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曾清達
鄭榮國巴聖一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李清福被上訴人 憶錩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文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 號裁定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要旨參照)。兩造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被上訴人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於原審本於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被上訴人憶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憶錩公司)本於民法第767 條及第962 條占有人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第263之1 地號、第263 之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B、C、D、D1 、D2 、D3 、D4 及E部分,面積共26
1 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及地上物拆除(下稱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給被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261 平方公尺,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費用之標準。查系爭土地其中263 之1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26,780元,系爭建物占用此部分土地之面積為252 平方公尺;另263 之2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29,060元,系爭建物占用此部分土地之面積為9 平方公尺乙節,有附圖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見原審卷第77-78 頁)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010,100 元〔(252 ×26,780元=6,748,560 元)+(9 ×29,060元=261,540 元)=7,010,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0,498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僅繳納21,889元,待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後,再另行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48,609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05,747 元,上訴人提起上訴,僅繳納裁判費26,448元,尚應補繳79,299元,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依上開數額,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