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79號上 訴 人 李景華被上訴人 曾永源
黃瑞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2 年8 月9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及伊子所有同段343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曾永源所有同段303 、302 號土地相鄰。伊已在系爭土地上近經界線處立水泥柱,施作鐵絲網圍牆,再於101 年11月8 日請工人帶「黑紗塑膠網」(下稱黑網)至系爭土地,準備覆蓋在已圍好之鐵絲網上時,被上訴人竟不准伊將黑網覆蓋在靠近被上訴人土地一側之鐵絲網外側面。伊所圍鐵絲網外側面之所有權屬伊所有,依民法第765 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可阻擋伊在其上圍黑網,且被上訴人依同法第792 條規定,應提供其相鄰之土地作為通道,並拆除阻擋物,方便伊在所有系爭土地上靠經界處圍鐵絲網及覆蓋黑網。再者,黃瑞芳於101 年
12 月3日傍晚,在同段344 、343 號土地出入口,擋在路上不准伊僱請之工人離開,以客家話罵伊「不要臉的東西」,復至裕振巷71號伊住處門口,用國語連罵「不要臉的東西」多次;隔日早上工人前來施工時,黃瑞芳又站在系爭土地出入口靠近道路處,對伊謾罵,極盡侮辱、誹謗之能事。黃瑞芳所出惡言已造成伊精神、情緒、人格之重大傷害,應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賠償伊相當之金額,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被上訴人依憲法第15條、民法第184 條、第196 條等規定,應共同維護系爭土地上已圍好圍牆之良好狀態,勿故意損毀,如外力造成樹木倒下、壓倒圍牆時,亦應快速清除、修復。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起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所圍鐵絲網外側面之所有權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不可阻擋上訴人在鐵絲網外側面圍黑網;㈡被上訴人應提供其土地上之通道,移除阻擋物,方便上訴人圍鐵絲網及黑網;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在屏東縣○○鄉○○路裕振巷及立功巷公告版上,以A3紙書寫「○○人對○○人之圍牆沒有使用權及管理權,對於不當辱罵言語特此公告道歉」,公告張貼3 日;㈣被上訴人應共同維護已圍好圍牆之良好狀態,勿故意損毀,如外力造成被上訴人樹木倒下、壓倒圍牆時,亦應快速清除、修復。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鐵網圍籬另一面係屬伊之土地,兩造就圍籬兩邊各有所有權,各不干涉,上訴人無權使用,且上訴人施工非無路可走,伊無義務提供通道供其架設圍籬使用。再者,黃瑞芳係因先前已與上訴人在鄉公所調解講好,不能侵權到本人土地上圍黑網,故質疑上訴人,經上訴人先表示:東西是我的,我要怎麼圍就怎麼圍「你真不要臉」等語,始回應伊沒有那麼不要臉用妳的東西,沒有辱罵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黃瑞芳應給付上訴人
2 萬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所圍鐵絲網外側之所有權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不可阻擋上訴人在鐵絲網外側面圍黑網;㈢被上訴人應提供通道,移除阻擋物,方便上訴人圍鐵絲網及黑網;㈣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公告道歉;㈤被上訴人應共同維護已圍好圍牆之良好狀態,勿故意毀損。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曾永源所有同段303 、302 地號土地相鄰,上訴人為防止日後曾永源土地上之藤草藉鐵絲網向上攀爬而難以清除及互相噴農藥時傷到農作物,有在鐵絲網上加圍黑網之必要,且因系爭土地一側之圍牆為增強支撐力已架設有水泥柱,難以施作黑網,故無法利用系爭土地本身空間架設黑網,有將黑網圍在鐵絲網外側面之必要,被上訴人即不得阻擋上訴人在所圍鐵絲網外側面圍黑網,且系爭「鐵絲網加黑網」之工程施作,在兩造土地間之「界線圍牆」,施工期間會使用到鄰地,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792 條規定,提供施工通道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圍鐵絲網及黑網,係其對所有土地之管
理方法,如未逾越土地界址,原得任意為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權在曾永源土地一側之鐵絲網上加圍黑網,固無所據,及其縱使口頭反對上訴人施工,然無具體之強暴或脅迫阻止施工行為,上訴人因其制止,固為免糾紛而停工,惟尚不得因上情逕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之權利構成侵害。從而,上訴人就其在所圍鐵絲網上另側加圍黑網之事實行為,尚無提起訴訟保護之必要;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其次,按民法第792 條之立法,理由略以:各土地之所有人
