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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6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梁黃春米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上 訴 人 陳威伸

嚴仁賢王正位被 上訴人 陳文龍

陳宏恩(原名陳俊霖)楊友禎巫岳森(原名巫億成)葉芳如陳志成陳冠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14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丑○○、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本息,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丙○○○後開第三、四項之訴,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丁○○應就原判決命辛○○應給付上訴人丙○○○之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本息,與辛○○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上訴人丁○○應就原判決命李駿騏(原名李榮華)、李智強、辛○○、丑○○、甲○○連帶給付上訴人丙○○○之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本息,與李駿騏、李智強、辛○○、丑○○、甲○○負連帶給付責任。

上訴人丙○○○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辛○○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辛○○、被上訴人丁○○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丁○○提出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丁○○、如提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上訴人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丁○○提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丁○○如提出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上訴人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以其遭上訴人辛○○及原審共同被告丑○○、甲○○、李駿騏(原名李榮華)、李智強,暨被上訴人丁○○、戊○○(原名陳俊霖)、壬○○、乙○○(原名巫億成)、己○○等10人(以下合稱辛○○等10人)共同詐騙為由,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辛○○等10人提起本件訴訟求償,辛○○等10人就原審判命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又辛○○就原審判命其與丑○○、甲○○應連帶賠償丙○○○新台幣(下同)18

0 萬元部分不服,並以:丙○○○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面交方式,給付180 萬元予該集團成員,惟辛○○、丑○○、甲○○並非出面向丙○○○取款之人,丙○○○非遭辛○○、丑○○及甲○○所屬詐欺集團欺騙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34頁、第179 頁),核其以非個人事由提起上訴,且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其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丑○○、甲○○,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丑○○、被上訴人丁○○、戊○○、壬○○、乙○○、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實體部分

一、丙○○○主張:辛○○等10人共組詐欺集團,由辛○○出資,並承租宿舍、提供電腦設備予丁○○、壬○○、戊○○、丑○○、甲○○、乙○○、己○○等人居住使用,壬○○、乙○○、己○○負責假扮身份接聽電話,壬○○並兼辦會計及電腦網路儲值事項;戊○○負責維護電腦設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李駿騏則以每張SIM 卡(俗稱王八卡)1,000元之代價,出售行動電話號碼,供辛○○作為提領贓款聯絡之用;李智強於97年12月1 日前之某日,透過姓名不詳之人,提供其設於合作金庫大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作辛○○收取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丙○○○於97年12月1 日接獲詐欺集團女性成員假冒玉山銀行行員,來電佯稱有人持其身分證、印章、存摺盜領其設於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嗣轉由該集團男性成員以電話假冒台北市警察局警官,誆稱其涉犯常業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須凍結帳戶云云,並冒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張書華與台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林隊長名義,要求其配合辦案,將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匯入系爭帳戶,且因偵查不公開,而要求不得對外張揚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先於97年12月1 日下午3 時許,面交180 萬元現金予化名邱建霖檢察官之不明男子(下稱甲事件);再於97年12月8 日下午3 時48分許依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54萬元入系爭帳戶(下稱乙事件,以下合稱系爭事件),合計遭騙取234 萬元。

又辛○○等10人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均按詐欺所得業績支領薪資,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損害之共同原因,而乙○○(出生於00年0 月00日)、己○○(出生於00年0 月00日)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均為未成年人,並分別由癸○○、庚○○擔任其監護人,癸○○與乙○○、庚○○與己○○自應就前開損害各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18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辛○○等10人應連帶給付丙○○○234 萬元,及其中辛○○、李駿騏、丑○○、甲○○、丁○○、戊○○、壬○○自丙○○○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翌日100 年12月8 日起;其中乙○○、癸○○、己○○、庚○○、李智強自最後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 年3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辛○○、丑○○、甲○○及被上訴人戊○○、壬○○、癸○○、己○○、庚○○則分別答辯如下:

