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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字第 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42號上 訴 人 黃國豪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楊宗翰律師被 上 訴人 施博詠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0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5年7 月13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擬建築廠房使用。該租賃契約第9 條約定,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或其他工作物,須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故上訴人雖為實際出資委託訴外人潘忠明建築師設計、申請建造執照,及實際委託奇格營造廠完成廠房興建之人,然於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門牌號碼時,仍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系爭建物完成後,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幾經換約,除曾一度以上訴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合贊汽車百貨有限公司(下稱合贊公司)之名義,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外,餘均由上訴人個人向被上訴人承租。最後一次租期為96年10月1 日至101 年9 月30日。惟兩造提前於99年12月31日終止租約。

上訴人既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不待登記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終止租約翌日即100 年1 月

1 日起,拒交還系爭建物予上訴人,占有並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並自行完成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爰以102 年4 月16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用被上訴人名義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系爭建物98年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5 萬2500元,且位於都市計劃區內,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應返還相當於按系爭建物總價年息10%計算之租金之利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起訴時為止,相當於27萬7478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1 萬4604元之租金。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 項、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面積443.13平方公尺之鋼鐵造一層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7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 萬4604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5年間向被上訴人表示欲承租系爭土地興建廠房經營汽車百貨,提議由被上訴人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出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上訴人可先為被上訴人支出工程款作為租金之預付。被上訴人取得所建廠房之所有權,並約定於廠房興建完成前,先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於廠房興建完畢後,再改以廠房為租賃物,另訂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於85年7 月13日與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85年9 月15日至90年9 月14日共5 年。另於第9 條及附註第1 條明定上訴人得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或其它工作物,但需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之,另建築裝潢設備等一切費用,於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等語。並按比例減少每月租金2 萬5000元。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復依系爭土地租約第9條及附註第1 條之約定,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自無不當得利。縱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兩造於99年12月31日終止租約後,系爭建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逾2 年,亦未支付對價,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因土地價值顯逾建物,是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責任顯逾上訴人請求之數額,相互抵銷後,已無餘額,則上訴人之訴全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面積443.13平方公尺之鋼鐵造一層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7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00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 萬4604元。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兩造於85年7 月13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承租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85年9 月15日起至90年9 月14日止,租金為每月6萬6700元,滿1年後,每年調高5/100。

㈡兩造於86年3 月15日、91年9 月30日、94年11月23日三次簽

立房屋租賃契約,嗣於99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並退還上訴人押租金20萬元。

㈢系爭建物由上訴人出資,以被上訴人名義為起造人。於85年

8 月27日領得建築執照,85年10月5 日開工,85年12月1 日竣工,86年1 月3 日取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經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高雄市○○區00000000000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

㈣上訴人於94年12月1 日與訴外人鍾春芳簽訂系爭建物之房屋

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12月1 日至101 年9 月30日。系爭建物並由訴外人鍾春芳之弟甲○○使用收益。嗣因甲○○經營不善,不堪虧損而與上訴人提前於99年11月間終止房屋租賃契約。

㈤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27萬7478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以上訴人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系爭建物拆除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8 萬萬17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予以抵銷,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確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由伊出資興建云云,固經證人即奇格營

造廠負責人李阿墩於原審到庭證述無訛。然上訴人據而主張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應不待登記即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建物雖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起造人。但伊於本件訴訟中,已以書狀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①兩造於85年7 月13日簽訂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以系爭

土地為租賃標的物,約定租賃期間自85年9 月15日起至90年9 月14日止,租金為每月6 萬6700元,並於第9 條及備註第1 條分別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房屋或其他工作物,但需以甲方(即被上訴人)之名義為之。」「乙方之建築裝潢設備等一切費用,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不得請求甲方支付一切費用。」等語。又於86年3 月15日以合贊公司為承租人,與被上訴人另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以系爭建物為租賃標的物,租賃期間自86年3 月15日至91年3 月14日,共5 年,租金仍為每月6萬6700元,滿1 年後,每年增加5/100 。並於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3條約定:「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即被上訴人),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遲延,每逾限一日,應給付甲方2500元之違約金。」,又於91年9 月30日以上訴人為承租人,與被上訴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系爭建物為租賃標的物,租賃期間自91年10月1 日起至96年9 月30日止,每月租金3 萬3000元;再於94年11月23日以上訴人為承租人,與被上訴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系爭建物為租賃標的物,租賃期間自96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每月租金3 萬3000元,並於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3條均為同此約定。此有土地租賃契約、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至第9 頁背面,第42頁至第43頁背面,第44頁至第46頁,第52頁至第54頁)。堪認被上訴人僅於85年7 月13日以系爭土地為租賃標的物,簽定土地租賃契約,並約定上訴人得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或其他工作物,但需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之。且上訴人因之所支付之一切建築裝潢設備等費用,於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嗣自86年3 月15日起,均以系爭建物為租賃標的物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均約定: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上訴人應即搬遷,將租賃物(即系爭建物)以原狀交還被上訴人,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遲延,每逾限1 日,應給付被上訴人2500元違約金等事實,應無疑義。

②又證人即為兩造擬訂85年7 月13日土地租賃契約及86年3

月1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代書吳秋鋒於原審到庭證稱:85年7 月13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是伊當時為雙方代理人時寫的,這是用法院的範本填寫的。當時承租人有到場,出租人則是其父親施慶祥到場。86年3 月15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也是伊做的。這是有法院公證的版本,伊負責填寫,向法院聲請公證。一開始先做土地租賃契約,是因為土地上還沒有房子,而承租人打算在上面蓋房子,先租土地,房子蓋好了再改簽房屋租賃契約,當初承租人與施慶祥告訴伊,他們約定租金比市價低,來抵償房子的錢,房子則是土地所有權人的,承租人不可以拆房子。伊就照承租人與出租人的意思,於土地租賃契約第9 條及附註欄第1 條記載:上訴人得於承租之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或其他工作物,但須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之,上訴人之建築、裝潢、設備等之一切費用,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一切費用等語。明確表示房屋建完,必定歸土地出租人所有之意思,雙方均表示同意此記載。房子蓋好之後,就用建物來做租賃契約書,就是怕以後發生拆屋還地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27 頁至第130 頁)。另證人即代理被上訴人簽約之施慶祥亦於原審證述:上訴人當初說租了土地去蓋房子,房子最後要歸我們(即被上訴人),再租回去做生意,上訴人拿了我們的身分證去申請,因為房子歸我們,所以我們有減少租金補貼他(即上訴人),但沒有說是房子的錢。並且請吳秋鋒代書寫明終止租約後,不可以跟我們要任何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頁)。是上訴人係先於85年7 月13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並於86年1 月3 日系爭建物興建完成,經核發使用執照。因兩造約定系爭建物自始應歸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所有,為免關係趨於複雜,兩造乃於85年7 月13日系爭土地租賃期間未滿1 年之86年3 月15日,改以系爭建物為租賃標的物,重訂房屋租賃契約。

復因兩造間確有系爭建物自始應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而由被上訴人減少租金補貼上訴人之合意,始有上訴人應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於契約終止後,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建築與裝潢費用,而每月租金由土地租賃契約所約定之6 萬6700元,減為於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約定之3 萬3000元之約定等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所辯依兩造之約定,上訴人雖為出資興建之人,然與被上訴人間僅係墊款出資之關係,並無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意思。其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並無借名關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即應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等語,即屬有據,堪予採信。則被上訴人於完成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自無移轉該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是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27萬7478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以上訴人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系爭建物拆除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8 萬17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予以抵銷,有無理由?系爭建物係屬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兩造99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0 年1 月

1 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時止,占用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