,在其疆界或其近旁修繕建築物者,應許使用土地,否則應於疆界線上酌留空地,備日後修繕之用,棄地既多,於經濟上所損失實大等語,並參酌民法相鄰關係本重在相互利害之調和,不宜使土地所有人負過重之容忍義務。準此,必須土地所有權人因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鄰地之必要時,鄰地所有權人始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792 條所稱「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係指除使用鄰地外,即無以完成其營造或修繕建築物、工作物之工作而言,若僅係為減少工作之時間或費用者,難謂有使用之必要。故須就營造或修繕之規模、其社會價值、緊急性、鄰地之利用狀況、所受損害之性質、程度、有無其他方法及當事人間其他各種相關情事斟酌比較定之。上訴人主張曾永源應提供土地作為通道,以便利上訴人架設黑網或鐵絲網,係因上訴人已在系爭土地上圍好鐵絲網並架設水泥支柱,不利從該側加掛黑網之作業,且被上訴人在曾永源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處堆置樹枝、樹葉,用以阻擋上訴人加圍黑網等情,亦即係因鐵絲網及水泥支架已施作完成,為逕行加圍黑網,避免重新架設鐵絲網圍籬再覆上黑網之不便利,減少工作之時間或費用之理由,並非不經由曾永源土地即無從施工,上訴人亦自承可使用將裁剪好之黑網直接由上掛下之施工方法,且系爭土地現況僅種植作物,亦非因有建築物致無供自身在經界線上架設黑網之空間,有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0、21頁、第31頁、第38頁)。足見上訴人非不得先移除水泥支柱,加掛黑網後再重立支柱,或依上述之施工方法圍黑網,而無使用鄰地之必要性,核與民法第792 條規定之要件及立法精神均不相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提供通道,移除阻擋物,供其進入架設黑網或鐵絲網,為無理由。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土地上所種果樹樹幹、樹枝之生長,或老死檳榔樹被大風吹倒,壓在鐵網上或越界時可能不為處理,如圍牆被破壞,被上訴人田裡雞、鵝、狗會到處亂跑,為維護共同之利益,依憲法第15條、民法第184 條、第196條、刑法第353 條等規定,被上訴人需共同維護在系爭土地經界線處已圍好圍牆之良好狀態,勿故意毀損等。惟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後段所定侵害防止請求權,必須以所有人之所有權在客觀上有遭受妨害之虞者,始得訴請防止,並非謂所有人僅憑主觀上認定有遭受妨害之可能,即得訴請防止侵害。上訴人預慮可能發生之樹木越界生長或自然傾倒之侵害,請求防止,與該規定之要件未合。又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損害,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為目的,若無實際損害,即無賠償可言。從而,上訴人就未發生之損害為請求,核無足取。
六、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遭黃瑞芳出言辱罵,為黃瑞芳所否認,辯稱:是上訴人先講不要臉,黃瑞芳只是回應上訴人;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已把不利自己的部分剪掉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於101 年12月4 日上午在系爭土地出入口靠近道路處,遭黃瑞芳出言謾罵,經提出錄音光碟為憑。經原審勘驗錄音光碟,其內容為雙方於爭執上訴人是否可圍黑網過程,黃瑞芳多次罵上訴人「不要臉的」、「臭女人」等語(原審卷第167 頁背面至第169 頁)。依雙方對話之前後文意,黃瑞芳確因見上訴人僱工立支柱要圍黑網,出面制止而與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並再三表示上訴人欺侮窮人、欺侮客家人,不讓上訴人之工人將黑網掛至曾永源土地之一側,且在上訴人解釋黑網施工方法,並表示已將案件送法院之後,即口出「不要臉的」、「臭女人」等語,足認係辱罵上訴人無訛。而該等字眼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讓上訴人感到屈辱,黃瑞芳在多數人得以聽聞之公開場所為之,自足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致貶損上訴人之人格評價。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名譽因此受損,請求黃瑞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七、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名譽受損情節是否重大,以及加害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加以判斷;而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查黃瑞芳有上述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實係肇因於與上訴人間對於架設圍籬是否越界及黑網設置是否妥當產生爭執,一時情緒激動而口出惡言羞辱上訴人,尚非具體指述不實事實。爰審酌上訴人專科畢業,政府機關退休人員;黃瑞芳高中畢業,家管,雙方之學經歷,財產暨所得資料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49至第92頁、第107 頁背面),當場聽聞上訴人遭黃瑞芳謾罵者僅少數人,所造成上訴人人格受損、社會地位貶抑程度尚稱輕微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 萬元為相當。又審酌黃瑞芳辱罵上訴人之時間為早上,地點在系爭土地出入口靠近道路處,當場聽聞者,至多僅為左鄰右舍及工人,且過耳即逝,與以口語到處散播或是以書面毀謗方式散布之危害程度不能相比;況知悉黃瑞芳謾罵者仍屬少數,果由黃瑞芳○村里鄉○○○○○道歉,反有將事件擴大渲染之虞,更不利於上訴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鄉○○路裕振巷及立功巷公告版上,以A3紙公告道歉啟事3 日,核無必要,亦不符合比例原則,應予駁回此部分請求。
八、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瑞芳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2 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其餘聲明所為請求,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