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69號上 訴 人 李春生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複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被上訴人 弘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婕芸被上訴人 鄭水隆
許浤紝(許鏳豐之承受訴訟人)許宏興(許鏳豐之承受訴訟人)許淑紅(許鏳豐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複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7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鄭水隆與弘鍵工程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鄭水隆與弘鍵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上訴人鄭水隆與弘鍵工程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鄭水隆與弘鍵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肆佰肆拾玖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弘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鍵公司)擔任配電工程之技術人員,許浤紝、許宏興、許淑紅之被繼承人許鏳豐為弘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工地負責人,以監督施工領班為其業務,鄭水隆係弘鍵公司之施工領班,以工地現場指揮施作為其業務。伊於民國99年3 月18日上午8 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茄定區(改制前為高雄縣茄定鄉)施作配電電氣工程,許鏳豐應先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相關人員確認施作之電桿為何,並要求停電,再將確實之施作與停電範圍告知施工領班及施作人員,且於施作過程中應監督施工領班是否瞭解該範圍並確實指示施作人員施工,鄭水隆則應先向許鏳豐及台電公司人員瞭解確實之施作及停電範圍,並於確認停電後,依此施作範圍指示施作人員施工。惟二人均疏未事先確認位於高雄市○○區○○街之中油高分17分4 分3 電桿(下稱系爭電桿)並非本次施工、停電之作業範圍,即貿然於同日下午2 時54分許指示技術員施工,並由鄭水隆在現場指揮伊登上系爭電桿作業。因該電桿處於正常通電之狀態,伊登上電桿後,甫使用工具即發生感電,致受有兩側上肢、前軀幹二至四度電擊灼傷佔8 ﹪體表面積、合併左手腕軟組織、屈指肌腱及正中神經受損、左手第五指壞疽並截肢等傷害。伊因此自99年3 月23日起至同年5 月17日止住院,支出專人全日看護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12,000 元,扣除弘鍵公司給付之7,000 元,得再請求給付105,000 元;弘鍵公司同意於伊受傷治療期間每月給付30,000元薪資,然自99年8 月至100 年3 月17日止,僅給付1 個月之薪資,尚欠6.5 個月之薪資計195,000 元。又伊於受傷前6 個月之平均月薪資為45,543元,因傷受有61.52 ﹪之勞動能力減損,至65歲退休尚有21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金額為4,914,165 元。
另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合計損害金額為6,214,165 元。許鏳豐與鄭水隆就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弘鍵公司為鄭水隆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許浤紝、許宏興、許淑紅為許鏳豐之繼承人,應繼承許鏳豐對伊之上開債務。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3 條、第195 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214,1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鄭水隆及弘鍵公司應連帶給付1,272,479 本息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鄭水隆為弘鍵公司之施工領班,即現場負責人,具備與系爭工程有關之專業知識及技能,負責工地現場施工人員之指揮與督導,依外線安全工作守則,在工作開始之前應對所屬人員說明作業內容、範圍及相關注意事項,並與台電檢驗員連絡停電、復電有關工作,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然許鏳豐擔任弘鍵公司之工地負責人,與現場負責人職務不同,須至各工地查看,非以監督施工領班為業務,於事故當日因須兼顧4 處工地而曾到現場巡視,系爭事故發生時,並不在現場,亦未對上訴人下達施工指示,上訴人係依領班鄭水隆之說明、指示施作,不能認為許鏳豐就事故之發生有監督上之疏失。