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53號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 訓 雄訴訟代理人 戴 國 石律師被 上訴 人 吳 建 成
吳 建 興吳 朝 同許 議 中曾吳幸芳洪 王 嬌王 進 財王 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 西 全律師
劉 妍 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2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日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債權存在及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吳建成負擔百分之三、吳建興負擔百分之一、吳朝同負擔百分之二、許議中負擔百分之三、曾吳幸芳負擔百分之六十、洪王嬌負擔百分之十一、王進財負擔百分之四、王迎負擔百分之十六。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湯力謀,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變更為朱訓雄,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7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日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炎公司)各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債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55902 號、第5596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日炎公司對上訴人有定期存款債權,執行法院於101 年4 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即日炎公司分別在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債權金額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上訴人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惟上訴人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先以日炎公司之定期存款已設質於第三人為由聲明異議,嗣經查明質權均已消滅,改以日炎公司之定期存款業經上訴人行使抵銷權而消滅。然上訴人已拋棄行使抵銷權,且上訴人不得於收受扣押命令後行使抵銷權,縱可行使,仍應按債權比例予以抵銷。再者,被上訴人吳建成、吳建興、吳朝同、許議中對日炎公司之債權為薪資債權,日炎公司事實上已停止營業,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其等有優先受償之權。又日炎公司之定期存款扣除質權人實行質權後,尚有新台幣(下同)639 萬2468元,而被上訴人對日炎公司之債權共計為445 萬5806元,日炎公司怠於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存款,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民法第242 條規定,求為確認日炎公司對上訴人有445 萬5806元存款債權存在;上訴人應給付日炎公司445 萬5806元,由被上訴人分別按如附表所示金額代位受領之判決。(至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不予載述。)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拋棄行使抵銷權,惟當事人真意僅係對質權人拋棄行使抵銷權之意,以保障質權人之質權不致落空,並非對任何人均拋棄抵銷權,上訴人仍得行使抵銷權,日炎公司對上訴人之存款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又上訴人於收受扣押命令前,即已對日炎公司取得債權,自得就日炎公司之存款行使抵銷權。抵銷並非強制執行程序,無須將行使抵銷權所得交予執行法院依債權比例分配。另日炎公司並非行號,僅為暫停營業,亦未清算或受破產宣告,自無勞動基準法第28條適用。又系爭執行事件僅核發扣押命令,被上訴人不得提起代位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確認日炎公司對上訴人有445 萬5806元之存款債權存在,上訴人應給付日炎公司445 萬5806元,並由被上訴人分別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代位受領,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起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吳建成、吳建興、吳朝同、許議中、曾吳幸芳、洪王嬌、王
進財、王迎,對日炎公司各有11萬5838元、7 萬1576元、9萬2555元、11萬5837元、267 萬5555元、49萬7778元、18萬6667元、70萬元之債權,並取得執行名義,其等聲請對日炎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1 年
4 月19日以雄院高101 司執溫字第55902 號、55966 號對上訴人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即日炎公司在各被上訴人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上訴人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日炎公司清償,上訴人於101 年4 月25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並於101 年4 月26日以日炎公司寄存之
8 筆定期存款,已設質於第三人為由聲明異議。㈡日炎公司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
庫)借款,於上訴人行使抵銷權之前合計尚欠本金3721萬0762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審卷一第154 、171 頁)。
