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51號上 訴 人 陳柏憲被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6 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交還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佰柒拾玖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2 年5 月22日變更為陳昭義,此有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27日人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稽,陳昭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0 地號土地(重側前依序為屏東縣○○鄉○○段○○○○○○○ ○○○○○○○○ ○號,見原審卷第232 頁、第233 頁,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中598 地號土地於民國95年前即遭訴外人謝坡桑占用及搭蓋雞舍,而上訴人亦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乃上訴人為符合被上訴人之放租土地規定,竟隱匿前情。委由其父即村長陳碖出具不實之系爭土地全部係上訴人占有使用之現耕證明書,致被上訴人誤以為系爭土地全部均由上訴人占用,而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訂立95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因謝坡桑向被上訴人陳情,始發見前情。被上訴人旋以因受詐欺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為由,於98年12月間向上訴人表示撤銷出租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無任何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惟上訴人繼續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作為魚池使用而無正當權源,卻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之前向上訴人之收租標準計算,自撤銷租約當年(即98年)1月起算,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1 年10月之前1個月即9月31日止,上訴人受有共新台幣(下同)1 萬035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交還前揭土地之日止,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379 元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598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144.1
7 平方公尺,及同段59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99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全部面積2818.72 平方公尺上之魚池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萬
0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10月1日起至交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79 元。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無權於98年12月間撤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之租約。因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有義務主動與上訴人訂約,並非上訴人不願意按時繳納租金。且上訴人為此對被上訴人所提確認系爭土地租約關係存在之訴訟,雖經一、二審判決敗訴確定,但上訴人已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救濟,猶待審理中,尚不能認定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598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 部分面積1144.17 平方公尺,及系爭599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全部面積2818.72 平方公尺上之魚池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萬035 元,及自101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交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79 元。㈢前揭第二項得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嗣於本院減縮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前與上訴人訂立租約,租期自95
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於該租賃期間,因早已占用其中部分土地之謝坡桑向被上訴人陳情,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並非占用全部系爭土地,不符放租規定,認受上訴人詐欺為由,於98年12月間向上訴人撤銷出租之意思表示。為此上訴人乃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租約存在,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屏簡字第128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原法院100 年6 月21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68號駁回上訴確定。
㈡上訴人自訂立系爭租約日起至今繼續占用部分系爭土地,其
為魚池使用系爭598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144.17 平方公尺,及系爭599 號土地上,如附圖全部面積2818.72 平方公尺。
㈢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前揭面積,自98年1 月起即未繳租
。惟如依兩造前訂約收租標準(見原審卷第103 頁、第239頁)計算,自98年1 月至101 年9 月30日止之租金共為1 萬
035 元,另自101年10月1日起之每月租金為379元。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魚池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及返還不當得利7959元,暨自10
1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79 元,有無理由?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
1 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95年3 月31日提出屏東縣塩埔鄉新二村村長即其父出具之現耕證明書,並親自出具切結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鄉○○段○○○○○○○ ○○○○○○○○ ○號土地(即重測後之系爭598 地號、599 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與其簽訂系爭租約。惟因謝坡桑於98年9 月1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書後,經被上訴人查證結果,認定上訴人出具之證明文件造假,以致承辦人員誤判,而由其承租系爭土地全部,遂於98年12月4 日以存證信函主張因受詐欺,爰撤銷其訂立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原訂系爭租約無效等事實,有現耕證明書、切結書、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公司屏東區處98年11月2 日屏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9 月16日屏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12月4 日屏東民生路郵局第632 號存證信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第21頁、第11
8 頁至第121 頁、第123 頁、第148 頁、第124 頁、第125頁)。又系爭第598 地號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時,即已部分為謝坡桑所占用,並搭蓋有雞舍等事實,亦曾經上訴人以之代位被上訴人而訴請謝坡桑返還該占用土地,惟遭敗訴判決確定等情,並有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3 號、本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18號確定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4頁),且謝坡桑占用系爭598 號土地以蓋雞舍使用之位置即在毗鄰上訴人所設置魚池之北方(見原審卷第93頁及本判決附圖),是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乃上訴人竟由其父陳阿碖以村長身分出具現耕證明書,記載:「291-54
7 、291-548 等2 筆出租耕地面積共5819平方公尺,現確由現使用人陳柏憲(即上訴人)……承作耕作設施,現養殖使用,經查地上物確為陳柏憲所有屬實無誤」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上訴人並於親自出具之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陳柏憲使用……291-547 、291-548 號內,面積5819平方公尺土地,現做養殖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是上訴人所為,難謂非係欲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被上訴人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即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自屬民法上所謂之詐欺,揆諸首開說明,則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18日發現詐欺後1 年內之98年12月4 日以存證信函撤銷其因被詐欺而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租約,核無不合。又上訴人雖僅就系爭2 筆土地中之系爭598 號土地部分,詐稱係由其占有使用,惟系爭租約既係兩造之一次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撤銷該次之意思表示而及於系爭599 號土地部分,即無違誤。況被上訴人亦曾於98年11月2 日以屏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上訴人及謝坡桑偕同至被上訴人處換訂租約(見原審卷第123 頁),惟上訴人迄未予置理。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無任何租賃契約存在,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即屬有據,堪予採信。又被上訴人係於發現受上訴人詐欺後1 年內撤銷其因被詐欺而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租約,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即非係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承租人(即上訴人)願繼續承租,而被上訴人不與續訂租約者。是上訴人所辯因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契約。」被上訴人有義務主動與上訴人訂約,被上訴人無權於98年12月間撤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之租約云云,即屬無理由,不足採信。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2 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52 頁、第253 頁),又上訴人占有部分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於其上,如附圖所示系爭598 地號A 部分,面積1144.17 平方公尺,及系爭599 地號全部,面積2818.72 平方公尺設置魚池等地上物等情,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 份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魚池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設置魚池地上物,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並減縮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每月以原約定租金379 元計算為不當得利之利益,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959元即100 年1 月
1 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共21月部分,393 元21=7959元),及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交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7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598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144.17 平方公尺,及系爭599 號土地上,如附圖全部面積2818.72 平方公尺上之魚池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減縮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0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部分之不當得利7959元,及自101 年10月2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101 年10月1 日起至交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7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前揭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合計並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其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