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82號上 訴 人 林翠雲
李德高吳招治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德仁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黃肇祥訴訟代理人 蔡清憲
黃品勳陳嘉麟被上訴人 謝明哲
趙鳳華田慈慧吳佩瑤陳咨琳陳靜雯郭素卿翁美梅柯漢洲李怡璇郭錦絹張簡伊涵茅正雄莊淑芬蔡孟蓉(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趙鳳華
蔡政平上 訴 人 陳佩儀
鄭麗卿王淑媛張素玲陳秀燕黃宋昆上二十一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淑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高壓變壓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李德高、林翠雲為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區○○路○○○巷○ 號建物(下稱8 號建物)之所有人;上訴人吳招治則為坐落同段323 之2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97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 號建物(下稱7 號建物)之所有人,並將7 號建物交予其子即原審原告蘇永紳處理。因訴外人昱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昱映公司)於民國100 年6 月間,在高雄市○○區○○路166 、167 、136 巷間之空地興建24棟透天厝,並向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申請在上訴人住家門口之同段328之25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上按裝數座高壓變電箱(下稱系爭變電箱),提供電力予前開24棟透天厝使用,並於101 年7 月完成設置。惟台電公司未詳查昱映公司申請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變電箱是否侵犯他人造成鄰地損害,復未徵得伊等同意,逕予核准設置完成,顯有罔顧電磁波、輻射長期造成對伊等之身心影響,甚至造成伊等房價貶損之事實。被上訴人謝明哲為昱映公司股東、設計師,其與被上訴人趙鳳華、田慈慧、吳佩瑤、陳咨琳、陳靜雯、郭素卿、翁美梅、柯漢洲、李怡璇、郭錦絹、張簡伊涵、茅正雄、莊淑芬、蔡孟蓉、陳佩儀、鄭麗卿、王淑媛、張素玲、陳秀燕、黃宋昆(下合稱趙鳳華等20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渠等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變電箱,已造成上訴人身心不安及受有經濟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48 條、第
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
767 條第1 項、第774 條及電信法第26之3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見原審卷㈡頁19)︰先位請求命被上訴人應將設置在上訴人家門口即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變電箱遷讓之判決;如被上訴人拒絕,則備位請求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蘇永紳、吳招治新臺幣(下同)254 萬元,李德高、林翠雲616 萬元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原審原告蘇永紳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見本院卷頁17,茲不贅述)。伊等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先位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電線桿(下稱系爭電線桿)遷回原處乙節,核與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補稱︰系爭變電箱位在136 巷轉口及167 巷70號屋後,未退縮預留防火間隔,有違建築技術規則第110 條、第110 條之1 規定,涉及公共安全,且配電場所未達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之面積云云,聲明︰先位請求命被上訴人應將設置在上訴人家門口即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變電箱拆除,及應將電線桿遷回原處之判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吳招治70萬元,李德高105 萬元,林翠雲105 萬元;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台電公司則以:昱映公司以高雄市政府核發之建造執照向伊
申請用電,依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42條規定,於其建築基地內設置配電場所,俾裝設供電設備,昱映公司則提供系爭土地設置配電場所,且該配電場所業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備查,並由昱映公司承諾告知購買建案之住戶,住戶共同持分該配電場所土地。再者,系爭土地設置系爭變電箱係供該批建物居民用電之所需,且設有圍牆與上訴人出入之進學路136 巷有所區隔,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設置該配電場所自無須獲得上訴人同意,且經伊派員現場實測系爭變電箱之電磁場強度為6.1 毫高斯,遠低於行政院環保署公告的非游離輻射建議之限制值833 毫高斯。上訴人所述因系爭變電箱之設置產生之電磁波、輻射,構成身體健康安全之疑慮,實係對於低頻非游離輻射之錯誤認知,要求伊將系爭變電箱予以遷離,並將電線桿一併遷回原位放置,並無理由。至上訴人請求因設置配電場所造成房價下跌之經濟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㈡謝明哲以:伊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上訴人應敘明對伊之
請求權基礎。況在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系爭變電箱,乃依據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42條規定,且配電場所之規劃、設置,均依法向各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上訴人要求遷讓拆除並無理由。至上訴人備位請求賠償房價下跌之經濟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並未敘明請求權基礎及相關損害單據,亦未證明有何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㈢趙鳳華等20人以:伊等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然伊等僅係單
純向昱映公司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路之透天厝,交屋後即有系爭變電箱存在,該變電箱並非伊等所設置,故上訴人對伊等起訴,當事人並不適格。又上訴人備位請求伊等賠償房價下跌之經濟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趙鳳華等20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㈡台電公司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變電箱。