而上訴人為領有火電證書之專業人員,且平時有接受公司進行安全教育訓練,作業前疏未以檢電筆檢驗確認即持工具欲行施作致生事故,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再者,上訴人係火電專業人員,日薪2,150 元,以出勤日數計算工資,其康復後仍在弘鍵公司上班,弘鍵公司並未強迫其必須出勤,且是否出勤亦不影響其日薪,實際上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縱認上訴人之勞動能力確有減損,依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為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列失能等級第10級,則依一般給付標準220 日計算,換算失能比例為18.333% 。又同意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看護費用105,000 元及受傷治療期間弘鍵公司尚未給付之薪資195,000 元。另兩造已於刑事案審理中達成部分和解,由弘鍵公司給付上訴人717,420 元,及勞保局已給付上訴人職災失能給付264,000 元,均應於本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弘鍵公司、鄭水隆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72,479 元,及自100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請求: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許浤紝、許宏興、許淑紅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72,479 元本息;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224,266 元本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許啟豐為弘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工地負責人。鄭水隆任施
工領班,負責工地現場之指揮施作。上訴人為領有火電證書之專業人員,在上開工程擔任施作配電電氣工程之技術員。㈡上訴人於上揭時、地施作配電電氣工程時,因系爭電桿並非
本次施工之作業範圍,故當時仍處於通電情形。上訴人登上系爭電桿尚未檢電即因碰觸變壓器引線而發生感電,因而受有兩側上肢、前軀幹二至四度電擊灼傷佔8 ﹪體表面積、合併左手腕軟組織、屈指肌腱及正中神經受損、左手第五指壞疽並截肢之傷害。
㈢許啟豐、鄭水隆因系爭事故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上訴人於該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弘鍵公司、鄭水隆及許啟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雙方於101 年4 月26日以717,420 元達成部分和解,其中87,420元為團體意外傷害險之保險給付,其餘630,000 元由弘鍵公司給付;雙方並同意上訴人所為民事請求,如經法院判決認定實際損害高於和解金額時,應再給付該差額。
㈣鄭水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㈤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看護費用112,000 元,弘鍵公司已給付7,000 元,尚應給付105,000 元。
㈥弘鍵公司尚應給付上訴人受傷治療期間即99年8 月起至100
年3 月17日之薪資共計195,000 元;上訴人於受傷前6 個月之平均月薪資為45,543元。
㈦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自勞保局受領職業傷病失能給付264,00
0 元,應自本件請求金額扣除。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⒈許啟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上訴人得否請求其連帶
賠償所受損害?⒉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
何?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何?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金額若干?
六、許啟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上訴人得否請求其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參照)。兩造對於鄭水隆為系爭事故現場施工領班,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因此致上訴人受傷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弘鍵公司為鄭水隆之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許啟豐係以監督施工領班為其業務,並應與台電公司人員確認施作範圍及要求停電,再將確實之施作與停電範圍告知施工領班及施作人員,且於施作過程中應監督施工領班是否瞭解該範圍並確實指示施作人員施工,故其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許啟豐為弘鍵公司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與現場負責人在