㈠辛○○、丑○○及甲○○以:其固曾於乙事件向丙○○○詐

得54萬元,惟彼等並未參與甲事件,亦未曾於97年12月1 日在台中縣○○鎮○○路與福盛街口,向丙○○○收款180 萬元,丙○○○因甲事件所受損害與辛○○所屬詐欺集團無涉。又辛○○並非詐欺集團首腦,僅係紅龍詐欺集團之車手,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自系爭帳戶取款,惟不知該集團成員如何挑定行騙對象,亦未曾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而丑○○於97年12月間係在高雄地區活動,不可能前往台中取款;甲○○於97年12月間因墜樓受傷住院約2 個月,亦無可能參與甲事件犯行等語置辯。

㈡癸○○則以:伊僅知悉其子乙○○在外工作,惟不知究係從事何行業,乙○○則向伊表明與系爭事件無涉等語置辯。

㈢己○○、庚○○則以:己○○因前往台南訪友,始遭警查獲

,伊不清楚系爭事件案情,亦無資力賠償丙○○○之損失。庚○○則對己○○曾否加入詐欺集團行騙,全不知情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均以:其僅參與對大陸地區人民行騙,其與丙○○○遭詐騙一事無關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㈠辛○○、丑○○及甲○○應連帶給付丙○○○

180 萬元,及自100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辛○○、丑○○、甲○○、李駿騏及李智強應連帶給付丙○○○54萬元,及其中辛○○、丑○○、甲○○、李駿騏應自100 年12月8 日起;李智強自102 年3 月23日起,均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丙○○○其餘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丙○○○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就駁回後開第2 項聲請部分廢棄。㈡丁○○、戊○○、壬○○、乙○○、己○○、應與原審共同被告辛○○、丑○○、甲○○連帶給付丙○○○18

0 萬元,及其中丁○○、戊○○、壬○○、李駿騏自100 年12月8 日起;乙○○、己○○自102 年3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丁○○、戊○○、壬○○、乙○○、己○○應與原審共同被告辛○○、丑○○、甲○○、李駿騏及李智強連帶給付丙○○○54萬元,及其中丁○○、戊○○、壬○○自100 年12月8 日起;乙○○、己○○自102 年3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癸○○應與乙○○連帶給付第㈡㈢項所示金錢及利息。㈤庚○○應與己○○連帶給付第㈡㈢項所示金錢及利息。㈥第㈡項至㈤項所示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㈦願供擔保,請准就第㈡至㈣項所示聲明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4 頁、第11頁背面)。被上訴人戊○○、壬○○、癸○○、庚○○、己○○則均聲明:上訴駁回。又辛○○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辛○○、丑○○、甲○○應連帶給付丙○○○逾54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丙○○○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㈠第178頁,原判決命李駿騏、李智強、辛○○、丑○○、甲○○應連帶給付丙○○○54萬元部分,因未據辛○○、丑○○、甲○○、李駿騏及李智強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丙○○○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辛○○、丑○○、甲○○於97年12月間同組詐欺集團,其分工如下:

⒈辛○○負責出資、承租宿舍、提供設備,並擔任車手。

⒉丑○○擔任車手職務。

⒊甲○○負責將詐欺所得的款項,匯給紅龍集團所屬之詐欺成員。

㈡壬○○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中,負責接聽電話,並曾經從事電腦網路儲值工作1 次。

㈢李駿騏以每張SIM 卡1,000 元之代價,出售行動電話予辛○○作為提領贓款之聯絡工具。

㈣李智強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紅龍集團詐欺成

員使用,經該集團成員將之交予辛○○,由辛○○透過系爭帳戶收取受詐騙被害人之匯款。

㈤丙○○○在甲事件中,於97年12月1 日先後接獲假冒玉山銀

行行員、台北市警察局警官、台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林隊長身分,佯稱有人欲盜領其存款,及其涉犯常業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為由,要求其配合凍結帳戶,並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電話,丙○○○因而陷於錯誤,在同日下午3 、4 點,交付現金180 萬元予自稱邱建霖檢察官之男子。

㈥丙○○○在乙事件中,於97年12月8 日接獲詐欺電話佯稱,

其與陳水扁有牽扯,應再匯款54萬元,待查清始能歸還前所交付之180 萬元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48分匯款54萬元入系爭帳戶。

