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77號上 訴 人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被 上 訴人 富竣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福章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調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0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內政部營建署承攬「台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後,於民國93年3 月4 日將上開工程之甲、乙基地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施作,並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6,880,000元(含稅;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上訴人已完工,並於96年2 月1 日驗收完畢,保固期間開始起算。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劇烈波動,致被上訴人工程成本遽增,上訴人允諾向業主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後,再按比例撥付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合意),嗣內政部營建署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工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辦理物價調整工程款補貼作業要點」,撥付物價指數調整款18,334,940元(下稱系爭調整款)予上訴人,系爭調整款包括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在內,上訴人竟拒絕按比例支付系爭調整款予被上訴人,實有違公平原則。爰依系爭合意及民法第148 條、第179 條、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已捨棄依系爭合意、民法第148 條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99、214 、215 頁)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24,0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調整款係業主依契約協議給付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按比例撥付。又系爭工程合約係採總價承包,並約明無物價調整適用,被上訴人應自行承擔物價變動風險,不得向上訴人另為請求。縱認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其性質應屬工程款之調整,時效亦為2 年,而系爭工程自96年2 月1 日驗收完畢迄今已逾5 年,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324,012 元,及自原審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於93年3 月4 日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簽訂系
爭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26,880,000元,並於96年2 月
1 日驗收完畢,保固期間開始起算。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向上訴人領取工程款25,363,052元,領取明細如上證八之明細表所載。
㈡上訴人與內政部營建署於95年7 月7 日簽訂「國內營建物價
變動(總指數)工程款補貼契約變更協議書」,並受領系爭調整款18,334,940元。
㈢系爭工程合約及上訴人與內政部營建署就「台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所簽訂之契約,均無物價調整之約定。
㈣上訴人自合建公司所承接之系爭工程(甲、乙基地水電工程,不包括合建公司已施作部分)均是由被上訴人施作。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依比例給付系爭調整款?如可請求,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上開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一)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原告得訴請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一定法律關係,自應認為係形成之訴。而形成權僅有除斥期間,無適用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餘地。又形成權之行使具有變更原秩序之本質,民法第227 條之2 未設有除斥期間之限制,致令契約當事人處於長久可能遭法院判令為增減給付之狀態,顯非所宜,依誠信原則,並斟酌本條為衡平而設之立法目的,解釋上當非不得類推適用原來給付消滅時效期間之方式而創設除斥期間之限制。準此,系爭工程合約係屬承攬契約,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 年,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
1 項為本件請求,其除斥期間當為2 年,酌以如因情事變更而有增加給付情事,於請求報酬時,應已發生,故除斥期間之起算點與系爭工程合約報酬請求權相同。
(二)查,被上訴人於93年3 月4 日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26,880,000元,並於96年2 月1 日驗收完畢,保固期間開始起算。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向上訴人領取工程款25,363,052元,領取明細如上證八之明細表所載,又被上訴人最後一次領取工程款之日期是96年1 月26日,意即在96年2 月1 日驗收前即已領取工程款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217 、221 、222 頁);又系爭工程合約肆、付款辦法約定,系爭工程經驗收合格結算後,除保留保固金外,上訴人應給付其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 頁),足見依約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日期為驗收完畢日期即96年2 月1 日,祇是上訴人提早於96年1 月26日給付予被上訴人。另本件姑且不論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 第1 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縱認其得請求,惟其系爭工程款報酬請求權時效係自96年2 月1 日之翌日即96年2 月2 日起算,依首揭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之情事變更請求權之除斥期間亦應自96年2 月2 日起算,而於98年2 月1 日罹於時效,被上訴人遲至101 年8 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 年除斥期間,是其本於民法第
22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324,012 元,及自原審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324,012 元,及自原審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富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