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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70號上 訴 人 曾永雄

曾永根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8 月

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0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管領之國有土地(權利範圍9501/10000)。

伊前與上訴人母親即訴外人曾羅阿對就系爭土地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民國91年1 月1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伊於98年10月21日發現其上建有鐵皮屋、棚架、磚造鐵皮屋、水泥地庭院、雜物、放置廢輪胎等使用,並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租約即向後失效。曾羅阿對於100 年5 月29日死亡,上訴人均為曾羅阿對之子,繼承其權利義務,應將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自98年10月21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至K 所示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63,494 元,及自102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後,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8307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而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自伊父親曾通於35年10月

1 日設籍時即已存在,建物前之水泥地係曬穀場,屬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故於向原地主黃顏金釵承租當時即已存在,迄今數十年,且伊申請系爭土地休耕中,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嗣土地經黃顏金釵之繼承人黃良雄抵繳遺產稅,被上訴人竟以其上有上開地上物而主張租約無效,顯不合理,故租約仍屬有效。再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原因為抵繳稅款,本質上與土地之買賣無異,然黃良雄未於抵繳當時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曾羅阿對,依類推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 、3 項規定結果,該抵繳行為不得對抗曾羅阿對,故黃良雄與曾羅阿對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仍有效存在,伊依繼承關係承受該租約而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則縱使曾羅阿對另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租約有同條例第16條之無效原因,伊亦得依所承受黃良雄與曾羅阿對間之租約而繼續使用土地。又被上訴人與土地共有人間並未訂有分管契約,無法依其權利範圍判定所出租之土地位置,故不能認定上開地上物所占用土地屬於被上訴人所管領出租之範圍,而無不自任耕作情事。故而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土地,亦不得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至K 所示地上物拆除後,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8307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㈠系爭土地原為黃顏金釵所有,與曾羅阿對簽訂有耕地租約。

黃顏金釵死亡後,系爭土地於86年5 月22日以抵繳黃顏金釵之遺產稅款為原因而登記為國有,由被上訴人管理。嗣被上訴人於94年5 月17日辦理退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99/10000予黃顏金釵之繼承人黃良雄,餘9501/10000仍登記為國有;黃良雄之應有部分再於100 年9 月7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黃榮和、黃鈵升共有,應有部分各499/20000 。

㈡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8日與曾羅阿對就系爭土地簽訂耕地租

約,租期自91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曾羅阿對於100 年5 月29日死亡,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繼受,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租佃爭議,經高雄市三民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

㈣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1日派員至系爭土地進行現場勘查,並

於98年11月25日以台財產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涉及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等規定,原訂租約無效並應返還土地。

㈤如附圖編號A 至K 所示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之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買權

,故與原地主間簽訂之耕地租賃契約仍有效存在,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有無不自任耕作,致系爭租約無效之情形?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

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以若干為適當?

六、上訴人辯稱:承租人曾羅阿對就抵繳遺產稅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買權,黃良雄未於抵繳當時以書面通知曾羅阿對,故該抵繳行為不得對抗曾羅阿對,黃良雄與曾羅阿對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仍有效存在等語。按繼承人繼承遺產而以繼承之土地抵繳遺產稅,固以納稅義務人具備一定資格經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為要件,惟主管機關所為核准納稅義務人得以繼承之土地抵稅之表示,乃係基於公法上權利關係主體之行政行為,此項公法上之行政行為及法律效果,並不因納稅義務人與主管稽徵機關間就實物即繼承之土地抵稅表示意思一致,而使抵稅行為,成為私法上之契約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實物抵繳遺產稅,其性質係屬履行公法納稅義務,而非私法上出賣耕地之行為,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不得對之主張有優先承受之權(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117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顏金釵之繼承人黃良雄以應有部分9501/10000抵繳黃顏金釵遺產稅款之行為,按之上開說明,非屬私法上出賣耕地之契約行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不得主張承租人曾羅阿對有優先承受之權;其據以抗辯與前地主所簽訂耕地租約仍屬有效云云,核屬無據。況依卷附曾通及曾羅阿對與黃顏金釵所簽訂之耕地租約,均經註記「依據高雄市政府地政處87.9.14 高市地政三字第11616 號准予辦理租約終止登記」;曾羅阿對與黃金雄間87年重訴字第21

1 號租佃爭議事件於87年7 月29日成立和解,業已載明:曾羅阿對就其與顏黃金釵所訂耕地租約中之系爭土地現為國有,由曾羅阿對自行向被上訴人南區辦事處辦理承租手續等語,曾羅阿對並於88年1 月15日與被上訴人換訂國有耕地租約,及於90年12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原審卷㈠58至59頁,113 、123 至124 頁,182-8 頁),亦足認曾羅阿對知悉系爭土地經抵繳稅款而未爭執,並與被上訴人另行簽訂系爭租約。上訴人再為爭執,為無理由。