㈦丙○○○在乙事件中,匯款54萬元入系爭帳戶,並由辛○○指示丑○○前往合作金庫鳳興分行取款。

六、本件爭點為:㈠辛○○、丁○○、丑○○、甲○○、壬○○、戊○○、乙○○、己○○所為,有無行為關連共同?其就丙○○○因甲、乙事件所受損害,應否負連帶賠償之責?㈡丙○○○請求癸○○與乙○○、庚○○與己○○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各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辛○○、丁○○、丑○○、甲○○、壬○○、戊○○、乙○

○、己○○所為,有無行為關連共同?其就丙○○○因甲、乙事件所受損害,應否負連帶賠償之責?⒈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3437號民事判例要旨可稽。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至於民法第185 條第2 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固有舉證之責

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與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不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再者,電話詐騙事件之加害人透過租用網路等電信設備及多重轉接之方法,隱匿真實撥話人身分及撥話位址,縱經電信警察追蹤網路電訊亦難以查悉其真實身分,是以要求電話詐騙事件之受害人就其遭詐騙結果與施行詐術之加害人間之因果關係,須負舉證責任始得求償,實屬不易,復與損害賠償法則旨在保障被害人之立法目的有違,並使遭電話詐騙之受害人因舉證困難而難以受償,亦有失公允,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害人所提出之證據以證明其主張與待證事項間具有蓋然性為已足,加害人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舉證排除其所涉詐欺犯行之可能性,始得免除其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⒊丙○○○主張:辛○○與丁○○為恆春老友兼鄰居,其自97

年7 月起迄同年12月止共組詐欺集團,並由辛○○出資在台南市永康區承租機房,架設網路及相關設備,俾以電話行騙施詐,而丙○○○遭詐騙過程中,曾陸續接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7 組詐騙電話,由上開號碼顯示,詐騙電話非全部來自大陸地區,而係經由可修改來電顯示號碼之設備撥出,足見辛○○、丁○○確有向台灣地區人民施詐情事。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在甲事件中化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張書華,核與該集團成員在乙事件中以張書華檢察官之名義,透過電話指示丙○○○轉帳54萬元入系爭帳戶乙節相符,而詐欺集團成員於乙事件中更假藉丙○○○前於甲事件已面交180 萬元一事,誆稱丙○○○非再籌款300 萬元,不能取回之前提交法院監管之180 萬元云云,誘使丙○○○再轉帳付款54萬元,益徵系爭事件乃肇因於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實施同一詐騙手法所致。再者,辛○○等10人均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雖其未於97年12月1 日親赴台中向丙○○○收取騙款180 萬元,丁○○、壬○○、戊○○、乙○○、己○○等人亦未於乙事件中參與領款行為,惟其朋分詐騙所得均同獲其利,乃共同侵權行為人,仍應就丙○○○於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惟辛○○、丑○○、甲○○、壬○○、戊○○、己○○均否認有何參與甲事件詐欺取財犯行,壬○○、戊○○、己○○並辯稱:其僅曾以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行騙,並未詐騙台灣地區民眾等語。

⒋就辛○○、丁○○在詐欺集團所為,與系爭事件有無行為關連共同部分,經查:

⑴系爭事件係由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實施同一詐騙手法所

致之事實,業據丙○○○於警詢中供述,伊於甲事件依化名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張書華之男子指示,提交180 萬元予化名警官邱建霖之男子後,該男子交付台北地檢署5 份公文及1份收據予伊簽收,嗣該化名張書華之男子又來電佯稱,由於伊配合度不足,無法將法院前所接管之金錢返還伊,且將電話轉由化名主任檢察官楊承武之人接聽,要求伊再籌出300萬元交付法院,始能在付款後3 天內返還伊遭接管之全部資金(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55號詐欺案件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偵查卷,下稱警卷㈢第62頁背面)等語至明,並有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交付,抬頭署名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180 萬元收據、抬頭署名為台北地檢署之偵查卷宗卷面、抬頭署名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之收據、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及抬頭署名為法務部之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為憑(見警卷㈢第66頁、第67頁背面、第68頁、第69頁),而丙○○○於97年12月1 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並依指示面交180 萬元予該集團成員後,於97年12月8 日再次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要求匯款54萬元入系爭帳戶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真實。參諸