㈢系爭土地鄰近7 號建物及8 號建物。
四、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台電公司依申請在謝明哲與趙鳳華等20人所有
之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變電箱,造成伊等身心不安,受有經濟損失,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變電箱,並將電線桿遷回原處等情,謝明哲雖抗辯:伊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語(見原審卷㈠頁158 正面),並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部,列印時間︰10
2 年4 月24日)乙份為證(見原審卷㈠頁160 至164 ),惟觀諸上訴人起訴時所檢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列印時間︰101 年12月10日),顯示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謝明哲及趙鳳華等20人確實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見原審卷㈠頁73至86),洵堪認定,縱謝明哲於本件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後,將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他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於訴訟無影響,謝明哲仍為適格之當事人。
㈡另趙鳳華等20人辯以︰伊等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然伊等僅
向昱映公司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路之透天厝,交屋後即有系爭變電箱存在,該變電箱並非伊等所設置,故上訴人對伊等起訴,當事人並不適格云云,惟按當事人之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依上訴人主張系爭變電箱係為趙鳳華等20人所購買建物之供電而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則上訴人先位請求趙鳳華等20人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變電箱;暨備位請求趙鳳華等20人賠償因系爭變電箱所受之房價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即非當事人不適格至明。故謝明哲及趙鳳華等20人此部分當事人不適格之所辯,尚無足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變電箱之設置,致電磁波、輻射長期影響伊等身心,造成房價貶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變電箱拆除,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電線桿遷回原處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陳情書、照片、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謄本、102 年7 月4 日衛生署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精神科醫師出具林翠雲、李德高之診斷證明書暨102 年1 月10日醫療費用收據、101 年12月25日暨10
2 年1 月22日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腦神經內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等為證(見原審卷㈠頁8 、10至11、14、17至19、73至86、115 、223 至
230 ;原審卷㈡頁50至55、59至62;本院卷頁8 至12、118至127 、180 至183 ),惟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充其量僅得證明趙鳳華等20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有設置系爭變電箱及系爭電線桿之事實,暨林翠雲、李德高2 人曾赴彰化醫院精神科及高醫腦神經內科門診之事實,但無法證明設置系爭變電箱即有電磁波、輻射長期影響伊等之身心,並造成房價貶損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對於上開主張之事實,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要難遽為有利於伊等之認定。復以,台電公司派員現場實測系爭變電箱之電磁場強度為6.1毫高斯,遠低於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非游離輻射建議之限制值833 毫高斯乙節(見原審卷頁169 背面),上訴人僅稱︰
此為「台電公司的片面之詞,依據國外文獻報導,長期處在變壓器的環境(1 年2 年、10年20年)長期的相處就是嚴重的致命傷害」云云(見原審卷㈡頁29),另援引「管碧玲委員指出」之內容及「陳椒華指正」之內容(見本院卷頁176),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系爭變電箱之設置,即有電磁波、輻射長期影響上訴人之身心,並造成房價貶損之事實。再者,系爭變電箱及系爭電線桿係設置在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並非設置在上訴人所有同段323 之1 或323 之
2 地號土地上,此觀諸上開照片及地籍圖謄本即明,不影響上訴人對其所有323 之1 或323 之2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使用、收益或處分,洵難謂有何無權占有或侵奪上訴人所有
323 之1 或323 之2 地號土地之情形,亦無從認定有何妨害上訴人對於其所有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情事,或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變電箱,並將系爭電線桿遷回原處云云,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變電箱,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774 條規定云云,惟台電公司受理申請而在趙鳳華等20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變電箱、電線桿乙事,既未占有或侵奪上訴人所有323 之1 或323 之2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亦未對於上訴人就其所有323 之1 或323 之2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有何妨害,或有妨害之虞之情事,業如前述,即無違反民法第148 條或第774 條規定之可言。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所明定。查系爭變電箱之設置,乃訴外人昱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昱映建設公司)為新建20戶建物之用電需要,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向台電公司立具切結書、承諾書,將其建築基地之系爭土地無償提供裝設供電設備而設置配電場所,由該新建20戶建物共有系爭土地,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備查,嗣後昱映建設公司如將配電場所之土地讓售第三人,負責告知受讓人承諾事項,由台電公司依該公司營業規則第42條規定,在系爭土地上裝設系爭變電箱等情,有昱映建設公司於