弘鍵公司內部分屬不同職務,且由不同人擔任;現場負責人即施工「領班」,有卷附弘鍵公司「配電外線分項工程告知作業人員作業前危害因素及採取安全衛生措施告知單」上方許啟豐在工地負責人欄簽章、下方現場負責人(領隊)簽名欄則由鄭水隆簽名可憑(見偵卷第92、93頁)。而弘鍵公司「員工安全工作守則」之外線安全工作守則第4 、5 、7 、
12、13條分別訂有「領班負有厲行本規章所訂各項規定之責任。惟人數在三人以下之工作班,如不影響指揮與督導,工作時得從旁協助一般工作」;「工作開始之前,領班必須對所屬人員說明『工作內容,順序及要領』『線路停電情形及時間』『應採取之安全措施』以及應行特別注意事項等,…。」;「工作人員抵達工作場所後,均應隨時保持警覺,當發現不良之路線設備、工具或其他可能對人物有損害及將招致發生停電等事項之情況時,應立即向領班報告,…。」;「停電後之線路,應由領班負責指揮檢驗,確認為無電且將該線路照第八章施予接地後方可工作」;「線路停電,或送電前後,停電作業負責人應以電話與領班或主管員,或變電所值班人員密切聯絡,並互通姓名,以招慎重而明責任」等規定(見偵卷第94、95頁)。另弘鍵公司87年7 月訂定之「安全作業標準」亦記載「現場負責人說明:工作性質、系統現況、停送電時間、停電範圍、操作位置、工作分配及連絡方式等,並要求複誦及確認」;「現場負責人連絡台電檢驗員連絡停電有關工作」;「現場負責人連絡台電檢驗員連絡復電有關工作」等內容(見偵卷第89、90頁)。是依上開工作守則及作業標準可知,配電電氣施作工程現場關於作業內容、範圍等一切事項、與台電公司人員之連絡,以及對於現場施工人員之指揮與督導,均屬現場負責人即領班之業務範圍,若現場有任何狀況,施工人員回報之對象亦為領班,而非工地負責人。是以,在一般例行性施工作業,施工現場應係由領班全權負責。
㈡再者,負責系爭工程之台電檢驗員傅峰光於刑事案件偵查中
陳稱:當天的施工及停電範圍是弘鍵公司提出的,我負責清點材料,也要確認現場停電情形,我在現場確認停電範圍後,由領班分配工作,我就去清點材料,現場指揮是領班,領班鄭水隆會告知他們的班員,並提出相關資料及簽名,當天早上我有與鄭水隆討論停電範圍,一般施工時係由領班告知現場班員施作範圍,然後簽名分配工作(見偵卷第42至44、
139 頁);當天參與系爭工程之弘鍵公司員工劉明輝、吳清源、呂進德於偵查中亦證稱:關於工作範圍,傅峰光會告知領班,領班再告訴我們施工範圍及要施作哪一支電桿(見偵卷第139 至141 頁);上訴人於偵查中亦結證:停電事宜是領班與台電人員在討論,我們班員是依照領班帶領去現場施工,停電範圍領班最瞭解(見偵卷第45頁)。是依上開證人陳述內容,施工現場須負責與台電公司人員確認施作及停電範圍者,係擔任現場負責人之領班鄭水隆,鄭水隆並負責將此資訊再轉達予施作人員知悉,工地負責人並未參與現場之指揮監督。是足認系爭事故係因領班鄭水隆未確認停電及施工範圍前,即貿然指示上訴人登上系爭電桿作業所致。
㈢另許啟豐於事故當日確實有4 處工地須巡查,經弘鍵公司提
出預定工作日誌報告表2 件可稽(本院卷76、77頁)。上訴人則未舉證許啟豐於事發時在事故現場,或曾對施工人員確認停電及施工範圍,或實際參與現場對上訴人施工之指揮或監督,揆諸上開說明,核難認就事故之發生有應負過失責任之行為。至於許啟豐在偵查中固自承有監督領班之責,就本件有監督不周(見偵卷第46頁),然其亦陳述:我是弘鍵公司實際負責人,工地都是我在處理;平時施工時,班員是依鄭水隆指示施作,要施作哪一支電桿,是依鄭水隆的指示施作;我願意賠償他,但談不攏等語,就該偵訊前後內容觀之,許啟豐應係基於負責人之立場,表達施工過程發生工安事件,願意負責之意,並未承認實際參與現場之施工指示或就指示有過失,尚不得據此認其已自認就事件之發生有過失行為。而鄭水隆為具有專業知識及技能之領班,依上開工作守則,有獨立作業之能力,且工地負責人事實上需巡視多處工地,故有另聘請現場負責人之必要,是亦不得認許啟豐有隨時在現場監督鄭水隆之職責。從而,上訴人主張許啟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尚無可採;其請求許啟豐之繼承人即許浤紝、許宏興、許淑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七、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為領有火電證書之專業人員,在系爭工程擔任施作配電電氣工程之技術員,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因參與系爭工程,曾先後於98年12月11日、99年1 月5 日、99年2 月5 日接受「勞工安全衛生教育暨施工法訓練」(下稱安全訓練),於每日工程動工前,再經提示台電公司「配電外線分項工程告知作業人員作業前危害因素及採取安全衛生措施告知單」(下稱告知單),並於其上簽名,有安全訓練記錄及告知單可查(偵查卷61至93頁)。前揭安全作業標準關於施工之工作方法及安全措施,並清楚記載:依分配之工作按施工規範及作業標準施工;確實做好自護、互護及監護工作;確實遵行工安三護;接觸線路或設備之前,再檢電確認停電,方可碰觸等語(偵卷第90頁)。告知單上記載:施工者應確認安全措施齊備後,始可進行作業,各項作業並應依據標準作業程序施工;關於應採取之安全衛生防範措施第4 項載明「停電作業應檢電、拑接地線,於碰觸設備導體之前,仍須自行再檢電確認」。足見在施作配電電氣工程時,施工人員應先檢電後,再掛接地線,而於碰觸設備導體之前,仍須再次進行檢電工作,此乃標準作業程序之一,施工人員應依上開規則進行作業,以確保自己及他人之安全。是上訴人應已熟知工程施作所應注意及執行之安全防護措施。其於刑案中並稱:我搭乘升空車上系爭電桿後,還未檢電,同事就傳工具給我,因工具碰到變壓器的引線,我就被電到了;當時來不及檢電就觸電,是不小心碰到(偵卷第20、44頁,訴字卷第26