甲、乙事件實施詐騙之時間緊接,施詐者均使用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張書華之同一化名以電話行騙,且內部訊息互通,更利用丙○○○急於取回甲事件所交付180 萬元之機會,於乙事件再次行騙得逞等一切情事以觀,堪認甲、乙事件均由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所為。

⑵辛○○自97年7 月起即與丁○○共組詐欺集團行騙之事實,

業據甲○○供稱:伊於97年6 、7 月間開始受僱於辛○○,負責前往空軍一號客運行領取內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之包裹,並匯款入辛○○指定帳戶,…伊前後共匯款約

7 、8 次,總金額約200 萬元左右,…丑○○供稱伊自97年

9 月起受僱於辛○○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乙情屬實(見警卷㈤第159 、160 頁)等語明確,核與丑○○供述:伊自97年9 月起受僱於辛○○…,共提領詐騙款項約7、8 次,總金額約200 萬至300 萬元(見警卷㈤第140 頁)乙情相符,應屬真實,辛○○辯稱其自97年11月起經營詐欺集團行騙,或自97年9 月起始與紅龍集團合作,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提領騙款約7 、8 次云云(見警卷㈠第37頁、警卷㈤第14頁),核與甲○○、丑○○之供述不符,尚非可採。另據丁○○供述:「辛○○係伊幕後老闆,也是台灣及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之聯絡人」、「洗錢提款均是由辛○○在處理,操作詐騙電話前半段者,可獲得詐騙所得5%;操作後半段者,可獲詐騙所得6%」、「辛○○是我們的首腦,他負責指揮我及壬○○、陳俊林、乙○○、…己○○等人從事詐騙…」、「詐騙人頭的工作電話是辛○○拿給我的…」、「被查扣隨身碟中所存放之教戰手冊及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是辛○○叫一名綽號小張的男子,從網路上透過QQ軟體傳送予伊」、「與大陸地區聯絡的人是辛○○」(見警卷㈢第3 頁背面、第3 頁正面、第13頁背面,警卷㈤第48至49頁,原審卷㈠第277 頁)等語,及壬○○供陳:「詐欺集團全部由丁○○負責教導詐騙之教戰方法,公司所有開銷都是由我向辛○○及丁○○拿取,…獎金是由丁○○發放」、「辛○○都是直接將零用金拿到工作室給我,…大約給5 次零用金,…前後共13萬元左右,…」等語(見警卷㈠第60頁背面、警卷㈤第109 頁);陳俊霖供述,伊曾聽聞丁○○、壬○○提及辛○○係彼等所屬詐欺集團幕後老闆(見警卷㈠第47頁背面)等語,暨警察機關於97年12月5 日對辛○○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辛○○提及「阿榮(音譯,即丁○○)管帳管的亂七八糟」、「每次我說要看帳,他均推說放在家裡」等語(見警卷㈦第216 頁),可知辛○○乃詐欺集團之主事者兼資金提供者,丁○○則負責踐行詐術及管理集團成員事務,如欠缺其一,詐欺集團即無從組織、運行,其所為在客觀上均為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而有行為關連共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辛○○、丁○○乃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