㈢日炎公司於上訴人有定期存款8 筆(下稱系爭定期存款),
其中編號A0000000、A0000000、A0000000、A0000000號定期存單(存單面額均為155 萬8950元)原設定質權予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產險公司),該公司因行清算,質權人變更為承受該保險業之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產險公司)。其他編號C0000000、C0000000、C0000000、C0000000號定期存單(存單面額均為7 萬7575元)則設定質權於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
㈣台壽保產險公司以101 年6 月4 日(101 )台壽保產物法(
函)字第0013號函,通知上訴人就編號A0000000號定期存單實行質權23萬7015元,上訴人乃將該定期存單予以解質,將23萬7015元匯予台壽保產險公司,餘款133 萬0292元轉入日炎公司於上訴人申設之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上訴人並以101 年6 月15日合金苓催字第2204號函通知日炎公司,將就前開餘款133萬0292元及利息79元(合計133萬0371元)抵銷其對合作金庫之借款債務,該通知於101年6月26日送達日炎公司。(台壽保產險公司實行質權之23萬7015元不在被上訴人起訴範圍。)㈤編號A0000000、A0000000、A0000000、C0000000、C0000000
、C0000000、C0000000號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定期存單),質權均已消滅。其中編號A0000000、A0000000、A0000000號定期存單面額均為155萬8950元,利息各為1 萬6587元、1萬3068元、1 萬3068元,編號C0000000、C0000000、C0000000、C0000000號定期存單面額均為7 萬7575元,利息均為8056元,合計506萬2097元。上訴人以102年4月1日合金苓催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日炎公司,將就上開存款及利息抵銷日炎公司對合作金庫之借款債務,該通知於102年4 月8日送達日炎公司,上訴人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就前開506 萬2097元於
102 年4 月12日行使抵銷權,抵銷日炎公司積欠合作金庫之債務。
㈥若上訴人不得對日炎公司就前開133 萬0371元、506 萬2097
元(合計639 萬2468元)行使抵銷權,日炎公司對上訴人有
639 萬2468元之存款債權。㈦吳建成、吳建興、吳朝同、許議中於本件執行名義之債權,為對日炎公司之薪資債權。
㈧日炎公司事實上已停止營業。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上訴人得否就日炎公司之存款639 萬2468元行使抵銷權?日
炎公司對上訴人有無639 萬2468元之存款債權?㈢被上訴人代位日炎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款項,並由被上訴人
按其等對日炎公司之債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以對日炎公司共取得如附表所示445 萬5806元債權為由,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就日炎公司對上訴人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即日炎公司分別在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上訴人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上訴人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原以日炎公司於該公司之定期存單尚有質權設定為由聲明異議,嗣於原審審理中確認質權業已消滅,改以日炎公司之定期存款業經上訴人行使抵銷權而消滅,則日炎公司對上訴人究竟有無存款債權即屬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就445 萬5806元債權部分,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被上訴人就
445 萬5806元部分提起確認債權存在訴訟,應有確認利益。㈡上訴人得否就日炎公司之存款639 萬2468元行使抵銷權?日
炎公司對上訴人有無639萬2468 元之存款債權?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日炎公司於上訴人有系爭定期存款
8 筆,其中編號A0000000、A0000000、A0000000、A0000000號定期存單(存單面額均為155 萬8950元)原設定質權予國華產險公司,嗣質權人變更為承受該保險業之台壽保產險公司;其他編號C0000000、C0000000、C0000000、C0000000號定期存單(存單面額均為7 萬7575元)則設定質權於高雄縣政府,嗣改制為高雄市政府。且上開編號A0000000號定期存單經台壽保產險公司實行質權23萬7015元,上訴人乃將該定期存單予以解質,將23萬7015元匯予台壽保產險公司(台壽保產險公司實行質權之23萬7015元不在被上訴人起訴範圍,原審卷一第169 頁),餘款133 萬0292元轉入日炎公司於上訴人申設之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其餘編號A0000000、A0000000、A0000000、C0000000、C0000000、C0000000、C0000000號定期存單,質權均已消滅,日炎公司對上訴人尚有639 萬2468元存款債權,此有高雄市政府102年1 月8 日高市地政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台壽保產險公司102 年2 月27日(102 )台壽保產物法(函)字第0003號函可憑(原審卷一第186 、198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而上開定期存單編號A0000000期限自94年1 月5 日至94年8 月
5 日、編號A0000000、A0000000期限自94年1 月5 日至96年
