤仕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伊於93年底開始擔任百

事得公司總經理,至95年4 月份後擔任客服經理等語(刑事案件警二卷第4 至5 頁、原審卷二第87頁),復自承其為百事得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股東,自應對公司盡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而其與李筱薇分別為百事得公司執行公司業務及管理公司財務,竟共同以前開低買高賣之方式,未盡其等為百事得公司處理財產上事務之義務,自百事得公司賺取高額價差,而違背其等任務,致生損害於百事得公司之財產及利益,且屬可歸責於上訴人2 人之事由,其等自應對百事得公司負委任契約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再者,上訴人各依委任關係應負全部債務不履行責任,其中一人履行後,其他債務人同免其責,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惟被上訴人未請求確認不真正連帶債權存在,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平均分擔該債務。

⒊又保羅公司出售薄膜螢幕及投影機等設備予百事得公司所得

之差價總和為1612萬0800元,業已認定如前,惟上訴人抗辯應扣除人事、設備成本等費用,並抵銷羅坤仕代償百事得公司債務及李筱薇借貸百事得公司款項等語(本院卷第47頁),茲就其等抗辯之項目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抗辯買賣薄膜尚包含其他行動裝置以設置薄膜,故應

扣除保羅公司購買廣告車463 萬6200元、廣告車之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過戶監理規費及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費共8萬1672元、廣告車音響設備13萬0413元,共484 萬8285元等語。然該等廣告車所有權均屬保羅公司所有,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二第80頁),依其所提車款收據亦無法辨識係作為廣告車使用,更無法證明有將車輛設置薄膜交付百事達公司使用,是保羅公司購置廣告車車款、稅金、行政規費、保險費、音響設備等費用應係該公司其他業務所需,與本件買賣薄膜螢幕及投影機應無關聯,不得自買賣價差中扣除,上訴人所辯應扣除此成本,自無足採。

⑵上訴人又抗辯羅坤仕、李筱薇並非將所購入之薄膜螢幕共12

捲原封不動出賣予百事得公司,尚需將該批整捲式薄膜螢幕裁切分割為60吋、80吋和100 吋等不同規格薄膜螢幕,方能出售予百事得公司,並裝設在百事得公司要求應裝設之位置及設備上,另投影機亦有安裝及架設之成本,是就裁切薄膜螢幕、安裝薄膜螢幕等勢必有人事、技術和機械成本等大量支出外,尚有因為裁切產生的廢料耗損,此為裁切分割必要鉅額成本,故保羅公司買賣價差應扣除百事得公司94年員工薪資128 萬9765元、94年1 月至95年4 月房租88萬元、94年營所稅42萬6243元,共259 萬6008元云云。惟證人田安住證稱:晶源公司就客戶預定好的尺寸裁切不收錢等語(本院卷第65頁),是百事達公司若直接向晶源公司購買薄膜螢幕而請求裁切,應無需另行支付費用。且本件實無透過保羅公司購買薄膜螢幕之必要,已如前述,自無扣除保羅公司員工薪資、房租、營所稅等營業成本之必要,上訴人抗辯應扣除此成本,亦無可採。

⑶上訴人再抗辯保羅公司賣予百事得公司有包含其他零件組裝

,94年1 月至4 月保羅公司為百事得公司支付安裝螢幕或供投影機使用之相關費用117 萬7846元,應予扣除;且李筱薇匯回百事得公司共551 萬3000元,應屬李筱薇借予百事得公司;羅坤仕代百事得公司向投資人陳蟬及謝昀延清償債務共

187 萬5000元,均得主張抵銷云云(本院卷第47頁)。惟保羅公司出售薄膜螢幕及投影機等設備予百事得公司所得之差價總和為1612萬0800元,既如前述,縱令扣除上開成本117萬7846元,尚有1494萬2954元,羅坤仕、李筱薇各負擔2 分之1 即各747 萬1477元。倘得抵銷李筱薇借予百事得公司55

1 萬3000元、羅坤仕代百事得公司清償債務共187 萬5000元,李筱薇仍應負擔195 萬8477元、羅坤仕仍應負擔559 萬6477元,尚超過被上訴人請求確認298 萬1662元債權。基此,上開扣抵及抵銷有無理由,對本件並無影響,即無審究之必要。

⒋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抗辯應扣除及抵銷後,未積欠百事達公

司債務云云,洵不足採。是百事得公司依民法第544 條、第

227 條規定對上訴人2 人應有至少298 萬1662元損害賠償債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百事得公司對上訴人2 人有298 萬1662元之債權存在,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對百事得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既經認有理由,其另主張上訴人應對百事得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則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百事得公司對上訴人有298 萬1662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張國彬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華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