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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61號上 訴 人 周百隆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複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被上訴人 闕河士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複代理人 林易志律師被上訴人 楊德源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複代理人 林易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9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在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下稱第一科大)任教,被上訴人楊德源因與伊教學理念不合,竟為下列行為:⑴於民國101 年8 月21日,在學校校務興革建言系統(下稱校務建言系統)登載:「校園酗酒事件一再發生。

老師帶學生酗酒,在廁所嘔吐,製造環境髒亂、酒氣沖天。8-20及8-21(約3-55PM)。今天(8-21)人證、物證俱在」;⑵復於同日將上開內容傳述予被上訴人闕河士,並同意闕河士提出陳情書(下稱系爭陳情書)引用其陳述,請求將伊送請學校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進行評議;⑶又於102 年9 月18日,接受校內調查訪談(下稱校內訪談),對學校主任秘書朱國光、人事主任潘玉萱、秘書陳櫻姜傳述上開內容,該等內容均為不實,已損及伊名譽。闕河士則於101 年8 月23日向校長陳振遠提出陳情書,陳稱:「高雄第一科技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系(下稱風管系)周百隆副教授夥同學生,於本校C 棟5 樓教師研究室酗酒喧嘩」,及「㈠楊德源教授來電表示,他已協同校警查獲周百隆副教授和二位學生於C棟5 樓研究室中酗酒,周某更呈現爛醉狀態…。㈡過去就經常有人在C 棟5 樓東側廁所內嘔吐,穢物與酒氣沖天,甚至還將拉滿屎的內褲丟棄於廁所內…。㈢楊德源教授曾經告訴本人,他曾在電梯間內遇見周百隆副教授,當時周某穿著背心(俗稱吊嘎)與學生一起搭電梯,楊教授詢問周某為何穿著背心出現在教學研究區,周某竟然答稱,因為剛剛在研究室與學生拼酒。其猖狂行徑令人髮指…」等不實事項,並具體要求校長指示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進行評議,致伊遭受校內、外及學界異樣眼光,且須接受校內、外委員開會討論。楊德源所為校務建言及向他人傳述不實事項;闕河士所為陳情內容並要求召開教師評議程序,已共同侵害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在第一科大公告欄及校務興革建言網頁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字體、大小之道歉啟事30日。

二、㈠楊德源辯以:伊於101 年8 月21日下午3 時許,帶3 位校警至上訴人研究室敲門,由上訴人開門,研究室內有幾乎喝光酒瓶及其他呈現酒醉狀態之人,為伊親眼所見,校警之後卻表示無法處理教師在研究室私人空間內喝酒一事,伊才在校務建言系統留言,並非不實事項。且原意希冀校內有更好學習環境,並未指明何人酗酒,亦無何貶低他人人格用語,又學校對該系統上留言是否公開有審查權,非伊要求公開。至伊向闕河士告知此事,係私下為之,非公開傳述,闕河士提出之陳情書與伊無關,伊無毀損上訴人名譽等語置辯。

㈡闕河士辯以:

楊德源於101 年8 月21日明確告知,他和校警查獲上訴人夥同學生在研究室喝酒,他將在校務建言系統要求學校處理,嗣楊德源也確實在校務建言系統提出建言。伊基於同事間互信,且認已交由校警處理,該棟5 樓過去就經常出現酒後嘔吐物,資源回收處常出現酒瓶,清潔工也常跟伊申訴,加上當日下午早先就有嬉鬧聲,故伊相信楊德源說法,未予懷疑,認此風不可長,出於義憤,才於同月23日向校長提出陳情書,要求學校就上訴人在學校酗酒一事,進行教師評審委員會進行評議,伊於陳情書中縱有以較偏激、苛刻用語申論個人意見,惟仍不應構成侵權行為,以免過度抑制個人言論,致背離民主社會本質。況上訴人於101 年9 月5 日至同年月12日期間,曾多次透過金融學系退休教授周賢榮、風管系主任林兆欣,向伊表示希望私了,足見校警藍進忠於101 年9月接受校內訪談時,改稱101 年8 月21日下午未見到上訴人非事實等語置辯。均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本息。

㈢被上訴人應在第一科大公告欄及校務興革建言網頁上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字體、大小之道歉啟事30日。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在第一科大任教,上訴人係風管系副教授,被上訴人

均為金融系教授,兩造研究室均在管理學院C棟5樓同一排走廊上,上訴人研究室在走廊盡頭。

㈡楊德源於101年8月21日,在該校校務建言系統上登載系爭校

務建言內容,又將內容傳述予闕河士,及於102年9月18日接受校內訪談時,對朱國光、潘玉萱及陳櫻姜傳述上開內容。㈢闕河士於101年8月23日,具名向校長提出系爭陳情書內容。