1 月5 日、編號A0000000期限自94年1 月5 日至97年1 月5日、編號C0000000、C0000000、C0000000、C0000000期限均自93年2 月23日至94年2 月23日,此有定期存款存單、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質權設定通知書、存單存款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可按(原審卷一第48、76、126 至129 、152 頁),是系爭定期存款均已到期,縱因轉期而未到期,債務人即上訴人已拋棄期限利益,而為期前清償(原審卷一第240頁),依民法第316 條規定,自無不合,堪認清償期已屆至。惟日炎公司曾向合作金庫借款,合計尚欠本金3721萬0762元及利息、違約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法院於96年間核發之96年度執字第51934 、51935 、51936 、51126、51124 、13336 號債權憑證可稽(原審卷一第154 、171、38至44頁)。而合作金庫與上訴人之法人格同一,上訴人於業務範圍內以101 年6 月15日合金苓催字第2204號、102年4 月1 日合金苓催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日炎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日炎公司收受在案(原審卷一第79、80、
233 、240 、241 頁),應符上開規定。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已拋棄抵銷權云云。按解釋當事人所
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依卷附上訴人提出系爭定期存單質權設定申請書、通知書觀之,編號C0000000、C0000000、C0000000、C0000000號之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上,第三點記載:「後列存單,貴行同意拋棄行使抵銷權」,上訴人於其上亦以手寫記載「該存戶要求本行拋棄行使抵銷權,會業務同仁」等語,而經業務部人員核章同意拋棄抵銷權;編號A0000000、A0000000、A0000000號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通知書第五點亦記載「貴行拋棄行使抵銷權」,上訴人於其上亦手寫記載「該存戶要求本行放棄行使抵銷權」等語,並經業務部人員核章同意拋棄抵銷權,有系爭定期存單之質權設定申請書、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26 至129 頁),上訴人並函覆國華產險公司及日炎公司同意拋棄行使抵銷權之旨(本院卷第52頁)。
惟證人即上訴人當時承辦人員洪淑華、黃敏鳳均具結證稱:因日炎公司申請將系爭定期存款設質予第三人,並要求本行拋棄抵銷權,本行是針對質權人拋棄抵銷權,而非針對其他債權人,日炎公司對此亦為瞭解等語(本院卷第92頁)。由此過程觀之,上訴人係因日炎公司將系爭定期存款設定權利質權與國華產險公司及高雄縣政府,始拋棄抵銷權,若無質權設定,即不致拋棄抵銷權,其目的僅確保質權標的於設質期間不致消滅,避免質權人之質權落空,並非對任何人表示其抵銷權全然拋棄,故其拋棄對象乃針對質權人之個案,而非對世宣示拋棄其對日炎公司行使抵銷權,甚為明確。是上開質權既已消滅,上訴人對日炎公司若有合於抵銷適狀,自不受拋棄抵銷權之拘束,而得行使抵銷權。被上訴人未慮及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表示之對象、目的及事件之緣由,徒截取上開文件中所提「同意拋棄抵銷權」一語,任意推解為上訴人上開表示對任何不特定人均生拋棄效力云云,自非可取。⒊又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
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340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系爭定期存款餘額行使抵銷權前,日炎公司固對上訴人有639 萬2468元之存款債權,惟日炎公司曾向合作金庫借款,合計尚欠本金3721萬0762元及利息、違約金,且合作金庫對日炎公司取得債權時間,均係在101 年4 月12日扣押命令前,有原審法院96年間核發上開債權憑證可佐(原審卷一第38至44頁反面)。是依前開規定,合作金庫於扣押前即已對其債權人即日炎公司取得債權,上訴人自得於業務範圍內以合作金庫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扣押命令後不得行使抵銷權及應按債權比例分配等語,核與前開規定不符,尚難憑採。
⒋另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
工資未滿6 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日炎公司因營運不善而停業,且吳建成、吳建興、吳朝同、許議中於本件執行名義之債權,為對日炎公司之薪資債權,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該優先受償權應指其與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財產同受分配時應優先順序獲償而言,上開日炎公司之存款債權既已因上訴人行使抵銷權而消滅,自無法扣押而為分配,是吳建成、吳建興、吳朝同、許議中即無從就該存款優先受權,其主張有優先權亦不足採。
⒌從而,上訴人自得就其對日炎公司之借款債權與日炎公司對
其之存款債權639 萬2468元行使抵銷權,經抵銷後,日炎公司對上訴人即無639 萬2468元存款債權存在,堪以認定。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日炎公司對上訴人存款債權639 萬2468元中之445 萬5806元存在,洵屬無據。
㈢又日炎公司對上訴人既無639 萬2468元存款債權存在,被上
訴人自不得代位日炎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之445 萬5806元,並由被上訴人按其等對日炎公司之債權代為受領,自屬當然。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確認日炎公司對上訴人有445萬5806元之存款債權存在,及上訴人應給付日炎公司445萬5806 元,並由被上訴人分別按如附表所示金額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命上訴人負擔包括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全部訴訟費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華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