⑶辛○○固辯稱:伊於97年11月間僅依大陸地區綽號紅龍男子

之指示,前往銀行提款金領款並匯入指定帳戶,伊既不清楚紅龍集團之行騙方式,亦未向台灣地區人民行騙,至於丁○○自97年12月起另組詐欺集團之施詐對象,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均與丙○○○受騙一事無涉云云。丁○○於刑事偵審中亦堅稱,其僅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並未對台灣地區人民行騙云云。惟據前引97年12月5 日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辛○○於當次通話復提及「有人要與我們結合一起」、「他們老闆剛才打電話給我,…我有叫他要趕快找人」、「原本有二個人要回來(可能從大陸)」、「可能回來了」等語(見警卷㈦第215 頁背面),顯示辛○○於97年12月初仍在籌備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合作事宜,尚未開始實施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計畫,對照其通話對象壬○○提及「之前電腦不是都由他(指丁○○)在發嗎」、「今天…第一線都沒有人接,小佩在接第一線,後來榮哥(即丁○○)輪把…」、「第一線經常在那裡洗…,所以一線有些毛病、問題,…沒有來管理…,她們人就散散的」、「有的是矇到的,…我交了那麼多單子出去,可是到了二線就沒了,…不見得我們單子送出去,客人(即被害人)就認為是這個樣子,或許二線客人就醒了」等語(見警卷㈦第217 頁),自不能排除辛○○及丁○○所經營之詐欺集團在97年12月5 日以前,即有撥打電話對台灣地區不特定對象施行詐術之可能性。

⑷此外,98年2 月10日警方破獲辛○○所組詐欺集團,搜索該

集團位在台南縣永康市○○○路○○○ 巷○○號8 樓之1 之據點(下稱系爭據點),並扣押該集團由丁○○編製、教授集團成員施詐手法之教戰手冊在案,觀諸該教戰手冊內容記載,除於人別及冒名職銜部分,增列「同志」及「公安局」等用語外,其餘就詐欺手法載述:先以通話對象之銀行帳戶資金流向不明,涉及非法洗錢為由,要求對方提報銀行帳戶資料予檢察官,並將電話轉給後線冒名檢察官、警官之人佯為凍結帳戶、清查資金之對話,誘使對方信以為真後,再以偵查保密為由,要求對方隱密行事,並鼓動其將資金轉入詐欺帳戶帳戶內得手(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詐欺案件卷,下稱偵三卷第84至87)等情,則與丙○○○於系爭事件遭詐欺集團成員冒名銀行員、警官、檢察官,以其帳戶涉及非法洗錢,應提交資金俾免帳戶遭凍結之詐騙手法相同乙節以觀,足見辛○○、丁○○援以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之手法與向丙○○○施詐之手法並無不同,自不能僅憑辛○○、丁○○在警詢、偵查中有利於己之片面陳詞,遽以排除辛○○、丁○○在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合作詐騙兩岸人民之前,即曾單獨向台灣地區人民施詐之可能。

⑸從而,丙○○○所提出之證據已足證明辛○○、丁○○組成

詐欺集團,並負責該集團資金籌措及指派旗下成員分工、著手實施詐騙、取款等重要事務,其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有行為關連,且為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辛○○、丁○○既未舉證排除其所涉甲事件詐欺犯行之可能性,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排除其二人自97年7 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施詐對象及於台灣地區人民之可能性,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辛○○、丁○○即不得免除其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之賠償責任。

⒌就甲○○、丑○○、壬○○、戊○○、乙○○、己○○在詐欺集團所為,與系爭事件有無行為關連共同部分,經查:

⑴甲○○、丑○○均坦承在乙事件使用系爭帳戶提款卡,領取

詐騙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參與甲事件收取詐欺款情事,而甲○○在辛○○所組詐欺集團中,係負責前往客運行領取內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之包裹,匯款入辛○○指定帳戶,並監督丑○○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以防其捲款逃跑;丑○○則負責持甲○○所交付之提款卡,在高雄地區之金融機構提款機提款,領得之款項於扣除自己報酬後,將餘款交予甲○○等情,業據甲○○、丑○○、辛○○陳明在卷(見警卷㈤第160 頁、警卷㈣第6 頁、聲羈卷第15至17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349號詐欺案件卷,下稱院一卷第119 頁、警卷㈤第15頁),參以丙○○○因甲事件接受警方調查時,僅能指述97年12月1 日在台中縣○○鎮○○里○○路與福盛街口,佯稱邱建霖警官名義,向其取款180 萬元之男子特徵為年約30歲左右、留七分頭、臉部瘦長微白,著淺藍色襯衫、深色西裝褲及黑皮鞋,操持國語(見警卷㈢第63頁背面)等情,尚無從由前開人別特徵指認甲○○或丑○○乃當面向丙○○○取款之人,要難謂甲○○、丑○○與甲事件之發生有何行為關連,亦難認其在詐欺集團所負責之事務內容為肇致甲事件之共同原因,丙○○○主張甲○○、丑○○乃甲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核與證據不符,為不可採。