五、本院論斷:上訴理由無非以原判決:⒈關於舉證責任分配有違誤。⒉本件未涉及公益,且伊無被上訴人所指「酗酒」行為。⒊認定被上訴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顯屬無據各節。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基於法秩序統一性,民事侵權事件,應類推適用

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於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不能論以誹謗罪。故被害人如舉證行為人侵害名譽後,即推定該侵害名譽之行為具違法性,應由行為人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倘行為人就事實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客觀上不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固規定行為人於顯失公平之情可調降其證明度,非謂行為人即毋庸就阻卻違法事由負舉證(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6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楊德源於100 年11月間發現管理學院C 棟5 樓廁所內有酒醉嘔吐物,即於同年11月15日申請調閱100 年11月14日18時至隔日8 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足見楊德源知悉可透過監視錄影資料取得證據。另依藍進忠於101 年9 月17日接受校內訪談時之陳述內容以觀(詳後述),堪認楊德源當時可知校警無進一步調查訪談之紀錄,即得向學校申請調閱錄影取證,俾確認不明人士為誰,原審判決就此證據未予審酌,即以被上訴人非掌管監視器負責人,難提出監視器畫面為證,遽認被上訴人合理查證義務之證明程度應減輕實屬率斷。然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否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張名譽權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以行為人所為具有「不法性」為要件。又民事侵權行為事件,民法雖未規定阻卻違法事由,惟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仍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

3 項規定,庶幾近於上開大法官解釋精神。果行為人證明其言論為真實,具公益性者,縱客觀上該當侵害他人名譽,仍應認具阻卻違法性,不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又行為人證明「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即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若責由行為人完全負擔上開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係屬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旨趣,予以調整降低證明度之範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44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就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實陳述,雖具可證明性,惟不以該行為人證明「其所言為真實」為限,始能免責,尚包括「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再者,法院於審究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就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證據偏在一方、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蒐證困難、舉證難易、蓋然性等因素,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但書規定予以減輕行為人舉證責任;即被告如已盡減輕後之證明程度義務,則轉由原告負擔證明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之責任,倘未能加以證明,則無從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經查:

⒈楊德源於101 年8 月21日在校務建言系統登載系爭建言,將

該內容傳述予闕河士,及於101 年9 月18日接受校內訪談時,向朱國光、潘玉萱及陳櫻姜陳述上開內容;闕河士於101年8 月23日具名向校長提出系爭陳情書等情,為兩造不爭(原審卷第213 至215 頁),依彼等傳述之內容客觀上足貶低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應堪認定。然稽之兩造均任教於第一科大,上訴人係風管系副教授,被上訴人均為金融系教授,其等研究室均在管理學院C 棟5 樓同一排走廊上,上訴人研究室在走廊盡頭等情為兩造不爭。則上訴人主張伊非公眾人物,且該傳述內容非屬公益云云,即有先行論述必要。查教授研究室縱劃分予個人使用(共用),依其所處位置、設置目的等,究與提供教、職員及學生等生活起居之宿舍截然有別,即研究室既設在校內管理學院院區域,自仍為校區之一環,其提供教學、研究等學術之用,此為社會通念。則教職員(甚至一般人民)如對研究室應如何使用始符設置本旨,自與類於個人高度隱私之私用住宅等不同,故而基於上開使用及衍生之問題當與校務攸關,且屬公益事項,殊不因提供特定人使用而易其性質,從而本於上情所生事實陳述及討論,均應屬可受公評事項,況該等事務如不屬於校務,而不能於系統上陳述、討論,將相形壓縮設立目的。上訴人主張楊德源傳述內容非屬公益等語為不可採。

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陳述內容不實,然如上所述,基於名

譽權與言論自由權二基本權之衝突,為兼顧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之保障,立法者權衡結果已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為阻卻違法規定,藉以緩和二者衝突,此亦為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所在,是以行為人如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縱不能證明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亦不得遽令其負侵權行為責任,反應由被害人就對方所為陳述係「真實惡意」之情舉證,此於實體上必然,於訴訟上法院本於上開認定結果援引民事訴訟法第

227 條但書規定減低行為人舉證責任,更足以貫徹立法者針對彼二基本權衝突之立法權衡旨趣。經查:

⑴楊德源於100 年11月間,因管理學院C 棟5 樓廁所內有酒醉

嘔吐物,曾向學校申請調閱監視器畫面,嗣於101 年8 月21日下午3 時許,在該處又發現有不明身分學生在廁所酒吐後走回上訴人研究室,隨即打電話告知同層研究室之闕河士,並通知學校環安組派校警前來察看確認,因校警事後表示無法處理研究室私領域問題,楊德源方在校務建言系統登載前開建言,並要求學校處理等情,為楊德源於校內訪談時自承,復有校園監視錄影資料調閱申請單1 份可憑(原審卷第56至58頁、第89頁背面);核與闕河士於校內訪談陳稱:「楊德源於101 年8 月21日下午來電表示發現上訴人與學生在研究室內酗酒,通知校警前來察看後,校警說無法處理,楊德源向伊表示要寫系爭校務興革建言」等語相符(同卷第80頁背面);亦與校警藍進忠101 年9 月17日訪談所陳:「伊敲上訴人研究室門,有一名自稱姓鄭,為上訴人友人之男子開門,伊從門縫看到裡面還有2 人,桌上有1 瓶酒,伊跟該男子說他的行為影響到學校環境衛生,請他們節制,該男子說對不起、會收斂一點」等語(同卷第48頁背面);校警林義欽校內訪談時陳稱:「伊跟藍進忠到上訴人研究室敲門,有一名自稱姓鄭、為原告友人之男子出來開門,門只有半開,不讓伊等進去,伊也沒有依據可以進去,伊看到裡面還有2個男生,有聞到鄭姓男子有一點酒味等語(同卷第51頁背面);及趙崑忠校內訪談之陳稱:「伊跟藍進忠、林義欽到上訴人研究室,現場一名男子看起來有酒意,門是關著的,伊等不方便進去老師的研究室等語相合(同卷第62頁背面),足見楊德源在校務建言系統上登載建言前,確見聞有人在該教學大樓廁所因醉酒嘔吐後返回上訴人研究室,旋即通知校警並察看結果,確有男子在內飲酒之情,堪以認定,楊德源此部分建言陳述內容應屬真實。

⑵上訴人又主張伊未在內喝酒,尤無酗酒等語。然參以上訴人

自承研究室為伊所用,研究生非伊准許或出借鑰匙,不得進入該研究室(同卷第181 頁)。既然研究室非他人得任意進出,且楊德源於當日下午發現不明身分者在廁所酒吐返回該研究室,於會同藍進忠等人察看結果其內確有酒瓶、酒味及部分在場人尚有酒意等情,又因涉及個人專用空間,校警不敢擅自進入,致無從查證上訴人當時是否在場。惟綜合上情,楊德源以當時親身經歷之明確情境,判斷上訴人在研究室與人或容許他人喝酒而為如上校務建言,應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不能認其有故為不實陳述之舉,其無真實惡意可言。上訴人又主張楊德源非不得依之前調閱監視錄影資料方式查證,然楊德源上開提供公評之陳述,既屬公益,並採隨後跟隨方式之查證,應認已盡其查證義務,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非可取。至上訴人又指伊無酗酒等語,查酗酒一詞源自醉怒之義,嗣後延伸為耽酒(辭海,下冊,第2911頁;臺灣中華書局印行,62年9 月大字修訂本臺八版),即習於、嗜於飲酒之意。按研究室既屬教學、研究處所,上訴人冒諱於內喝酒,或任他人於內喝酒,謂其等習於喝酒,無違上開社會通念及認知。

⑶至藍進忠等人事後證述雖與當初會同調查所見、及訪談內容

有異,然上情既經其等於訪談時明確陳述,且與事實情節彼此相合,參以彼等一再強調無權介入研究室之調查,應認事後陳述,乃基於其他原因或動機而為,不可採信;另喝酒雖屬私行為,但在學校一環之研究室內喝酒是否允當或被容許所為建言,即屬公益而非單純私行為可擬。

⑷闕河士雖向校長提出前開陳情書,然該事實是聽聞自楊德源

等所目睹,則其本於同事間信任,基於應共同維護學校清新環境,致力於教學、研究學習之首要目標及動機,不容其他有害教育目的之行徑於校區內發生,故以具名方式建言表達個人意見,亦無不合。

⑸綜上,楊德源於建言系統上所指行為既涉公益,且屬可受公

評事項,縱使夾有事實陳述,惟已盡其查證義務,並闕河士所為陳情等,核其情節,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不法」要件不合,上訴人據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為回復名譽之處置等,均非有據,請求不應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行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行為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並非不法,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詞,為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及於第一科大公告欄、校務建言網頁上刊登附表所示內容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上訴人是否公眾人物、上訴人於秘書電話告知上情時,是否在校內等),於訴訟結果不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請求道歉內容┌─────┬─────────────────────┐│道歉內容 │道歉啟事 ││ │ ││ │道歉人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財金學院金融系教││ │授闕河士、楊德源因一時失慮、未經詳細查證,││ │以陳情書及校務建言系統建言方式造成同校風險││ │管理與保險系副教授周百隆名譽受損,經司法判││ │決,特刊登本啟事向周百隆教授鄭重道歉。 ││ │ ││ │ 道歉人: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財金學││ │ 院金融系教授闕河士、楊德源││ │ ││ │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字體大小 │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公告欄:楷體70號字 ││ │校務興革建言:楷體12號字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