七、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地上物自35年間上訴人父親曾通設籍時即已存在,且屬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被上訴人嗣後取得土地始主張有不自任耕作情事,顯不合理;被上訴人與共有人黃良雄間就系爭土地亦未成立分管,故不能認地上物所在位置是被上訴人管領範圍等語。經查: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 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64年台上字第571 號判例參照);又上訴人既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兩造所訂租約應歸無效。其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兩造以單一契約約定承租範圍,租約自應全部無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供上訴人居住使用,而

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故租約自98年10月21日勘查日起無效等語。系爭地上物之使用現況,據上訴人陳稱:如附圖編號

A 所示之建物為鐵皮搭建房屋,現為曾永根及其兒子居住,共有4 間房間,2 間供人居住,2 間堆放雜物,客廳鋪設木質地板、供奉神明桌,建物後方有完整廚房、浴室設施並鋪設磁磚,如附圖編號I 所示之建物為加強磚造及鐵皮搭建房屋,則為曾永雄與其配偶、子女居住,有2 間臥房、廚房、雜物儲藏室、廁所兼浴室(原審卷㈠第197 至198 頁、卷㈡第17頁),並經原審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㈠第197 至217 頁)。曾永根復陳稱:伊父親自35年間就設籍此處,伊從出生迄今居住於此地,曾永雄也是,曾永雄居住房屋原係供放置乾燥機,後來整修給他住,這些房屋均有翻修過等語(原審卷㈠第199 頁)。足見上訴人與家人及其父母長年居住在上開房屋內,其家族在系爭土地搭建房屋,並置有包括客廳、臥房、廚房及衛浴等一般起居生活使用之設備,顯係供一般居住使用,與為便利耕作、施肥或短暫休息而搭建之農舍有間,揆諸前揭說明,應屬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㈢再者,系爭土地固自92年至100 年間止辦理休耕,有高雄市

三民區公所101 年12月25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1 份可考(原審卷㈠第120 至121 頁)。然上開房屋長年係供上訴人家族居住使用,而悖於農舍使用之目的,非屬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該當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已如前述,則縱使另辦理休耕,仍無礙已存在之不自任耕作事實,否則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須自任耕作之旨趣甚明。

㈣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1日至系爭土地勘查,經提出土地勘清

查表及照片附卷(原審卷㈡第30至39頁),與原審勘查現場之情況大致相符(原審卷㈠第197 至220 頁)。而對照被上訴人於87年間之勘清查表,系爭93地號土地上有鐵棚屋倉庫

2 棟,占用面積終35平方公尺;98年12月28日勘清查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則有磚造鐵皮屋、鐵皮屋、鐵棚架、庭院等,面積合計約620.42平方公尺(280.28+340.14=620.42),有各該勘清查表、88年及98年空照圖可查(原審卷㈠87至90頁、161 至164 頁,卷㈡30至39頁),足見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大部分係88年以後增建。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上物於最初向原地主承租時即已存在云云,核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固於94年5 月17日辦理退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99/

10000 予黃顏金釵之繼承人黃良雄,餘9501/10000登記為國有,惟被上訴人與共有人黃良雄間迄未就系爭土地達成分管之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818 條規定,被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且被上訴人與曾羅阿對於90年12月間簽訂系爭契約時,係承租全筆土地(原審卷㈠58頁),嗣後被上訴人退還系爭土地一部應有部分予黃良雄,並無租約一部終止事由,應認以被上訴人與共有人為共同出租人,仍為同一租約。是則上訴人雖僅占用部分土地搭建地上物,既屬未自任耕作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就系爭單一契約承租範圍之系爭土地全部,均有無效事由而使全部租約歸於無效。

㈥從而,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主張系爭租約至遲自98年10月21日勘查日起失其效力,應堪採信。

八、次按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 至K 所示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面積合計643.03平方公尺,俱為上訴人所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會同地政機關勘驗、繪製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97 至220 頁、卷㈡第3 頁)。而系爭租約既已失效,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有何其他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九、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自98年10月21日經被上訴人勘查發現有未自任耕作之租約無效事由時起,迄今未拆遷系爭地上物,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10月21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再者,土地所有人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位於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南側,以無名巷道通行,西側有排水溝,西北側有國道中山高速公路,附近多為空地、雜草、樹木,東南側有山坡及墓地,東側有少數住家,經濟效益較低,惟日常生活騎乘機車出入至鼎力路金獅湖附近購買生活用品,該處有商店、市場、郵局、農會等,尚稱便利,業經原審勘驗明確,復有google地圖及現場照片可參(原審卷㈠第19

5 、199 、205 至209 、216 、218 頁)。爰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地點之商業繁榮程度、上訴人搭建系爭地上物作為居住使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自96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100 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147 頁)。則自98年10月21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78,307 元【計算式:①98年10月21日至同年10月31日:2,100 元×64

3.03㎡×5%÷12月×11/31 ×(應有部分)9501/10000=1,

897 元。②98年11月至101 年6 月:2,100 元×643.03㎡×5%÷12月×33月×9501/10000=176,41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③1,897 元+176,410 元=178,307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共計643.03平方公尺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及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78,307 元,及自102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引用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為據,容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