⑵又壬○○自承其自97年11月2 日起受僱於辛○○,負責員工

三餐及採買日用品、文具等零用金管理事宜(見院一卷第11

9 頁),並供稱:其剛進公司前15天都在聽其他同事如何與人進行電話交談,嗣後才開始接聽電話,假裝是中國電信客服人員,向撥打電話進來的大陸民眾佯稱其欠繳電話費(見警卷㈠第58頁背面、第59頁)乙節,核與辛○○供稱:由於丁○○帳務不清楚,伊才叫壬○○來管帳(見警㈤卷第17頁)等語;丁○○供述壬○○負責接電話及會計工作(見警㈢卷第2 頁背面);戊○○供稱:壬○○、乙○○及訴外人鄭巧玲、鄭佩珊等4 人假冒大陸中國電信公司之客服人員,負責接聽大陸遭詐騙之電信客戶打來的電話,並向對方偽稱有

1 支電話費尚未繳納,倘對方覆稱並未申請電話使用時,則將電話交由二線即丁○○、己○○等人假扮之公安人員向對方施詐,…楊永禎也在集團中擔任會計(見警卷㈠第85、87頁),及乙○○供稱,壬○○擔會計,也有擔任假冒大陸中國電信公司客服人員的工作(見警卷㈡第63頁)等情大致相符,可見98年12月1 日甲事件發生時,壬○○係負責接聽電話業務,非主動撥打電話予不特定對象行騙,且其被教導的應答對話內容,亦與丙○○○在系爭事件中係遭詐騙集團以非法洗錢為由施詐乙情不合,此外,無其他證據足證壬○○前開作為與系爭事件之關聯性,尚難認其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⑶再者,戊○○雖坦承其自97年12月起受僱於辛○○、丁○○

,並由丁○○派人教導伊操作裝置在系爭據點內之語音發送語音系統平台(包括電腦數據機、IP分享器及電話轉接器,以下合稱系爭電信設備),由戊○○在該系統設定所要撥打的電話號碼後,系統會自動撥號,接通後系統會自動播放詐騙語音內容,若有人上當依語音指示回撥,即會透過該系統轉接到機房,再由其他工作人員進行詐騙,如系統故障,即以QQ軟體聯繫工程師,詢問如何排除故障之事實(見警卷㈤第92至94頁,按戊○○於第一次警詢時固陳稱伊自98年2 月

5 日起受僱於辛○○所組詐欺集團云云,業經其事後更正為98年12月初,見警卷㈤第92頁),並陳稱:其所屬組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腦隨機挑選詐騙對象(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乙節明確,復有警方搜索扣押之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中華電信數據機、IP分享器、電話轉接器、電話機、電腦密碼帳號、連絡工程師記事單為憑(見警卷㈦第28頁背面至29頁),應認真實。惟戊○○加入辛○○所組詐欺集團之時點(97年12月間),雖與甲、乙事件發生時點97年12月1 日、97年12月8 日相近,然而乙事件是由冒名張書華檢察官之人主動撥打電話行騙,非透過系爭設備隨機發送詐騙訊息,已如前述,堪認戊○○操作系爭設備與乙事件詐術之實施並無關聯。再參諸系爭設備在戊○○加入前即已存在,於戊○○加入詐欺集團後,始由丁○○派員教導其操作系爭設備向大陸地區發送詐欺訊息之事實,已據戊○○供述明確(見警卷㈤第93、96頁),亦與丁○○供承:「欲發送之詐欺語音對象及地區均是伊指示戊○○操作的」、「發出詐欺訊息的地點均在大陸地區廣州市」(見警㈤卷第54頁)等情大致相符以觀,自不能排除在97年12月戊○○加入詐欺集團,並習得操作技術以前,系爭設備是由丁○○自行操作發送詐欺訊息之可能性。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戊○○與丙○○○於系爭事件遭詐騙之過程中,所接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7 組由可修改來電顯示號碼設備撥出之詐騙電話間有何關聯,尚難認其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⑷次查,乙○○於97年12月2 日或3 日上午8 時,經訴外人曾