100 年6 月10日立具之承諾書、切結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100 年6 月1 日建造執照、一樓平面圖、綠化範圍檢討地盤圖/配置圖/圖例/索引表/位置圖/現況圖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頁171 至182 ),洵難謂系爭變電箱之設置即為因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變電箱、電線桿之設置,致林翠雲、李德高受有精神損失各70萬元,7 號建物及8 號建物則各貶損70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設置系爭變電箱與其身心影響或房價貶損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況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系爭變電箱之設置,即有電磁波、輻射長期影響上訴人之身心,並造成房價貶損之事實,業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林翠雲、李德高各105 萬元,吳招治70萬元云云,殊乏所據,不應准許。故上訴人聲請囑託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大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7 號建物及8 號建物經濟貶損乙節(見原審卷㈠頁219 ),尚無調查之必要。
㈤上訴人復主張依電信法第26之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伊等損害云云(見原審卷㈠頁6 、220 ;卷㈡頁30),惟系爭變電箱並非電信法所規範之電信設備,且細繹電信法全文亦無上訴人所指之電信法第26之32條規定,顯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係誤解法令所致,為無可採。
㈥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變電箱之設置,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11
0 條、第110 條之1 規定,應予拆除云云(見本院卷頁174),惟上訴人此部分所指,應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 條及第110 條之1 規定,此2 規定乃分就建築物是否為防火構造而就不同防火間隔有不同防火時效及防火設備或應留設避難用通路之規範,然系爭變電箱並非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 條所定之防火構造建築物,抑或第110 條之1 所定之非防火構造建築物,委難謂有何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 條或第110 條之1 之情事甚明。矧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10月14日函稱:系爭變電箱之設置,係依原竣工圖說位置設置,尚無違反建築法相關法令等語(見本院卷頁143 ),益徵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殊無足採。
㈦上訴人又主張:台電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裝設系爭變電箱而設
置配電場所之面積,違反該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應予拆除云云(見本院卷頁175 ),究其所指,應係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43條之規定,而非該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43條之規定。然系爭變電箱之設置,尚無違反建築法相關法令,業如前述,且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43條係規定用電需要之新增設用戶,視其總樓地板面積之不同而有不同應設置配電場所之面積,為該公司內部營業方面之規章,並非用戶或其設置之鄰地所有權人得據以主張權利之法令規範,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所據,殊難憑採。
㈧上訴人主張:台電公司向高雄市○○○○道路挖掘及道路使
用許可證,其挖掘地點為○○○區○○路○○○ 巷」,然實際施工地點卻是○○○區○○路○○○ 巷」,且未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於施工前5 個工作天公告附近住戶,台電公司有疏失云云(見本院卷頁175 ),惟設置系爭變電箱之共同作業申請書及配電工程交辦、竣工及初驗紀錄單所記載之共同作業範圍及地址,係以該建案「高雄市○○區○○路○○○ 巷○○○○○號」等20戶中之高雄市○○區○○路○○○ 巷○○號為代表(見本院卷頁187 至188 );而高雄市政府建置之高雄市○路挖掘資訊網(見本院卷頁224 )上並未標○○○區○○路○○○ 巷,僅○○○區○○路○○○ 巷,縱認台電公司所填報之挖掘地點與實際施工地點略有不同,亦不因此即認系爭變電箱之設置有違反建築法相關法令之情事。此外,電業法第51條乃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 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台電公司係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變電箱,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亦非占有人,台電公司自無於施工5 日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48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774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先位請求命被上訴人應將設置在上訴人家門口即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變電箱拆除;暨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吳招治70萬元,李德高105 萬元,林翠雲105 萬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先位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電線桿遷回原處,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至上訴人已捨棄主張並撤回其等在本院所為追加請求除趙鳳華等20人應拆除坐落門牌號○○區○○路46、48、50、52、56、58、60、62、66、
68、70、72、76、78、80、82、86、88、90、92號房屋前後方違建部分拆除並恢復原狀之請求(見本院卷頁240 背面),故該部分所為防火間隔等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