1 頁)。足認上訴人未先行檢電即接受同事遞交之工具,且因未注意防範致工具不慎碰觸變壓器引線而觸電,其就觸電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配電電器工程之施作具有高度風險,施工人員本應特別謹慎防範,在檢電確定已停電前尤應避免碰觸相關設備,惟現場負責人既為連繫停電事宜者,如事先確實注意連絡台電人員並確認完成停電作業,再指示施工人員登上電桿,將可大大降低施工人員觸電之風險,且為應嚴格遵行之注意事項。是審酌上訴人與鄭水隆之注意義務、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及事故發生情狀,認鄭水隆就事故發生負70﹪責任,上訴人負30% 責任。
八、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鄭水隆因過失致上訴人受傷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鄭水隆及其僱用人弘鍵公司(下稱鄭水隆與弘鍵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看護費用及受傷治療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自99年3 月23日起至同年5 月17日住院期間需人全日看護,共計支出112,000 元之看護費用,且其與弘鍵公司約定自99年8 月起至100 年3 月17日止之受傷治療期間,由弘鍵公司每月給付30,000元之薪資,然弘鍵公司就上開看護費用及薪資僅分別給付7,000 元、30,000元,各短付105,000 元、195,000 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尚受有105,000 元之看護費用及195,000 元之薪資損失,核屬有據。
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⒈上訴人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院
)於101 年12月12日就其傷勢鑑定結果,主張受有61.52 ﹪之勞動能力減損,計算至65歲退休為止尚有21年工作期間,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金額4,914,165 元等語;鄭水隆及弘鍵公司則爭執其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僅為18.333% 。
⒉經查,本件經檢附國軍左營總醫院所函覆之上訴人左手所受
電擊灼傷傷勢說明及上訴人病歷資料,囑託高雄醫學院職業暨環境醫學科,根據上訴人之傷勢、復原狀況暨工作性質等因素,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評估上訴人全人障礙程度、永久失能評比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高雄醫學院提出鑑定報告,根據第六版的美國醫學會「全人障礙評估指引」之永久障害評估分級,認上訴人全人障礙百分比為43%,並根據2005美國加州失能評估準則,依將來賺錢能力減損、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調整失能百分比為55% ,作成評語為:本院評估上訴人左前臂、左手掌及左手指電燒傷術後,左小指截肢,左正中神經及尺神經受損造成之影響,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55% (本院卷174 頁、178 至182 頁)。上訴人所從事之配電工作及其專業,甚為依賴其雙手之健全,該鑑定報告已審酌上訴人病歷資料、「所從事職業之工作性質」及年齡等因素,所作成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自足以採認。⒊高雄醫學院於101 年12月12日所為鑑定結果,固認上訴人受
有61.52 ﹪之勞動能力減損。然該鑑定意見並未具體說明上訴人左手手指活動及屈曲功能受限之程度或比例為何,且上訴人受傷部位既有左手腕軟組織、屈指肌腱及正中神經等,涉及神經內科之專業領域,而該鑑定僅由骨科門診醫師作成,並未會同神經內科醫師診察,又所為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
61.52%之依據,據該醫院陳稱:係據曾隆興製作之附表所為(本院卷83至88頁),然該表並非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附表,而係曾隆興個人所製作,非但無法之效力,且無充分合理之說明,該骨科醫師逕予援用據為勞動能力減少之意見,核不足取。
⒋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殘廢等
級,雖非不得據為認定減少勞動能力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之重要參考資料,但究非唯一之準據。此就該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一、二、三項障害項目,同屬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喪失勞動能力,而其殘廢等級卻分屬一、二、三級,給付標準分別為1200日、1000日、840 日,即見尚難僅憑該給付標準日數之比例,推算被害人所受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或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勞工保險局103 年1 月6 日函稱:
上訴人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48 項「一手拇指喪失機能者」第11等級、第11-11 項「一手小指殘缺者」第14等級,及第10-10 項「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百分之二至五者」第13等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合併升等為第10等級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尚不能逕依該給付標準表所示同等級給付標準日數之比例,推算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程度,被上訴人抗辯依該給付標準可推算上訴人減損勞動能力僅18.333%,尚無足採。而被上訴人另據以抗辯:如依上訴人失能程度10等級,對照AMAguide即美國醫學會之永久障害評估分級,上訴人最高失能比例不超過24% 等語。然被上訴人所提出引以為據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委託研究報告」,已明載「本研究報告僅供參考,不代表本局意見」、「由於涉及給付,若無如AMA 詳細之審查基準,不建議如身心障礙般簡化」(本院卷196 、197 頁),且僅是節本,不能以該研究報告所為「國內外殘障標準之等級比較」結果,逕予套用在具體案例。
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受傷後仍繼續受僱弘鍵公司,嗣離職
後仍從事原來性質之工作,未發生實際損害云云。惟按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6 個月之平均月薪為45,54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其受傷後確有前述勞動能力減損狀況,事後復已自弘鍵公司離職,先後在另4 家公司任職,收入並不穩定,亦經上訴人陳報及各該公司函復資料可參。本院自得以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6 個月之平均月薪45,543元作為計算其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數額之基準。是上訴人主張受有計算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計21年工作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有理由。則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其一次可請求給付之金額為4,393,354 元〈計算式:[45,543 ×12×14.616070 (此為21年之霍夫曼係數)×55﹪=4,393,354 ,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金額之主張,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兩側上肢、前軀幹二至四度電擊灼傷佔
8 ﹪體表面積、合併左手腕軟組織、屈指肌腱及正中神經受損、左手第五指壞疽並截肢等傷害,於事故發生當日即因急診入住國軍醫院燒燙傷中心接受治療,再於99年3 月23日轉入燒燙傷病房,至同年5 月17日始出院返家,於住院期間並接受筋膜切開術、左腕隧道切開術及多次清創手術、左手第五指截肢、鼠蹊皮瓣重建左手腕皮瓣分割術、植皮手術等治療,並需接受他人看護,復於同年6 月14日至26日,因左腕傷口感染而住院接受清創手術,事後又需多次前往醫院進行門診復健及治療,此有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函文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4 頁、偵卷第170 頁)。足見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須忍受身體痛苦、住院接受手術及事後之例行性復健等治療,且已致左手第5 指遭截肢之殘缺,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又審酌上訴人為領有火電證書之專業人員,鄭水隆為專業領班,上訴人與鄭水隆之收入、財產狀況(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弘鍵公司之規模,暨事故發生情節、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狀況,認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700,00
0 元為適當。㈣從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總額
合計為5,393,354 元〈計算式:105,000+195,000+4,393,354+700,000 =5,393,354 〉。又上訴人違反保護自己之對己義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0% 責任,爰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酌減鄭水隆30% 之賠償金額,則上訴人得請求鄭水隆與弘鍵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775,348 元。又此金額扣除上開和解金額717,420 元及職災失能給付264,000 元後,鄭水隆與弘鍵公司應給付之金額為2,793,928 元。
九、綜上,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於請求鄭水隆與弘鍵公司連帶給付2,793,92
8 元及自100 年5 月26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而逾1,272,479 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