士賓介紹認識丁○○,獲丁○○錄用為詐欺集團工作,其職務內容為假冒中國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負責接聽大陸遭詐騙之電信客戶電話之事實,業據乙○○陳明在卷(見警卷㈡第62頁背面),核與訴外人曾士賓於警詢中供稱:公司(即其所屬詐欺集團)分為前線、中線及後線,乙○○為前線人員,即假扮為中國電信公司人員(見警卷㈤第185 頁)等語大致相符,足見乙○○於甲事件發生時,尚未受僱於辛○○所組詐欺集團,而其假冒中國電信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乙情,亦與丙○○○在乙事件中遭詐騙之情節不合。至於戊○○供稱乙○○亦曾協助操作系爭設備,發送詐欺訊息等情(見警卷㈤第96頁),則僅能推認乙○○於97年12月3 日加入詐欺集團後,曾以系爭設備隨機發送詐騙訊息,惟該時點係在甲事件發生後,且乙事件並非利用系爭設備隨機發送訊息行騙,已如前述,要難持此遽謂乙○○與系爭事件之發生有何關聯,故丙○○○主張乙○○亦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因乏證據證明,容難採信。

⑸末查,己○○辯稱其於98年2 月9 日警方破獲辛○○所組詐

欺集團當日,因曾士賓之邀請,前往系爭據點應徵接電話工作,始為警一併查緝云云,雖與曾士賓之供述相合(見警卷㈡第67頁、第17頁),但與丁○○供稱,伊與曾士賓、戊○○、趙威良、乙○○及己○○一起居住於系爭據點(見警卷㈢第3 頁背面)乙情不符,固不可採。惟據丁○○供述,伊與曾士賓、己○○及訴外人趙威良負責接聽詐騙電話的後半段,…佯裝大陸公安部門,以協助被害人設定保護程式為由,誘騙被害人至提款機操作設定保護程式(見警卷㈢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乙節,可知己○○施行詐術之內容,與系爭事件施行詐術者係假冒台北市警察局警官、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身分,以丙○○○涉及非法洗錢等事由不符,要難認己○○與系爭事件有何關聯,丙○○○主張己○○亦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因乏證據證明,而不可採。

⒍綜上,辛○○、丁○○於詐欺集團所為,有行為關連共同,

且為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就丙○○○於甲、乙事件所受損害各180 萬元、54萬元,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丑○○、甲○○、壬○○、戊○○、乙○○、己○○於詐欺集團所為,與系爭事件並無關聯,且非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丙○○○主張彼等應就甲、乙事件所生損害與辛○○、丁○○負連帶賠償之責,為無理由。

㈡乙○○、己○○並非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業經

本院審認如前,則乙○○之法定代理人癸○○、己○○之法定代理人庚○○自無庸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丙○○○猶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請求癸○○與乙○○、庚○○與己○○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各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丙○○○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7 條規定請求在:㈠丁○○與辛○○應連帶給付180萬元,及自丙○○○言詞起訴之翌日100 年12月8 日(見附民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丁○○與辛○○、丑○○、甲○○、李駿騏、李智強應連帶給付54萬元,及自100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得准許。原判決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命丑○○、甲○○與辛○○連帶給付丙○○○180 萬元及遲延利息,係有未洽,丑○○、甲○○就此部分求予廢棄原判決,係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丙○○○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辛○○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辛○○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就此部分駁回丙○○○對丁○○之訴,則有未洽,丙○○○求予廢棄原判決,係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 、4 項所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7 、8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辛○○之上訴為無理由;丑○○、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丙○○○、辛○○及被上訴人丁○○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